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1340号
原告:湖南康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都市先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903011659。
法定代表人:杨淑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洁,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嘉泰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信用代码:914301007558147903。
法定代表人:李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粟建权,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雨婷,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住所地长沙市岳麓,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2430000444875545D。
法定代表人:童小娇。
委托代理人:黄小喜,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系湖南第一师范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唐豪,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系湖南第一师范学院教师。
原告湖南康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源公司”)诉被告湖南嘉泰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以下简称“师范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湘0104民初9192号民事判决,康之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湘01民终6908号民事裁定,裁定结果为:一、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91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洁、被告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建权、向雨婷、被告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喜、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泰公司赔偿原告项目损失5860500元;2、被告嘉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独家经营权违约损失279645元,从2014年11月算至2015年9月;3、被告嘉泰公司向原告支付项目赔偿金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算至2018年10月15日为1347797元,三项共计7487942元);4、被告师范学院对前三项请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康之源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30日,原告康之源公司与被告嘉泰公司签订《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嘉泰公司全额独立投资学生公寓,拥有学生公寓所有权和经营权,康之源公司全额独立投资学生公寓热水淋浴系统,拥有热水淋浴系统所有权和经营权。康之源公司与嘉泰公司约定:康之源公司与嘉泰公司合作经营期从2011年起至2021年止,该期限内原告独家经营,嘉泰公司不得另行向第三方开放经营权。2013年12月9日,康之源公司在经营两年多后,决定将热水供应升级,安装到每间学生宿舍。康之源公司向嘉泰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嘉泰公司签章同意。2013年12月20日,康之源公司与施工队签订合同,材料、设备、人员相继进场施工。2014年3月,在康之源公司施工一个多月后,师范学院新任校长肖湘愚突然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康之源公司向肖湘愚提出异议,肖湘愚称只是暂停施工,并承诺与嘉泰公司洽谈回购成功,由康之源公司与校方签订变更合同(全省高校均采取此方式,热水项目仍由原投资方独家经营)。原告见有校长表态,便暂停施工,向施工方支付停工费。2014年7月,师范学院与嘉泰公司签订回购合同。康之源公司要求继续施工,肖湘愚校长一直不予理睬。2014年9月,康之源公司向师范学院提交报告,要求按全省惯例,继续经营并继续施工。校方口头答复,项目要求重新招标。康之源公司强烈反对,认为肖湘愚校长承诺在先,康之源公司才予停工,现又重新招标完全是出尔反尔。康之源公司向嘉泰公司寻求处理。嘉泰公司为与师范学院为达成回购事宜,对康之源公司违约。双方在回购协议中约定:“热水淋浴系统由师范学院重新进行设计规划和布局,并向社会公开招标,康之源公司在本回购项目内所投资建设的设备资产合理作价列入甲方招标文件,由中标方按价承接。若康之源公司参与投标,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康之源公司认为嘉泰公司和师范学院无权在康之源公司未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处分康之源公司的权益,嘉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康之源公司违约。2014年11月师范学院组织IC卡开水器招标,学生公寓供应的热水全部由原来的刷卡收费改为向学生免费提供开水和热水。师范学院如此做法分明是否认《合作协议》的延续性,是对康之源公司独家经营权的粗暴侵害。师范学院采取的方式比引进商业竞争更恶劣,向学生免费提供开水和热水,是完全不顾康之源公司的死活。康之源公司的经营收益开始直线下降。校长肖湘愚的做法是铁了心要把原告挤走。2014年12月,康之源公司不得不同意两被告的方案,对项目进行评估,评估后由师范学院就热水项目重新招投标。2014年12月15日,三方共同委托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方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出来后,在2015年8月师范学院将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公开招标。