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黄志文、陈必勇、周卫明等与肇庆星湖名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02民初282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覃莉,女,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肖景文,男,汉族,1993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邹小琳,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肇庆学院教工宿舍。
原告:姬珊珊,女,汉族,1984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陈铭慧,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彭萍玉,女,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彭永雄,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名郡西湖新筑苑12幢1单元401房。
原告:吴冠成,男,汉族,1992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队。
原告:刘庆华,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陈映,女,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蔡月成,男,汉族,1946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城南居委会县********。
原告:刘少勇,男,汉族,1994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张泽华,男,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何大新,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莫巧玲,女,回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女,汉族,1991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商业局侧私户。
原告:胡世杰,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张卫国,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莫金枝,女,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钟建平,女,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会8队。
原告:宋雪晴,女,汉族,1991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名郡西湖新筑苑9幢3单元904房。
原告:蔡秉峰,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侯汉忠,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名郡西湖新筑苑12幢2单元404房。
原告:李伟民,男,汉族,1957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之一201房。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罗力任,男,汉族,1955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名郡西湖新筑19栋2单元701房。
原告:梁文杰,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名郡西湖新筑苑12幢1单元503房。
原告:吴耀盛,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高要市************队。
原告:李海源,男,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原告:廖立权,男,汉族,1959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肖景光,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李桂彩,女,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苏永慧,女,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述三十五个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何大新、刘庆华、苏永慧。
被告:肇庆星湖名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桃,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良,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怡芳,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莉、肖景文、邹小林、姬姗姗、陈铭慧、彭萍玉、彭永雄、吴冠成、刘庆华、陈映、蔡月成、刘少勇、张泽华、何大新、莫巧玲、***、胡世杰、张卫国、莫金枝、钟建平、宋雪晴、蔡秉峰、侯汉忠、李伟民、***、罗力任、梁文杰、***、吴耀盛、李海源、廖立权、肖景光、李桂彩、苏永慧(以下简称:***等三十五人)与被告肇庆星湖名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水集团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汉忠及所有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何大新、苏永慧、刘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良到庭、被告肇水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千、何怡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三十五人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法律法规供水终端到户的规定,为原告安装一户一表水表供水;3.判令被告肇庆星湖名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变更供水方式管网改造费用;4.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原告按约支付全额购房款,至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交付房产后,在原告居住后才发现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以总表供水方式向原告供水。其后,2019年9月30日,原告联合小区的其他住户,向被告肇水集团公司投诉反映总表供水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变更为“一户一表”的供水方式,但被告肇水集团公司却以其已与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为由,不接受原告的申请,为此导致本次诉争。原告认为,两被告无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44、51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非但没有执行《物业管理条例》中“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的相关规定,反而擅自签定所谓的《总表供水协议》和《供用水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等众多业主的合法权益,且在原告提出诉求后仍未变更,两被告的行为性质恶劣。另外,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肇庆市人民政府也多次强调,坚决推进实施居民用水“一户一表”的政策,但被告肇水集团公司作为具体措施的实施主体,却公然违背上述相关规定。