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10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
法定代表人:顾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祥,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2020)苏0106民初7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南京港公司提供的***的材料有误,但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可。《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交人劳发〔1992〕663号)中的附件《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第4条规定,“由于各企业具体情况不一样,即使是同一工种,劳动条件也不尽相同,有时甚至相差很远,因此仅工种名称相同,适用范围与劳动条件不同时,不能按本范围表执行”。南京港公司明知其不符合该文件精神,为把职工推向社会,骗取社保金以减轻企业压力,欺上瞒下,篡改职工的工作岗位上报有关部门,事实清楚,但鼓楼法院只认同南京港公司的材料,对其提供的材料不予认可。其不是驳船船员,但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却先后回复,其自1979年至2007年从事驳船船员工作符合文件精神;其也不是拖轮船员,《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第14条规定对其也不适用。其仅是一名普通的后勤保障船员(交通船员),南京港公司给省市有关部门回复是小功率拖轮船员,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南京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5月向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以下简称轮驳分公司)书面申请提前退休,轮驳分公司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要求,遂按照规定向市人社局报送了退休报审表,其中记载***从事特殊工种简历为“拖轮船员”,工种名称为“加油”。***在参保人员处也签字确认了该事实;同时,轮驳分公司按照规定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的人事档案。2013年5月24日,轮驳分公司张贴了***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公示表,公示期内没有收到任何异议。***要求南京港公司为其撤销原来的提前退休审批,已经超越了南京港公司的权限,这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另***要求南京港公司赔偿其10万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南京港公司按照***60岁船员正式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2.若南京港公司不能按照60岁条件为***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南京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77年3月下乡插场至南京老山林场东山分场,于1979年5月被招收至南京港务管理局轮驳大队(现名称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参加工作,一直从事“拖轮船员”加油工种岗位。《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第14条规定,内河和港口从事营运的拖轮功率在250马力及其以下的拖轮船员,工作年限要求为连续从事本工作15年或累计20年的,可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2013年5月,***向南京港公司提交《申请报告》,内容为:“兹有本单位职工***1957年8月出生,1977年元月参加工作,长期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特申请提前退休,望公司领导给予批准为感”。南京港公司在收到***的申请后,于2013年5月24日根据相关规定对***从事特殊工种情况在单位进行了公示,公示结束无异议后,经***本人签字确认按拖船船员加油工种名称填报了《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定期生活费)报审表》。南京港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的人事档案,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13年7月市人社局根据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按照拖轮船员工种名称批准***退休。2018年4月16日,***认为其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不符合政策规定,向市社保局信访,同年4月23日该局作出答复意见书;***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信访复查,该厅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复查意见;***仍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省政府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复核意见书。2020年6月9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在南京港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从事拖船船员加油工作,根据《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规定,***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提前退休是其主动向南京港公司提出申请,南京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只负责按有关程序向行政机关申报,无批准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南京港公司在收到***提出长期从事特殊工种工作,要求办理提前退休的《申请报告》后,根据相关规定对***从事特殊工种情况在单位进行了公示,并按***从事拖轮船员加油工种名称填报了《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定期生活费)报审表》,且经***本人签名确认。之后,南京港公司向行政机关提交了***的人事档案,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南京港公司申报手续并无不当,***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一直从事‘拖轮船员’加油工种岗位”有异议,认为其前十年从事的是拖轮船员工作,后从事的是交通船工作,直到退休。交通船与拖轮船是两个不同概念。南京港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认可其已于2013年开始领取养老金。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反映有关退休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关于***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定期生活费)报审表、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主张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于办理退休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原则上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已于2013年办理退休手续,且已于2013年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今,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要求南京港公司按照60岁船员正式退休条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若不能办理需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78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