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肇庆星湖名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民终2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莉,女,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景文,男,汉族,1993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小琳,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珊珊,女,汉族,1984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铭慧,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永雄,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名郡西湖新筑苑12幢1单元401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冠成,男,汉族,1992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华,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映,女,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月成,男,汉族,1946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城南居委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勇,男,汉族,1994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华,男,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大新,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巧玲,女,回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伦海敏,女,汉族,1991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商业局侧私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杰,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国,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金枝,女,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平,女,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会8队。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雪晴,女,汉族,1991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名郡西湖新筑苑9幢3单元904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秉峰,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汉忠,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名郡西湖新筑苑12幢2单元404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民,男,汉族,1957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之一201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力任,男,汉族,1955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名郡西湖新筑19栋2单元701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杰,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名郡西湖新筑苑12幢1单元503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耀盛,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高要市××××××××××××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源,男,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立权,男,汉族,1959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景光,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彩,女,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慧,女,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何大新、刘庆华、苏永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星湖名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桃,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良,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怡芳,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莉、肖景文、邹小林、姬姗姗、陈铭慧、***、彭永雄、吴冠成、刘庆华、陈映、蔡月成、刘少勇、张泽华、何大新、莫巧玲、伦海敏、胡世杰、张卫国、莫金枝、钟建平、宋雪晴、蔡秉峰、侯汉忠、李伟民、***、罗力任、梁文杰、***、吴耀盛、李海源、廖立权、肖景光、李桂彩、苏永慧(以下简称***等三十五人)因与被上诉人肇庆星湖名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水集团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端州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等三十五人的诉讼代表人何大新、刘庆华、苏永慧,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良、肇水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千、何怡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三十五人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2号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肇水集团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随意对法律法规作扩展解释,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间接结算的供水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故本案中间接结算的供水方式不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等三十五人在一审中强调物业公司向***等三十五人收取水费不是《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供水单位委托的收费行为,并申明了理由。一审法院无视***等三十五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未经进一步调查或质证的前提下,将《物业管理条例》中的“委托代收”扩展解释为“间接结算”,错误认定本案中涉及到的星湖名郡物业公司向***等三十五人收取水费的行为,属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行为。