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2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业科学院内综合科研楼地上二层(东北-1)。
法定代表人:夏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技产业孵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2388号4号厂房A1区域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沈阳隆汇海川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2701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南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21-22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致能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技产业孵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隆汇海川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汇海川公司)、原审第三人***南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南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科海致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海致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仪公司按照科海致能公司的指示,向隆汇海川公司采买货物,并支付了货款。隆汇海川公司出具《发货通知》,科海致能公司也出具《签收单》,确认收到全部货物,中仪公司作为居间采买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1.中仪公司与科海致能公司签订涉案《产品供销售合同》后,按照科海致能公司的指示与隆汇海川公司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收货公司均一致。科海致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科海致能公司与隆汇海川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联系,说***致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便完全知晓**及隆汇海川公司的身份、信息以及交易中的角色,中仪公司向隆汇海川公司采购也是科海致能公司授意和安排的。2.合同履行过程中,科海致能公司向中仪公司出具《签收单》,确认收到了全部货物。2015年4月7日,科海致能公司确认收到货物后向中仪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中仪公司收款后也向隆汇海川公司进行支付,基于科海致能公司的书面确认,中仪公司相信科海致能公司收到了全部货物,中仪公司作为居间采购方,履行完毕采买义务。3.科海致能公司出具的《签收单》已被科海致能公司诉中仪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所确认,该《签收单》由科海致能公司工作人员加盖科海致能公司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如科海致能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不可能出具《签收单》并再次向中仪公司支付货款。二、一审法院以盖然性的猜测判断中仪公司未交付货物,是对基本事实的错误推定。科海致能公司与***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先交货后付款。***技公司已支付5 000 000元货款,说***致能公司收到了涉案货物,并将货物出售给***技公司。科海致能公司曾在2017年7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技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14 744 353.18元,诉讼标的与科海致能公司、***技公司之间合同总金额及***技公司支付的5 000 000元货款对比后,金额完全一致,由此可见,科海致能公司应是与***技公司签订合同后,交付了货物,然而***技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故科海致能公司起诉***技公司。在此诉讼过程中,科海致能公司发现***技公司可能不具有支付能力,便撤回对***技公司的起诉,转而恶意起诉中仪公司。(2018)京0102民初39730号民事判决书对科海致能公司出具《签收单》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有了认定和判断。如果科海致能公司真的没有收到货物,其不会出具《签收单》,更不会在出具《签收单》后再次向中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也不会起诉要求***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案无法排除科海致能公司将货物出售给***技公司,因***技公司无支付货款能力,转而向中仪公司恶意索要货款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以盖然性的猜测进行判断和认定,违背了基本的裁判规则。三、科海致能公司诉中仪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按照科海致能公司的说法,通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审理,中仪公司在整个交易环节中既不是出借人,也不是实际借款人,如果整个交易真的是借贷,科海致能公司无权向中仪公司主张权利。整个交易中,隆汇海川公司为货物供货方,货款资金也最终流向了隆汇海川公司,凯南兴业公司系货物购买方。隆汇海川公司和凯南兴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两公司系关联公司,由**实际控制。***技公司表示收到凯南兴业公司支付的5 000 000元后,将该款项支付给科海致能公司。(2018)京0102民初39730号民事判决书也记载:“2016年3月1日,3月10日,凯南兴业公司向科海致能公司汇款共计950 000元。” 凯南兴业公司与科海致能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所以,科海致能公司在整个交易发生之前便明知实际借款人为**及其控制的隆汇海川公司和凯南兴业公司。而中仪公司并非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也不是实际借款人。四、科海致能公司的行为本质上无疑系通过虚假**等行为,恶意起诉,骗取国有资产,已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无疑偏袒了科海致能公司,也无形中让科海致能公司通过虚假诉讼的途径多获取了500多万元的非法收入,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科海致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仪公司的上诉请求。一、科海致能公司从未指示中仪公司向隆汇海川公司采买货物,科海致能公司并不认识隆汇海川公司,隆汇海川公司的《发货通知》是给中仪公司的,而不是给科海致能公司的。二、《签收单》是中仪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的,邮件上用途已说明的很清楚,是中仪公司为给科海致能公司开发票使用的,中仪公司仅以开发票用的《签收单》为由,证明中仪公司已交付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是不成立的。