令康之源公司愤慨的是,师范学院未将康之源公司资产作价纳入师范学院招标文件,康之源公司只得放弃参与本次投标。之后,康之源公司向教育厅报告情况,教育厅通知师范学院相关领导到场,校领导承诺尽快解决。这次招标项目标的1170万元,并没有走政府采购流程,中标企业湖南秋水长天环境能源公司在2014年才成立,投标之前没有做过任何热水供应项目。2015年9月,师范学院新的热水系统安装到位,康之源公司安装的设备闲置至今。2016年11月15日,三方就本次争议在信访办矛盾调解中心进行协商。师范学院原校长肖湘愚已经调走,刘宇副校长及相关处室领导到场。现任领导有解决纠纷之诚意,对此前校方行为也表示歉意,但具体赔偿金额无法定夺,提出只能通过诉讼,得到法院确认后,才能赔偿。康之源公司认为,康之源公司与嘉泰公司的独家经营权合同约定履行时间要2021年才到期,嘉泰公司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康之源公司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委托评估有三方签章,应视为康之源公司与嘉泰公司、师范学院就项目赔偿方案达成一致,这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师范学院处于代被告嘉泰公司向康之源公司赔偿的法律地位。故康之源公司要求师范学院与嘉泰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嘉泰公司辩称:一、嘉泰公司按照其与康之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解除事项解除《合作协议》是合法的履约行为,不构成违约。1、嘉泰公司与康之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合作协议》约定嘉泰公司与师范学院后勤社会化项目结束之日,嘉泰公司与康之源公司的合作自行终止,现嘉泰公司与师范学院后勤社会化项目已结束,合同约定的解除事项发生,导致嘉泰公司与康之源公司的《合作协议》解除,嘉泰公司不构成违约;3、《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康之源公司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康之源公司经营的热水淋浴系统因省政府政策被师范学院回购,属于康之源公司应承担的经营风险;4、《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国家政策变化、回购等因素导致合同解除属于免责事由;5、嘉泰公司多次与师范学院协商,为康之源公司争取补偿方案,该方案得到了康之源公司的追认,康之源公司放弃投标后,嘉泰公司仍然向长沙市高开区综合治理管理局等机关申请调解,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妥善解决康之源公司善后事宜的义务。二、康之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对资产合理作价,也未参与竞标,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综上,嘉泰公司已全面、诚实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事实和行为,康之源公司诉请的“损失”系其合同签订时应预见的经营风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承担,其请求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康之源公司对嘉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师范学院辩称:第一,师范学院从未与康之源公司有过任何合同关系或经济往来行为。康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师范学院与康之源公司之间截至今日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在对嘉泰公寓整体回购后,师范学院严格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和招投标法的要求对热水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康之源公司放弃了参与投标和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中标权。2014年11月师范学院IC卡开水器招标,是其在2014年7月对公寓进行整体回购后的自主权利,与康之源公司无关。因此,师范学院对康之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或侵害行为,康之源公司对师范学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师范学院并非适格的被告。合同之债属于债的一种类型,债具有相对性,故合同效力也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合同效力相对性意味着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都不能享受合同权利,任何人也都不必负担合同义务。而在本案中,师范学院与康之源公司之间由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经济往来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师范学院并非适格的被告;第三,康之源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师范学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师范学院从未与康之源公司有过任何合同关系或经济往来行为,师范学院并非“合同纠纷”一案中适格的被告。康之源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持康之源公司在民事起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康之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康之源公司对师范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康之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拟证明:康之源公司对嘉泰公司所建宿舍投资,进行了“不动产添附”,提高了学生宿舍之价值。作为回报,康之源公司取得十年的“不动产收益权”。
