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盈甫微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10724号
原告:重庆盈甫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39564841X。
法定代表人:匡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存富,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新街**用代码915001027453231542。
法定代表人:任筱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德,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盈甫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甫微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甫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被告美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甫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美帆公司支付货款1199070.84元;2、请求判令美帆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美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盈甫微公司与美帆公司存在长期商业合作关系。美帆公司在承包重庆市涪陵区荔圃路的泽胜温泉城五期项目时向盈甫微公司购买了盘螺、盘圆、螺纹钢等货物,2018年11月23日双方核算后,确认美帆公司尚欠货款1199070.84元,但美帆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货款,盈甫微公司遂起诉来院。
被告美帆公司辩称,对于欠付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结算之后美帆公司多次要求盈甫微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盈甫微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而之前双方长期合作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因此对于盈甫微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即使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是自盈甫微公司开具发票之后再计算利息,利率也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盈甫微公司向美帆公司出具了对账函一份,其中载明:贵公司至2018年11月23日尚欠我公司钢材货款总额1199070.84元,以上金额已确认,手写无效。请核实后在数据无误处签章。美帆公司在买受人“数据无误”处盖章确认。
审理中,盈甫微公司向法庭举示了钢材交易明细表、付款银行流水及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曾于2015年签订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每吨3元支付加价款,该加价款的收取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盈甫微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24%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主张。同时,本案所涉交易中盈甫微公司共向美帆公司供应了钢材4783.729吨,供应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8月27日,钢材货款总额20965901.2元,美帆公司已经支付了19766830.38元,尚欠1199070.84元。对此,美帆公司对钢材的交易明细及金额表示认可,但认为2015年的买卖合同已经超过有效期,双方并未签订新的买卖合同,且本案所涉交易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间,不能以之前的合同条款约束本次买卖关系。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钢材交易明细表、付款银行流水、2015年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盈甫微公司与美帆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盈甫微公司向美帆公司交付了钢材,且美帆公司对双方的交易行为并无异议,也确认收到了货物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结合盈甫微公司举示的对账函、钢材交易明细表以及银行流水,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盈甫微公司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8月27日向美帆公司供应钢材物资4783.729吨,钢材货款价值总额为20965901.2元,美帆公司已付款19766830.38元,尚欠货款1199070.84元,美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交易行为及美帆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美帆公司辩称的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盈甫微公司应先出具相等金额的发票后再支付货款。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盈甫微公司作为卖方应向美帆公司出具发票,该义务属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与美帆公司向盈甫微公司支付货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不构成对等义务,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无书面约定交付发票属于给付货款的条件,美帆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先开具发票后给付货款的交易习惯或交易惯例。故美帆公司不能以盈甫微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本院对盈甫微公司诉求美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盈甫微公司要求美帆公司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时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盈甫微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美帆公司支付货款。在盈甫微公司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后,美帆公司逾期不支付的,应当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不应早于盈甫微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时间。其次,盈甫微公司向美帆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仅是双方对往来账务进行的核对,其中并无明确要求美帆公司限期付款的意思表示。另外,盈甫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是主张美帆公司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但该方式应当以本案第一次开庭传票送达至美帆公司时方能产生催收效力。因此,本案第一次开庭传票送达之日即2019年7月22日应当视为盈甫微公司要求美帆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自次日即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的标准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至50%进行计算,虽然美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盈甫微公司开具发票后仍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同意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陈述是以盈甫微公司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而美帆公司的该项抗辩并未得到法庭的支持,因此美帆公司的后续陈述并不能单独认为是美帆公司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自认。综上,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主张,美帆公司应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向盈甫微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盈甫微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9070.84元,并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盈甫微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9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3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登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蓝燕
书 记 员 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