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博恒空间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汇某某空间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8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汇**空间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3号A座1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6672859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萍,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3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6905790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珂萱,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汇**空间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5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珂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二手车销售合同》;2.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278,000.00元、车辆保险10,000.00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损失35,711.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向上诉人销售涉案二手车,双方《二手车销售合同》应当予以撤销。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涉案车辆,明确承诺涉案车辆非事故车、泡水车,基于被上诉人的上述承诺,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愿与被上诉人签署购车合同。2.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二手车买卖公司,主营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和二手车经销、经纪、鉴定评估,是**官方授权经销商。被上诉人在二手车销售过程中应当尽到专业、谨慎的审查和告知义务,其明知涉案车辆是事故车而故意不告知上诉人,明显存在欺诈的故意。二、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车况存在重大误解,双方《二手车销售合同》应当予以撤销。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是否发生过泡水乃至被定为全损,是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重要指标,并进而决定交易价格,对购车者作出是否购车的决策起着决定性作用。被上诉人将事故车以“无事故”车卖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因重大误解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三、上诉人购买不符合约定的、被保险公司定为全损的涉案事故车,生命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且上诉人购买涉案车辆后,车辆故障频发,上诉人为此损失巨额维修费用。综上,车辆是否是“事故车”“泡水车”“全损车”,是上诉人购买二手车的决定性因素,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车辆实况导致上诉人对合同标的作出重大误解,上诉人与被上诉签署《二手车销售合同》,并非出于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在上诉诉请中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内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更改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最终法院判定合同不符合无效条件,应当予以维持。在二审上诉的过程中,上诉人又擅自变更了一审诉请改为撤销合同,明显与一审诉请不一致,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审不可以改变一审诉请内容,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第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欺诈行为,在双方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关重大事故水淹、泡水等明确双方的约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在购车过程中明确地对上述事项进行询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因此本案不存在任何欺诈的客观以及主观的条件。第三,被上诉人经一审庭审调查可知在收购案涉车辆时,也是从当地的客户手中收购,然后再转卖给上诉人,期间价格与卖给上诉人的金额基本一致,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获利的主观意图,并且在收购案涉车辆时被上诉人也完全是按照车辆当时的现状来进行的评估,进行了一般的审查义务,由于2015年当时的行业条件有限,被上诉人不可能查看到外省相关保险机构,所以并没有任何痕迹能够查询到案涉车辆在深圳出过险的权限,被上诉人仅能根据本地的以及本省的保险查询记录包括案涉车辆在全国4S店系统的维修记录。所以被上诉人在整个车辆买卖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错。最后一点上诉人使用案涉车辆至今已经将近6年,行使公里书在一审诉讼时已达到13万公里之多,并没有出现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人身伤亡,所以可以看出上诉人已实现合同目的,并且上诉人在2017年时已将案涉车辆转卖他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的相对性来说,上诉人都不应当再提起本案的诉讼。 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公司返还汇**公司购车款278,000元,及车辆保险10,000元;诉讼过程中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汇**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无效,**公司返还汇**公司购车款278000元、车辆保险10000元;2.**公司赔偿汇**公司青岛8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 一、车辆买卖情况 涉案车辆于2013年4月23日由**购买于深圳某4s店(登记车编号粤B2××××),后由战卉于2014年7月15日购买(登记车编号鲁B8××××)。**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与案外人战卉签订二手车置换/收购合同,从战卉处购买案涉车辆,车辆行驶里程5.2万(公里),价格为261000元。 2015年10月20日,汇**公司(甲方)总经理**与**公司(乙方)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合同中载明:汇**公司向**公司购买二手**牌FV7201BACWG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326782,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0603014706),行驶里程5.2万(公里),价格为278000元,款项于车辆交付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乙方保证车辆没有任何产权法律财务纠纷,保证此车辆来源正当,合法,手续齐全有效,无法律纠纷和未处理的违章记录,不处于抵押状态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汇**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支付了车辆保险费1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案涉车辆办理机动车辆登记手续,登记在汇**公司名下,编号为鲁BG01M9。