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莎莎,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173954X4。
法定代表人:康传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新东,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16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应天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应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应天公司本次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本案不属于发生新的事实,应天公司属于出现新证据的情况,应通过再审主张权利。应天公司未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电梯、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的义务,请求支付剩余款项没有依据。
应天公司辩称,2019年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召陵分局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规使用电梯进行处罚,并载明涉案电梯自2014年已安装使用的情况,该事实不包括在原审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范围内,应属于新的事实。应天公司在裁判后基于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并非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涉案证据已足以证明电梯已交付并安装验收使用,剩余货款应当支付。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涉案8台电梯自2014年12月即投入使用,不存在***陈述的电梯只到了40%设备的情况,故一审判决其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
应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人民币121.6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以12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572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由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乘客电梯8台,合同总价为154万元,备注:合同包括电梯设备的价款,以及装卸、运输、路途保险、安装、调试、验收、维修保养服务等所有费用。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应将合同总价中的人民币2万元作为定金支付给乙方;2、电梯设备开始生产3日内,甲方应将合同总价(除去2万元定金)的20%计人民币30.4万元支付给乙方;3、货到甲方现场后3日内,甲方应将合同总价(除去2万元定金)的40%计人民币60.8万元支付给乙方;4、安装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应将合同总价(除去2万元定金)的35%计人民币53.2万元支付给乙方;5、剩余合同总价(除去2万元定金)的5%计人民币7.6万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日内结清;6、电梯款未付清前,电梯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余款付清后移交给甲方,产权归甲方所有;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电梯的使用,并且在期满后10日内还未付清余款,乙方有权将电梯处置;7、甲方的付款应以银行转账结算方式直接付给乙方账户;第三条、出厂时间、交货地点及方式,出产赶时间:生产交货期为45天,交货时间处空白,交货地点:甲方项目工地,3、交货方式:甲方工地交货,乙方负责运费、运输保险费等相关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设备销售合同总价中,不必另行支付),到货后卸车由乙方负责;4、设备出厂的同时,乙方将出具“货到工地确认书”,甲方将“货到工地确认书”签字盖章后返回给乙方;5、在“货到工地确认书”上签字后按合同要求完成相应的设备安装。第十三条、安装验收,1、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将发出报验通知,则乙方安装周期结束;2、电梯产品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合法验收,或乙方未正式移交时,根据法律规定,甲方不可擅自使用,否则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第十四条、安装完毕合格和电梯移交,电梯经当地部门基数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收到合同规定费用后3日内,乙方将电梯的所有相关证件及资料证实移交甲方。同时,甲方应在“电梯完工移交证明”上签字盖章以示确认。若甲方未进行确认,乙方暂缓交付电梯设备使用权,但甲方须承担电梯设备的保管责任等内容。
被告提交2014年4月27日《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金山林立社区电梯订金贰万元(20000.00)元,河南应天电梯工程公司、娄耀亭;2014年6月16日《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林立金山社区电梯首付百分之二十款304000元,经手人:娄耀亭、马秋河、河南应天电梯公司;2014年9月11日《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林立金山社区电梯款300000元,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娄耀亭、马秋河。
原告提交2014年9月10日的《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经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林立金山社区双方共同协商特定协议如下,一、林立金山社区首付设备款30万元,付款后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十天内应把剩余电梯设备全部运到林立金山社区,货运到后经林立金山社区确认后,林立金山社区把剩余308000元全部付清。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在二十五日内把电梯全部安装完毕。自然灾害,人力不可抗力原因双方另行商量。二、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完毕经验收后林立金山社区把余款七日内全部付清。三、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如有违约,应对林立金山社区进行赔付,耽误一天对林立金山社区赔付1万圆。本协议书对双方有共同约束。9月21日电梯剩余全部拉倒工地,10月5日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应天公司代表:马秋河、娄耀亭;林立金山社区:***,2014年9月10日。
2019年1月3日,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召陵分局出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召质监罚字(2019)1号)一份,主要载明:当事人:***,我局于2018年8月15日对你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电梯案调查,经调查,你在2014年4月15日向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8台西门子品牌的电梯,并由该公司安装在召陵区召陵镇林立金山社区。2014年12月完成安装后,你将上述8台电梯投入了使用。2018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其中4台正在运行,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事实和证据:1、书证: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调查笔录2份5页、河南迅捷电梯公司提供的维保合同书1份,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销售合同1份。2、视听资料:现场拍摄的照片7张。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六章第十一项的规定,你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上述未经检验的电梯;2、处罚款四万元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称仅收到被告款项32.4万元,均系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公司账户转款定金2万元、货款304000元。庭后向法院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但至今未提交。
庭审中,被告称8部电梯仅收到一部分零部件,大概是合同约定的零部件的40%左右。涉案小区楼层共计16层,电梯是陆陆续续在使用,在2014年入住业主很少,到2018年业主陆续入住,我们再2017年就想更换电梯,但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更换,到2020年才进行更换。
庭审后,案外人娄耀亭到庭接受询问称其在2014年通过马秋河认识原告公司的原股东康新东,给原告公司跑业务,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27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11日的《收条》的真实性均认可,称当时合同签订后先给康新东2万元,是经我手转给康新东,康新东提供的账号;签定合同约定,被告需要电梯时通知康新东厂家生产,再付304000元,这个钱也是康新东提供的个人账户,通过我转给康新东的。按照合同约定,康新东未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大概在2014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来康新东让我和马秋河、被告签订涉案的2014年9月10日的《协议书》,当时马秋河给康新东打电话说明了协议内容,康新东让我们签字,之后被告将30万元给了眼高,但原告未将货物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生效文书(2017)豫0105民初997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载明,“……关于原告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内容明确,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后期货款分别为货到被告的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及质保期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且电梯已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公司股东由康传玉(持股20%)、康新东(持股80%)变更为康传玉(持股10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99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召陵分局于2019年1月3日出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召质监罚字(2019)1号)系发生的新事实,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被告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仅收到涉案8部电梯中的部分部件,原告未交付全部设备,但根据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召陵分局于2019年1月3日出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2月完成安装后,你将上述8台电梯投入了使用。2018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其中4台正在运行”且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小区楼层共计16层,电梯是陆陆续续在使用,在2014年入住业主很少,到2018年业主陆续入住,其在2017年就想更换电梯,但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更换,到2020年才进行更换,故被告辩称仅收到部分部件,电梯无法使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其仅收到被告款项32.4万元,均系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公司账户转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条》的内容、2014年9月10日的《协议书》的内容、案外人娄耀亭的陈述、和康新东原系原告公司的股东的情况能够认定被告应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2.4万元,故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16000元(1540000-624000元=916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根据《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义务、2014年9月10日《协议书》的内容和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在履行《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时均存在过错,致使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1.6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应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93元,由原告负担5213元,被告承担64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上诉称,应天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应驳回其起诉。本院查明,应天公司就本案纠纷于2017年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9976号民事判决;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召陵分局于2019年1月3日出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作出行政处罚,该事实发生于上述生效判决之后,故一审据此认定应天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称,应天公司未如约履行交付电梯、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的义务,其请求支付剩余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查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2月涉案电梯完成安装后,***将上述8台电梯投入使用,2018年8月15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其中4台正在运行。另查明,***与应天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产品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合法验收,或应天公司未正式移交时,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擅自使用……;第十四条规定,电梯经当地部门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收到合同规定费用后3日内,应天公司将电梯的所有相关证件及资料正式移交***。根据上述内容,本院认为***主张应天公司负有验收合格的义务且未如约交付电梯、安装调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 璐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