证据二、《关于将热水管网改到每间宿舍卫生间的报告》,拟证明:1、热水管网改造启动,康之源公司采购设备、管网进行了改造投资;2、2014年3月,协调会上校方意见是:校方正与嘉泰公司协商回购,为了不增加回购成本,希望暂停系统改造。回购成功与校方变更合同。
证据三、《关于提前终止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的函》,拟证明:嘉泰公司与师范学院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回购协议》,双方均未通知康之源公司参加。40天后嘉泰公司才通知康之源公司。嘉泰公司对康之源公司违约。当嘉泰公司得知师范学院变卦,由“与校方变更合同”改为“重新招投标”后,应当通知而没有通知康之源公司参加谈判。
证据四、《湖南第一师范学院收条》,拟证明:师范学院将康之源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的《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和《校园直饮水系统合作协议》原件收走的事实。
证据五、《委托方、被评估单位承诺函》,拟证明:师范学院、嘉泰公司、康之源公司共同委托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新的法律事实发生、新的法律关系建立,师范学院处于代嘉泰公司向康之源公司补偿的法律地位。
证据六、《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补偿具体金额由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
证据七、《再次函告(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已自行终止及请求贵司尽快处理好善后事宜的函》,拟证明:嘉泰公司错误认为合同已经自行终止,事实上只有师范学院代嘉泰公司向康之源公司补偿到位,合同才自行终止。
证据八、《湖南商学院北津学院学生公寓1-8栋热水进入寝室系统建设BOT项目招标公告》,拟证明:湖南商学院要求中标方对以前未到期合同方进行补偿,该补偿条件写进了招标公告。
证据九、《湖南第一师范学院项目招商招标文件(2015年8月)》,拟证明:师范学院未将康之源公司资产纳入招标范围,未见补偿条件。
证据十、《湖南师范大学天马公寓热水淋浴系统租赁合作合同》,拟证明:湖南师范大学对学生宿舍进行回购后,康之源公司与师范大学继续履行合同。
证据十一、《场地费缴纳收据及发票(2015年—2017年)》,拟证明:湖南师范大学对学生宿舍进行回购后,康之源公司与师范大学继续履行合同,康之源公司向师范大学缴纳场地费。
证据十二、《湖南秋水长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中标方系投标前一年成立,投标之前没有做过任何热水供应项目。
证据十三、《康之源公司热水设备照片》、《湖南秋水长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上新热水设备照片》,拟证明:2015年9月新热水项目启动后,康之源公司设备闲置至今。师范学院未履行代嘉泰公司向康之源公司补偿的义务。根据嘉泰公司与康之源公司的《合作协议》,嘉泰公司应向康之源公司担责;根据三方评估承诺函,师范学院应向康之源公司担责,故康之源公司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
证据十四、《康之源公司2014和2015年度财务明细》,拟证明:从2014年11月2015年9月,师范学院向学生免费提供热水导致康之源公司收入减少279645元。
证据十五、《长沙市高新区综合治理委员会签到表》、《关于申请调解三方矛盾的报告》,拟证明:三方经多次协调无果,只能请求法院裁决。
被告嘉泰公司对原告康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回购属于免责事由,3.1.2条回购属于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而且嘉泰公司没有赔偿和补偿责任,嘉泰公司认为关联性恰好证明了嘉泰公司的答辩观点;2、《合作协议》,是属于经营权的许可,不构成添附。
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没有形成变更合同的邀约承诺。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嘉泰公司违约的证据,反而证明本案属于三方合同关系,对该回购协议,康之源公司一直是认可的,该合同只规定了康之源公司的权利,没有规定康之源公司的义务,同时师范学院招标是公开招标,不需要嘉泰公司通知。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师范学院是直接补偿的法律义务,不是代嘉泰公司补偿。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三方同意进行评估,但是不认可评估结果,因为评估过程没有经过三方对审,是康之源公司单方提供的。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嘉泰公司只是协助方,不是直接责任人。
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但是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裁判参考。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但是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裁判参考。
对证据十二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设备有待评估鉴定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嘉泰公司只是协助方,不是直接责任人。
对证据十四有异议,康之源公司的财务明细账有待审计鉴定,而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属于减少的损失,在《合作协议》中不属于赔偿的范围。