理由主要有: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此条规定了供水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已经明确了水费的收费主体只能是供水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即便接受了供水单位的委托进行代收水费,也改变不了收费主体是供水单位而非其他任何一方的法律规定。2.一审中,***等三十五人一再要求星湖名郡物业公司出示供水单位委托其收取水费的委托书,其无法提供。因此,其收取水费的行为不是受供水单位委托。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故,星湖名郡物业公司如果是受供水单位的委托收取水费,因收费主体仍然是供水单位,***等三十五人是可以正常取得供水单位开具的发票且不需要另外缴纳税金,但事实上,***等三十五人向星湖名郡物业公司缴纳水费后,索要不到供水单位开具的发票。因此,星湖名郡物业公司收取水费的行为,不是供水单位委托的行为。4.星湖名郡物业公司向***等三十五人收取水费,出具盖有物业公司公章的收据,没有开具发票。***等三十五人要求其开具发票时,星湖名郡物业公司要求***等三十五人另外缴纳税金才能开具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星湖名郡物业公司或名郡房产开发商的经营业务中不包括城市供水,开具不了水费的发票。星湖名郡物业公司没有城市供水的经营业务,星湖名郡物业公司收取水费并开具发票是超出经营范围的违法行为,因此,星湖名郡物业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水费收费主体。星湖名郡物业公司不是水费收费主体,而供水单位不给业主开具发票等于不承认自己是水费的收费主体,如此一来,业主缴纳水费后,却找不到法律意义上的收费主体,岂不滑稽可笑?造成这一矛盾的,皆因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与肇水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总表供水协议》。5.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与肇水集团公司签订的《总表供水协议》,也直接承认了星湖名郡物业公司收取水费的行为,不属于受肇水集团公司的委托。《总表供水协议》第四款第2条第(1)点“由于该(小区)楼物业公司因各种原因引起的用水争议,均由甲方(物业公司)与业主协商解决。小区内所有的水费、维护费及电费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收取”;第(2)点“乙方只负责抄总表向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收取水费。如有出现业主与物业公司产生分歧,而导致欠交水费情况,乙方按《肇庆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处理,由此引起后果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这已经证明了星湖名郡物业公司收取水费不是受供水单位的委托,而是受开发商的委托。肇水集团公司实际上只根据总表向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或星湖名郡物业公司收取水费,并没有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终端用户收取水费或委托物业公司收取水费。按照《总表供水协议》的约定,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向肇水集团公司购买了城市用水后,转供给西湖新筑二三期业主,并向业主收取水费,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实际上才是西湖新筑二三期的供水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城市供水的资质,也不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供水企业,其并不具备法定的供水资格。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不但不具备向相关业主收取水费的法定主体资格,而且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非法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这一切,也是《总表供水协议》所造成的。6.《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而《总表供水协议》第三条第7点中,却约定“总表后给水管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故表后管线的维护、保养、维修应由甲方负责,甲方必须在交楼时向小区业主说明。”故,《总表供水协议》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7.《肇庆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肇府(1997)39号)第四章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应每月定期派员到用户抄表,按所抄用水量(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计收用户的水费……”国家计委、建设部1998年发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按照《总表供水协议》的约定,肇水集团公司实际上是按照总表抄表计量收费,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法院不应当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做扩展解释”,但事实上其已经进行了扩展解释:“故本案中间接结算的供水方式不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委托收取”扩展解释为“间接结算”,认定本案中物业收取水费行为属于“间接结算”,并作出该“间接结算”行为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并因此认定《总表供水协议》合法有效的错误结论,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一审法院无视被***等三十五人之间签订的《总表供水协议》,侵犯了***等三十五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1.《总表供水协议》侵犯了***等三十五人的健康权。《总表供水协议》第三条第4点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完成供水管道的施工后对该小区进行供水,并确保表前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标准”。在该约定中,作为肇水集团公司,只负责总表前的水质安全,而小区内业主饮用水的水质安全,不属于肇水集团公司负责的范围。作为实际上的饮用水终端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等三十五人购买饮用水,有权要求供水单位保证供水水质的安全。如果按照《总表供水协议》,肇水集团公司,实际上不是小区业主的供水方,业主无法要求肇水集团公司保证小区内水质的安全。长此以往,小区饮用水水质安全得不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如此,由于《总表供水协议》,让包括***等三十五人在内的整个星湖名郡西湖新筑二、三期将近2000户的业主健康权受到了侵犯。2.《总表供水协议》导致物业直接向***等三十五人收取水费,侵犯了***等三十五人的知情权、公平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了***等三十五人的水费负担。星湖名郡物业公司直接向包括***等三十五人在内的西湖新筑二、三期业主收取水费,无法保证其没有向包括***等三十五人在内的业主分摊本应由星湖名郡物业公司承担的公共绿化及公共设备、设施的水费,无法保证其不向包括***等三十五人在内的业主分摊总表造成的损耗水费,使***等三十五人无法明明白白消费。这一点,其实肇水集团公司在签订《总表供水协议》时,也预计到了:“乙方在收取水费时,水价严格按照市物价局规定执行,若甲方因总表后用水分摊给用户造成水费增加时,由甲方自行与用户解释并负担相应责任”。另外,星湖名郡共七八个苑区,都是采用一户一表直接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就连西湖新筑第一期都是如此,为何唯独西湖新筑二三期是采用总表供水的方式?这对二三期的业主是不公平的。3.《总表供水协议》今后势必增加业主不可预测的经济负担,且导致业主今后的维权困难,不利于和谐小区的建设及社会的稳定。