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9192号
原告:湖南康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都市先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903011659。
法定代表人:杨淑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洁,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嘉泰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信用代码:914301007558147903。
法定代表人:李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树,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住所地长沙市岳麓,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2430000444875545D。
法定代表人:童小娇。
委托代理人:易利,系湖南第一师范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喜,系湖南第一师范学院教师。
原告湖南康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源公司)诉被告湖南嘉泰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以下简称师范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洁、被告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树、被告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易利、黄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泰公司赔偿原告项目损失5860500元;2、判令被告嘉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独家经营权违约损失279645元,从2014年11月算至2015年9月;3、判令被告嘉泰公司向原告支付项目赔偿金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算至2018年10月15日为1347797元,三项共计7487942元);4、判令被告师范学院对前三项请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泰公司签订《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嘉泰公司全额独立投资学生公寓,拥有学生公寓所有权和经营权,原告全额独立投资学生公寓热水淋浴系统,拥有热水淋浴系统所有权和经营权。原告与嘉泰公司约定:原告与嘉泰公司合作经营期从2011年起至2021年止,该期限内原告独家经营,嘉泰公司不得另行向第三方开放经营权。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经营两年多后,决定将热水供应升级,安装到每间学生宿舍。原告向嘉泰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嘉泰公司签章同意。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施工队签订合同,材料、设备、人员相继进场施工。2014年3月,在原告施工一个多月后,被告师范学院新任校长肖湘愚突然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向肖湘愚提出异议,肖湘愚称只是暂停施工,并承诺与嘉泰公司洽谈回购成功,由原告与校方签订变更合同(全省高校均采取此方式,热水项目仍由原投资方独家经营)。原告见有校长表态,便暂停施工,向施工方支付停工费。2014年7月,师范学院与嘉泰公司签订回购合同。原告方要求继续施工,肖湘愚校长一直不予理睬。2014年9月,原告向师范学院提交报告,要求按全省惯例,继续经营并继续施工。校方口头答复,项目要求重新招标。原告强烈反对,认为肖湘愚校长承诺在先,原告才予停工,现又重新招标完全是出尔反尔。原告向嘉泰公司寻求处理。嘉泰公司为与师范学院为达成回购事宜,对原告违约。双方在回购协议中约定:“热水淋浴系统由甲方(师范学院)重新进行设计规划和布局,并向社会公开招标,康之源公司在本回购项目内所投资建设的设备资产合理作价列入甲方招标文件,由中标方按价承接。若康之源公司参与投标,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原告认为嘉泰公司和师范学院无权在原告未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处分原告的权益,嘉泰公司作为合同向对方对原告违约。2014年11月师范学院组织IC卡开水器招标,学生公寓供应的热水全部由原来的刷卡收费改为向学生免费提供开水和热水。师范学院如此做法分明是否认《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的延续性,是对原告独家经营权的粗暴侵害。师范学院采取的方式比引进商业竞争更恶劣,向学生免费提供开水和热水,是完全不顾原告方的死活。原告的经营收益开始直线下降。校长肖湘愚的做法是铁了心要把原告挤走。2014年12月,原告方不得不同意两被告的方案,对项目进行评估,评估后由师范学院就热水项目重新招投标。2014年12月15日,三方共同委托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方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出来后,在2015年8月师范学院将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公开招标。令原告方愤慨的是,师范学院未将原告方资产作价纳入甲方招标文件,原告方只得放弃参与本次投标。之后,原告向教育厅报告情况,教育厅通知师范学院相关领导到场,校领导承诺尽快解决。这次招标项目标的1170万元,并没有走政府采购流程,中标企业湖南秋水长天环境能源公司在2014年才成立,投标之前没有做过任何热水供应项目。2015年9月,师范学院新的热水系统安装到位,原告设备闲置至今。2016年11月15日,三方就本次争议在信访办矛盾调解中心进行协商。师范学院原校长肖湘愚已经调走,刘宇副校长及相关处室领导到场。