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3574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新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53231542。

法定代表人:任筱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金,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10号敦仁街道办事处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6DC831。

法定代表人:刘东,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金,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于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但其在限期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在庭审中当庭口头裁定被告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34657.48元,并支付该款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其中工程款5907975.46元从2018年8月3日起算,工程款4326682.02元从2019年1月15日起算];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主体工程质保金649002.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50万,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算,200万元从2017年11月2日起算,50万元从2018年8月18日起算;4、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担保的位于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90号沾福地公共立体停车楼临街(第一层)门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原告有权对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90号沾福地公共立体停车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优先受让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沾福地公共立体停车楼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承包范围:沾福地公共立体停车楼项目施工图所示的地基、主体结构、屋面工程、建筑装饰(初装)、建筑给排水(室内)、建筑电气(室内)、建筑节能、消防安装、智能化、环境、附属工程、基坑工程、场平土石方工程等,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施工范围达到发包人工程部要求后,工程进度款在承包人施工工期内按月产值支付,并经发包人、监理验收且达到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后,承包人开始申报已完成部分工程进度。每两个月,发包人在7日内支付承包人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进度款,逾期未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进度款支付申请后21日历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进度款总价的85%,结算审计完成,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工程款支付申请后21日历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如未按时支付结算工程款,发包人以临街(第一层)门面作价15000元/平方米抵押给承包人,承包人自行卖房抵扣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建筑安装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主体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85%,余款在防水保修期(五年)满后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350万元作为该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退回:设计0.00标高以下工程完工后,十个工作日无息退还10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后十个工作日无息退还200万元,余下的50万元在承包人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十个工作日无息退还,逾期未退还,发包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45天内提供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核完成承包人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核工作,发包人收齐承包人全套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内部、外部审计、审核,否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上报的审定金额。

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5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5日分四次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350万元,被告至今未退还。该工程0.00标高以下工程于2016年8月16日完工,2017年10月18日主体封顶验收合格,2018年8月3日验收合格,原告2018年9月25日将全部结算资料移交给被告。

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审定工程款为25451070.68元,扣除工程总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的防水保修质量保修金15%,即114529.82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25336540.86元,其中截止2018年8月3日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应支付80%的进度款20360856.54元,被告已付款14771582.25元,扣除前期利息325500.17元,实际支付进度款14446082.08元,尚欠5914774.46元,进度款之外部分工程款除防水质量保修金114529.82元后,还欠工程款4952778.35元。

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美帆公司至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结算义务,没有向我司提交书面结算报告,故美帆公司诉称案涉工程款以其审定的金额25451070.68元为准,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我司已支付给美帆公司工程款16326435.25元,不是原告所述14771582.25元;美帆公司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前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给崔明的借款350万元不是保证金,未向我司缴纳保证金,故我司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对位于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90号“沾福地公共立体停车楼”房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总价款97%范围内不应享有优先权,其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对85%工程款的优先权期限截止于2019年2月23日,2019年1月22日起对余下97%的工程款未进行优先权主张;原告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未按时完成整改、维修义务,我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整改、维修,为此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工程名称为沾福地公共立体停车楼,现登记为滨江大道二段90号沾福地公共立体停车楼;(2)、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范围在合同的1.4.1条;(3)、合同第八十一页,工程款的支付:每两个月发包人在7日内支付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80%,验收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逾期支付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保证金条款也是在81页,第26.2.4第四项质量保证金,建筑安装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主体工程保修期一年满30日,退还80%,余款在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退还,26.3.1条约定了保证金的支付金额,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5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否则不得进场,26.3.2条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零平标高以下10个工作日退还100万元,主体工程封顶后10个工作日无息退还200万元,剩余50万元在原告完成合同内的工程并通过验收后十个工作日退还,逾期退还被告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原告,这是约定了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4)、工程结算:双方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结束后45天内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核完成送审人资料90天内完成内部、外部审计、审核,否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上报的审计金额,这条约定的是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审资料后在90日要完成内部审核、外部审计,合同有抵押条款,26.2.1条第三项,若未按时支付结算工程款,发包人以临街门面第一层抵押给承包人,通用条款62页,也约定了违约金,第14.4.2第二项逾期支付超过56天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倍的违约金。2、保修书,证明约定了保修期一年,防水工程及其他工程保修期5年,保修期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基础验槽会议纪要,时间是2016年8月16日。证明零平以下工程于2016年8月16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同意进入下一个工程,按双方合同约定该时间点往后推十个工作日为第一次退还保证金的时间节点。4、基础、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18日主体部分验收合格,往后推10个工作日为第二次退还保证金200万元的时节点。5、重庆市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3日验收合格,往后推10个工作日为第三次退还保证金的时间节点,同时也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面积为9726㎡。6、竣工资料交接清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将案涉工程的所有资料17册移交给被告,被告盖章进行了确认。7、结算资料第一册,该结算资料主要是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原告审定的金额为25451070.68元,结算资料的第二册主要是签收收方单和工程量、签证单,第0011号签证单及附表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50万元且在提供损失中监理单位及原被告开会确认了利息损失,被告是认可并收到了该履约保证金。8、会计记账凭证。19次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477.158225万元,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中有410万是迟延支付的,是2018年8月3日过后支付的,这部分进度款按合同约定结算利息为318701.17元,实际支付的进度款应当为1477.158225万元减去318701.17元。9、崔明出具的借条三张,崔明是被告公司唯一的股东、唯一的投资人,唯一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总经理,共计收到原告通过张素红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名为借条实为履约保证金,每张借条上均注明了恒昌2路公共停车场项目保证金的字样。10、支付保证金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共9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账户上履约保证金343万,另外7万元是给的现金,因此崔明出具的350万元的保证金收条。11、崔明的确认书。证明确认收到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50万元。12、被告公司的登记备案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书,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于2016年4月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设立,同时备案登记材料上崔明作为该公司唯一的投资人,因此我们在支付保证金的时候因公司尚未登记完毕,尚未开立银行账户,因此被告指定原告将履约保证金支付至法定代表人、唯一投资人的账户符合当时的情况,也是合理的。13、2016年4月11日被告的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公司设立初期,崔明是该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因此崔明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

