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25执349号
申请人:***,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执行人: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7号2号楼七楼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173954X4。
法定代表人:康传玉。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25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电梯安装费20478元。因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
2、经查询被执行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
3、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无车辆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无持有股票(股权)。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叶维娜
审判员 肖成军
审判员 柳 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秀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