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3075号 原告: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业科学院内综合科研楼地上二层(东北-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225799。 法定代表人:夏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75150114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致能公司)与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海致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海致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 896 28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 807 605.08元(其中包括利息7 572 047.08元以及因欠供应商造成的诉讼费和利息23 55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2号楼施工项目的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关于《**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2号楼IX数据交换中心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中标价为人民币114 628 248.27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2号楼IX数据交换中心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2号楼IX数据交换中心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修改了付款方式。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此合同价为暂估价,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格,最终结算以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发包人认价为准,据实结算;付款方式:1.2015年11月05日前发包人支付协议预付款,即人民币:**万元。2.一期工程交付完成后,在2016年4月28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即人民币捌佰万元。3.在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双方依据施工图纸,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完结算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4.本工程有5%质保金,发包人在支付最终结算款时扣除或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等金额为期三年的银行保函后向承包人支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充分履行完相关义务。2017年5月22日办理,2017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书,结算报告书结算金额为:35 983 059.66元。被告2015年11月05日向原告支付了600万元,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800万元。二、关于3号楼施工项目的事实: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竺项目3号楼建筑机房工程总包施工合同》。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固定合同总价人民币肆仟玖佰叁拾万叁仟**肆拾***角玖分整;工程款支付:本合同自签订生效之日起,至项目终验(含消防验收)为四方验收(发包人、承包人、监理、设计院)并经双方代表签署书面《最终验收合格报告》且正式投入使用300日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合同款,14 791 063.86元。待发包人完成最终项目结算的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发票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保修期(保修期为项目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完相关义务。2017年7月2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书,结算报告书结算金额为61 406 542.5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 133 272.66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2号楼项目和3号楼项目工程款共计65 256 329.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润公司辩称: 1.关于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答辩人和原告签署了《**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2号楼IX数据交换中心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于2016年签署了《**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2号楼IX数据交换中心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统称“2号楼总包合同”。2号楼总包合同未约定合同金额,付款约定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即答辩人)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办理完成结算后30日内,结算至95%;5%为质保金,答辩人在收到原告银行保函后支付。2号楼总包合同的竣工日为2017年5月22日;质保期为3年。经第三方公司审核并经原告和答辩人确认,2号总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最终结算日为2020年8月26日,合同最终审核结算金额为32 908 441.50元。在2号楼总包合同项下,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14 000 000元(此部分和原告主张一致)。在2号楼总包合同项下,原告向答辩人开具了14 000 000元的发票。 2.3号楼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答辩人和原告签署了《**天竺项目3号楼建筑机房工程总包施工合同》以下统称“3号楼总包合同”。3号楼总包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9 303 546.19元。付款约定为:项目终验并经双方代表签署书面《最终验收合格报告》且正式投入使用300日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合同款,14 791 063.86元;发包人(即答辩人)完成最终项目结算的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发票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叁年)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3号路总包合同的竣工日为2017年7月25日;质保期为3年。经第三方公司审核并经原告和答辩人确认,3号总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最终结算日为2020年8月26日,合同最终审核结算金额为58 597 609.73元。在3号总包合同项下,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13 042 275.91元。在3号楼总包合同项下,原告向答辩人开具了16 000 000元的发票。二、答辩人主张1.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第一项有关工程款的请求。根据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可知,在2号楼总包合同项下,答辩人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8 908 441.5元;在3号楼总包合同项下,答辩人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5 555 333.82元。在本案所涉及的合同项下,答辩人未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4 463 775.32元。2.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第二项有关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1.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由于2号楼总包合同未约定合同金额,其结算是在2020年8月28日完成的,故答辩人认为在2020年8月28日结算完成前,合同金额并未确认,答辩人实际也无法确认按照分期每期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鉴于2号楼工程已过质保期,故答辩人认为2号楼总包合同项下所有未支付款项(18 908 441.5元)的应付日期应该是结算日后的30个工作日(即2020年10月13日),延期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10月14日起算。2.3号楼工程施工合同首付款的延期支付违约金:根据3号楼总包合同约定,应该在项目终验的300日后的3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7月3日),支付14 791 063.86元。鉴于在3号楼总包合同项下答辩人已支付13 042 275.91元,预付款剩余未支付金额1 748 787.95元应该从2018年7月4日起2008计算延期支付违约金。(2)质保金的延期支付违约金:根据3号楼总包合同约定,剩余5%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叁年)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因3号楼总包合同的竣工日为2017年7月25日,质保期为3年,故质保金(2 929 880.49元)应付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前,故应该从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延期支付违约金。剩余部分工程款的延期支付违约金除首付款和质保金外,3号总包合同剩余部分款项(40 876 665.39元)应该于项目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0月13日),且答辩人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予以支付,尚无法确定延期支付违约金起算点。截止到答辩日,在3号楼总包合同项下,原告仅提供了1600万元的发票,针对此部分未支付金额,原告并未提供发票。3.其他违约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除延迟支付违约金外的其他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此部分违约金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答辩人认为原告和第三方的争议和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在涉诉合同项下主张的未支付金额和违约金答辩人均不能认可。