《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由于《总表供水协议》的存在,肇水集团公司不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小区出现的管道问题一概由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承担维护、更换的费用,今后一旦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注销公司,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道发生的维修、更换等费用,将由谁承担?势必由包括***等三十五人在内的业主承担!届时,不仅造成包括***等三十五人在内的西湖新筑二三期业主的经济负担,业主还因为找不到房产开发商而维权困难,由此埋下了不可预测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一审中,***等三十五人也陈述了《总表供水协议》造成了对第三方的侵权后果,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丝毫没有考虑到以上侵权事实,依法应予以撤销。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等三十五人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分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有关小区采用“物业代收水费”的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认定上述两合同中关于小区“物业代收水费”的约定条款合法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1.***等三十五人中有二十五人的合同中有关水费缴纳的条款是“自来水由物业公司抄表到户并代收水费。”有九人的条款是“供水、排水: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使用自建设设施供水的,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小区内的水费由自来水公司委托物业公司负责代收”有一人的条款是“供水、排水: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使用自建设设施供水的,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无个人供水水表”。前述二十五人的条款所表达的意思仅是由物业代收水费,其丝毫没有提及《总表供水协议》,物业代收水费并不是受自来水公司委托的事实,造成***等三十五人误认为此代收行为是受自来水公司的委托,属欺诈行为。而其中九人的条款“小区内的水费由自来水公司委托物业公司负责代收”更是赤裸裸的欺骗。另外一人没有约定水费的收取方式,只是“无个人供水水表”,违反了国家计委建设部1998年发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的规定。如此,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以上所述的水费缴纳方式的约定条款已然属于无效条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有关水费缴纳方式的约定条款或补充条款,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业主协商的条款,就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前期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水费收取方式条款,已然涉及到供水方式以及业主今后能否申请水费单独开户的问题,事关业主的合法权利是否能得到主张的,与业主有着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前期服务协议》时,开发商、物业公司并没有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隐瞒了《总表供水协议》以及物业的代收不是受供水单位的委托这一事实,致使包括***等三十五人在内的业主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等三十五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3.《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前期服务协议》约定水费缴纳方式的条款,事实上是基于被***等三十五人签订的《总表供水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提出的,而《总表供水协议》如前所述,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是侵犯了第三方(***等三十五人)合法权益的,是违法无效的协议。赖以存在的基础都是违法无效的,那《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前期服务协议》中有关水费缴纳方式的约定条款当然也是无效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次诉争重点在于《总表供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只要认定该协议无效,那么肇水集团公司就必须接受***等三十五人的独立缴费开户申请,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就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款“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以及国家计委、建设部1998年发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的规定,完善小区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承担因改造管网或者安装一户一表所需的费用。按照本上诉状前面所述,《总表供水协议》违法无效的事实清楚明了,法律法规明确。一审中,***等三十五人已经提供了该《总表供水协议》的复印件以及购房合同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审理该案件还需要什么样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在一审过程中,法官也没有进一步要求***等三十五人再提供什么样的证据,一审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及***等三十五人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书的最后突然引用了此条法律规定,着实让人费解。实现“一户一表”制,由供水企业直接向终端用户收取水费,是法律的规定,是社会向前发展下的城市供水的必然趋势,是构建和谐小区、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正如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述“推行一户一表制,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从小区和谐建设的角度来看,如果该小区的物管公司掌握了小区的供水权,物管公司可自行确定公摊水费,容易形成对小区供水的垄断,不利于小区的整体和谐。”本案的肇水集团公司(肇水公司)其实对“总表供水方式”也持反对的态度,其在《总表供水协议》第四条中写道“……乙方是执行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一户一表,也是各用水户直接向乙方交费的要求,亦是城市供水的大趋势,也是乙方近年来加大力度的主要工程项目,我们对用户的态度和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是:小区内的住户或商业用水户一户一表直接向乙方交付水费。”如此说来,“一户一表,向供水企业交费”的供水及收费方式,不仅是***等三十五人、一审法院、供水企业各方都认可的方式,也是政府的要求,更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供水及缴费方式,但肇水集团公司在明知与政府要求不符,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了《总表供水协议》,而一审法院竟然也驳回了我们全部的诉求,这与供水企业、一审法院的本意是相背。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已经在***等三十五人家门口安装了水表,肇水集团公司为何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向终端用户收取费用”呢?
