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耀华电器集团销售中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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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02执异599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
负责人:屠遵明。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an>
负责人:袁森。
被执行人: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白象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祥桃。
被执行人: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23,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富广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耀华电器集团销售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耀华电器集团销售中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浙0302执463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耀华电器集团销售中心提供的抵押物,耀华电器集团销售中心在本案中的抵押责任已履行完毕。
2020年7月3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将其享有的对债务人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以及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20年9月15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共同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予以公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作为(2016)浙0302执463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将其享有的该案件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效力应予以认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受让债权后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6)浙0302执4639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叶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洲
书记员陈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