现任领导有解决纠纷之诚意,对此前校方行为也表示歉意,但具体赔偿金额无法定夺,提出只能通过诉讼,得到法院确认后,才能赔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嘉泰公司的独家经营权合同约定履行时间要2021年才到期,被告嘉泰公司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委托评估有三方签章,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嘉泰公司、被告师范学院就项目赔偿方案达成一致,这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师范学院处于代被告嘉泰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法律地位。故原告要求被告师范学院与被告嘉泰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嘉泰公司辩称:一、被告嘉泰公司没有违约的行为。1、被告嘉泰公司2011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嘉泰公司有充分的权利授权原告独家投资经营被告师范学院学生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十年。因为在此之前,被告嘉泰公司与被告师范学院签有《建设管理经营合作协议》,拥有对其学生宿舍18年的管理权、经营权和收益权。这一情况,原告一直知晓,被告嘉泰公司也受制被告师范学院。被告嘉泰公司全面正确地履行了与原告的合作合同,提供了14栋学生公寓的公共洗手间给原告进行淋浴间改造,之后又协助原告将热水管网改造到每间宿舍的卫生间,建成了含盖每间宿舍的热水淋浴系统,并让原告从事了正常经营,保障其安装、使用、运行、保养、卫生、安全,也未另行安装其它热水设备,未另行向第三方开放宿舍内热水淋浴系统经营权,无任何违约之处。2、原告同意被告师范学院回购其项目,也就同意了与被告嘉泰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其实,被告师范学院回购并解除本案合作协议是各方根据省政府(2013)32号文件的规定实行的,解约提议及回购提议均是被告师范学院方面提出的,被告嘉泰公司没有提议解约。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第3项规定,投资经营期内,遇国家政策变化而被回购的,可以停用该系统并要求原告退场。对于回购协议,原告作了追认,也就同意了解除合作协议,同意由被告师范学院重新规划布局并向社会公开招标,合理作价列入招标文件由中标方按价承接,折旧补偿。所以,被告嘉泰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也无补偿责任,反而是每月管理费收益的损失者。3、被告嘉泰公司在《回购协议》中保障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这也是原告同意解除合作协议的原因。被告嘉泰公司在《回购协议》及其附属备忘录中与被告师范学院作了约定,由被告师范学院负责承担对原告的补偿事宜,与被告嘉泰公司无关。对此,原告在三方承诺函中作了确认。该《回购协议》及其附属备忘录规定了被告师范学院同意对原告因解除合同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和经营损失作价由中标人补偿,也同意原告重新参与投标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中标权。对此,原告不仅在对二被告的函件及三方承诺函中签字认可并予执行,而且在原告前案的起诉状陈述中予以佐证。所以,原告是否受到补偿及补偿多少均与被告嘉泰公司无关。回购合同及三方承诺函约定的补偿责任人首先是被告师范学院在招标中解决,其次是中标人在工程款中解决。这都是三方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师范学院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被告嘉泰公司无关。被告嘉泰公司既未参与招标也没有参与投标更是没有中标。至于标书未列入补偿事项,那不是被告嘉泰公司的责任,是招标人才能成就的事情。二、委托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投资损失进行评估,是原告在三方协议即承诺函中直接与被告师范学院的约定,被告嘉泰公司只承诺了配合、协助的义务。但评估没有对审,被告师范学院没有审核实物,据专家估值仅值40余万的实物被评估590余万元。被告不认可该评估结论。所以,请求被告嘉泰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是与事实不符的。三、被告嘉泰公司履行了对原告补偿谈判的配合义务与协助义务。去有关部门调解,被告嘉泰公司都全程配合。四、原告请求被告嘉泰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政府强制命令,不是被告嘉泰公司提议解除,被告嘉泰公司是被动解除。原告也是同意解除合同的,且与被告师范学院也达成过合意,补偿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师范学院之间;被告嘉泰公司与原告之间在终止合同时没有补偿关系的约定,被告嘉泰公司对解除合同也没有过错;与被告师范学院之间没有产生过共同责任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师范学院辩称:第一,被告师范学院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合同关系或经济往来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师范学院与原告之间截至今日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在对嘉泰公寓整体回购后,被告师范学院严格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和招投标法的要求对热水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放弃了参与投标和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中标权。2014年11月被告师范学院IC卡开水器招标,是其在2014年7月对公寓进行整体回购后的自主权利,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师范学院对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或侵害行为,原告对被告师范学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师范学院并非适格的被告。