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师范学院对原告康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嘉泰公司与康之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与师范学院无关,属于社会化项目,由师范学院管理,嘉泰公司不参与,《合作协议》第六条的违约责任,回购属于免责事由,3.1.2条回购属于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而且嘉泰公司没有赔偿和补偿责任,关联性恰好证明了师范学院的答辩观点,《合作协议》是属于经营权的许可,不构成添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师范学院没有参与,无法对其进行确认。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对其进行确认,不存在合同变更,师范学院与康之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签订,所以不存在合同变更,不能达到康之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师范学院虽然收到了康之源公司与被告嘉泰公司的《合作协议》,从《合作协议》内容看,恰恰不能达到康之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康之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便有委托也应是共同委托,没有经过合法的评估过程,师范学院没有参与评估的过程。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法的评估报告应该由评估公司直接送达到当事人手中,才能认可其真实性,对评估报告的评估过程、送达过程均有异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康之源公司发给嘉泰公司的,与师范学院无关,合同的中止与否是康之源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去约定的。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在招标中已经明确了中标金额。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合同纠纷无关,这是另外一个招标项目。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在招标中已经明确了中标金额,与师范学院无关。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康之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十四有异议,康之源公司的财务明细账有待审计鉴定,而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属于减少的损失,在《合作协议》中不属于赔偿的范围。
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康之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嘉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化解高校社会化学生公寓和食堂运营困难工作方案)的通知》,拟证明:嘉泰公司对康之源公司协议约定十年热水淋浴系统经营权的来源,因回购系湖南省政府23号文件所规定,政策改变导致师范学院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回购公寓,故康之源公司的热水业务合同无法与嘉泰公司继续下去。
证据二、《湖南省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后勤社会化建设管理经营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嘉泰公司享有师范学院后勤社会化项目十八年的管理权,在2011年与康之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嘉泰公司是有权的。
证据三、《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拟证明:嘉泰公司对康之源公司约定了其对师范学院东方红新校区14栋学生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十年的独家经营权。同时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又明确约定了师范学院回购嘉泰房地产是嘉泰公司与康之源公司解除热水淋浴系统经营权协议的理由,且系“一遇回购则合同自行终止”,结合协议第四条,意含终止合同时无补偿而纯系其经营风险的意思。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康之源公司热水淋浴系统的经营收入中有15%是被告嘉泰公司的管理费。故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15%是归嘉泰公司的。同时,回购解约受损的也包括嘉泰公司,本案不成立嘉泰公司对康之源公司的解约侵权,更不存在违约责任。
证据四、《关于将热水管网改到每间宿舍卫生间的报告》,拟证明:康之源公司施工到每间宿舍,发生在回购之前。
证据五、《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协议书以及附属备忘录》,拟证明:回购情况发生,嘉泰公司与师范学院有回购约定。嘉泰公司与师范学院约定了对康之源公司前期工程的补偿事宜,即师范学院负责将其纳入招标内容由承接方负责支付,康之源公司作好评估。嘉泰公司为康之源公司争取了权利,形成了三方合同关系,且无违约责任。
证据六、《关于提前终止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的函》,拟证明:嘉泰公司履行了解约通知,解约符合约定的解约事由,无需与康之源公司协商,解约符合法定的解约程序,作了书面告知。
证据七、《关于一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热水淋浴系统妥善解决的函》,拟证明:康之源公司认可解约,仅要求嘉泰公司配合其与师范学院直接签约,嘉泰公司无违约责任更不存在赔偿责任。
证据八、《关于妥善解决一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热水系统的报告》,拟证明:康之源公司向师范学院承诺,同意招标热水淋浴系统独家经营项目,并提出了三项要求:评估、2014年的设备材料施工费支出列入评估范围、中标方一次性付款。这些权利义务发生在他们之间,与嘉泰公司无连带关系,更不是共同侵权人。
证据九、《委托方、被评估单位承诺函》,拟证明:在补偿问题上存在三方协议关系,但是补偿权利义务发生在康之源公司与师范学院之间,不在嘉泰公司的回购款之列,评估是三方当事人都同意的。
证据十、《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康之源公司单方提供资料得到的评估结果,实物资产原值5590067.84元并有6.58年的经营权。嘉泰公司申明:其一、经营收益的15%归嘉泰公司,其二、师范学院没有认可评估结果,其三、该评估与嘉泰公司无关。
