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莱芜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莱芜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1144号
原告:山东莱芜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大王庄镇商业街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687174048。
法定代表人:耿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霞(特别授权),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特别授权),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扎新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28715527Y。
法定代表人:李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特别授权),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莱芜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霞、马敏,被告苏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等利益合计暂定2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请求确认原、被告虚伪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无效;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莱芜公司与苏北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内容是建设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建设单位是嘉祥县园林局,工程名称为嘉祥县老赵王河吉祥湖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四标段工程。系莱芜公司借用苏北公司的资质,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作完成工程的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莱芜公司主要负责施工,苏北公司负责投资,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成。合作协议签订后,莱芜公司积极组织工程施工,苏北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莱芜公司提供了部分周转资金。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该工程结算价1700余万元。施工期间,原、被告协商:因其公司拟操作上市事宜,担心双方的合作涉嫌其出借资质被他人知悉,故要求莱芜公司配合,签订了一份虚假的终止协议书,但双方的合作从未终止,原告一直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原告还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原告作为合作方,有权依照约定取得合作收益、收回成本,但是,在竣工结算后,被告从建设单位已经领取1200余万元的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原告莱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来院。
苏北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企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案涉工程是事实,后因原告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协商终止了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双方互不追究。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分述如下:
(一)原告举证情况
证据一:嘉祥县园林局与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发包情况说明》、《招投标现场单》各一份。拟证明:1.案涉工程名称是嘉祥县老赵王河及吉祥湖景观工程四标段,地点是嘉祥县老赵王河338线-嘉北路,工程内容是工程量清单内涉及的绿化和景观、建筑小品、给排水、电气、园路及其他配套设施等;2.案涉工程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耿斌掌握的工程项目信息并向被告提供,故形成的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合作关系;3.原、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信息资源的基础上,进一步沟通并形成合作的关系,确定用被告的名义参与投标活动;4.工程的投标、中标等工作的实际实施者均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工程合同是2014年4月份签订。
证据二:《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基于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嘉祥县法院(2020)鲁08292民初5407号案庭审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合作关系、承包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享有工程利润的17%及投资款的返还,余额归原告。双方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合作内容为案涉工程项目,合作方式:原告承包、被告投资。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管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承包方式。被告应该出资500万元用来支付工程履约金及部分苗木、机械、人工等费用,余款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直接从工程款支付中扣除工程利润17%,作为其应得收益,超出17%利润部分的工程收益归原告所有。被告(合同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工程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
证据四:原告组织施工期间的部分费用汇总表、支付相关材料及人工费的银行流水、单据凭证等。拟证明:1.案涉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支出汇总报给被告,其中2014.3.11-2016.3.10期间的相关支出发票、单据一并交给了被告,数额为848582.5元;2.原告施工期间支付苗木、机械、工人工资等费用,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与被告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义务;3.原告自己支付的工程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苗木、地、人工、机械、车辆以及制作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量测量费等)共计152.3万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2015年4月18日即被告主张的所谓“合同解除”后,原告仍然在现场组织施工,购进苗木,支付人工、机械等费用。进而证实,双方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实。
证据五: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审计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等事实(该证据未出示)。
证据六:耿斌与被告公司部门主任卢主任、嘉祥审计局伊局长、嘉祥园林局张局长的微信截图一宗。拟证明在2019年案涉工程审计过程中,耿斌与审计局长、园林局长多次协商处理案涉工程造价审计及工程款催要,并参与结算的事实。进而证实所谓的解除合同是不存在的。
证据七:1.耿斌于2019年11月19日与嘉祥县园林局张局长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耿斌与园林局交涉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量(338平方龙柏)的事宜;2.视频录像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后续工程造价审计及工程款的催要事宜都是耿斌经办的;3.耿斌于2020.1.23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生的弟弟李明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联系并负责施工,以及被告以其公司上市为借口双方签署解除合同的事实。因此,所谓的解除合同是不真实的,不存在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是被告方承包,中标通知书应当在发包方或被告处,原告取得是不合法的,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二的施工合同的签订是事实,但是该合同因原、被告双方自愿终止,原告提交合同的原件交还给被告,因此该复印件现在不能证实仍然有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方认为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所出示的相关证据与该份证据中记载的案件内容相同,其撤诉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浪费了法庭的资源,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该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现没有新的意见发表。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4条第7项明确约定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是在原告工程实际费用发生后,按进度再进行工程款支付,明确说明原告方是有先期支付资金的义务,而不是原告方一直声称的自己只有施工的义务,被告只有投资的义务;对证据四原告单方制作的单据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反映不出原告陈述的支付给相关人员及材料工资费用的事实,因为交易明细中所出现的支出方不是原告的账户,对其他单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出示证据五,无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的证人证言的性质、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视频的三性都不认可,因为原告未出示视频,所以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四份录音我们认为是证人证言的性质,其原告对录音进行了整理,内容不全面。对李明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录音中李明一直没有认可是原告陈述的所谓骗取终止合同的签订,反而多次陈述是因为原告方一直没有真正的履行合同才导致被告方找原告方解决合同问题的,也就是双方协商签订了终止协议,这点与原告方陈述的将合同的原件交给被告方相互印证,双方是自愿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对录音中的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无法做出认定。
