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

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181执89号
申请人: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经济开发区天扬路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5852516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开余,天长市仁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缪**,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天长市,现住天长市。
被执行人:天长市智能德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仁和集镇*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N041U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缪**、天长市智能德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缪**、天长市智能德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拥有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缪**、天长市智能德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426650元。或查封与执行标的426650元等值的财产。
二、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