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证据1、2、5、6、7、8、12、13的三性认可;对证据3、4、9、10、11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4,认为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而不认可,对证据9、10、11,认为系原告与崔明之间的借贷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2、工程审计单位结果表。3、支付给张素红和工程款的明细表。4、邮寄给原告拒收退回后未拆封的快递,内容是关于催付函及工程整改通知书。

原告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但从聊天记录上看能够反映出与被告聊天的对方多次提到保证金没有退还,多次提到要求支付保证金,不知道与被告聊天的人是谁,对证据2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理由是一个两千多万的工程审定就是一张表,连审减的明细表都没有,第二审计单位年月日都没有注明,第三该审计程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约定是在被告收取原告的资料后先要完成原被告双方的内部审核,审核后才交外部审计,而他是一直没有与原告进行内部审核,第四作为最基本的工程审计报告应当附审计单位和审计人员是否具备工程审计、审核的资质证书、单位资质证书,均没有,仅凭一页不完善的纸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五假设是真实的也不认可,理由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25日前完成内部、外部的审计审核工作,而被告单方面的时间也是超过了双方的约定,因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认可;对被告统计的支付原告公司的明细及所附的银行转账凭证对2016年9月27日63万元不认可,与本案没关联性,该笔钱是被告场平工程承包给其他自然人,然后被告要求场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原告公司的账户过账,原告公司收到63万元后扣除税费发票后分两次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吴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最后一笔2019年3月23日4853元是被告支付给一个案外人叫什么超的人,用途是工程档案装订费,所以对支付给原告公司的款项中2016年9月27日63万和2019年3月25日4853元不认可,支付给张素红的钱92万元中对第一笔钱16万从银行流水看收款方是张素红,但是我们对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备注用途,对2017年12月几日看不清,用途是沾福地停车楼天桥费用,与本案无关,第三笔20万元交易双方是黄志芳和张素红不予认可,付款方不是本案的被告,也没有本案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确认,对2018年2月25日的单据3万元领款人为吕绍全,虽然备注了沾福地公共停车楼保温工程款,但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看,是没有保温工程项目的,同时也没有原告对其他任何人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只有一个手写的空白单据,不认可,对2018.3.28日的一张收条20万元,收款人是张素红,收款事由是沾福地工程款认可,交易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的网上银行转账5万元转给张素红认可,2018年3月30日的34000元也备注了工程款认可,2018年4月2日5万元,看不清楚,不认可,2018年4月4日这张不认可,看不清楚,2018年4月4日66000元认可,有收款人和工程名称,关于退回的邮寄件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理由第一没有邮戳,第二没有具体的时间,第三连内容我们都不知道,没开封,只是备注了关于支付监测中心监测的催付函和工程整改通知,即便是涉案工程的,那么监测费用就是被告付还是原告付合同没有约定就认为是该被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1-1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二水厂旁“沾福地公共立体停车楼”工程发包给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款暂定2000万元,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承包范围:由发包人提供的沾福地公共立体停车楼项目施工图所示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屋面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初装)、建筑给排水(室内)、建筑电气(室内)、防雷、建筑节能、消防安装、智能化、环境、附属工程、基坑工程、场平土石方工程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完工时间为2017年3月9日;合同约定了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在专用条款中,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施工范围达到发包人工程部要求后,工程进度款在承包人施工工期内按月产值支付,并经发包人、监理验收且达到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后,承包人开始申报已完成部分工程进度。每两个月,发包人在7日内支付承包人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进度款,逾期未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进度款支付申请后21日历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进度款总价的85%,结算审计完成,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工程款支付申请后21日历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如未按时支付结算工程款,发包人以临街(第一层)门面作价15000元/平方米抵押给承包人,承包人自行卖房抵扣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建筑安装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主体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85%,余款在防水保修期(五年)满后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350万元作为该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并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到发包人指定的账户上,否则承包人不得进场,所造成的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和损失;履约保证金的退回:设计0.00标高以下工程完工后,十个工作日无息退还10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后十个工作日无息退还200万元,余下的50万元在承包人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十个工作日无息退还,逾期未退还,发包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承包人;竣工结算: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45天内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核完成承包人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核工作,发包人收齐承包人全套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内部、外部审计、审核,否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上报的审定金额,承包人上报的结算金额审减额不能超出10%,否则,由承包人承担审计费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个月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移交工程的,承包人应当移交。双方同时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张素红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5日和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明以借款的形式支付350万元的保证金,崔明并出具借条三张,均批注为“恒昌二路公共停车场项目工程保证金”。案涉工程原告于2016年7月进场施工,2016年8月16日,基础验槽(即0.00标高以下工程)经验收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2017年10月18日,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2018年8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9月25日,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移交了竣工资料17册,该竣工资料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5451070.68元。