综上所述,***等三十五人的诉求是合理、合规、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案涉小区总表供水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合法有效。《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并没有明令禁止以总表方式供水,该规定仅对如何向业主收取相关费用设定权利义务,并未明确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为业主配置直接与市政设施管网连的供水设施、直接与供水公司计量的水表的义务;二、总表供水方式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等三十五人在购房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总表供水方式。***等三十五人上诉人称合同受欺骗签订没有事实依据;三、***等三十五人一审诉讼请求为“安装一户一表供水”,而二审变更为“向终端用户按照一户一表直接收费”,改变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四、总表供水全国范围普遍采用,应尊重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肇水集团公司答辩称:一、自来水供水模式分为总表为非终端用水和总表为终端用水两种模式,《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以前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新建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在申请用水前按户安装分水表,经供水企业核实后,才予以安装总表供水”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自来水总表与分表水费结算行为的指导意见》(粤价(2013〕170号)的相关规定,“本文所称非终端用水,是指尚未由自来水企业直接供水抄表和收费到户的物业服务区域、农村集体用户和其他具有房屋产权的二个及以上单位或个人共用自来水设施的集体户用水。除非终端用水外,其他用水均列为终端用水。”因此,自来水供水模式分为总表为非终端用水和总表为终端用水两种模式,也即总表式和一户一表式供水模式,总表式供水模式也是法律允许存在的。2014年7月和2016年9月,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前后分别向肇水集团公司提交西湖新筑二三期的商品楼住宅给水总表的申请,由于供水企业与开发商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要求给水总表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肇水集团公司没有理由及依据反对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安装总表的申请,因此,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供水总表协议》、《供用水合同》,该协议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受法律保护;二、《供水总表协议》合法有效,亦没有侵犯***等三十五人的合法权益,***等三十五人主张撤销《供水总表协议》不成立。根据《城市供水条例》规定,供水企业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因此,肇水集团公司作为供水企业,责无旁贷保证供水水质安全。由于西湖新筑二、三期小区安装总表供水,小区供水管道及设施属于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即业主购买物业后供水管道及设施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全体业主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及维护。所以小区供水管道或二次供水水箱清洗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水质受到污染,责任为物业公司,况且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出现因总表供水原因出现水质问题,***等三十五人以臆想的情形来推测,毫无根据。***等三十五人每户都要求安装独立的水表,每月用水量均能显示,物业公司亦依据每户水表抄数代收水费。至于小区公共绿化及公共设备、设施的水费分摊,属于物业管理范畴,《供水总表协议》并无增加小区公共绿化及公共设备、设施的水费支出,其认为《供水总表协议》侵犯知情权、公平权及诚实信用原则亦没有根据;三、***等三十五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明确知道小区供水模式,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等三十五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明确约定小区水费由物业公司负责代收,且其提供的上诉状中也论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有关水费缴纳的条款中明确了“使用自建建设设施供水的”。***等三十五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知道小区的供水模式,应有能力预见所签订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四、本案总表供水模式下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水费的行为属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代收代缴行为,***等三十五人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的代收水费行为属于非法转供城市公用水行为,是完全错误。《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根据此条文解释,供水企业应向实际用水主体收取水费,因物业服务企业并非全部二次供水系统中的实际用水人,供水企业无向其收取总表制下全部水费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条但书条款同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款费用的,不得向为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因此,供水企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水费的,也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西湖新筑二三期业主并未安装肇水集团公司与业主直接结算的到户表具,因此,肇水集团公司仅享有总水表的产权,只能依据安装的总表收费,而无法与业主直接抄表结费。在实行总分表制的二次供水小区,虽然最终的水费负担主体是业主,但由于表具产权分界,供水企业只能向受其委托控制、管理总水表的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水费,无法直接与业主进行结算。因此,星湖名郡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水费后再向肇水集团公司交纳水费属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关于规范自来水总表与分表水费结算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总表之后虽然未由自来水企业直接抄表和收费,但法律法规规定为终端用水的,应按照终端用水的水费结算规定执行”,该条款亦明确了总水表之后二次供水的水费并不是由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和结算,但总水表之后的水费按照终端用户用水收费。