后,汇**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售给案外人**,**以发现涉案车辆为水淹车为由,于2020年7月将汇**公司起诉。汇**公司主张因此发现涉案车辆为水淹车,并将该车辆买回。 二、关于车辆水淹情况 汇**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系水淹车,向一审法院提供源自查博士APP平台的案涉车辆出险记录打印件11张,证明案涉的**牌FV7201BACWG轿车已于2014年5月11日,被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车辆。 经汇**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送协查函,保险公司回复:车牌号粤B2××××车辆于2014年5月11日发生水淹事故,因车辆受损严重,我司与被保险人**经协商对该车辆损失按一次性定损处理,定损金额为340650元,车辆残值归我司所有,已支付**理赔款341100元(车损赔款340650元+拖车费450元),因推定全损,无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 原审法院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回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案涉车辆系水淹车。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案涉车辆在全国**4S店联网的所有保养记录1页(2013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26日),证明**公司系根据该份查询系统在售车时对案涉车辆的整体维修、保养记录进行的查询。根据该份记录,案涉车辆并没有过任何有***的维修记录。根据该份证据显示,汇**公司自2015年10月20日购置案涉车辆后截至2017年7月26日共行驶了13万公里之多。 **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最初在外地购买,后被本市居民战卉购置回青岛,而**公司向战卉购买了案涉车辆,所以,**公司本身对案涉车辆的相关情况仅能根据本市的相关查询及全国**4S店系统中的维修保养记录进行详细了解,不可能对外省的相关情况明确。另外,由于汇**公司购置车辆之后使用多年又进行了再次销售,早已实现了合同目的,现汇**公司又再次从他人处将案涉车辆买回,则汇**公司不再与**公司具有案件相关的相对性,汇**公司合同主体不适格。 原审认为,关于汇**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汇**公司、**公司间的二手车销售合同中没有汇**公司的盖章,但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且案涉车辆登记在汇**公司名下,因此,汇**公司系双方车辆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汇**公司主张**公司在该交易过程存在欺诈行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该主体资格不因汇**公司之后将车辆转卖别人而消灭。 关于汇**公司、**公司间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的效力及**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公司也系以市场价从他人处购买的案涉车辆,且根据**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26日的涉案车辆在全国**4s店联网的所有保养记录上,也并未显示涉案车辆的涉水维修等情况记录,应认定**公司在向汇**公司销售车辆时已尽到一般性审查义务,未刻意隐瞒案涉车辆涉水的情况,不存在欺诈。汇**公司、**公司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因此,对于汇**公司要求**公司返还购车款278000元及10000元的车辆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汇**公司单位购买车辆,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汇**公司要求购车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应对所出卖的标的物负质量担保义务。因**公司向汇**公司出售的车辆确系水淹车,必将显性或隐性的影响车辆性能及车辆交易价值,给汇**公司造成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公司赔偿汇**公司损失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青岛汇**空间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青岛汇**空间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8元,汇**公司负担14348元;**公司负担5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官网**车宣传图片、与被上诉人客服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对车辆实际情况虚假宣传,给上诉人构成重大误解。**官网承诺销售的二手车都不可能是事故车。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形式上是电子证据应当以公证方式固定网络证据的时间节点,否则不符合网络证据的举证形式;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都与本案无关,录音时间发生在本案二审开庭前的2021年7月16日,本案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也并不能够适用于2015年的合同,上诉人应该提供2015年有关案涉二手车的相关宣传,而不是提供现在2021年的有关整体**品牌的二手车的宣传;另外,在2019年末到2020年期间全国才出现了有关第三方的二手车查询APP,也因此才导致了整个二手车行业的变化,可以查询全国案涉车辆所有的保险机构,而在该款APP出现之前每个4S店只能查询本地的记录,所以在2015年案发时,全国二手车交易市场并不具备当时查询全国有关车辆的查询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官网宣传图片、录音均系现在取得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2015年10月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在销售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车辆买卖合同应否撤销或解除。2015年10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悉车辆被泡水的事实,当时的车辆维修记录中亦无泡水维修记录,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在当时能在全国范围内查询车辆保险记录,以便推知被上诉人能通过保险理赔方式查询到本案外地车辆泡水理赔的事实,从而存在过错,或隐瞒涉案车辆泡水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隐瞒泡水事实而存在欺诈行为不予支持。本案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车辆买卖合同已经履行近6年,上诉人已行驶13余万公里。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或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机构,应比普通人更专业的态度检查车辆,发现车辆问题。