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济中立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l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临港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济南临港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2098-1号民事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在济南市历城区山,但其实际居住地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案应移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涉案房屋坐落在机场路,属于济南市历城区辖区。其次,被告的户籍地在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虽称实际居住在济南市高新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济南市历城区辖区,因此,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现在实际居住地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牛旺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审理。
被上诉人济南临港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济南临港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济南临港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路的门头房租赁给***使用。
济南市公安局临港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载明***户籍地在济南市历城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租赁房屋所在地在济南市历城辖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卫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