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

缪**、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终1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安徽省天长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康宁,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王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开余,天长市仁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瞿安,天长市仁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天长市智能德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缪玉洁,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一诺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缪**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原审被告天长市智能德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江苏一诺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其一方独自偿还联华公司货款12114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联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缪**向联华公司提供的订单抬头虽然有德邦公司字样,但落款处仅仅有其个人签名,德邦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故该订单是其个人行为,与德邦公司无关。德邦公司不应偿还涉案货款;2、涉案订单的总货款应为358204元。缪**向联华公司提供的订单中未列明单价、总价,双方曾口头约定,价格另行协商,或根据市场价格计算。联华公司向缪**指定的单位交货时,缪**并未签字认可其价格,也不清楚是否交付完毕所需货物,仅有陈定明的签字,陈定明与其无任何关系,也不是一诺公司的员工。故其根据市场价格认可订单中的货物总价为345204元。另外,其同意赔偿因其原因做错的半成品损失3000元,并同意支付联华公司安装费10000元,故涉案订单的总价应为345204元+3000+10000元,共计358204元;3、缪**因联华公司产品质量瑕疵而额外支出的29286元更换及维修费,应在涉案总货款中扣除;4、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欠其个人本金及利息150600元也应在本案中扣除;5、联华公司欠其其他业务利润款166204元,应在本案中扣除;6、联华公司应当将专用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书、检验证书出具给其。
联华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中缪**与德邦公司对在联华公司处采购的实验设备均认可,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且德邦公司对该判决并未持异议。一审法院对货款金额认定正确。联华公司一审起诉标的482705元,联华公司自行减少诉讼标的是其公司权利,联华公司出卖自己的货物,并根据市场行情定价并无不妥。且缪**给一诺公司定价646000元,现缪**要求联华公司支付426650元,缪**还有19万元利润空间,所以缪**认为价格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2、缪**认为产品质量有瑕疵,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3、缪**与联华公司之间的个人借款系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4、缪**与联华公司之间的其他业务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5、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邦公司、一诺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联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缪**、德邦公司立即给付其公司货款482705元;2、要求缪**、德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缪**于2017年3月、5月先后在联华公司处下订单订购实验设备并有详细规格及要求。2017年6月29日,缪**让联华公司将该实验设备送至一诺公司并安装完毕。联华公司供货安装清单注明:采购单位为天长市智能德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安装单位为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安装收货地点为镇江,江苏一诺。两份安装清单的金额为377555元和105150元,合计482705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联华公司减少诉求为给付货款426650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3月11日,一诺公司与德邦公司签订一份《实验室家具、通风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德邦公司按照江苏一诺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中心实验室家具安装施工图、江苏一诺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中心实验室通风系统安装施工图、江苏一诺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中心实验室家具、通风系统采购清单及报价所要求的规格型号品牌及一诺公司提出的功能和外观需求,严格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施工安装图要求,精心组织安装施工,并且承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合同价款646000元。合同签订后,一诺公司汇工程款129200元给德邦公司,2017年6月16日,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玉洁在一诺公司领取工程款193700元(承兑汇票20万元,找现6300元)。其余货款一诺公司未支付。缪**与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玉洁系父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诺公司的《实验室家具、通风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与德邦公司签订,货款也支付给德邦公司,其合同相对方是德邦公司而非联华公司、不承担该还款责任的抗辩,予以采信。缪**和德邦公司均承认联华公司陈述的事实,愿意偿还货款,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联华公司以安装清单的金额482705元主张该笔货款,缪**、德邦公司辩称联华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全且价格偏高、货款金额过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联华公司将诉讼标的减少为426650元,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确认。缪**要求用其与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介华之间的借款冲抵货款,因该借贷属另一个法律关系,缪**可另行主张。对缪**称联华公司需要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纠纷受理范围,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一、缪**、天长市智能德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6650元;二、驳回原告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1元,由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2元,缪**、天长市智能德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49元。
