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休行政审批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宁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月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男,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原审第三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新,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出生于1963年1月,1982年12月至1984年5月在宁港一区服务站工作。1984年12月,经原下关区劳动局批准,**被原南京市港务管理局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并参加了养老医疗保险。2010年原南京市港务管理局更名为南京港(集团)。2013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市人社局为其办理了正常退休手续,并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4年12月,累计缴费年限为28年2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及相关待遇,负有法定的审批职责。《南京市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暂行办法》规定,凡市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独立核算的公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均应参加社会劳动保障统筹。《南京市养老保险金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投保人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缴费满十五足年者,可以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因此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并以实际缴费年限结算养老待遇。**1982年12月至1984年5月在宁港一区服务站工作期间,未被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也未参加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无法计算为连续缴费的年限。市人社局根据**的原始档案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4年12月并无不当。**要求确定1982年12月至1984年12月的工龄,并补发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其是1982年前南京港内招进服务站的职工子女,那个特殊年代没有劳动合同制工人,服务站内招的职工都没有办社会劳动统筹,其是一月份办退休,二月份退休的***、***等十几位同事看自己没算工龄,都闹着不肯办退休,***拿着1981年《录取新职工登记册》,***拿着1985年《集体职工登记册》,自己拿着1982年参加工作时的工作证和单位负责办退休手续的领导多次到社保局,都说自己、***、***没被劳动部门录用为固定工、合同工。单位没办法,最后帮没肯办退休手续的人全办好了,但自己的没办下来,***、***等同事每次到社保局到单位找,自己都在场,她们没有新的资料,始终拿着不被认可的资料在投诉。宁港一区经过多次搬家,人事部部长说正式工的原始资料都不全了,服务站所有人员的资料都遗失了。据此,诉请二审法院判令市***承认其1982年参加工作的工龄,并补发从退休到现在少发的工资或者要求南京港找出其招工原始资料。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出生于1963年1月,2013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正常退休手续,经本局审核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4年12月,累计缴费年限为28年2个月。根据其原始档案,**1982年12月至1984年5月在宁港一区服务站工作。1984年12月,经原本市下关区劳动局批准,**被原南京市港务管理局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并按规定参加了养老医疗保险。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应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参保年限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并以实际缴费年限结算养老待遇。**1982年12月至1984年5月在宁港一区服务站工作期间,未被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也未按规定参加社保劳动保险统筹,根据现有文件规定无法计算为连续缴费年限。我局根据**的原始档案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4年12月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辩称,**于1982年12月经过内部招工,进入南京港务管理局一区服务站工作,当时的服务站属于集体企业,主要解决单位内部职工子女的就业困难,后来南京港务管理局经过改制,更名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进入服务站时,没有办理正式的招工手续,仅作为临时工使用,因此当时的员工单上并没有记录她的姓名,单位原始档案中也无法查找到她1982年12月至1984年11月中的相关记录。1984年12月,经原南京市下关区劳动局批准,**被南京港务管理局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并按规定参加了养老和医疗保险,此后一直工作到本单位退休。我单位在**的管理中并不存在过错,当时招固定工或合同工,均需要经过劳动局的批准。包括**在内的很多人都是先进入服务站作为临时工使用,然后再根据工作表现经劳动局批准作为合同工或固定工。按照当时《关于印发南京市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当时劳动保险统筹的对象为固定工、合同工,由于**没有经批准成为固定工或合同工,因此也无法参加当时南京市的社会劳动保险统筹。综上所述,**当时的招工和参保受到当时用工政策和参保政策的限制,单位无法像目前这样自由与其订立合同或参加社保。**的工龄认定和退休审批均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我单位在**的工龄认定过程中已经为其提供了所有的资料,单位不存在任何损害**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职工登记表》;2、《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通知单》;3、《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4、《南京市申报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审批表》;5、《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学徒工)合同》;6、《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定期生活费)报审表》。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是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发(1986)363号)。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南京港务管理局生产服务公司及南京港务管理局签发的三张工作证;2、《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具有大集体从业经历人员工龄工资补差及调整确认表》;3、阅江楼派出所《户籍登记表》。
原审第三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市政府关于同意南京港务管理局(南京港口集团公司)实施改制重组的批复》;2、1987年1月《录取新职工花名册》;3、1985年5月29日《集体职工登记册》。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及养老保险待遇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
《南京市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凡市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均应参加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根据《南京市养老金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将按实际缴费年期和标准,给付相应的养老金。上诉人**要求确认1982年12月至1984年5月在宁港一区服务站工作期间的工龄,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期间上诉人已被招录为企业正式职工,亦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原审第三人曾为上诉人办理过社会劳动保险统筹,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基础上未将上述期间认定为累计缴费年限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洪彦
代理审判员周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