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东海大道3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业科学院内综合科研楼地上二层(东北-1)。
法定代表人:夏清。
原审被告:北京**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8号二层2002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5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冠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首先,冠豪公司与科海公司从未就涉案设备采购签署任何合同,更未就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任何约定;科海公司与**公司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并不能约束非合同相对方冠豪公司。其次,科海公司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二是本项目的发包人和实际购买人,原告是实际供货方及施工人。被告一及被告二都有责任及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工程款”,可知科海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冠豪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之相关司法解释,即本案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科海公司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智能管理系统A包》提起的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中约定:“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则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协议管辖原告住所地的情形,应属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冠豪公司提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并非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内容,其相关主张可在实体审理中再行主张,上述理由不影响本案现阶段管辖权的确定。冠豪公司另提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冠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璀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