中仪公司没有提供其他任何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已交货物,显然中仪公司是在作虚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科海致能公司与中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仪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以解除,中仪公司应返还科海致能公司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四、一审法院认定中仪公司未交付货物事实是客观正确的。首先,科海致能公司的下游公司***技公司在(2018)京0102民初39370号案件中,明确表示自始至终都没有收到任何货物。其次,一审法院在审理时给予中仪公司充分的时间举证,但除了《签收单》外,中仪公司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有货物交付的痕迹或迹象;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当一审法院多次询问中仪公司“是否有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时,中仪公司都回复“无法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之规定,中仪公司对于没有全部交付货物事实予以承认。五、由于中仪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全部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中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科海致能公司通过公开的裁判文书发现,中仪公司存在多次利用虚假签收单的手法,采取不予发货,多次企图收取占有公司货款的行为。结合本案如出一辙的路径,在中仪公司通过**发出邮件已经申明签署《签收单》只是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之用的情况下,中仪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条件并实际向科海致能公司交付了货物,否则,不应认定其交付了货物,而中仪公司并没有任何这样的证据。
***技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隆汇海川公司、凯南兴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科海致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科海致能公司与中仪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DL-01FSP-3002A的《产品供销售合同》;2.中仪公司向科海致能公司返还货款19 357 209元;3.中仪公司向科海致能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9 357 2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中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0日,吉林省启明软件园企业孵化有限公司更名为***技公司。
(一)科海致能公司与中仪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履行
2015年1月26日,科海致能公司(买方)与中仪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15DL-01FSP-3002A的《产品供销售合同》,约定:一、货物价格为19 357
209元。三、收货事项:1.收货信息:指定收货单位为科海致能公司,指定收货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2.签收方式: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并应在收货单据上加盖收货公司公章(当场签收传真盖章有效,3日内补正本《签收单》),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四、交货的时间、方式:1.交货时间为买方付款成功后1个月内,卖方将全部产品运至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2.交货方式:对于货物清单,买方同意卖方可以按照一次性交货或分批交货形式履行合同交货义务。3.运输方式为汽运。五、付款条款:1.本合同项下产品总价款为
19 357 209元。2.卖方为获取本价款而应履行的义务包括提供货物。5.卖方应在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买方。六、验收与异议:1.验收流程:(1)外包装及装箱数量验收:买方应对货物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是否符合本合同约定进行检查验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买方应当验收。对于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买方可以拒收,但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拒收的理由。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若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收的,买方应当承担货物送至双方约定收货地点后的一切风险。(2)加电调试验收:自货物运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买方应对产品进行加电运行调试,按DELL生产厂商的规定,如在此过程中加电调试不合格的,买方应在开箱当日内拨打DELL厂商电话:由DELL工程师负责故障判断、进行后续处理,买方未在上述期限提出异议,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八、违约条款:1.卖方违约责任:(1)卖方逾期交货的,在买方货款如期给付的前提下,每日按逾期交货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但卖方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交货金额的5%。(2)卖方不承担因买方未如约支付货款导致货期延长而产生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
2015年1月28日,科海致能公司向中仪公司支付
9 678 604.5元。2015年4月7日,科海致能公司向中仪公司支付9 678 604.5元。2015年4月9日,中仪公司向科海致能公司开具金额为9 578 425元、3 454 937元、6 323 847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的《签收单》记载:“请核对15DL-01FSP-3002A合同项下全部货物,核对以上货物是否已收到,如确认收悉,请签字后快递至我司。”科海致能公司在《签收单》上加盖了公章,科海致能公司的职员**签字。
(二)中仪公司与隆汇海川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履行
2015年1月26日,中仪公司(买方)与隆汇海川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15DL-01FSP-3002B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一、货物价格为19 260
