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96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
主要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扬,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周彬,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胜,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张磊,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许玉莲,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肖玲,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金牛工业集中区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境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周彬、张国胜、张磊、许玉莲、肖玲、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六合路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扬、张宁,被告***、***和周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胜、张磊、许玉莲、肖玲、六合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8275元,截至2020年4月24日的罚息163914.02元,欠款合计1692189.02元,并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9.900382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1962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国胜、张磊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周彬、张国胜、张磊、许玉莲、肖玲、六合路桥公司对于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2060000元,授信期限36个月,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律师费的承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彬、张国胜、张磊、许玉莲、肖玲、六合路桥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彬、张国胜、张磊、许玉莲、肖玲、六合路桥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张国胜、张磊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6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和周彬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希望与银行协商处理本案纠纷。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收费标准过高,且在代理协议中价格并非81962元。
被告张国胜、张磊、许玉莲、肖玲、六合路桥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9日,被告***(甲方、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6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4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
二、同日,原告民生银行(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周彬、张国胜、张磊、许玉莲、肖玲、六合路桥公司(甲方、保证人)及张国胜、张磊(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丁方与***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系本合同的主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自2018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4日;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丙方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三、被告张国胜、张磊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
四、2018年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060000元的借款,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执行年利率为6.600255%。
五、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20年4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8275元及罚息163914.02元未偿还。
六、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为819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周彬辩称,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经查,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按代理协议约定支付了律师费,收费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彬、张国胜、张磊、许玉莲、肖玲、六合路桥公司为涉案债务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上列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胜、张磊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被告***不履行涉案债务时,原告有权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528275元及罚息163914.02元(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81962元。
二、被告***、周彬、张国胜、张磊、许玉莲、肖玲、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张国胜、张磊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家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