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25民初1581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传玉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7号2号楼7楼705室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58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原阳中原新城(原阳怡景名城)安装三台电梯,被告付原告安装费36000元。201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原阳怡景名都安装4台电梯,被告付原告安装48000元。上述7台电梯已于2018年4月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已付给原告25200元,下欠5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支付下欠的电梯安装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令如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信息不全,无法送达,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能补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27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贻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