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

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与缪**、天长市智能德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81民初268号
原告: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经济开发区天扬路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5852516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开余,天长市仁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缪**,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天长市,现住天长市。
被告:天长市智能德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仁和集镇王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N041U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经十五路99号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MA1MXDMY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被告缪**、天长市智能德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江***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8270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缪**以德邦公司名义于2017年3月、5月先后在联华公司处下订单订购实验设备并有详细规格及要求,同时说明该实验设备供给一诺公司,同年6月,联华公司将最后所定设备运至一诺公司并安排员工进行安装。该批次设备安装交付后,联华公司多次找缪***要货款未果。后经了解,一诺公司已经付给德邦公司款项31万元,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
缪**辩称:我与联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拿货是事实,与德邦公司和一诺公司无关。货款金额偏高,而且我已经给付过十几万货款,联华公司增值税发票没开给我;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我的钱要从中冲抵。
德邦公司辩称:我公司业务都是缪**与联华公司联系的,欠货款是事实,但不是联华公司起诉的金额,只要双方账目结算清楚,我公司愿意给钱。
一诺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德邦公司签订的合同,货款也是支付给德邦公司。联华公司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联华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订单、收货清单、《实验室家具、通风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凭证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缪**提交的付款清单一份,系其手写,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次诉争的货款,且联华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缪**提交其与联华公司结账清单明细一份,系其单方提供,且无联华公司签字,本院不予采信;3、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缪***2017年3月、5月先后在联华公司处下订单订购实验设备并有详细规格及要求,2017年6月29日,缪**让联华公司将该实验设备送至一诺公司并安装完毕。联华公司供货安装清单注明:采购单位为天长市智能德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安装单位为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安装收货地点为镇江江***。两份安装清单的金额为377555元和105150元,合计482705元。审理过程中,联华公司减少诉求为给付货款42665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11日,一诺公司与德邦公司签订一份《实验室家具、通风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德邦公司按照江***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中心实验室家具安装施工图、江***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中心实验室通风系统安装施工图、江***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中心实验室家具、通风系统采购清单及报价所要求的规格型号品牌及一诺公司提出的功能和外观需求,严格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施工安装图要求,精心组织安装施工,并且承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合同价款646000元。合同签订后,一诺公司汇工程款129200元给德邦公司,2017年6月16日,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诺公司领取工程款193700元(承兑汇票20万元,找现6300元)。其余货款一诺公司未支付。
又查明:缪**与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联华公司的货款由谁偿还。一诺公司的《实验室家具、通风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与德邦公司签订,货款也支付给德邦公司,其合同相对方是德邦公司而非联华公司、不承担该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缪**和德邦公司均承认联华公司陈述的事实,愿意偿还货款,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2、该笔货款的实际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联华公司以安装清单的金额482705元主张该笔货款,***、德邦公司辩称联华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全且价格偏高、货款金额过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联华公司将诉讼标的减少为426650元,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缪**要求用其与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款冲抵货款,因该借贷属另一个法律关系,缪**可另行主张。
对缪**称联华公司需要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纠纷受理范围,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天长市智能德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6650元;
二、驳回原告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1元,由原告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2元,被告缪**、天长市智能德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车正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戴慧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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