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上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28号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48127613。
法定代表人:杨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梦,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新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53231542。
法定代表人:任筱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上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帆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善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8.4条约定“如安全事故发生后费用拾伍万元以内(含拾伍万元)由上善劳务公司承担。超出拾伍万元部分由上善劳务公司承担30%,美帆实业公司承担70%”,此约定中的拾伍万元应指全部工伤事故而非单个工伤事故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为单个工伤事故费用不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及支付协议》中所涉及的结算款项仅是保证金和劳务工程款,所以该协议中“权利义务终止”仅是针对保证金和劳务工程款,不能视为上诉人放弃主张工伤赔偿款的权利,且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购买工伤保险,且工伤赔偿过程尚未终结,金额亦未确定。
被上诉人美帆实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使按照上诉人对《劳务分包合同》第8.4条的理解,被上诉人应当分摊工伤赔偿款,但《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保证金和劳务工程款“等费用”合计165万元整,已经包括了工伤赔偿款在内的所有费用的结算,故上诉人也不得要求被上诉人再赔偿该部分费用。
上善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美帆实业公司赔偿给上善劳务公司521863.01元经济损失。后上善劳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美帆实业公司赔偿366704.11元经济损失(数据由来:曾令学和江信兵521863.01元、张利霞72000元,况惠80000元,共计金额673863.01元,扣除合同约定的150000元,美帆实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366704.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上善劳务公司为承包方、美帆实业公司为发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国际商品旅游展示交易中心工程A-4-1标段、教堂及邻边商业楼和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兴镇影视城民国街。合同第8.4条约定,如安全事故发生后费用拾伍万元以内(含拾伍万元)由上善劳务公司承担。超出拾伍万元部分由上善劳务公司承担30%,美帆实业公司承担70%。上善劳务公司必须在工人进场当天将工人身份(证)交予美帆实业公司购买工伤保险,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大小(伤、残、亡)安全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以后,超出约定部分,双方按上述比例分摊。如上善劳务公司在当天不及时将工人身份(证)交予美帆实业公司购买工伤保险,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大小(伤、残、亡)安全事故,一切经济责任由上善劳务公司承担。同日,上善劳务公司向美帆实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在第四条约定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因上善劳务公司责任引起的安全、质量事故均由上善劳务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损失且及时有效的做好相应事故的处理,否则美帆实业公司可按有关规定或美帆实业公司规章对上善劳务公司作出处罚,直到清退。
2015年7月24日,张利霞在施工中受伤,2016年3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716号仲裁调解书,由上善劳务公司支付张利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70000元。同年12月20日,上善劳务公司与张利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2016年12月21日前支付张利霞70000元。
2016年12月29日,上善劳务公司与美帆实业公司签订《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结算金额为壹仟壹佰陆拾叁万元整,美帆实业公司已支付上善劳务公司玖佰玖拾捌万元整,现美帆实业公司尚欠上善劳务公司保证金、劳务工程款等费用合计为壹佰陆拾伍万元整。上善劳务公司同意在美帆实业公司支付壹佰陆拾伍万元整的工程结算款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协议签订当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重庆市涪陵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2016)渝涪证字第55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
2017年8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2民初144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善劳务公司与美帆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因实质违反了建筑物主体等不能分包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判决驳回了上善劳务公司要求美帆实业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18年9月30日,上善劳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美帆实业公司与重庆市泽胜御临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上善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58971元,并支付该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2018年11月1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2民初21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上善劳务公司与美帆实业公司双方就债务的履行达成了《结算及支付协议》,明确约定“乙方(上善劳务公司)同意在甲方(美帆实业公司)支付165万元工程结算款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该约定应视为对双方之间的所有费用进行了概括,在有“权利义务终止”的约定情形下,应视为上善劳务公司与美帆实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了清,上善劳务公司不应再向美帆实业公司主张其他款项。判决重庆市泽胜御临景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善劳务公司35897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驳回上善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9月21日,曾令学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7年10月2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2民初11916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善劳务公司应当赔偿曾令学各项损失共计352523.27元(含上善劳务公司已支付202000元)。曾令学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作出(2017)渝01民终84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令学就该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高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渝民再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上善劳务公司已支付202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00元、护理费2000元);由上善劳务公司再赔偿曾令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50523.27元和补偿款10000元。以上款项上善劳务公司已于2019年5月31日前兑现完毕。