总表之后业主的水费是由业主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委托物业公司抄水表数并按照终端用水标准结算水费,这反映物业公司亦接受了业主委托代收代缴水费。肇水集团公司按照总水表收取水费后已经向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开具了部总水表的水费发票,业主向物业公司交纳水费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掊问题的公告》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纳税人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纳税人可以按3%向服务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业主是可以向物业公司申请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因此,***等三十五人向物业公司交纳水费的开票问题已有明确的规定,***等三十五人应与物业公司沟通解决。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出台针对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方面的规定,足以说明物业公司代收自来水水费既是全国普遍现象,也符合规定。本案星湖名郡物业公司向业主代收水费并不是非法转供城市公用水的违法行为,物业企业接受供水企业及业主委托进行代收代缴,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肇水集团公司与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等三十五人主张其与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分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关于“物业代收水费”的条款无效,这属于***等三十五人与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及物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纠纷或物业服务纠纷法律关系,与本案供用水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肇水集团公司与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等三十五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等三十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与肇水集团公司签订的《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无效;2.判令肇水集团公司按照法律法规供水终端到户的规定,为***等三十五人安装一户一表水表供水;3.判令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承担上述变更供水方式管网改造费用;4.判令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6月5日,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肇水集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总表供水协议》,双方约定:“西湖新筑三期由甲方开发的商住楼,由于甲方申请住宅给水总表供水,首层商铺安装给水总表供水,小区消防用水总表,且总水表后的给水管线要求由甲方选择的施工单位安装。乙方同意在甲方完成供水管道的施工后对该小区进行供水,并确保表前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标准。甲方在施工验收完成后,必须向乙方及时提供真实、可靠的竣工图。安装水表前要提交相关部门对表后管道供水工程的全套验收(合格)资料,乙方同意甲方可根据该小区的实际情况,上述资料可定期分批向乙方报送。总表后给水管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故表后管线的维护、保养、维修应由甲方负责,甲方必须在交楼时向小区业主说明。如日后该小区的住户在正常用水中涉及水费争议,住户激烈和强烈地要求乙方一户一表收费,在甲方与(用水户)双方调解亦无法解决的情况下,确实要更改供水方式的,甲方须向乙方提出申请并经乙方同意后,根据市政管网规划设计的要求对小区市政表前管段按给水规模进行规划调整方案,重新安装供水方案的工程费全部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支付;甲方在销售房屋时,有义务告知客(住)户甲乙双方所签订的供水协议以及该小区内所有的水费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收取,与乙方无关。”
2014年6月26日,肇水集团公司作为供水方与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作为用水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009170的《供用水合同》,约定用水地址为七星路北星湖名郡小区西侧西湖新筑三期西侧入口,供水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水费单价和计费水表计量的用水量向用水方结算水费,用水方应按供水方公布的规定时间到营业收费点或委托银行以划转代扣等方式缴交水费。合同还对供水方、用水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2014年6月26日,肇水集团公司作为供水方与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作为用水方签订用户编号为0009171《供用水合同》,约定用水地址为七星路北星路名郡小区西侧西湖新筑三期31栋西侧,供水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水费单价和计费水表计量的用水量向用水方结算水费,用水方应按供水方公布的规定时间到营业收费点或委托银行以划转代扣等方式缴交水费。合同还对供水方、用水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2014年10月16日,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一份《市政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合格证载明西湖新筑三期的给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等项目验收意见为同意规划验收。
2014年12月9日,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西湖新筑三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对照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该工程予以备案。