合同之债属于债的一种类型,债具有相对性,故合同效力也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合同效力相对性意味着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都不能享受合同权利,任何人也都不必负担合同义务。而在本案中,被告师范学院与原告之间由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经济往来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师范学院并非适格的被告。第三,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师范学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师范学院与被告嘉泰公司向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支付748.79万元(其中:项目赔偿金586.05万元、违约损失27.9万元以及支付项目赔偿金利息134.77万元)。事实上,本案的法律关系清楚的表明,被告师范学院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经济往来行为,被告师范学院与被告嘉泰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或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师范学院主张违约损失。因此被告师范学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师范学院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合同关系或经济往来行为,被告师范学院并非“合同纠纷”一案中适格的被告。原告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持原告在民事起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康之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原告康之源公司与被告嘉泰公司签订,2011年5月2日)》,证明原告康之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嘉泰公司所建宿舍投资,进行了“不动产添附”,提高了学生宿舍之价值。作为回报,原告康之源公司取得十年的“不动产收益权”;
证据二:《关于将热水管网改到每间宿舍卫生间的报告(康之源公司向嘉泰公司报告,2013年12月9日)》,证明热水管网改造启动,原告康之源公司采购设备、管网进行了改造投资;证明2014年3月,协调会上校方意见是:校方正与被告嘉泰公司协商回购,为了不增加回购成本,希望暂停系统改造。回购成功与校方变更合同;
证据三:《关于提前终止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的函(嘉泰公司向康之源公司发函,2014年8月21日)》,证明被告嘉泰公司与被告师范学院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回购协议》,双方均未通知原告康之源公司参加。40天后被告嘉泰公司才通知原告康之源公司。被告嘉泰公司对原告康之源公司违约。当被告嘉泰公司得知被告师范学院变卦,由“与校方变更合同”改为“重新招投标”后,应当通知而没有通知原告康之源公司参加谈判;
证据四:《湖南第一师范学院收条(2014年9月18日)》,证明被告师范学院将原告康之源公司与被告嘉泰公司签订的《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和《校园直饮水系统合作协议》原件收走;
证据五:《委托方、被评估单位承诺函(2014年12日15日)》,证明被告师范学院、被告嘉泰公司、原告康之源公司共同委托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新的法律事实发生、新的法律关系建立,被告师范学院处于代被告嘉泰公司向原告康之源公司补偿的法律地位;
证据六:《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2015年1月12日)》,证明补偿具体金额由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
证据七:《再次函告(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已自行终止及请求贵司尽快处理好善后事宜的函(嘉泰字[2015]0205号,2015年2月5日)》,证明被告嘉泰公司错误认为合同已经自行终止,事实上只有被告师范学院代被告嘉泰公司向原告康之源公司补偿到位,合同才自行终止;
证据八:《湖南商学院北津学院学生公寓1-8栋热水进入寝室系统建设BOT项目招标公告(2015年7月10日)》,证明湖南商学院要求中标方对以前未到期合同方进行补偿,该补偿条件写进了招标公告;
证据九:《湖南第一师范学院项目招商招标文件(2015年8月)》,证明被告师范学院未将原告康之源公司资产纳入招标范围,未见补偿条件;
证据十:《湖南师范大学天马公寓热水淋浴系统租赁合作合同(2013年5月3日)》,证明湖南师范大学对学生宿舍进行回购后,原告康之源公司与师范大学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康之源公司向师范大学缴纳场地费;
证据十一:《场地费缴纳收据及发票(2015年—2017年)》,证明湖南师范大学对学生宿舍进行回购后,原告康之源公司与师范大学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康之源公司向师范大学缴纳场地费;
证据十二:《中标方湖南秋水长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中标方系投标前一年成立,投标之前没有做过任何热水供应项目;
证据十三:《康之源公司热水设备照片》、《湖南秋水长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上新热水设备照片》,证明2015年9月新热水项目启动后,原告康之源公司设备闲置至今。被告师范学院未履行代被告嘉泰公司向原告康之源公司补偿的义务。根据被告嘉泰公司与原告康之源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嘉泰公司应向原告康之源公司担责;跟据三方评估承诺函,被告师范学院应向原告康之源公司担责,故原告康之源公司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