本院二审期间,缪**提供涉案货物总价款为345204元的清单一份,证明联华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价格高出协商价和市场价。联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缪**自行定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符合市场规则,有损联华公司合法利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缪**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缪**提供2018年1月31日德邦公司与安徽欧创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更换、维修照片两张,证明联华公司根据缪**的要求,将涉案订单中货物交付给一诺公司,但部分货物产品质量存在瑕疵,达不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此缪**委托德邦公司从安徽欧创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购得价值29286元通风系统设备到一诺公司进行更换、维修。联华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德邦公司与欧创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缪**提供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证明2017年1月6日,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介华借到缪**本金12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五厘,一审时联华公司同意将此本息冲抵涉案货款,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截至2018年6月5日,本息计150600元(其中利息款为30600元),缪**现要求将此本息在涉案总货款358204元中予以扣减。联华公司质证认为,该借款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处理,其不同意冲抵。本院认为,缪**与王介华的借款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缪**提供2017年6月18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6月18日,缪**以联华公司名义同山西祥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缪**、联华公司约定联华公司应给付缪**利润款166204元,应在涉案总货款358204元中予以扣减。联华公司质证认为,该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该销售合同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缪**提供图纸一张,证明联华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存在虚假行为,图纸上未标注而实际中联华公司私自送货安装,缪**对该部分不予认可。联华公司质证认为,该事实不存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能反映系当时施工的图纸,亦无法反映联华公司送货安装设备时未经缪**认可接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缪**提供其对联华公司送往一诺公司供货安装清单核实结果,证明该货物清单进行核对后存在重大差误。联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最后货物都是经过周春玉及缪**一并核实确定42万余元的价格。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缪**单方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缪**提供微信记录一份,证明联华公司提供一诺公司的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验收合格,导致缪**在一诺公司的货款至今未结清。联华公司质证认为,该事实不存在,不认可。本院认为,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缪**提供限时整改通知一份,证明联华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联华公司质证认为,联华公司与镇江罗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从未向该公司提供过实验设备,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联华公司提供合同6份,证明联华公司出售给缪**的产品价格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属于合理价格。缪**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6份合同中货物的品种型号与缪**、联华公司之间的订单不完全一致,联华公司如果认为是合理价格,应当由缪**签字确认的回单来予以佐证,然而在一审及二审,联华公司均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联华公司提供通风系统图纸及清单一份,证明缪**提出少设备,但实际上缪**只订了那么多设备,与其公司实际安装的设备一致,其公司并未减少设备。通风系统是缪**要求其公司安装的。缪**质证认为,图纸确实是其给联华公司的,签名也是其签的。但该图纸不能说明是其要求联华公司安装通风系统的。一诺公司给其的图纸中包括简易的通风系统,只是通风走向,不是标准的通风系统图,通风系统不是其要求联华公司安装。其签名是写给安装工人,当时其与业主交涉,保证有电。本院认为,该清单与一审缪**提供给联华公司的清单一致,对该清单予以确认。缪**对该图纸认可,故本院对该图纸亦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缪**应当给付联华公司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
缪**称涉案订单系其个人行为,德邦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德邦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缪**称联华公司交货时并无其签字认可,亦不清楚是否交付完毕,根据市场价格,涉案订单的总货款应为358204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缪**在向联华公司下订单时向联华公司交付了产品清单,联华公司发货安装,而缪**亦认可安装后予以验收,缪**、一诺公司直至一审诉讼前并未对联华公司安装的设备提出过异议。因此,缪**虽称联华公司并未交付完毕以及该产品价格高出市场价格,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缪**虽称其并未要求联华公司安装通风系统,但缪**交付给联华公司的图纸中含有通风系统,联华公司安装通风系统,缪**和一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判令缪**向联华公司支付货款426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缪**称联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应当扣除维修费的上诉理由,因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缪**应当另行起诉,而非主张在本案扣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缪**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欠其个人的借款及利息,因系两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缪**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产品合格书、检验证书给其,应由其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8元,由上诉人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姚 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