(二)被告举证情况
证据一:《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在2015年4月18日经协商达成了终止协议的相关约定,协议中载明乙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且双方也不再履行,因合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不追究。
证据二:《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在2014年10月30日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即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明提交的相关部门提起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并非是原告陈述的一直由自己施工验收提起审计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协议书中称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是不属实的,与原告出示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因为对案涉工程的接洽、商谈、招投标以及先期的施工都是由原告方负责进行的,由此可见终止协议上载明的“乙方从未实际履行此合同”陈述是虚假的,不符合实际情况。再者,终止协议并未注明终止日期,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根本没有终止,更不存在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之说,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金钱来履行案涉的承包合同,即便双方有意解除或终止也应当对相应的责任予以明确,因此这份终止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与我方提供的与李明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证据二系复印件,我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同时该验收证书未载明竣工验收的时间。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和主张。并且结合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竣工日期不是2014年10月30日。
(三)证据的审核认定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综合被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六、七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中部分费用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支付相关材料及人工费的银行流水、单据凭证等,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但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告未出示证据五,无认证意见;证据七中根据录音整理的关于耿斌与被告方人员李明的谈话资料,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综合被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合法性问题,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相关证据交易习惯等再予以分析认定;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北公司与嘉祥县园林局就嘉祥县老赵王河吉祥湖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四标段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将上述工程中所涉及的绿化、景观、建筑小品、给排水、电气、园路及其他配套设施等项目承包给苏北公司,合同价款2424.68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竣工日期同年10月30日,合同尾部加盖了苏北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李明以及耿斌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2014年5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05012的《企业(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按公司经济承包责任制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与管理,工程预计总价款2424.68万元,被告按工程实际情况,承担500万元(含工程履约保证金、苗本、机械、人工和铺装材料笺费用,按市场同等价格乙方对甲方优先考虑),余款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工程利润分配:乙方所承包工程必须保证甲方获得17%的工程利润,超出17%利润部分的工程收益将作为工程奖励由乙方及其工程部独自分配。若承包人无法达到甲方规定的17%利润时,由承包人按17%承包利润值补齐,甲方直接从工程款支付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耿斌代表投标企业签字,并领取了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收放的《中标通知书》和嘉祥县园林环卫管理局与嘉祥县招投标管理中心的《嘉祥县老赵王河及吉祥湖景观建设项目四标段(施工)发包情况说明》各一份。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公司员工李明代表施工单位在验收证书上签字。2015年4月18日,被告谎称为该公司上市之需,通知耿斌前往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合同显示:甲方苏北公司与乙方莱芜公司原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5012的承包合同,由于乙方从未实际履行此合同,现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不再履行,且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还显示:终止日期处空白;尾部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未由其代表人的签字。2019年,原告法人代表耿斌与被告卢姓人员就发包方所欠工程尾款以及审计局对该工程审计事宜交换意见,同时,因工程审计问题,耿斌与嘉祥县相关部门有关人员交换意见。后原告因被告未给付其发包方拨付的相应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案涉《合同终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原告所诉工程款的事实依据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系在被告方谎称因被告公司上市之需就案涉《企业(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载明的终止承包合同事由是因“乙方(原告)从未实际履行此合同”,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书终止日期处空白,即无上述合同的终止日期;尾部只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未由其代表人的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一般理解,签字或者盖章,只要有其一,就表明合同当事人对所签合同的确认。但本协议作出了“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特别约定,该约定所表述的“签字盖章”,是并列词组,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故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故案涉《合同终止协议书》不具有生效条件。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嘉祥工地费用汇总表》、《嘉祥工地费用支出明细》等证据,但均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相关材料及人工费的银行支付流水、单据凭证的,亦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事实上,双方就案涉工程投资、支出、收入等款项并未进行结算,其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案涉《合同终止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莱芜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斌
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
人民陪审员  杨庆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郏熔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