证据十四:《康之源公司2014和2015年度财务明细》,证明从2014年11月2015年9月,被告师范学院向学生免费提供热水导致康之源公司收入减少279645元;
证据十五:《长沙市高新区综合治理委员会签到表(2016年11月15日)》、《关于申请调解三方矛盾的报告(嘉泰公司向高新开发区综合治理局所打,2017年1月9日)》,证明三方经多次协调无果,只能请求法院裁决。
针对原告康之源公司的举证,被告嘉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热水合作协议第六条的违约责任,回购属于免责事由,3.1.2条回购属于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而且被告嘉泰公司没有赔偿和补偿责任,被告嘉泰公司认为关联性恰好证明了被告的答辩观点;2、热水合作协议,是属于经营权的许可,不构成添附。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没有形成变更合同的邀约承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被告嘉泰公司违约的证据,反而证明本案属于三方合同关系,对该回购协议,原告康之源公司一直是认可的,该合同只规定了原告的权利,没有规定原告的异议,同时被告师范学院招标是公开招标,不需要被告嘉泰公司通知。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没异议,是被告师范学院是直接补偿的法律义务,不是代被告嘉泰公司补偿。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方同意评估,但是不认可评估结果,评估过程没有经过三方对审,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嘉泰公司只是协助方,不是直接责任人,对证据八,与本案无关,但是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裁判参考。对证据九,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十、十一,与本案无关,但是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裁判参考。对证据十二,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三,设备都有待评估鉴定才能确定真实性,关联性上面,同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不是代偿,而是直接补偿,所有双方没有共同责任。对证据十四,原告的财务明细账有待审计鉴定,而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属于减少的损失,在热水协议中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对证据十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康之源公司的举证,被告师范学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嘉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属于社会化项目,由被告师范学院管理,被告嘉泰公司不参与,热水合作协议第六条的违约责任,回购属于免责事由,3.1.2条回购属于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而且被告嘉泰公司没有赔偿和补偿责任,关联性恰好证明了被告的答辩观点,热水合作协议是属于经营权的许可,不构成添附。对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师范学院没有参与,无法对其进行确认。对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对其进行确认。不存在合同变更,被告师范学院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签订,所以不存在合同变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师范学院虽然收到了原告与被告嘉泰公司的合同,从合同内容看,恰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便有委托也是共同委托,没有经过合法的评估过程,被告师范学院没有参与这样的过程。对证据六,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法的评估报告应该由评估公司直接送达到当事人手中,才能认可其真实性。评估报告的评估过程、送达过程存在异议。对证据七,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发给被告嘉泰公司的,与被告师范学院无关。合同的中止与否是原告与被告嘉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去约定的。对证据八,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在招标中已经明确了中标金额。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合同纠纷无关,这是另外一个招标项目。对证据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在招标中已经明确了中标金额,与被告师范学院无关。对证据十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四,原告的财务明细账有待审计鉴定,而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属于减少的损失,在热水协议中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对证据十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嘉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化解高校社会化学生公寓和食堂运营困难工作方案)的通知》、《湖南省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后勤社会化建设管理经营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嘉泰公司对原告康之源公司协议约定十年热水淋浴系统经营权的来源,因回购系湖南省政府23号文件所规定,政策改变导致被告师范学院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回购公寓。故原告康之源公司的热水业务合同无法与被告嘉泰公司继续下去;
