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祥昊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章丘市祥昊工贸有限公司、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2民初39号
原告**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太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祥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文祖镇西田广村南。
法定代表人仇发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
原告**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丘市祥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祥昊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章丘祥昊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章丘祥昊公司选择的卖方购买其指定的租赁物(323DL液压挖掘机机一台,编号为YSD00746),并融资租赁给被告,被告章丘祥昊公司按期向原告给付租金,如其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章丘祥昊公司承担。为担保章丘祥昊公司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章丘祥昊公司取得租赁物,但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丘祥昊公司给付原告租金151431元及迟延履行金(每期未付租金自应付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为40814.52元);2、被告章丘祥昊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9279元;3、被告***对章丘祥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经苏州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章丘祥昊公司的选择向**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并于2011年1月22日融资租赁于被告章丘祥昊公司;租金总额为1418525元,首付租金380141元,剩余租金分48期付清,每期支付租金21633元;如被告章丘祥昊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
3、欠款明细表两份,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章丘祥昊公司仍拖欠到期未付租金151431元及违约金40814.52元;截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章丘祥昊公司拖欠到期未付租金151431元及违约金60197.69元。
4、催款律师函一份、EMS详情单两张、查询单两张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款,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879元。
5、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为被告章丘祥昊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被告章丘祥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催款律师函、EMS详情单、查询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担保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欠款明细是原告制作的,不是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可作为本案计算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章丘祥昊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323DL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YSD00746)一台,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金总额1418525元,首付租金380141元、押金688元、保险费57137.19元;租赁期间48个月,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算,设备交付之日即2011年1月22日为租赁起始日,月付租金21633元;承租人应根据本合同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扣减、抵消或对其设定任何条件,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即使承租人支付的款项是租金或其他应付款,出租人仍有权将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先用于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保证金、保险费或根据本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其他款项和费用而无须事先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688元,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押金在出租人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承租人按期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时,押金转为留购价款,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因收取押金而受影响,承租人无权请求或决定以押金抵消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其他任何义务;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管理费,且该款交付后即不因任何事由而减免或退还;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出租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下落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等;承租人确认在附件第3条中记载的承租人的地址真实有效,并能够保证准确送达,若承租人地址发生变换,承租人应当立即以快递和传真方式将能够保证准确送达的新的地址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告知承租人的任何通知,将按此地址送达给承租人,若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确认的地址向承租人送达的通知无人接收、被拒收或无法投递的,发出或送达的通知仍然发生准确送达的法律后果,无论是否顺利投递,以专递信函方式发出的通知自专递信函发出后2日为送达日;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可以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2011年1月22日,原告(买方)与**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卖方)、章丘祥昊公司(承租人)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买方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经卖方与承租人充分协商,原告向卖方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YSD00746,单价121万元。
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章丘祥昊公司因融资租赁一台液压挖掘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向被告章丘祥昊公司交付了涉案的租赁设备,被告章丘祥昊公司收到租赁物后,即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
合同履行中,截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章丘祥昊公司应支付原告分期租金1038384元,其已支付886953元,尚欠151431元。因被告多次未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5月22日产生违约金72239.27元,原告从被告章丘祥昊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冲抵了违约金12041.58元,被告尚欠违约金60197.69元。
2013年3月15日,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分别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但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后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讼,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879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6月28日经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吴向华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丘祥昊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及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章丘祥昊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截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分期租金15143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章丘祥昊公司向其支付租金1514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有权将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先用于冲抵违约金,原告将被告支付的12041.58元冲抵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
关于律师费问题。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章丘祥昊公司赔偿律师函费用4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本次律师代理费8879元,经本院审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应为593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章丘祥昊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为被告章丘祥昊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尚未过保证期间。因被告章丘祥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对此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丘祥昊公司追偿。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章丘市祥昊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151431元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5月22日尚欠60197.69元;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以15143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章丘市祥昊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933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章丘市祥昊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600元,合计49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审判长  柴修峰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冰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