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3民初3151号
原告:安阳宏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73662989G。
法定代表人:娄彦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科技园综合办公楼6楼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7906430691。
法定代表人:丁宁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淮吉,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
负责人:吴国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伍,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6幢第10层1001-1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05375961。
负责人:刘俊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高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安阳宏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途公路养护公司)与被告***、***、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红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途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林,被告***、***、新红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卫,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蒋淮吉,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伍,被告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途公路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红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7国道董王度立交桥损害修复费用为13584.20元、鉴定费用4800元;2、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Q91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驶入非机动车道,与107国道董王度立交桥相撞,豫CQ91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起火自燃,造成车损一辆,公路桥和桥上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201802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被撞桥梁造成一定程度的损伤,就目前显露出的损失,原告经申请鉴定,维修费用为13584.20元。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Q91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Q91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于2017年3月16日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肇事车辆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3月22日在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三个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优先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新红运输为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Q91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为该车辆实际车主,故被告新红运输公司、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桥梁损失情况现场照片,***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红运输公司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道路桥梁等公用设施的管理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原告系有限公司性质,对公用设施没有行政管理权;原告履行养护义务依据的是民事合同,民事合同不是行政管理授权依据。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受损财产的所有权或管理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车辆登记在新红运输公司名下,***是***雇佣的司机。3、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率;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损失限额为100万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在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损失限额为400万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员资格合法,如果原告适格,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鉴定费系为了查明事故原因性质而支付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保险公司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败诉方,依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等规定,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系经营性公司法人,应当证明其具备桥梁公用设施的公用授权,否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同时主车和挂车也分别在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应按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对于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当先由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责险进行赔偿。3、被告***、***、新红运输公司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系营运行为,应当提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以及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和车辆的行驶证和运输许可证,否则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要求被告***、***、新红运输公司提供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如不能提供或者证件无效,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仅赔偿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的保险责任,否则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3、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请予以扣除。
被告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本案是车与物相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豫C×××××号重型半挂引车在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一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超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1)、本保单每车每次保险事故责任限额(三责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400万元,保单全年累计责任限额(三责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400万元【其中三者人身伤亡每人限额是50万元】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110万元;每车每次保险事故除污费用责任限额30万元,保单全年累计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额15万元;每车每次保险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5万元,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额为10万元。(2)、本保单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先在交强险、车险三责险、危险品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计算赔偿:超出上述三项保单保额部分在该保单限额内赔付,且四个险种不重复计算赔偿。(3)、保险人仅赔偿有效的《道路运输营运证》规定的经营类别。依据委托鉴定机构:中建国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安阳市董王度立交桥事故损害修复(市政)造价为:13584.20元。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依据保险特别约定中的第一条中(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110万元);第二条本保单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先在交强险、车险三责险、危险品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计算赔偿;超出上述三项保单保额部分在该保单限额内赔付,且四个险种不重复计算赔偿。原告损失金额应在另三种保险赔偿,本案原告损失也没有超出免责110万元的,依据保险特别约定内容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根据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Q91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驶入非机动车道,与107国道董王度立交桥相撞,致使豫CQ91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起火自燃,造成车损一辆、公路桥和桥上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第201802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阳市视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宏途公路养护公司无责任。经原告宏途公路养护公司申请,本院委托,2019年4月18日,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质价鉴字第201904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经过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107国道董王度立交桥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要求(见附表)。(二)安阳市董王度立交桥事故损害修复(市政)预算,是根据有关资料、现场查看情况;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16及河南省有关造价结算的有关规定信息进行计算。安阳市董王度立交桥事故损害修复(市政)造价为:13584.2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原告宏途公路养护公司系损坏桥梁的管理养护单位。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Q91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红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被告***、***、新红运输公司提供了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日24时止。豫CQ91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6日24时止。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10万元,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先在交强险、车险三者险、危险品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计算赔偿,超出上述三项保单保额部分在该保单限额内赔付,且四个险种不重复计算赔偿,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宏途公路养护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路段出具的证明、桥梁损失情况、***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桥梁损失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被告***、***、新红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营运合作协议、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主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挂车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告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宏途公路养护公司作为安阳市北关区107国道董王度立交桥管理养护单位,其作为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Q91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107国道董王度立交桥相撞,致使豫CQ91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起火自燃,造成公路桥损坏的事实。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为实际车主,***系***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承担责任。被告新红运输公司系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Q91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挂靠经营单位,故被告新红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事发后按照相关程序对董王度立交桥损害修复具体数额进行了评估,参照鉴定意见安阳市董王度立交桥事故损害修复(市政)造价为13584.20元,花费鉴定费4800元,上述费用的产生是合理必要的,应当认定为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修复受损桥梁各项费用1838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Q91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另外豫CQ91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规定,对董王度立交桥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6384.20元(18384.20元-2000元),因被告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110万元,故本次事故中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险种的保险条款综合认定,被保险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先扣除免赔1000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879.71元(15384.20÷205×105),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504.49元(15384.20÷205×10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故免赔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综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879.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支付原告安阳宏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0879.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支付原告安阳宏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750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侯瑞军
人民陪审员 师桂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鹏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