证据二:《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嘉泰公司对原告康之源公司约定了其对师范学院东方红新校区14栋学生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十年的独家经营权。同时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又明确约定了被告师范学院回购嘉泰房地产是被告嘉泰公司与原告康之源公司解除热水淋浴系统经营权协议的理由,且系“一遇回购则合同自行终止”,结合协议第四条,意含终止合同时无补偿而纯系其经营风险的意思。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康之源公司热水淋浴系统的经营收入中有15%是被告嘉泰公司的管理费。故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15%是归被告嘉泰公司的。同时,回购解约受损的也包括被告嘉泰公司,本案不成立被告嘉泰公司对原告康之源公司的解约侵权,更不存在违约责任;
证据三:《关于将热水管网改到每间宿舍卫生间的报告》,证明原告康之源公司施工到每间宿舍,发生在回购之前;
证据四:《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协议书以及附属备忘录》,证明回购情况发生,被告嘉泰公司与被告师范学院有回购约定。被告嘉泰公司与被告师范学院约定了对原告康之源公司前期工程的补偿事宜,即被告师范学院负责将其纳入招标内容由承接方负责支付,原告康之源公司作好评估。被告嘉泰公司为原告康之源公司争取了权利,形成了三方合同关系,且无违约责任;
证据五:《关于提前终止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的函》,证明被告嘉泰公司履行了解约通知,解约符合约定的解约事由,无需与原告康之源公司协商,解约符合法定的解约程序,作了书面告知;
证据六:《关于一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热水淋浴系统妥善解决的函》,证明原告康之源公司认可解约,仅要求被告嘉泰公司配合其与被告师范学院直接签约,被告嘉泰公司无违约责任更不存在赔偿责任;
证据七:《关于妥善解决一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热水系统的报告》,证明原告康之源公司向被告师范学院承诺,同意招标热水淋浴系统独家经营项目,并提出了三项要求:评估、2014年的设备材料施工费支出列入评估范围、中标方一次性付款。这些权利义务发生在他们之间,与被告嘉泰公司无连带关系,更不是共同侵权人;
证据八:《委托方、被评估单位承诺函》,证明在补偿问题上存在三方协议关系,但是补偿权利义务发生在原告康之源公司与被告师范学院之间,不在被告嘉泰公司的回购款之列,评估是三方当事人都同意的;
证据九:《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单方提供资料得到的评估结果,实物资产原值5590067.84元并有6.58年的经营权。被告嘉泰公司申明:其一、经营收益的15%归被告嘉泰公司,其二、被告师范学院没有认可评估结果,其三、该评估与被告嘉泰公司无关;
证据十:《再次函告(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已自行终止及请求贵司尽快处理好善后事宜的函》,证明被告嘉泰公司对解约无违约和赔偿责任,协助其向被告师范学院争取了利益并达成了评估合意;
证据十一:《关于重视学生公寓热水系统招标文件遵守(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协议书)的函》,证明被告嘉泰公司为原告康之源公司向被告师范学院争取利益和补偿的事实过程;
证据十二:《关于要求贵公司解决我校学生公寓直饮水供应问题的函》,证明被告嘉泰公司与被告师范学院的谈判过程;
证据十三:《关于申请调解三方矛盾的报告(2016年10月24日)》《关于申请调解三方矛盾的报告(2017年1月7日)》,证明被告嘉泰公司全程配合其双方谈判,直至到高新开发区矛调中心调解;
证据十四:《民事诉状》,证明原告同意终止合作协议。
针对被告嘉泰公司的举证,原告康之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1、《省政府方案》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方案第3页第四条分类处置办法第(二)款“提前收回经营权方式”“第三步,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依据,协商确定学校提前收回经营权的补偿金额。”这说明:政府确定的原则是“协商确定”和“进行经营权补偿”;2、《师范学院与嘉泰公司后勤社会化建设管理合作协议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嘉泰公司与康之源公司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嘉泰公司的第二点证明内容有异议。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了按设备总造价50%计算违约金;违约责任第3条所称的“按合同载明系统投资的折旧价赔偿乙方”是指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完整的表述是:“按合同载明系统投资的折旧价计算违约金赔偿乙方。”合同第三条“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解除善后事宜”,被告嘉泰公司没有履行好协助义务。1、形式上没有履行,没有函告被告师范学院应与原告康之源公司协商;配合了被告师范学院采取重新招标方案。2、内容上没有履行,被告师范学院没有承继合同,合同并没有延续,而是重新招标。3、结果上没有实现,合同既没有承继,原告康之源公司至今也获得任何补偿。当然,在原告康之源公司被迫同意参与招投标,被告师范学院违反招投标约定后,被告嘉泰公司为维护原告康之源公司权益做了工作。被告嘉泰公司向被告师范学院发函抗议。对证据三,《嘉泰公司与康之源公司直饮水系统合作协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协议中违约责任第3条规定“甲方不得向第三方开放同类项目经营权,否则,所造成的损失按饮水系统工程总造价的两倍赔偿乙方”。