被上诉人在车辆检查、保养期间未及时发现车辆被泡水的事实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万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上诉人青岛汇**空间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鲁 审判员 ***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8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汇**空间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3号A座1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6672859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萍,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3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6905790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珂萱,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汇**空间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5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珂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二手车销售合同》;2.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278,000.00元、车辆保险10,000.00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损失35,711.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向上诉人销售涉案二手车,双方《二手车销售合同》应当予以撤销。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涉案车辆,明确承诺涉案车辆非事故车、泡水车,基于被上诉人的上述承诺,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愿与被上诉人签署购车合同。2.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二手车买卖公司,主营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和二手车经销、经纪、鉴定评估,是**官方授权经销商。被上诉人在二手车销售过程中应当尽到专业、谨慎的审查和告知义务,其明知涉案车辆是事故车而故意不告知上诉人,明显存在欺诈的故意。二、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车况存在重大误解,双方《二手车销售合同》应当予以撤销。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是否发生过泡水乃至被定为全损,是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重要指标,并进而决定交易价格,对购车者作出是否购车的决策起着决定性作用。被上诉人将事故车以“无事故”车卖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因重大误解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三、上诉人购买不符合约定的、被保险公司定为全损的涉案事故车,生命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且上诉人购买涉案车辆后,车辆故障频发,上诉人为此损失巨额维修费用。综上,车辆是否是“事故车”“泡水车”“全损车”,是上诉人购买二手车的决定性因素,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车辆实况导致上诉人对合同标的作出重大误解,上诉人与被上诉签署《二手车销售合同》,并非出于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在上诉诉请中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内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更改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最终法院判定合同不符合无效条件,应当予以维持。在二审上诉的过程中,上诉人又擅自变更了一审诉请改为撤销合同,明显与一审诉请不一致,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审不可以改变一审诉请内容,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第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欺诈行为,在双方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关重大事故水淹、泡水等明确双方的约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在购车过程中明确地对上述事项进行询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因此本案不存在任何欺诈的客观以及主观的条件。第三,被上诉人经一审庭审调查可知在收购案涉车辆时,也是从当地的客户手中收购,然后再转卖给上诉人,期间价格与卖给上诉人的金额基本一致,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获利的主观意图,并且在收购案涉车辆时被上诉人也完全是按照车辆当时的现状来进行的评估,进行了一般的审查义务,由于2015年当时的行业条件有限,被上诉人不可能查看到外省相关保险机构,所以并没有任何痕迹能够查询到案涉车辆在深圳出过险的权限,被上诉人仅能根据本地的以及本省的保险查询记录包括案涉车辆在全国4S店系统的维修记录。所以被上诉人在整个车辆买卖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错。最后一点上诉人使用案涉车辆至今已经将近6年,行使公里书在一审诉讼时已达到13万公里之多,并没有出现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人身伤亡,所以可以看出上诉人已实现合同目的,并且上诉人在2017年时已将案涉车辆转卖他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的相对性来说,上诉人都不应当再提起本案的诉讼。 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公司返还汇**公司购车款278,000元,及车辆保险10,000元;诉讼过程中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汇**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无效,**公司返还汇**公司购车款278000元、车辆保险10000元;2.**公司赔偿汇**公司青岛8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 一、车辆买卖情况 涉案车辆于2013年4月23日由**购买于深圳某4s店(登记车编号粤B2××××),后由战卉于2014年7月15日购买(登记车编号鲁B8××××)。**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与案外人战卉签订二手车置换/收购合同,从战卉处购买案涉车辆,车辆行驶里程5.2万(公里),价格为261000元。 2015年10月20日,汇**公司(甲方)总经理**与**公司(乙方)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合同中载明:汇**公司向**公司购买二手**牌FV7201BACWG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326782,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0603014706),行驶里程5.2万(公里),价格为278000元,款项于车辆交付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乙方保证车辆没有任何产权法律财务纠纷,保证此车辆来源正当,合法,手续齐全有效,无法律纠纷和未处理的违章记录,不处于抵押状态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汇**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支付了车辆保险费1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案涉车辆办理机动车辆登记手续,登记在汇**公司名下,编号为鲁BG01M9。