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5执2561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徐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江平,该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金牛工业集中区(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境内)。
法定代表人:***,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9月26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6月26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05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及罚息、复利(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半岛阁03幢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路桥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交行江苏省分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半岛阁03幢房屋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现申请执行人给予被执行人一段时间自动履行债务;在此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向申请人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申请人为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予以限高及纳失查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住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履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盛云峰
审判员 陆真国
审判员 彭鸣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