这进一步说明证据二中说称“折旧价”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证据四,《康之源公司对嘉泰公司的报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1、《回购协议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回购协议书》第2页第二条《回购项目的性质、内容和方式》最后一句明确:师范学院向被告嘉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包含“项目剩余年限经营收益”。而且对“经营年限收益”考虑了“微利”。(见《回购协议书》第3页第4行);2、《附属备忘录》关联性有异议,第二条第3款是被告嘉泰公司配合被告师范学院通过重新招标方案侵犯原告康之源公司的独家经营收益权。被告师范学院应当按照省政府文件购买原告康之源公司“项目剩余年限经营收益”或者延续合同,并且应当和原告康之源公司协商。被告嘉泰公司和被告师范学院在没有和原告康之源公司协商情况下,就弄出一个牺牲原告康之源公司利益违背省政府文件精神的方案。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校内所有的项目学校必须重新招投标”,这里的“必须”不是依法必须,而是学校领导“人为的、主观的”的必须。只要不是使用国有资金及行政经费支出的服务项目,单位自行确定,不属于招标采购监管范围。第三方投资项目是不需要走招投标流程的。“水量、水价不能达到被告师范学院所要求的各项经济技术招标”是“欲加之罪”。所谓的经济技术指标是什么,被告师范学院从来没提供过数据。对证据七,《关于师范学院热水淋浴系统妥善解决的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嘉泰公司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康之源公司只认可与被告师范学院延续合同的解决方式,明确反对重新招投标。(见《函》第三条第二段)对证据八,《康之源对师范学院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报告第五条“我公司也只有配合”说明的正是“被迫”“不是真实意思”。对证据九,《委托方被评估单位承诺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十,《评估报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嘉泰公司是现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当时并无异议。因为被告嘉泰公司当时没向评估事务所提出异议。对证据十一,《嘉泰公司致康之源公司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作协议没有自行终止,被告嘉泰公司没有善后,原告康之源公司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更为关键的“正是被告嘉泰公司配合了师范学院采取重新招标方案”才导致原告康之源公司“独家经营收益权”受侵害。无论是师范学院还是被告嘉泰公司都应该明白:原告康之源公司的经营收益权在没到期之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只有协商解除合同才是合法方式,怎么能不经协商强行终止,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嘉泰公司,本有义务维护原告康之源公司的经营收益权,反而成为了第师范学院范侵权的帮手。对证据十二,《嘉泰公司致师范学院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嘉泰公司要求被告师范学院履约,恰恰证明双方都没有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对证据十三,《直饮水供应问题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饮用水由疾控中心检测;其次《整改意见书》在哪,再次原告康之源公司做直饮水已经多年从未出现问题。对证据十四,向矛调中心所发《申请调解三方矛盾的报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五,向高开区管理局所发《申请调解三方矛盾的报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六,《民事诉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嘉泰公司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康之源公司是被迫同意终止合同,但从未获得补偿。
针对被告嘉泰公司的举证,被告师范学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法确定。对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与原告构成三方合作关系,只和被告嘉泰公司构成双向合同关系,备忘录的第2.3款是一段完成的话,第一句话表示“乙方与原告签订的热水合作协议合同终止……”,被告嘉泰公司与原告终止协议的情况下,才会与被告师范学院产生关系,是不是意味着原告与被告嘉泰公司的权利义务解决了原告才与被告师范学院产生协议,希望由法律来裁定。对证据六,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师范学院无关。对证据七,是原告给被告嘉泰公司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师范学院无关。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师范学院无关。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师范学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第一师范学习东方红校区后勤社会化建设管理经营合作协议书》,证明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与原告无关,被告师范学院诉讼主体不适格;
证据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化解高校社会化学生公寓和食堂运营困难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师范学院根据省政府《方案》要求开展有关工作,工作合法合规;
证据三:《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协议书》及其附属备忘录,证明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被告师范学院诉讼主体不适格;
