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

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新沂恒瑞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81民初5804号
原告: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经济开发区天扬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新沂恒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双塘镇工业集中区中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双塘镇工业集中区中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被告新沂恒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江苏中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瑞公司、中通公司支付联华公司合同欠款71145.98元及利息15000元(以71145.9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7月1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15000元为限),合计86145.98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恒瑞公司、中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通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前购买联华公司化验室设备一批,货款141145.98元,已支付货款70000元,余款71145.98元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分期偿还,中通公司为此向联华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张,还款协议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化验设备余款,为维护联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恒瑞公司、中通公司偿还设备剩余货款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恒瑞公司辩称,1.恒瑞公司没有从中通公司购买化验室设备;2.恒瑞公司是通过新沂市人民法院购买原中通公司的资产,支付了相应对价,与中通公司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和经济往来;3.中通公司的债务与恒瑞公司无关,联华公司要求恒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联华公司与中通公司在中通建材办公室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由中通公司购买联华公司化验室设备一批,价款为133208元,后补充7000余元设备,总价款为141145.98元。2015年6月10日,联华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分期偿还实验室设备款,中通公司应于2016年6月底前付清50%的余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6月11日,中通公司向联华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单载明中通公司购进华联公司化验室设备款141145.98元,已支付货款70000元,余款为71145.98元。还款协议到期后,经催要,中通公司拒不偿还实验室设备余款。
另查明,中通公司的相关财产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流拍,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苏0381执77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中通公司所有的拍卖流拍的财产(即位于新沂市工业集中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院内的全部机械设备及地上附着物、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按流拍底价作价13265389.44元,交付***以抵偿相应数额债务,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朱有明时起转移。***取得上述财产后,按底价13265389.44元转让给了恒瑞公司。
以上事实,有联华公司、恒瑞公司的庭审陈述,联华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供销合同、还款协议、对账情况单、恒瑞公司提交的(2017)苏0381民初80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通公司与联华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中通公司欠联华公司化验设备余款71145.98元是事实,有对账情况单为证,中通公司应予给付。故对联华公司要求中通公司给付化验设备余款71145.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联华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10日至起诉之日,以71145.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15000元为限的主张,本院认为中通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余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余款71145.9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按双方还款协议约定即自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联华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联华公司要求恒瑞公司应就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中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实验设备余款71145.98元及利息8679.81元(以71145.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二、驳回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由江苏中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禚孝严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燚
书记员高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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