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4194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97号2号楼七楼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173954X4。
法定代表人:康传玉,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1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1.6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93元,由原告负担5213元,被告承担6480元。***未履行生效法律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如下:2021年3月24日前向申人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2021年5月1日向申请人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1日向申请人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向申请人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22480元;因履行时间较长,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本院(2021)豫0105执4194号案件。
如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凯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温首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