证据四:《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热水系统BT采购项目报名表》,证明原告递交了报名申请,后又放弃。
针对被告师范学院的举证,原告康之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的三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师范学院诉讼主体不适格,一是整体回购,原告康之源公司的项目不能剥离;二是《省政府方案》明确指出双方协商,对未到期经营权支付对价;三是由于三方委托评估,三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证据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因为被告师范学院违反资产列入招标文件的约定,才被迫放弃投标。
针对被告师范学院的举证,被告嘉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目是18年的合作建设和经营的合作协议,范围很广,双方有利害关系,本案作为被告嘉泰公司或被告师范学院都是适格的,双方共同对原告的法律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的确是因为政策改变导致热水合同的解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嘉泰公司与被告师范学院共同为原告设置了权利,也是原告认可的。两次起诉都在主张该权利,因此该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三方合同关系,不是为第三方设立义务,是为第三方设立权利。对证据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3日,师范学院与嘉泰公司签订《湖南第一师范学校东方红校区后勤社会化建设管理经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项目名称,湖南省第一师范学校东方红校区后勤社会化合作项目,内容分为后勤社会化建设项目、后勤社会化管理经营项目;第三条合作项目期限,嘉泰公司参照《湖南省校外大学生公寓区规划设计导则》投资建设的本项目区域内所有设施,享有18年的管理权、经营权和收益权;本项目合作期限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
2011年5月3日,嘉泰公司与康之源公司签订《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嘉泰公司承诺向康之源公司提供宿舍区热水淋浴系统杜嘉合作经营权,合作协议约定:第三条投资合作经营期限,符合下述第1条第2条两条中的其中一条,本合同自行终止,嘉泰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解决善后事宜:1、自合同签署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2、嘉泰公司与师范学院后勤社会化项目结束日止。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嘉泰公司提供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宿舍区14栋学生公寓的公共洗手间热水淋浴系统唯一经营权;原告承担经营风险。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在投资经营期间内,除国家政策变化、上级主管部门强制性规定,原告经营期转让、回购等因素和不可抗力因素外,嘉泰公司不得随意将系统停用及要求原告退场,否则按合同载明系统投资的折旧价赔偿原告。
2013年12月9日,康之源公司给嘉泰公司出具《关于将热水管网改到每间宿舍卫生间的报告》,表明项目已运行了两年半时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4年7月10日,师范学院与嘉泰公司签订《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协议书》,约定:第三条回购范围,师范学院回购嘉泰公司对其投资兴建的14栋学生公寓、2栋学生食堂、1栋综合楼、1栋配电间、1栋锅炉房、所有门面以及全部相关配套建筑(共137953.48平方米)和属于嘉泰公司的所有附属设施设备(含不动产、动产、树木、花草及地上一切附着物(具体移交范围及内容以《项目经营(管理)权移交确认书》和《固定资产清册》为准)等的后勤项目及其剩余年限的经营(管理)权;第四条回购金额,师范学院与嘉泰公司双方共同确定师范学院回购嘉泰公司后勤社会化项目的总金额为壹亿贰仟捌佰零伍万零捌佰元整;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第(一)条第6条约定,师范学院接管本合同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经营管理权时,嘉泰公司应终止所有其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劳动或者劳务合同以及其他与本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相关的合同,并负责处理因终止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清退出所有场地和人员,嘉泰公司因本次后勤社会化项目回购而终止其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时,不得将债务转移给师范学院。但考虑到后勤社会化项目交接的平稳过渡和师范学院校园秩序的稳定,涉及到与嘉泰公司签订的未到期门面、食堂、超市、网吧、公寓淋浴系统、中国移动、联通、电信基站及各类运营业务等合同,经双方商定,实施分类处理,并记载于《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协议书》附属备忘录中。
2014年7月10日,师范学院与嘉泰公司签订《(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协议书)附属备忘录》,协议第二条第3条约定,嘉泰公司与康之源公司签订的热水沐浴系统合作协议终止,由师范学院重新进行设计规划与布局,并向社会公开招标,康之源公司在本回购项目内所投资建设的设备资产合理作价列入师范学院招标文件,由师范学院方按价承接。若康之源公司参与投标,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租。