2016年9月20日,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向肇水集团公司提出装表申请,申请在肇庆市星湖名郡西湖新筑8幢西侧处安装DN80电磁水表1个,作为西湖新筑二期居民生活用水总表。2016年9月28日,肇水集团公司作为供水方与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作为用水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019301《供用水合同》,约定用水地址为肇庆市星湖名郡西湖新筑8幢西侧,供水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水费单价和计费水表计量的用水量向用水方结算水费,用水方应按供水方公布的规定时间到营业收费点或委托银行以划转代扣等方式缴交水费。合同还对供水方、用水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2016年11月14日,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一份《市政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合格证载明西湖新筑二期商住楼市政管线的雨水管、污水管等项目验收意见为同意规划验收。
2016年12月28日,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西湖新筑二期商住楼及地下室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对照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该工程予以备案。
2018年7月4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对肇庆市内的二次供水的建设、水质要求、维护管理等问题作出了政策规定。
***等三十五人中有二十四人先后与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于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的附件三第10点约定:“自来水由物业公司抄表到户并代收水费。”***等三十五人中有八人先后与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第四章第十条约定:“1.供水、排水: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使用自建设设施供水的,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小区内的水费由自来水公司委托物业公司负责代收。”***等三十五人中有一人与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第四章第十一条约定:“供水、排水: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使用自建设设施供水的,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无个人供水水表。”***等三十五人中有两人(罗力任及覃莉)是与上一手业主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而取得房产。罗力任的上一手业主为冼秋宇,冼秋宇与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于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二十四名上诉人的一致。覃莉的上一手业主为刘晓东,刘晓东与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八名原告的一致。
***等三十五人作为甲方先后和案外人肇庆星湖名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生活用水由甲方每月抄水表读数,按自来水公司的收费标准计费,自来水损耗的二次供水电费按实际发生数由住户按用水量分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间接结算的供水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第一,间接结算的供水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该条规定了公用设施提供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但并未规定供水公司是否必须抄表到户,亦未规定房地产公司是否必须提供相应的设施设备,使供水公司可以抄表到户,且第二款所称的不得额外收取手续费的条款,更是可以推断出条例并不禁止物业公司的代收水费行为。因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没有对是否直接结算作出规定,法院不应当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做扩展解释,故本案中间接结算的供水方式不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间接结算的供水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罗力任及覃莉虽没有与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直接签订购房合同,但他们的上一手业主均与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罗力任、覃莉作为受让方,应继承转让方的权利义务,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亦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等人与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有三个不同版本,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于商品房预售、销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里均有明确约定小区水费由物业公司负责代收,《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里也有明确无个人供水水表。上述所有合同均有双方签名或盖章确认,***等三十五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名时应有能力预见自己所签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亦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本案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等三十五人请求确认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肇水集团公司之间的《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无效及要求肇水集团公司为其提供安装一户一表且由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支付安装费用的诉请,因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间接结算的供水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
尽管,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等三十五人的诉讼请求,但提出以下三点:第一,按照日常的生活经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的传统方式为总分表制,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各地开始推行一户一表制,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目的之一是应当保证业主能够顺利地自行向供水企业缴费,而间接结算方式导致购房人因在供水企业处未建立独立的水表户头而无法自行向供水企业缴费,无法明明白白消费,故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的做法不符合立法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从小区和谐建设的角度来看,如果该小区的物管公司掌握了小区的供水权,物管公司可自行确定公摊水费,容易形成对小区供水权的垄断,不利于小区的整体和谐。