707元。三、收货事项:1.收货信息:指定收货单位为科海致能公司,指定收货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2.签收方式: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并应在收货单据上加盖收货公司公章,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四、交货的时间、方式:1.交货时间为买方付款成功后1个月内,卖方将全部产品运至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2.交货方式:对于货物清单,买方同意卖方可以按照一次性交货或分批交货形式履行合同交货义务。3.运输方式为汽运。五、付款条款:1.本合同项下产品总价款为 19 260 707元。2.卖方为获取本价款而应履行的义务包括提供货物。5.卖方应在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买方。六、验收与异议:1.验收流程:(1)外包装及装箱数量验收:买方应立即对货物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是否符合本合同约定进行检查验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买方应当验收。对于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买方可以拒收,但应向卖方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拒收的理由。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若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收的,买方应当承担货物送至双方约定收货地点后的一切风险。(2)加电调试验收:自货物运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买方应对产品进行加电运行调试,按DELL生产厂商的规定,如在此过程中加电调试不合格的,买方应在开箱当日内拨打DELL厂商电话:由DELL工程师负责故障判断、进行后续处理,买方未在上述期限提出异议,视为货物验收合格。
2015年1月29日,中仪公司向隆汇海川公司支付
9 678 604.5元。2015年3月6日,隆汇海川公司向中仪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内容为:合同号为15DL-01FSP-3002B项下货物已备好,将于2015年3月8日直接发至合同规定地点。2015年4月7日,中仪公司向隆汇海川公司支付9 582 102.5元。
(三)科海致能公司与***技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履行
2015年,***技公司(买方)与科海致能公司(卖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一、货物价格为19 744 353.18元。四、交(提)货地点、时间及货物签收:指定收货单位为***技公司,指定收货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2015年4月27日,***技公司向科海致能公司支付 5 000 000元。
(四)***技公司与凯南兴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履行
2015年,凯南兴业公司(买方)与***技公司(卖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一、货物价格为19 941 787.42元。四、交(提)货地点、时间及货物签收:指定收货单位为凯南兴业公司,指定收货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2015年4月27日,凯南兴业公司向***技公司支付 2 500 200元,2015年4月30日,凯南兴业公司向***技公司支付2 500 000元。
(五)涉嫌合同诈骗相关事实
2016年10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中仪公司举报**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现已立案侦查。
2017年2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作出(2016)闽02民终48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包括:“……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中仪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侦支队发出《调查函》,调查:1.受理的中仪公司举报**等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犯罪嫌疑人主体是否包括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2.中仪公司的报案材料和其他侦查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本院出具《案件情况说明》及中仪公司相应举报材料,其中,《案件情况说明》回复如下:‘2016年9月9日,中仪公司***代表公司来我支队报案称:2014年7月经**介绍,中仪公司作为中间商、凯南兴业公司作为供货商、国贸公司作为收货方,分别签订供货合同,由凯南兴业公司直接将货物发送至国贸公司指定地点收货,2014年8月至12月,**又陆续介绍了与国贸公司的4个采购业务,上游供应商为隆汇海川公司。2015年9月,国贸公司以上述销售合同付货款未交货为由,在法院起诉中仪公司,要求中仪公司返还货款。中仪公司经核实发现**伪造货物签收单,谎称已发货的事实,骗取货款,涉及5个采购合同,共计金额3956余万元。中仪公司随后报案。2016年12月7日,中仪公司对案件举报情况又补充了报案材料。我支队受理案件后查证工作正在进行中,因案件涉及公司较多,案情复杂,现该案正处于侦查取证阶段,目前无法确定本案犯罪嫌疑人主体是否包括国贸公司’。中仪公司、国贸公司对该份《案件情况说明》均无异议,中仪公司主张:公安机关称案件处于侦查取证阶段,并不能说明国贸公司不是犯罪嫌疑人,不是最终结论。国贸公司认为:1.报案材料中中仪公司所称的中仪公司作为中间商、国贸公司作为收货方的关系不属实,是中仪公司的单方面**。国贸公司只是与中仪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2.中仪公司的供货方没有向中仪公司交货,所以才报案,印证了中仪公司无法交货的事实。3.公安机关在回函中已经明确说明无法将国贸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所以刑事案件与国贸公司无关,与本案也无关。……本院认证如下:中仪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3、申请本案调取的公安部门《案件情况说明》及相关报案材料,均仅能证实中仪公司举报**等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但尚无法证实国贸公司涉嫌刑事诈骗犯罪。……”
(六)关联案件情况
2017年,科海致能公司曾起诉***技公司,后撤诉。
2018年8月15日,科海致能公司起诉中仪公司,要求确认编号为15DL-01FSP-3002A的《产品供销售合同》无效,并由中仪公司返还货款13 407 209元。2019年9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397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科海致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科海致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5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2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编号为15DL-01FSP-3002A的《产品供销售合同》系科海致能公司与中仪公司自愿签署,并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仪公司是否向科海致能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本案的事实涉及多份上下游合同,目前证据显示的各合同关系如下:凯南兴业公司(买方)与***技公司(卖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技公司向凯南兴业公司提供DELL商用PC、笔记本及配件。***技公司(买方)与科海致能公司(卖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科海致能公司向***技公司提供DELL商用PC、笔记本及配件。科海致能公司(买方)与中仪公司(卖方)签订《产品供销售合同》,约定中仪公司向科海致能公司提供DELL商用PC、笔记本及配件。中仪公司(买方)与隆汇海川公司(卖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隆汇海川公司向中仪公司提供DELL商用PC、笔记本及配件。上述合同约定的货品名称、型号、数量均一致,收货地址均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
