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上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819号
原告:重庆上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28号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48127613。
法定代表人:杨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新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53231542。
法定代表人:任筱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上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上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上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521863.01元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由被告将其承包的重庆市两江新区龙行影视城民国街的国际商品旅游展示交易中心工程A-4-1标段、教堂及邻边商业楼和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7月1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A-2-5、A-5-1纳入原告的施工范围,作为原告原施工合同的增加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该项目的民工江信兵、曾令学因公受伤,原告因此赔偿江信兵、曾令学医药费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21863.01元。2017年8月23日渝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因该工程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民工江信兵、曾令学因项目受伤产生的所有费用。故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366704.11元经济损失(数据由来:曾令学和江信兵521863.01元、张利霞72000元,况惠80000元,共计金额673863.01元,扣除合同约定的150000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就是366704.11元)。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按《劳务分包合同》第8.4条约定,如安全事故发生后费用在15万元内(含15万元)由原告承担。超出15万元则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必须在工人进场当天将工人身份证交予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大小(伤、残、亡)安全事故,一切经济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的这几个人均未将身份证提交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故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按《承诺书》第4条:施工过程中由原告责任引起的安全、质量事故均由原告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及时有效的做好相应事故的处理,否则被告方可按照有关规定或被告规章对原告作出处罚直到清退。因此安全事故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均已进行结算,应由被告承担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在本案之前原告起诉被告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结算案件,经过渝北区法院判决,判决内容涉及的金额应当是作为全部款项进行结算,原告现就工伤赔偿请求被告赔偿,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4、原告以合同无效作为本案诉请理由无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工伤赔偿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就劳动关系作出的赔偿。原告所述的四个工人均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员,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对其自己员工进行赔偿后,以合同无效为由向被告进行索赔不符合法律规定。5、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国际商品旅游展示交易中心工程A-4-1标段、教堂及邻边商业楼和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兴镇影视城民国街。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如安全事故发生后费用拾伍万元以内(含拾伍万元)由原告承担。超出拾伍万元部分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必须在工人进场当天将工人身份(证)交予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大小(伤、残、亡)安全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以后,超出约定部分原、被告按上述比例分摊。如原告在当天不及时将工人身份(证)交予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大小(伤、残、亡)安全事故,一切经济责任由原告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第四条约定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责任引起的安全、质量事故均由原告负责并承担相应损失且及时有效的做好相应事故的处理,否则被告可按有关规定或被告规章对原告作出处罚直到清退。
2015年7月24日,张利霞在施工中受伤,2016年3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716号仲裁调解书,由原告支付张利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70000元。同年12月20日,原告与张利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2016年12月21日前支付张利霞70000元。
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结算金额为壹仟壹佰陆拾叁万元整,被告已支付原告玖佰玖拾捌万元整,现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劳务工程款等费用合计为壹佰陆拾伍万元整。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壹佰陆拾伍万元整工程结算款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协议签订当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重庆市涪陵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2016)渝涪证字第55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
2017年8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2民初144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因实质违反了建筑物主体等不能分包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18年9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与重庆市泽胜御临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971元,并支付该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2018年11月1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2民初21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就债务的履行达成了《结算及支付协议》,且明确约定“乙方(上善公司)同意在甲方(美帆公司)支付165万元工程结算款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该约定应视为对双方之间的所有费用进行了概括,在有”权利义务终止“的约定情形下,应视为上善公司与美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了清,上善公司不应再向美帆公司主张其他款项。判决重庆市泽胜御临景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5897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9月21日,曾令学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7年10月2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2民初11916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应当赔偿曾令学各项损失共计352523.27元(含原告已支付202000元)。曾令学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作出(2017)渝01民终8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令学就该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高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渝民再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原告已支付202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00元、护理费2000元);由原告再赔偿曾令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50523.27元和补偿款10000元。以上款项原告已于2019年5月31日前兑现完毕。
2016年3月21日,江信兵在施工中受伤。原告对认定江信兵系工伤有异议,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4月16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9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江信兵是原告职工且构成工伤;同时认定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对其招用的职工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三中院作出(2018)渝03行终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16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信兵与原告之间用工关系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原告支付江信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76003.36元。2019年6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2民初659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自愿于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江信兵所有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140000元,若逾期未付清,江信兵则按仲裁裁决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原告未按期支付,江信兵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江信兵汇款共计156000元。
另查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人进场当日将工人身份证提交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亦没有证据证明向况惠赔偿了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务分包合同书》、《承诺书》、仲裁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结算及支付协议》、《公证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已付工伤赔偿款的责任。下面分别作评析。
一、关于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虽然两诉的当事人一致,但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前诉是请求支付工程劳务款,后诉是请求支付工伤赔偿款。本案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抗辩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已付工伤赔偿款的责任问题。
1、双方对《劳务分包合同书》第8.4条[如安全事故发生后费用在15万元以内(含15万元)由乙方(原告)承担,超出15万元部分由乙方承担30%,甲方(被告)承担70%]的条文理解和责任负担有争议,法院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不明确,是指单个工伤事故的费用还是全部工伤事故的费用,但在签订合同时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肯定不期望工伤事故的发生,而且亦无法预知施工过程中是否会发生工伤事故,所以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这条约定就是双方对于单个工伤事故的责任分担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按全部费用扣除15万元后再按比例分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因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人进场当日将工人身份证交予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大小(伤、残、亡)安全事故,一切经济责任由原告承担。故,即使单个工伤事故的费用超出15万元部分也因原告的违约不应由被告按比例承担。
3、《结算及支付协议》的理解与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债务的履行达成了《结算及支付协议》,且明确约定“乙方(原告)同意在甲方(被告)支付165万元工程结算款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已全额支付了该165万元。且协议约定的结算款项是“保证金、劳务工程款等费用合计”。该约定应视为对双方之间的所有费用进行了概括,且本案所涉人员的受伤均发生在协议达成之前,即在达成《结算及支付协议》时,原告是明知存在人员受伤并会产生费用的,但仍未在协议中明确注明,在有“权利义务终止”的约定情形下,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全部了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其他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以《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为由,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虽然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因实质违反了建筑物主体等不能分包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对其招用的职工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上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8元,减半收取4509元,由原告重庆上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官 进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秋彤
书 记 员  肖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