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2民终2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天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源瑶族自治县天井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何月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锡,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天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源天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粤0232民初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属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天井山小区住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购房成本价为1694.34元/㎡,签订认购书后上诉人依约缴纳10000元购房保证金(定金),上诉人涉案房屋是按当时市场价购买;一审裁定以案外人2016年12月所购同一小区房屋单价与上诉人购房单价对比错误,因中国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幅度大,不同时期不具对比性;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合同名称以及签订合同目的、内容来看,均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属于商品房性质而非福利房性质,只要被上诉人缴交43873元土地出让金,则涉案房屋完全可以办理可在市场上自由转让的《不动产权证》,而正是由被上诉人拒绝交纳上述土地出让金产生本案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单纯的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不属于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双方只有“买卖关系”而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再者,被上诉人具备开发房地产的资质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根据民诉法第3条的规定,本案主体标准和内容标准皆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处于平等主体地位,内容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因此人民法院有权、有义务审理本案。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房产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审查纠纷双方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如果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纠纷”,是指“落实政策、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不动产纠纷。而本案涉案房屋纠纷不属于“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不动产纠纷,因此不受上述规定调整,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四、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案目的不符。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审判手段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刑事途径解决。就本案而言,如果法院适用裁定驳回起诉,那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销售纠纷将无任何救济途径,势必会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有违立法初衷。
乳源天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乳源天林公司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7431元;2、判令乳源天林公司承担办理“商品房”的土地出让金43873元,并办理好商品房不动产权证;3、判令乳源天林公司退回已经收取但不合理的楼层楼向款4839元、配套设施费5396元、人防工程费3406元、不可预测费35581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乳源天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向乳源天林公司购买的是带有福利性质的房屋。一方面,***、***在其所在单位通过家庭评分的方式取得购买涉案房屋的购买权,乳源天林公司以1501.16元/㎡的成本价将161.3平方米的涉案房屋带简装修向***、***交付。乳源天林公司应业主的要求,为了给业主办理不动产权证,形式上于2014年8月26日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当事人双方均清楚涉案房屋是带福利性质房屋。另一方面,乳源天林公司向广东省天井山林场职工和对外销售的价格完全不同,也体现了***、***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享受了与非职工不一样的“待遇”、“特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提出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向单位或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系广东省天井山林场职工,根据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确定的房屋认购方案的规定,林场职工依据职务高低、工龄长短、职工配偶、子女等情况确认认购房屋的面积。***、***经家庭评分得135.8分,可根据上述认购方案以基本价认购的面积达135.8平方米,如果认购的房屋面积超出上述面积,再配以成本价购买。后***、***认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61.3平方米,其中135.8平方米享受基本价,25.5平方米享受配套成本价,即***、***认购的涉案房屋享受了天井山林场职工认购房的优惠政策。故***、***因广东省天井山林场职工住房优惠政策获取涉案房屋,本案纠纷为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单位福利认购房所衍生的权益纠纷。福利性质的认购房含有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内部职工管理、分配的性质,因其产生的纠纷并非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提出的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梦
审判员 韩文锋
审判员 赖凯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