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

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海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81民初3983号
原告: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58525169P(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开余,天长市仁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胜利油田海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施朝辉,该公司经理。
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胜利油田海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4900元;2、被告胜利油田海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胜利油田海阳石油工程技术看限公司于2010年起多次通过电话或传真等在原告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其中2011年8月12日欠原告货款108000元,2013年1月23日欠原告货款36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并核对往来款项,2016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询证函》签字盖章确认欠原告144900元,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诉状中提供的被告胜利油田海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址无法送达,其在合理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胜利油田海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长市联华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