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302执恢1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章丘市祥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仇发亮,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章丘市祥昊工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章丘市祥昊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款项等合计人民币230000.00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
2、多次对被执行人证券、京东、财付通等进行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账户。
3、通过“总对总”、“点对点”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4、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车辆线索。
5、通过“总对总”对被执行人工商、婚姻登记信息进行查询。
6、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章丘市祥昊工贸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上述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