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

2463安徽晋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2463号
原告:安徽晋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龙岗大道西侧瑞泰和园C区1幢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7KW7D。
法定代表人:纪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开臣,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经济开发区天扬路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58525169P。
法定代表人:王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开余,天长市仁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晋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原告安徽晋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晋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晋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徽晋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解明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