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6民初8916号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某管理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六合路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金牛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南京六合路某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某管理站(以下简称某管理站)与被告南京六合路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机械53台套、实验仪器18台、机械设备40台。若无法归还则折价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的股东。2009年7月18日,原告将其大部分股权转让给南京海某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祥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南京六合路某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现留有2.92%的股份。同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车辆使用协议》,原告将公(业)车17台套、工程机械53台套交由被告使用,另根据《南京六合路某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验仪器双方共同使用,但一直在被告处使用。今年1月19日,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116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管理人。原告以债权人名义将上述诉讼标的申报债权,被告的管理人于2023年6月6日作出《回复》称:经管理人与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关于机械53台,试验仪器18台,机械设备40台及车辆一部,这些东西当时都是有的,是给路某公司无偿使用的,现有的报废,有的抵债给别人了。管理人未实际控制,故无法返还。
被告路某公司辩称,原告某管理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车辆使用协议》,协议中约定:公(业)车17台套,工程机械53台套,该协议中公(业)车17台
套,车辆均已完成报废手续。根据协议可以看出某管理站给路某公司的使用时间为拾年,自2009年9月至2019年9月。答辩人接受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指定担任路某公司管理人的日期为2023年1月9日,某管理站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日期为2023年3月29日,而某管理站起诉的时间为2023年9月,管理人认为某管理站现在主张要求路某公司返还原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路某公司为机械、实验仪器、机械设备的合法使用人,相关设备在正常使用中正常损耗殆尽,因此不存在返还一说。根据《机械车辆使用协议》,协议标的为:公(业)车17台套,工程机械53台套,协议第三条第1款,就可以看出路某公司拥有上述机械、车辆支配权利,享有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全部物权,就是事实上的所有权。而协议第三条第4款中:某管理站只负责办理使用期间的机械、车辆的报废手续,没有任何到期需要收回的意思表示。另某管理站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供的试验室仪器设备清单、使用设备清单,该两份清单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附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细则第9条第4款中约定:股权转让后,新公司养护资质及试验室等相关资源为双方共同拥有。从该条款也可以反映出试验室仪器设备实际上原告也可以使用,这些都是股权转让时归路某公司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而机械、实验仪器、机械设备等物品均为消耗品,该报废的均已报废,亦无法返还原物,且双方签订的《机械车辆使用协议》也不涉及任何实验设备的内容。另外,原告要求折价赔偿的请求已无法实现,因为这些仪器、设备在移交给路某公司时就已经使用了十几年以上,现实物均无从查找,对这些仪器、设备现在的价值在没有原物的情况下根本无从判断。因此,原告请求折价赔偿的请求也严重缺乏事实依据而无法实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8日,原告将其大部分股权转让给南京海某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祥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南京六合路某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股权转让后,新公司养护资质及实验室等相关资源为双方共同拥有,某管理站可以无偿使用,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2009年9月1日,甲方路某公司和乙方某管理站达成《机械车辆使用协议》,协议约定某管理站拥有的机械、车辆【其中公(业)车17台套;工程机械53台套】交路某公司使用,使用时间:自2009年9月至2019年9月。1.甲方拥有上述机械、车辆支配权利,享有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物权。2.使用期间,机械、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如修理费、保险费、年检费、经营费等)和乙方无关。3.使用期间、机械、车辆发生的安全事故等民事行为,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4.乙方负责办理使用期间的机械、车辆的报废手续。
2023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3)苏0116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南京市江宁区思某水利工程队对南京六合路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3)苏0116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担任南京六合路某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以债权人名义将案涉诉讼标的申报债权其他事情向路某公司申报债权,路某公司表示可以返还苏A**车辆,至于机械53台、试验仪器18台、机械设备40台,管理人未实际控制无法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械车辆使用协议》、《回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与南京海某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祥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南京六合路某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股权转让后,新公司养护资质及实验室等相关资源为双方共同拥有,某管理站可以无偿使用,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某管理站未能证明案涉18台实验仪器属于某管理站所有。路某公司和某管理站达成《机械车辆使用协议》,协议约定某管理站拥有的53台机械设备和17辆公(业)车交路某公司使用,使用时间自2009年9月至2019年9月。使用期满后相关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应属于某管理站,路某公司应当向某管理站返还上述53台机械设备。某管理站主张路某公司返还相关机械设备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本院对路某公司辩称某管理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路某公司未证明上述机械设备均已在约定的使用期间报废,路某公司应该向某管理站返还上述机械设备,但是该机械设备已无从查找,本院对某管理站诉请路某公司返还上述设备和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管理站主张路某公司折价赔偿,但其未提供折价的标准和赔偿金额,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明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某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京六合路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