两被告签订的《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严重损害原告等1992户业主的合法权益,即侵犯原告对水费计价的知情权,又侵犯原告对生活用水的平等权等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两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现原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肇水集团公司按照法律法规供水终端到户直接收取费用的规定,为原告安装一户一水表供水,判令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承担上述变更供水终端一户一水表方式的管网改造费用,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与肇水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总表供水协议》和《供用水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总表供水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并没有明令禁止以总表供水方式供水。《物业管理条例》(2016版)第44条的规定,仅对如何向业主收取相关费用设定了权利义务,并未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为业主配置直接与市政设施管网相连的供水设施、直接与供水公司计量的水表的义务。且第44条还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即总表供水并由物业公司收取自来水费用,是法律规定允许的。3.《物业管理条例》(2016版)第44条的原文规定,其实与《物业管理条例》2003版和2007版的第45条完全一致。如果按原告所称,该条款是禁止总表供水方式,那么从2003年开始,全国就应该禁止了,但事实上,自2003年到现在,全国大范围内都普遍存在总表供水方式,包括代理人2004年在杭州购买的商品房,也是总表供水的。由此可见,《物业管理条例》并没有禁止总表供水方式,且直到现在都是合法的。4.总表供水方式与一户一表并不矛盾。本案的小区业主每一户都有专属于自己的水表,可以充分准确地记录自己的用水量,因此,本案小区是安装有“一户一表”的。5.原告称没有授权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肇水集团公司签订《总表供水协议》和《供用水合同》。原告所称没有生活常识,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所有公用事业如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等,都是开发商与公用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这无须业主同意,也不可能经业主授权后再签订合同。如果要等到全体业主达到一致意见后再与公用事业单位签订合同,那么工程施工就无法进行,小区无法交付,交付了也没有水、电、气等可用。二、总表供水方式符合原告与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约定。1.原告在购房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总表供水方式。原告与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约定了“小区内的水费由自来水公司委托物业公司负责代收”,或在附件三第10项中约定了“自来水由物业公司抄表到户并代收水费......”(据代理人庭后统计,35户业主中有9户在第十条中约定,26户在附件三中约定)。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指业主)生活用水由甲方(指物业服务公司)每月抄水表读数,按自来水公司的收费标准计费,自来水损耗和二次供水电费按实际发生数由住户按用水量分摊”。以上条款均明确约定本小区是总表供水和二次供水的性质,以及费的收取方式。因此,原告诉称对本案总表供水方式不知情,是居住后才知道的,与事实不符。2.上述约定并非格式条款,合法有效。总表供水本身是合法的,原告与被告一及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总表供水方式,并不违法,也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或加重原告的负担。双方是自愿签订的,不存在强迫交易。因此,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三、本案的小区给排水等市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举证的《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市政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系对给排水等市政设施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的证明。说明本小区建设的总表供水工程符合相关规范和国家标准,才准予验收。如果总表供水是不合法的,就不会验收合格。四、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改变供水方式,需要把整个小区的供水设施进行改造。原告仅为一小部分业主,整个二期、三期小区有3000多户,原告不能代表整个小区业主。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请,那么其他业主的权利怎么保证。所以原告无权就本案起诉。五、原告陈述的一些用水卫生,抄表方式,水费收取等问题,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如原告有意见,可向物业公司投诉或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原告所称的被告一委托物业公司收取水费的事宜,在《总表供水合同》已有约定。六、关于合议庭要求核实的相关情况。据向物业公司了解,本案小区二期、三期在供水公司的水费帐户只有一个,是物业公司的户名,水费由供水公司每月在物业公司的帐户上直接划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肇水集团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权代表星湖名郡二、三期业主变更供水模式,其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根据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及答辩人了解的信息,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西湖新筑第二、三期的商品楼均为总表供水,其中涉及业主共有1992户,但目前仅有35户业主提起诉讼,占总表供水业主的1.757%。将总表供水变更为“一户一表”是一项整体工程,必须符合供水设施设备的规范性国家标准,按照答辩人的施工要求和标准更换整个区域原有的供水管线及重新增加管线,因此,将总表供水变更为“一户一表”是需要二、三期的商品楼供水系统整变更方可实施。目前被答辩人仅占总表供水业主的1.757%,不能代表肇庆星湖名郡西湖新筑二、三期的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2.由于西湖新筑第二、三期采用总表供水,区内供水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对供水模式改造属于建改附属设施的重大事项,对该重大事项应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并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因此,被答辩人仅占总表供水业主的1.757%,其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答辩人与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确认《供水总表协议》、《供用水合同》的效力。1.根据《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以前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新建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在申请用水前按户安装分水表,经供水企业核实后,才予以安装总表供水”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自来水总表与分表水费结算行为的指导意见》(粤价(2013〕170号)的相关规定,“本文所称非终端用水,是指尚未由自来水企业直接供水抄表和收费到户的物业服务区域、农村集体用户和其他具有房屋产权的二个及以上单位或个人共用自来水设施的集体户用水。除非终端用水外,其他用水均列为终端用水。”因此,自来水供水模式分为总表为非终端用水和总表为终端用水两种模式,也即总表式和一户一表式供水模式,总表式供水模式也是法律允许存在的。2.2014年7月和2016年9月,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前后分别向答辩人提交西湖新筑二、三期的商品楼住宅给水总表的申请,由于供水企业与开发商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要求给水总表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答辩人没有理由及依据反对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安装总表的申请,因此,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供水总表协议》、《供用水合同》,该协议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业主与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一点第4小点的约定“由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抄水表数,按自来水公司的收费标准计费,自来水损耗和二次供水费按实际发生数由住户按用水量分摊”。