2016年3月21日,江信兵在施工中受伤。上善劳务公司对认定江信兵系工伤有异议,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4月16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9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江信兵是上善劳务公司职工且构成工伤;同时认定虽然上善劳务公司与美帆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并不影响上善劳务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对其招用的职工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判决驳回上善劳务公司诉讼请求。上善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渝03行终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16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信兵与上善劳务公司之间用工关系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上善劳务公司支付江信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76003.36元。2019年6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2民初6598号民事调解书,上善劳务公司自愿于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江信兵所有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140000元,若逾期未付清,江信兵则按仲裁裁决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后因上善劳务公司未按期支付,江信兵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善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江信兵汇款共计156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善劳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人进场当日将工人身份证提交美帆实业公司购买工伤保险,亦没有证据证明向况惠赔偿了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因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构成重复起诉。二、美帆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上善劳务公司已付工伤赔偿款的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上善劳务公司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美帆实业公司,虽然两诉的当事人一致,但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前诉是请求支付工程劳务款,后诉是请求支付工伤赔偿款。本案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美帆实业公司抗辩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美帆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上善劳务公司已付工伤赔偿款的责任问题
1.双方对《劳务分包合同书》第8.4条“如安全事故发生后费用在15万元以内(含15万元)由乙方(上善劳务公司)承担,超出15万元部分由乙方承担30%,甲方(美帆实业公司)承担70%”的条文理解和责任负担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不明确,即“安全事故发生后费用”是指单个工伤事故的费用还是全部工伤事故的费用,但在签订合同时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肯定不期望工伤事故的发生,而且亦无法预知施工过程中是否会发生工伤事故,所以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这条约定就是双方对于单个工伤事故责任分担的约定。故对上善劳务公司主张按全部费用扣除15万元后再按比例分担的请求,不予支持。2.因在本案中上善劳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人进场当日将工人身份证交予美帆实业公司购买工伤保险,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上善劳务公司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大小(伤、残、亡)安全事故,一切经济责任由上善劳务公司承担。故即使单个工伤事故的费用超出15万元部分也因上善劳务公司的违约不应由美帆实业公司按比例承担。3.关于《结算及支付协议》的理解与认定。上善劳务公司与美帆实业公司双方就债务的履行达成了《结算及支付协议》,且明确约定“乙方(上善劳务公司)同意在甲方(美帆实业公司)支付165万元工程结算款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美帆实业公司已全额支付了该165万元。且协议约定的结算款项是“保证金、劳务工程款等费用合计”,该约定应视为对双方之间的所有费用进行了概括,且本案所涉人员的受伤均发生在协议达成之前,即在达成《结算及支付协议》时,上善劳务公司是明知存在人员受伤并会产生费用的,但仍未在协议中明确注明,在有“权利义务终止”的约定情形下,应视为上善劳务公司与美帆实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全部了清,上善劳务公司不应再向美帆实业公司主张其他款项。故,对上善劳务公司主张美帆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上善劳务公司以《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为由,请求美帆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虽然法院认定原、美帆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因实质违反了建筑物主体等不能分包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上善劳务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对其招用的职工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对上善劳务公司主张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美帆实业公司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上善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18元,减半收取4509元,由上善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劳务分包合同》第8.4条约定的“安全事故发生后费用”是指单个工伤事故的费用还是全部工伤事故的费用?二、《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在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和劳务工程款等费用合计165万元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是否视为上诉人自愿放弃主张工伤赔偿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对句子中个别词语的解释需要结合整个语句进行解释,而不能脱离句子孤立的解释。从双方对《劳务分包合同》第8.4条第一款“安全事故发生后费用”是指单个工伤事故的费用还是全部工伤事故的费用这一争议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文义角度来看,第8.4条第二款约定上善劳务公司必须在工人进场当天将工人身份(证)交给美帆实业公司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安全事故后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约定部分由双方按比例分摊。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美帆实业公司应是为每个进场工人分别购买工伤保险,并且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是针对单个受害者分别赔偿。因此,《劳务分包合同》第8.4条约定的“安全事故发生后费用15万元内(含15万元)”是指单个工伤事故的费用。同时,上善劳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人进场当天将工人身份(证)交予美帆实业公司购买工伤保险,按上述第8.4条约定以及上善劳务公司的《承诺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大小(伤、残、亡)安全事故,均由上善劳务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上善劳务公司主张将全部工伤事故赔偿费用扣除15万元后再按比例分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结算及支付协议》的结算款项仅是保证金和劳务工程款,所以协议中“权利义务终止”仅是针对保证金和劳务工程款,不能视为上诉人放弃主张工伤赔偿款的权利。被上诉人辩称《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保证金和劳务工程款“等费用”合计165万元整,已经包括了工伤赔偿款在内的所有费用。本院认为,《结算及支付协议》明确约定“甲方(美帆实业公司)尚欠乙方(上善劳务公司)保证金、劳务工程款等费用合计165万元整”,应视为对双方之间的所有费用进行了概括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支付165万元工程结算款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在美帆实业公司实际已全额支付了165万元的前提下,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上善劳务公司无理由再向美帆实业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款,并且本案所涉工人受伤事故均发生在《结算及支付协议》签订之前,在双方权利义务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上善劳务公司要求美帆实业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善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8元,由上诉人重庆上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吴 聪
审 判 员 陈胜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现委
书 记 员 赵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