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0日,***润公司(发包人)与科海致能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2号楼IX数据交换中心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科海致能公司承包***润公司**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2号楼IX数据交换中心工程,包括结构加固、建筑装饰装修、建筑电气、给排水、通风与空调、建筑智能化等各子工程。 2016年3月23日,***润公司(发包人)与科海致能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2号楼IX数据交换中心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关于“原协议”“条款七”一项变更为:1.2015年10月20日前发包人支付本协议预付款,即人民币6 000 000元;2.一期工程交付完成后,在2016年4月15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8 000 000元;3.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双方依据施工图纸,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完结算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4.本工程有5%质保金,发包人在支付最终结算款时扣除。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同等金额为期三年的银行保函后向承包人支付。 2017年5月18日-21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签订了《**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2号楼IX数据交换中心工程》工程竣工报告,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22日,验收结论分别为验收合格、同意验收、同意验收、好。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关于**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2号楼IX数据交换中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最终审核定案金额为32 908 441.50元。 2015年9月20日,***润公司(发包人)与科海致能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天竺项目3号建筑机房工程总包施工合同》,约定由科海致能公司承包***润公司**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3号建筑的机房装修及各专业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49 303 546.19元。合同通用条款35.6条约定:竣工结算审定或专用条款书及结算35.6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60天或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或在收到经结算书或补充结算资料后14天或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既不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包括已经修改的竣工结算书),又不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承包人依此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发包人拒不支付的,发承包方双方依第38条关于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处理。合同专用条款第31.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1)承包人同意按照发包人最终确定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及采购合同进行本项目的施工、采购及安装,本合同全部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清单价与依据四方(发包人、承包人、监理、设计院)签字认可的变更洽商编制的调整预算之和为结算价,经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价款。(2)尽管有上述第(1)款之规定,双方在此确认并同意,3号楼机房整体工程项目完工后,项目总价款分摊到每台机柜的价款不得超过人民: 78 000元,即项目总价款≤完工的机柜数量*人民币78 000元;承包人同意;如果分摊到每台机柜的价款超过78 000元,超过部分金额由承包人承担。即如本合同项下结算价款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另行签署的《设备安装合同》项下结算价款之和超过本条款约定的整体工程项目结算价款上限,则超过部分价款发包人有权不子结算。承包人就超出部分价款不再向发包人主张任何权利或采取任何救济推施。(3)本合同自签订生效之日起,至项目终验(含消防验收)为四方验收(发包人、承包人、监理、设计院)并经双方代表签署书面《最终验收合格报告》且正式投入使用300日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30%的合同款, 14 791 063.86元。待发包人完成最终项目结算的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发票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保修明(保修期为项目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叁年)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承包人应在收取发包人支付的各阶段合同款前3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供正式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顺义区的完税证明。如因承包人未能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完税证明导致发包人未能按时付款的,发包人不因此而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17年7月21日-23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签订了《**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3号建筑机房工程》工程竣工报告,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25日,验收结论分别为验收合格、同意验收、同意验收、好。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关于**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3号楼建筑的机房总包工程最终审核定案金额为58 597 609.73元。 2017年10月25日,***润公司收到了科海致能公司移交的**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2#、3#楼机房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 关于欠款情况。原告称:合同计算欠款方式和被告计算的方式不一致,双方应本着事实来讲,被告每次付款时没有说明是哪一份合同,我们主张的两份合同是被告有欠款,其他合同没有欠款,总数是一致的。被告称:如果被告认可只剩2号楼和3号楼的总包工程合同还有欠款,以及本案涉及的两个合同外的合同没有欠款,我们也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就涉诉工程项目,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67 896 281.2元。 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存有争议。对此,原告提交利息计算说明以说明其所主张的利息金额的计算总额与明细。原告的主张为:按照原告所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原告主张按照双方所签2号楼承包协议书以及被告实际付款情况,2号楼对应的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计为2 613 218.12元;按照双方所签3号楼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实际付款情况,3号楼对应的利息合计为4 995 754.52元;以上合计利息合计为7 608 972.64元,利息系按照4.75%计算,其中2号楼和3号楼双方达成一致互认可利息合计为2 519 042.04元,双方有争议的对的利息合计为5 089 930.6元。对此,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起算点和本金数额存有异议。 关于利息的计算经询问,我方所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依据是以2号楼和3号楼结算总金额减去已付款的金额,欠款金额是按照4.75%的利率,从竣工验收之日产生的滞纳金计算的,我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是我方做工程的时候,供应商起诉我方所产生的诉讼费,共计235 558元。 上述事实,有《**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项目2号楼IX数据交换中心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报告、计算明细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上述条款明确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限例外,以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维持法律秩序的稳定。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民法典的基准点。具体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因涉诉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此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具体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和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就涉诉工程被告共计尚欠67 896 281.2元未向原告支付,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项工程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照施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就原告所主张违约金包括利息和其他诉讼费等费用,就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所主张因欠供应商造成的诉讼费和利息23 558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 896 281.2元; 二、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6 910 361.18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 319元,由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