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肇庆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2民终第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第**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9819948—7。
法定代表人:梁建军。
委托代理人:黄景川,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宗胜,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l9527378—8,
法定代表人:袁锦伟。
委托代理人,张敏、吴杰,均为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水集团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亿达公司是肇庆市端州区18区太和北路西、桂园路南第18区太和北路5号之一、之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人。
2013年1月17日,亿达公司与案外人肇庆市显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邦公司)、肇庆市显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达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亿达公司将上述土地和厂房建筑物出租给显邦公司、显达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万元。签订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后,显邦公司、显达公司向亿达公司交纳租金至2015年1月。显邦公司、显达公司承租上述土地和建筑物期间,因经营不善,拖欠肇水集团公司水费、污水处理费等,肇水集团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并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该院根据肇水集团公司的申请,轮侯查封了显达公司在涉案厂房内的生产设备一批(属第三轮侯查封)。2015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支持了肇水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5年10月23日生效。2015年5月4日,亿达公司以肇水集团公司申请法院查封致其无法将土地继续流转使用和投入生产经营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肇水集团公司将(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上的查封物品搬离,将土地和房屋腾退给亿达公司;2、肇水集团公司支付土地和房屋租金共计250万元(上述租金按每月25万元从2015年2月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份,余下计至查封物搬离、将厂房土地交还给亿达公司之日为止)。
另查明:因显达公司拖欠陈亚、伏军等301名工人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亚、伏军等301名工人也向该院申请对显达公司存放于亿达公司厂房内的生产设备进行诉讼保全,陈亚、伏军等301名工人对上述生产设备的查封属首轮查封。该院查封上述生产设备期间,亿达公司无向该院申请复议。在该院执行(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案中,肇水集团公司无从显达公司分得任何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肇水集团公司在该院(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案中的诉讼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且肇水集团公司的查封属轮侯查封,在该院执行(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案中,肇水集团公司也无从显达公司分得任何财产。在对显达公司案涉生产设备的查封期间,亿达公司均无向该院申请复议,故亿达公司主张因查封显达公司的生产设备继续占用涉案厂房而造成的租金损失与肇水集团公司申请查封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肇水集团公司无需向亿达公司赔偿。亿达公司厂房、场地,可待处理显达公司的上述生产设备后,腾退返还给亿达公司,相关的租金损失,应由引起诉讼的债务人显达公司承担。亿达公司要求肇水集团公司赔偿租金及腾退厂房、场地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亿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亿达公司已预交13800元),由亿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亿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肇水集团公司因显达公司拖欠水费、污水处理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为确保诉讼顺利执行,肇水集团公司对显达公司名下的生产设备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遂作出(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显达公司的生产设备被就地查封,并裁定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存放地点。由于显达公司的生产设备存放于亿达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上,致使亿达公司无法将土地继续流转使用或自用。法律虽然赋予肇水集团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但是肇水集团公司在行使其权利时应尽注意义务,不能妨碍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使。肇水集团公司明知被查封的设备存放于亿达公司所有的土地上,且查封行为势必会影响亿达公司对其不动产的使用与收益,仍坚持申请查封,放任了亿达公司损失不断扩大,即肇水集团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损害了亿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且肇水集团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二、亿达公司按要求缴纳13000元诉讼费后,原审法院仍判令亿达公司补缴诉讼费13000元。亿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重复缴纳诉讼费的做法对其不公平。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肇水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肇水集团公司在另案中的诉讼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肇水集团公司的查封属轮侯查封,在原审法院执行(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案中,肇水集团公司也无从显达公司分得任何财产。在对显达公司案涉生产设备的查封期间,亿达公司均无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亿达公司主张因查封显达公司的生产设备继续占用涉案厂房而造成的租金损失与肇水集团公司申请查封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肇水集团公司无需向亿达公司赔偿,判决驳回亿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受理费问题。一审受理费是26800元,亿达公司起诉时只预交了13800元,后来才又预交了13000元,故一审判决中案件受理费是26800元并无重复。且受理费凭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票据结算,因此,对一审判决中亿达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不予更改。
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亿达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肇庆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国鑫
审 判 员  李小冬
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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