由此说明,业主是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由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抄水表数并最终向答辩人缴纳水费,西湖新筑二、三期的商品楼从交楼给业主使用后,业主均向物业公司缴纳水费并履行至今,物业代收水费是有依据的。3.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段章取义,仅引用《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前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但该条同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因此,供水企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水费是有依据的,是合法的。退一步来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企图引用《物业管理条例》来否定《供水总表协议》、《供用水合同》的效力,《物业管理条例》本身就属于管理性的行政法规,根本不能触发合同无效。况且,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供水总表协议》、《供用水合同》代收水费是符合《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被答辩人并非是《供水总表协议》、《供用水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更无权请求确认其效力。三、在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承担变更供水方式管网改造费用的前提下,答辩人支持被答辩人要求安装“一户一表”供水的诉求,但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3项的请求金额不明确,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1.星湖名郡二、三期是供水总表模式,在总表之后的供水设施是属于开发商或物业公司的维修保养的范围,有业主曾向答辩人反映,自从2019年起,小区经常出现水管爆裂等现象,由于物业维修不及时导致经常停水,严重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业主们多次与开发商及物业公司交涉,均未能解决相关问题,答辩人对业主的遭遇表示十分同情和理解,用水问题属于民生,答辩人愿意积极协助解决。2.根据答辩人与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供水总表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星湖名郡房产公司在销售房屋前及向业主交楼时,应告知业主小区的供水方式,如果因该小区供水方式而产生的供水矛盾,责任全部由星湖名郡房产公司承担”,因此,答辩人认为,若要变更安装“一户一表”供水的,应由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承担变更供水方式管网改造的全部费用。3.被答辩人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承担变更供水方式管网改造费用,但没有明确定具体金额,可能导致该项费用的承担在操作中存在问题。管网改造费用首先涉及工程造价问题如何确定,其次改造资金确定后必须预先支付给答辩人,否则,管网改造可能因费用问题引发新的债务纠纷,反而不利于管网改造。综上,答辩人与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答辩人主张变更安装“一户一表”供水的,在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承担变更供水方式管网改造的全部费用及全体业主同意的前提下,答辩人愿意协助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6月5日,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肇水集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总表供水协议》,双方约定:“西湖新筑三期由甲方开发的商住楼,由于甲方申请住宅给水总表供水,首层商铺安装给水总表供水,小区消防用水总表,且总水表后的给水管线要求由甲方选择的施工单位安装。乙方同意在甲方完成供水管道的施工后对该小区进行供水,并确保表前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标准。甲方在施工验收完成后,必须向乙方及时提供真实、可靠的竣工图。安装水表前要提交相关部门对表后管道供水工程的全套验收(合格)资料,乙方同意甲方可根据该小区的实际情况,上述资料可定期分批向乙方报送。总表后给水管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故表后管线的维护、保养、维修应由甲方负责,甲方必须在交楼时向小区业主说明。如日后该小区的住户在正常用水中涉及水费争议,住户激烈和强烈地要求乙方**一表收费,在甲方与(用水户)双方调解亦无法解决的情况下,确实要更改供水方式的,甲方须向乙方提出申请并经乙方同意后,根据市政管网规划设计的要求对小区市政表前管段按给水规模进行规划调整方案,重新安装供水方案的工程费全部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支付;甲方在销售房屋时,有义务告知客(住)户甲乙双方所签订的供水协议以及该小区内所有的水费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收取,与乙方无关。”
2014年6月26日,被告肇水集团公司作为供水方与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作为用水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009170的《供用水合同》,约定用水地址为七星路北星湖名郡小区西侧西湖新筑三期西侧入口,供水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水费单价和计费水表计量的用水量向用水方结算水费,用水方应按供水方公布的规定时间到营业收费点或委托银行以划转代扣等方式缴交水费。合同还对供水方、用水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2014年6月26日,被告肇水集团公司作为供水方与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作为用水方签订用户编号为0009171《供用水合同》,约定用水地址为七星路北星路名郡小区西侧西湖新筑三期31栋西侧,供水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水费单价和计费水表计量的用水量向用水方结算水费,用水方应按供水方公布的规定时间到营业收费点或委托银行以划转代扣等方式缴交水费。合同还对供水方、用水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2014年10月16日,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一份《市政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合格证载明西湖新筑三期的给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等项目验收意见为同意规划验收。
2014年12月9日,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西湖新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对照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该工程予以备案。
2016年9月20日,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向被告肇水集团公司提出装表申请,申请在肇庆市星湖名郡西湖新筑8幢西侧处安装DN80电磁水表1个,作为西湖新筑二期居民生活用水总表。2016年9月28日,被告肇水集团公司作为供水方与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作为用水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019301《供用水合同》,约定用水地址为肇庆市星湖名郡西湖新筑8幢西侧,供水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水费单价和计费水表计量的用水量向用水方结算水费,用水方应按供水方公布的规定时间到营业收费点或委托银行以划转代扣等方式缴交水费。合同还对供水方、用水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2016年11月14日,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一份《市政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合格证载明西湖新筑二期商住楼市政管线的雨水管、污水管等项目验收意见为同意规划验收。