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6126729.25元;2019年2月19日,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大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21201882.77元、争议金额为1701601.3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如何支付利息;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是否退还工程保证金350万元及利息;原告是否享有抵押担保的位于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90号沾福地公共立体停车楼临街(第一层)门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是否享有其承建工程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45天内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核完成承包人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核工作,发包人收齐承包人全套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内部、外部审计、审核,否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上报的审定金额,承包人上报的结算金额审减额不能超出10%,否则,由承包人承担审计费用。原告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及时向被告报送了结算资料,审定金额为25451070.68元,但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齐承包人全套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内部、外部审计、审核,虽然被告承善实业公司在2019年2月19日经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但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并且系其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认定为25451070.68元,被告已经支付16126729.25元,未支付工程款为8560809.31元(扣3%质保金763532.12元)。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进度款支付申请后21日历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进度款总价的85%,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进度款20984407.78元,被告实际支付16126729.25元,尚差4857678.53元,故工程款中应以4857678.5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善实业公司最迟应当在2018年12月25日完成内部、外部审计,现原告请求从2019年1月15日起以3703130.7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标准为双方约定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主体工程完工后的质保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主体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85%,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主体工程保修期于2019年8月2日满一年,后推30日,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9月2日前支付质保金的85%,即649002.30元(25451070.68×3%×85%),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是否退还工程保证金35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经其工作人员张素红支付给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崔明,崔明出具三张借条均载明“恒昌二路公共停车场项目工程保证金”,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当时被告公司开办时为崔明一人独资公司,故三张借条应视为原告缴纳给被告的工程保证金,诉讼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已退还了该工程保证金,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回:设计0.00标高以下工程完工后,十个工作日无息退还10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后十个工作日无息退还200万元,余下的50万元在承包人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十个工作日无息退还,逾期未退还,发包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承包人,本案中,2016年8月16日,0.00标高以下工程完工,被告应在2016年8月31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10月18日,基础、主体结构封顶完工,被告应在2017年11月2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8年8月3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在2018年8月18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未退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抵押担保的位于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90号沾福地公共立体停车楼临街(第一层)门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及其承建工程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未按时支付结算工程款,发包人以临街(第一层)门面作价15000元/平方米抵押给承包人,承包人自行卖房抵扣工程款,但并未在房管部门履行抵押登记,未实际取得抵押权,故原告并不享有对约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45天内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核完成承包人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核工作,发包人收齐承包人全套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内部、外部审计、审核,否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上报的审定金额,承包人上报的结算金额审减额不能超出10%,否则,由承包人承担审计费用。但被告于2019年2月19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至今未签订结算协议,故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为人民法院确定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该期限未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原告应当对承建的案涉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案涉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560809.31元,并以4857678.5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703130.7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主体工程质保金649002.3元。

三、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5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00万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算,200万元从2017年11月2日起算,50万元从2018年8月18日起算。

四、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对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90号沾福地公共立体停车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00元,由被告重庆承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顺卿

人民陪审员  李 建

人民陪审员  吴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