事实上,本次诉讼的诱因就是小区出现爆水管停水、物业公司怠于作为等状况。本院希望通过本次诉讼,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肇水集团公司能够肩负起企业的社会责任,与星湖名郡全部业主友好沟通,寻求能够平衡各方利益的解决方式。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覃莉、肖景文、邹小林、姬姗姗、陈铭慧、***、彭永雄、吴冠成、刘庆华、陈映、蔡月成、刘少勇、张泽华、何大新、莫巧玲、伦海敏、胡世杰、张卫国、莫金枝、钟建平、宋雪晴、蔡秉峰、侯汉忠、李伟民、***、罗力任、梁文杰、***、吴耀盛、李海源、廖立权、肖景光、李桂彩、苏永慧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等三十五人的上诉意见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肇水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等三十五人主张案涉《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无效理由是否成立,即《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等三十五人请求肇水集团公司为其安装一户一表水表供水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承担变更案涉供水方式管网的费用的理由是否充分。
一、对于案涉《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等三十五人以案涉《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的强制性规定及侵犯其对水费知情权、生活用水平等权为由主张无效。针对***等三十五人的诉请结合在案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这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本案中,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同时,相关部门的文件也未对非终端用水的总表式供水作出强制性限制和禁止。《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自来水总表与分表水费结算行为的指导意见》(粤价〔2013〕170号)第五条规定:“本文所称自来水总表,是指该表之后仍有用水计量分表并有水费结算关系的水表。本文所称非终端用水,是指尚未由自来水企业直接供水抄表和收费到户的物业服务区域、农村集体用户和其他具有房屋产权的二个及以上单位或个人共用自来水设施的集体户用水。除非终端用水外,其他用水均列为终端用水。”从上述规定内容来看,该文件对尚未由自来水企业直接供水抄表和收费到户的物业服务区域的非终端用水模式并未作出强制性限制和禁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4号)公告如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公告对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作出规定,也可反映非终端用水的总表式供水行为并未受强制性限制和禁止。(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该条款虽采用了“应当”的表述方式,但从结合条文的内容看来,该条款是为规范公共服务单位收取费用的行为,而非针对公共服务单位与用户的公共供用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仅规范公共服务单位收取费用的行为,并未明确限制、禁止总表供水等行为,案涉《总表供水协议》约定肇水集团公司以总表式向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供水并未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同时,案涉《总表供水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在销售房屋时,有义务告知客户甲乙双方所签订的供水协议以及该小区内所有的水费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收取”“乙方要求甲方在向业主交楼时,由甲方负责告知业主小区的供水方式”。案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由星湖名郡物业服务公司抄表收费。***等三十五人应当知道案涉《总表供水协议》约定总表式供水的情形。据此,***等三十五人主张《总表供水协议》侵犯其对水费知情权、生活用水平等权缺乏依据。综上,案涉《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等三十五人主张案涉《总表供水协议》《供用水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等三十五人请求肇水集团公司为其安装一户一表水表供水及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承担变更案涉供水方式管网的费用的问题。国家计委、建设部于1998年发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也曾提出加快推进一户一表改造的指导意见,但上述规定及指导意见并非属于强制性规范,目前一户一表供水设施的建设安装,仍以用户自愿向供水企业申请为原则。本案中,肇水集团公司作为供水企业,负有积极推进一户一表供水改造的社会责任。但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看,肇水集团公司并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方,其与本案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三十五人诉请肇水集团公司履行安装一户一表供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使用自建设施供水”或约定“自来水由物业公司抄表到户并代收水费”。案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星湖名郡物业服务公司抄表读数,并由住户分摊损耗的二次供水费用。即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采用总表供水并未违反约合同约定,***等三十五人诉请星湖名郡房地产公司承担变更供水方式管网的费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给水设备属小区房屋业主共有,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故***等三十五人就该诉请提起诉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覃莉、肖景文、邹小林、姬姗姗、陈铭慧、***、彭永雄、吴冠成、刘庆华、陈映、蔡月成、刘少勇、张泽华、何大新、莫巧玲、伦海敏、胡世杰、张卫国、莫金枝、钟建平、宋雪晴、蔡秉峰、侯汉忠、李伟民、***、罗力任、梁文杰、***、吴耀盛、李海源、廖立权、肖景光、李桂彩、苏永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等三十五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振伟
审 判 员 梁碧媛
审 判 员 何 桑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邵丽虹
书 记 员 吴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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