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蔡嘉福百货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2民初677号
原告:上蔡嘉福百货有限公司。所在地:上蔡县重阳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宝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桐柏北路戌丰新城*座**层。
法定代表人:康传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蔡嘉福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豫172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月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民终4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5万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和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7月30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L1-L2自动人行道2台、L3-L6自动扶梯4台、L7-L8自动扶梯2台、L9-L10小机房观光电梯2台、L11有机房货梯1台,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77.3万元;8月13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L7-L8自动扶梯2台、L9-L10小机房观光电梯1台,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8.2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35.5万元作为定金;出厂交货期自收到定金后45个工作日交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付款,但被告交货日期一推再推,直到2015年9月8日才完成对所安装电梯的调试验收,延期交付达341天,且所提供的8部电梯规格不符,并造成原告租赁费损失。因延期开业导致众多承租人经营损失,承租人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也因此作出重大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应天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收到定金四十五个工作日,实际上是厂家生产电梯的时间,而非货到现场、进行安装的时间;2、关于逾期支付定金的问题,因原告未按期预付定金,所以才导致违约;3、关于损失问题,房屋租赁损失不存在,其请求无合法依据。4、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被告方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河南豫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即出租方与作为乙方,即承租方的上蔡嘉福百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房屋位于上蔡县重阳大道中段北侧。该商业地下1层地上3层,总建筑面积28116㎡。租赁期共计15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1-3年15元/㎡/月,4-6年17.5元/㎡/月,7-9年20元/㎡/月,10-12年22.5元/㎡/月,13-15年25元/㎡/月。为有利乙方的装修等开业筹备工作,甲方在合同期内免费给乙方提供的装修和设备调试时间自2014年7月23日到2015年6月3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半年支付,乙方于每半年到期前30天向甲方缴纳下半年租赁费用”。甲方、乙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8月6日,河南豫连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嘉福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负责影院的基础设施,如影院斜坡、钢架结构、隔音处理等;第二条,甲方负责影院的中央空调、消防、水电的安装调试;第三条……;第四条,原合同签订的免租期(自2014年7月23日到2015年6月30日止)因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影院的基础建设及相关投资费用,免租期不在执行;第五条……。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规定支付甲方一年的租金28116㎡×15元/㎡/月×12月=5060880元,有原告通过银行向河南豫连置业有限公司的转款记录及河南豫连置业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明该免租期的租金原告也已按照补充协议交付。2014年7月30日,上蔡怡苑府邸作为甲方(采购方,实为嘉福公司),应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在上蔡县重阳大道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2014年7月30日合同的订购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下列产品:梯号L1-L2自动人行道2台、L3-L6自动扶梯4台、L7-L8自动扶梯2台、L9-L10小机房观光电梯2台、L11有机房货梯1台,货款(含运费)及安装费共计177.3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应将合同总价款的20%计35.5万元作为定金支付给乙方。卸货到现场工地3日内,甲方应将合同总价款的30%计53万元支付给乙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甲方再付货款83.8万元支付给乙方,剩余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交货时间为自收到定金后45个工作日。若一方逾期交货或付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交货或付款的规定向对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乙方负责自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之内免费保养。乙方应在自电梯到达施工现场并收到甲方付款5日内开始安装,30天安装调试完毕,需甲方协调配合”。2014年8月13日,上蔡怡苑府邸作为甲方(采购方),应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的订购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下列产品:L7-L8自动扶梯2台、L9-L10小机房观光电梯1台,货款及安装费共计48.2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应将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支付给乙方。货卸到现场工地3日内,甲方应将合同总价30%计14.5万元支付给乙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甲方再付货款计22.8万元支付给乙方,剩余1.2万元作为质保金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交货时间为自收到定金后45个工作日。若一方逾期交货或付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交货或付款的规定向对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乙方负责自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之内免费保养。乙方应在自电梯到达施工现场并收到甲方付款5日内开始安装,30天安装调试完毕,需甲方配合”。两份合同均有甲方陈剑锋的签字,乙方应天公司的公章及张天强的签字。合同总价款为225.5万元。合同签订后,贾心力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8月1日支付被告账户355000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被告账户6万元。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电梯生产公司30万元,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电梯生产公司10万元。两份合同约定的电梯共计14台,合同二约定L9-L10小机房观光电梯因未生产没有交货。合同一即2014年7月30日签订合同中约定的L11有机货梯未安装,且被告提供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上明确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7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27日、电梯出厂日期2015年5月9日、5月21日等,均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安装时间,延迟安装电梯346天,共计安装12台。合同一、合同二第三条均约定:收到定金后45个工作日交货。合同一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三日内交付20%的定金即355000元后,被告首先违约,未按期交货,造成双方违约的前因首先在于被告,且合同约定的L9-L10小机房观光电梯厂家就未生产。2015年,针对被告提供的电梯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驻马店分院检验,出具10份检验报告,观光电梯2份、自动扶梯8份,检验结论:复检合格,另2台至今未验收。
同时查明,(2017)豫172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民终5044号民事判决书仅就被告电梯安装、调试后,原告未支付完的货款及因未及时支付货款违约进行了处理,但对被告是否违约、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未作处理。
另查明,上蔡嘉福百货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成立,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档案显示陈剑锋系负责人、贾心力系监事。2018年1月22日,嘉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宝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工商登记证明、转账凭证、收据、维修告知书、检验报告、(2017)豫172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民终5044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河南豫连置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规定按合同总价款的20%即35.5万元于2014年8月1日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收到定金后45个工作日,即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16日交付11台电梯,电梯到达安装现场后,被告于3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即2014年10月16日前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8月13日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20%即6万元于2014年8月23日支付给了被告,电梯必须在2014年9月27日到达安装现场,并必须于2014年10月26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但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自己提供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告知书上明确显示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才开工安装,同年9月27日竣工,且其中一台厂家未生产,另一台未安装,共计安装12台,其中两台至今未验收,其工期分别延迟346天、336天。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合同一按约定三日内付定金总款的20%即355000元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安装电梯,这就是被告首先违约的节点,然后才导致双方违约。而原告却向河南豫连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一年的租赁费28116㎡×15元/㎡/月×12月÷365天=5060880元。因被告延迟安装、调试电梯,致使原告不能开业、向外租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首先违约的原因、过错大小等因素,应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8116㎡×15元/㎡/月×12月÷365天×346天×60%=2878462元。原告请求145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延迟安装、调试电梯达346天,属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没有超过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一、合同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的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交付电梯,系与厂家的约定,因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本案原、被告,而非厂家,厂家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对厂家不具有约束力,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合同出现瑕疵时,应对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本案被告作出不利的解释。因此,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定金问题,是被告首先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3项,暂停付款或延期付款。因此,被告辩称,系原告首先违约才导致停止供货和安装的辩解,本院亦不予以采信。关于损失的问题,是原告方与河南豫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对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期间内不再免租的补充协议,且该补充协议对这段时间内的租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缴纳,河南豫连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有收据。被告辩称,免租期租金不存在,原告未受损的辩解,本院亦不予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争议当中,且原告于2017年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蔡嘉福百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4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负担3660元、被告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9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新年
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