后,汇**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售给案外人**,**以发现涉案车辆为水淹车为由,于2020年7月将汇**公司起诉。汇**公司主张因此发现涉案车辆为水淹车,并将该车辆买回。 二、关于车辆水淹情况 汇**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系水淹车,向一审法院提供源自查博士APP平台的案涉车辆出险记录打印件11张,证明案涉的**牌FV7201BACWG轿车已于2014年5月11日,被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车辆。 经汇**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送协查函,保险公司回复:车牌号粤B2××××车辆于2014年5月11日发生水淹事故,因车辆受损严重,我司与被保险人**经协商对该车辆损失按一次性定损处理,定损金额为340650元,车辆残值归我司所有,已支付**理赔款341100元(车损赔款340650元+拖车费450元),因推定全损,无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 原审法院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回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案涉车辆系水淹车。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案涉车辆在全国**4S店联网的所有保养记录1页(2013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26日),证明**公司系根据该份查询系统在售车时对案涉车辆的整体维修、保养记录进行的查询。根据该份记录,案涉车辆并没有过任何有***的维修记录。根据该份证据显示,汇**公司自2015年10月20日购置案涉车辆后截至2017年7月26日共行驶了13万公里之多。 **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最初在外地购买,后被本市居民战卉购置回青岛,而**公司向战卉购买了案涉车辆,所以,**公司本身对案涉车辆的相关情况仅能根据本市的相关查询及全国**4S店系统中的维修保养记录进行详细了解,不可能对外省的相关情况明确。另外,由于汇**公司购置车辆之后使用多年又进行了再次销售,早已实现了合同目的,现汇**公司又再次从他人处将案涉车辆买回,则汇**公司不再与**公司具有案件相关的相对性,汇**公司合同主体不适格。 原审认为,关于汇**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汇**公司、**公司间的二手车销售合同中没有汇**公司的盖章,但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且案涉车辆登记在汇**公司名下,因此,汇**公司系双方车辆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汇**公司主张**公司在该交易过程存在欺诈行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该主体资格不因汇**公司之后将车辆转卖别人而消灭。 关于汇**公司、**公司间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的效力及**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公司也系以市场价从他人处购买的案涉车辆,且根据**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26日的涉案车辆在全国**4s店联网的所有保养记录上,也并未显示涉案车辆的涉水维修等情况记录,应认定**公司在向汇**公司销售车辆时已尽到一般性审查义务,未刻意隐瞒案涉车辆涉水的情况,不存在欺诈。汇**公司、**公司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因此,对于汇**公司要求**公司返还购车款278000元及10000元的车辆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汇**公司单位购买车辆,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汇**公司要求购车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应对所出卖的标的物负质量担保义务。因**公司向汇**公司出售的车辆确系水淹车,必将显性或隐性的影响车辆性能及车辆交易价值,给汇**公司造成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公司赔偿汇**公司损失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青岛汇**空间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青岛汇**空间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8元,汇**公司负担14348元;**公司负担5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官网**车宣传图片、与被上诉人客服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对车辆实际情况虚假宣传,给上诉人构成重大误解。**官网承诺销售的二手车都不可能是事故车。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形式上是电子证据应当以公证方式固定网络证据的时间节点,否则不符合网络证据的举证形式;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都与本案无关,录音时间发生在本案二审开庭前的2021年7月16日,本案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也并不能够适用于2015年的合同,上诉人应该提供2015年有关案涉二手车的相关宣传,而不是提供现在2021年的有关整体**品牌的二手车的宣传;另外,在2019年末到2020年期间全国才出现了有关第三方的二手车查询APP,也因此才导致了整个二手车行业的变化,可以查询全国案涉车辆所有的保险机构,而在该款APP出现之前每个4S店只能查询本地的记录,所以在2015年案发时,全国二手车交易市场并不具备当时查询全国有关车辆的查询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官网宣传图片、录音均系现在取得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2015年10月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在销售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车辆买卖合同应否撤销或解除。2015年10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悉车辆被泡水的事实,当时的车辆维修记录中亦无泡水维修记录,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在当时能在全国范围内查询车辆保险记录,以便推知被上诉人能通过保险理赔方式查询到本案外地车辆泡水理赔的事实,从而存在过错,或隐瞒涉案车辆泡水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隐瞒泡水事实而存在欺诈行为不予支持。本案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车辆买卖合同已经履行近6年,上诉人已行驶13余万公里。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或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机构,应比普通人更专业的态度检查车辆,发现车辆问题。被上诉人在车辆检查、保养期间未及时发现车辆被泡水的事实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万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上诉人青岛汇**空间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鲁 审判员 ***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