中仪公司提供了科海致能公司加盖了公章的《签收单》,用以证明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科海致能公司否认收到了货物。虽然中仪公司提供了收货单,但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各方的**,一审法院对中仪公司是否向科海致能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产生高度怀疑,理由如下:
首先,科海致能公司与中仪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售合同》约定了运输方式为汽运,该运输方式应当有运输托运承运、货物装车卸车等相关证据材料,但中仪公司未能提供。上述各份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均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中仪公司未能就为何收货地址一致提供合理解释,如果该地址为仓储地址、货物在库只是货权变更,亦应有入库、出库、货权转移证明等证据材料。本案中,一审法院给予了中仪公司充分的时间举证,但除收货单外,中仪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有货物交付的痕迹或迹象,这与交易中交付货物的常规做法不符,且中仪公司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
其次,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技公司称其与凯南兴业公司签订供销合同,***技公司是卖方,凯南兴业公司是买方;同时跟科海致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技公司是买方,科海致能公司是卖方。***技公司签的这两个合同只是走了一下单,经***技公司手的并没有实际货物的交付。
再次,中仪公司虽然在一审答辩时称科海致能公司已经收到中仪公司交付的全部货物,但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当法庭多次询问中仪公司“是否有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时,中仪公司的回复为“无法回答。以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为准”“这个事实我们也不清楚,公司给我们的答复就是这样”……始终不能直接明确的回答问题。并且在一审法庭辩论时,中仪公司称“……**是隆汇海川公司和凯南兴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人。**通过凯南兴业公司直接给付科海致能公司款项。中仪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中仪公司在收到了科海致能公司的款项之后,就支付给了隆汇海川公司,分2次共支付19 260 707元。是否有实际交付货的行为中仪公司也是不清晰的,有发货通知、收货确认书。从案件目前审理的情况,从各方的证据以及***技公司的**、各方的**来看,可能是一个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况。”
鉴于中仪公司不能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佐证有实际货物的交付,结合中仪公司在一审法院多次询问下,始终不能就
“是否有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给予法庭明确的回复,以及其在一审辩论意见中称“是否有实际交付货的行为中仪公司不清晰”“从案件目前审理的情况,从各方的证据以及***技公司的**、各方的**来看,可能是一个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况”等**,综上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中仪公司已经向科海致能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由于中仪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其已经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科海致能公司因中仪公司未能交付货物于2018年曾起诉合同无效,被驳回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故应视为中仪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科海致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科海致能公司向中仪公司支付了货款19 357 209元,现合同解除,科海致能公司有权要求中仪公司予以返还;故对科海致能公司要求中仪公司返还货款19 357 20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9 357 2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科海致能公司是否收到其他付款方支付的货款5
950 000元,系科海致能公司与其他诉讼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故对中仪公司主张应在科海致能公司要求返还的金额中扣除5 950 000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隆汇海川公司、凯南兴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DL-01FSP-3002A的《产品供销售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9 357
209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9 357 2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凯南兴业公司(买方)与***技公司(卖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技公司(买方)与科海致能公司(卖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科海致能公司(买方)与中仪公司(卖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售合同》,以及中仪公司(买方)与隆汇海川公司(卖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当事人约定买卖的货品名称、型号、数量均一致,收货地址也均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中仪公司虽然提交了科海致能公司加盖了公章的《签收单》,但科海致能公司否认收到了货物,且作为上述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的***技公司称其签订的两个合同只是走了一下单,并没有实际货物的交付,中仪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有实际货物的交付,结合中仪公司在一审法院多次询问下始终不能就“是否有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给予明确的回答等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确认中仪公司已经向科海致能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并无不当。中仪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 480元,由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