2016年12月28日,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西湖新筑**商住楼及地下室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对照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该工程予以备案。
2018年7月4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对肇庆市内的二次供水的建设、水质要求、维护管理等问题作出了政策规定。
原告***等三十五人中有二十四人先后与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于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的附件三第10点约定:“自来水由物业公司抄表到户并代收水费。”原告***等三十五人中有八人先后与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第四章第十条约定:“1.供水、排水: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使用自建设设施供水的,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小区内的水费由自来水公司委托物业公司负责代收。”原告***等三十五人中有一人与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第四章第十一条约定:“供水、排水: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使用自建设设施供水的,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无个人供水水表。”原告***等三十五人中有两人(原告罗力任及原告覃莉)是与上一手业主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而取得房产。原告罗力任的上一手业主为冼秋宇,冼秋宇与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于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二十四名原告的一致。原告覃莉的上一手业主为刘晓东,刘晓东与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八名原告的一致。
原告***等三十五人作为甲方先后和案外人肇庆星湖名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生活用水由甲方每月抄水表读数,按自来水公司的收费标准计费,自来水损耗的二次供水电费按实际发生数由住户按用水量分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间接结算的供水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第一,间接结算的供水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该条规定了公用设施提供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但并未规定供水公司是否必须抄表到户,亦未规定房地产公司是否必须提供相应的设施设备,使供水公司可以抄表到户,且第二款所称的不得额外收取手续费的条款,更是可以推断出条例并不禁止物业公司的代收水费行为。因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没有对是否直接结算作出规定,法院不应当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做扩展解释,故本案中间接结算的供水方式不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间接结算的供水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原告罗力任及原告覃莉虽没有与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直接签订购房合同,但他们的上一手业主均与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罗力任、覃莉作为受让方,应继承转让方的权利义务,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亦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等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有三个不同版本,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于商品房预售、销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里均有明确约定小区水费由物业公司负责代收,《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里也有明确无个人供水水表。上述所有合同均有双方签名或盖章确认,原告***等三十五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名时应有能力预见自己所签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亦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可以认定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本案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原告***等三十五人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无效及要求被告肇水集团公司为其提供安装一户一表且由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支付安装费用的诉请,因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间接结算的供水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
尽管,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等三十五人的诉讼请求,但提出以下三点:第一,按照日常的生活经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的传统方式为总分表制,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各地开始推行一户一表制,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目的之一是应当保证业主能够顺利地自行向供水企业缴费,而间接结算方式导致购房人因在供水企业处未建立独立的水表户头而无法自行向供水企业缴费,无法明明白白消费,故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的做法不符合立法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从小区和谐建设的角度来看,如果该小区的物管公司掌握了小区的供水权,物管公司可自行确定公摊水费,容易形成对小区供水权的垄断,不利于小区的整体和谐。事实上,本次诉讼的诱因就是小区出现爆水管停水、物业公司怠于作为等状况。本院希望通过本次诉讼,被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肇水集团公司能够肩负起企业的社会责任,与星湖名郡全部业主友好沟通,寻求能够平衡各方利益的解决方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莉、肖景文、邹小林、姬姗姗、陈铭慧、彭萍玉、彭永雄、吴冠成、刘庆华、陈映、蔡月成、刘少勇、张泽华、何大新、莫巧玲、***、胡世杰、张卫国、莫金枝、钟建平、宋雪晴、蔡秉峰、侯汉忠、李伟民、***、罗力任、梁文杰、***、吴耀盛、李海源、廖立权、肖景光、李桂彩、苏永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等三十五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朝武
审 判 员  冯羽羿
人民陪审员  冼爱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龙 静
书 记 员  张元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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