2014年8月21日,康泰公司向康之源公司出具《关于提前终止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的函》,表明在同的条件下,康之源公司可以优先中标,请康之源公司积极做好招标准备工作。
2014年10月,康之源公司向嘉泰公司出具《关于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热水淋浴系统妥善解决的函》,表明希望嘉泰公司与校方沟通,将合同主体变更,确保康之源公司权益不受损失,康之源公司愿意配合嘉泰公司就有关热水项目交接、合同主体变更等,做好相关工作。
2014年12月13日,原告康之源公司、被告师范学院、被告嘉泰公司三方共同向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方、被评估单位(或产权持有单位)承诺函》,委托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康之源公司投资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热水淋浴系统项目进行评估。2015年1月12日,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因康之源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资产评估摘要第五页对于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情况列表认定该公司存在盈利,而康之源公司给嘉泰公司出具《关于将热水管网改到每间宿舍卫生间的报告》,表明项目已运行了两年半时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评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师范学院、被告嘉泰公司对于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后被告师范学院举行的招投标中,未将康之源公司投入的设备纳入招标范围。康之源公司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康之源公司、嘉泰公司与师范学院三方对嘉泰公司获得经营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后勤社会化合作项目(《湖南省第一师范学校东方红校区后勤社会化管理经营合作协议书》),康之源公司与嘉泰公司就湖南省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宿舍区热水淋浴系统独家合作经营权达成合作协议(《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均无异议。涉案纠纷源于师范学院对嘉泰公司后勤化社会管理项目进行了回购,而康之源公司前期投入的资产未被列入回购之列,故引起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康之源公司、嘉泰公司与师范学院三方是否就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资产收购及期待利益达成合意?嘉泰公司与师范学院在达成回购协议及备忘录中约定了“师范学院接管本合同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经营管理权时,嘉泰公司应终止所有其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劳动或者劳务合同以及其他与本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相关的合同,并负责处理因终止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清退出所有场地和人员,嘉泰公司因本次后勤社会化项目回购而终止其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时,不得将债务转移给师范学院”、“嘉泰公司与康之源公司签订的热水沐浴系统合作协议终止,由师范学院重新进行设计规划与布局,并向社会公开招标,康之源公司在本回购项目内所投资建设的设备资产合理作价列入师范学院招标文件,由师范学院方按价承接。若康之源公司参与投标,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租。”其中均表明了嘉泰公司应对康之源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进行处理,而师范学院只是愿意接收“合理作价”的资产。但康之源公司并未将资产合理作价,导致师范学院未予接收。故康之源公司要求师范学院赔偿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涉案合同违约责任的主体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具有相关依据?因康之源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资产评估摘要第五页对于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情况列表认定该公司存在盈利,而康之源公司给嘉泰公司出具《关于将热水管网改到每间宿舍卫生间的报告》,表明项目已运行了两年半时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上述事实与报告内容不符,且嘉泰公司对于该《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内容不予认可,虽嘉泰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因提前回购可从被告师范学院获得相关利益,对于康之源公司与嘉泰公司因为回购协议而导致《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合同提前终止,康之源公司已实际投入资产,嘉泰公司虽积极配合康之源公司与师范学院进行协商,但是康之源公司并未按照三方约定的内容进行评估,导致师范学院不予接受。康之源公司认为嘉泰公司违约,但是康之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资产评估,故其主张嘉泰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康之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16元,由原告湖南康之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
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