证据十一、《再次函告(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已自行终止及请求贵司尽快处理好善后事宜的函》,拟证明:嘉泰公司对解约无违约和赔偿责任,协助其向师范学院争取了利益并达成了评估合意。
证据十二、《关于重视学生公寓热水系统招标文件遵守(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协议书)的函》,拟证明:嘉泰公司为康之源公司向师范学院争取利益和补偿的事实过程。
证据十三、《关于要求贵公司解决我校学生公寓直饮水供应问题的函》,拟证明:嘉泰公司与师范学院的谈判过程。
证据十四、《关于申请调解三方矛盾的报告(2016年10月24日)》《关于申请调解三方矛盾的报告(2017年1月7日)》,拟证明:嘉泰公司全程配合其双方谈判,直至到高新开发区矛调中心调解。
证据十五、《民事诉状》,拟证明:康之源公司同意终止合作协议。
原告康之源公司对被告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方案》第3页第四条分类处置办法第(二)款“提前收回经营权方式”“第三步,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依据,协商确定学校提前收回经营权的补偿金额”,这说明:政府确定的原则是“协商确定”和“进行经营权补偿”。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嘉泰公司的第二点证明目的有异议,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了按设备总造价50%计算违约金、违约责任第3条所称的“按合同载明系统投资的折旧价赔偿乙方”是指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完整的表述是:“按合同载明系统投资的折旧价计算违约金赔偿乙方”,合同第三条“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解除善后事宜”,嘉泰公司没有履行好协助义务。1、形式上没有履行,没有函告师范学院应与康之源公司协商,配合了师范学院采取重新招标方案;2、内容上没有履行,师范学院没有承继合同,合同并没有延续,而是重新招标;3、结果上没有实现,合同既没有承继,康之源公司至今也获得任何补偿,当然,在康之源公司被迫同意参与招投标,师范学院违反招投标约定后,嘉泰公司为维护康之源公司权益做了工作,嘉泰公司向师范学院发函抗议。本协议中违约责任第3条规定“甲方不得向第三方开放同类项目经营权,否则,所造成的损失按饮水系统工程总造价的两倍赔偿乙方”,这进一步说明证据二中说称“折旧价”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回购协议书》第2页第二条《回购项目的性质、内容和方式》最后一句明确:师范学院向嘉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包含“项目剩余年限经营收益”,而且对“经营年限收益”考虑了“微利”(见《回购协议书》第3页第4行);2、《附属备忘录》关联性有异议,第二条第3款是嘉泰公司配合师范学院通过重新招标方案侵犯康之源公司的独家经营收益权。师范学院应当按照省政府文件购买原告康之源公司“项目剩余年限经营收益”或者延续合同,并且应当和康之源公司协商。嘉泰公司和师范学院在没有和康之源公司协商情况下,就弄出一个牺牲康之源公司利益违背省政府文件精神的方案。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校内所有的项目学校必须重新招投标”,这里的“必须”不是依法必须,而是学校领导“人为的、主观的”的必须,只要不是使用国有资金及行政经费支出的服务项目,单位自行确定,不属于招标采购监管范围,第三方投资项目是不需要走招投标流程的,“水量、水价不能达到被告师范学院所要求的各项经济技术招标”是“欲加之罪”,所谓的经济技术指标是什么,师范学院从来没提供过数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嘉泰公司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康之源公司只认可与师范学院延续合同的解决方式,明确反对重新招投标(见《函》第三条第二段)。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报告》第五条“我公司也只有配合”说明的正是“被迫”“不是真实意思”。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嘉泰公司是现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当时并无异议,因为嘉泰公司当时没向评估事务所提出异议。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作协议》没有自行终止,嘉泰公司没有善后,康之源公司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更为关键的“正是被告嘉泰公司配合了师范学院采取重新招标方案”才导致康之源公司“独家经营收益权”受侵害,无论是师范学院还是嘉泰公司都应该明白,康之源公司的经营收益权在没到期之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只有协商解除合同才是合法方式,怎么能不经协商强行终止,作为合同相对方嘉泰公司,本有义务维护康之源公司的经营收益权,反而成为了师范学院侵权的帮手。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嘉泰公司要求师范学院履约,恰恰证明双方都没有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
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饮用水由疾控中心检测。其次,《整改意见书》在哪?再次,康之源公司做直饮水已经多年从未出现问题。
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嘉泰公司证明内容有异议,康之源公司是被迫同意终止合同,但从未获得补偿。
被告师范学院对被告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师范学院无关。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师范学院无关。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与康之源公司构成三方合作关系,只和嘉泰公司构成双向合同关系,备忘录的第2.3款是一段完成的话,第一句话表示“乙方与康之源公司签订的热水合作协议合同终止……”,嘉泰公司与康之源公司终止协议的情况下,才会与师范学院产生关系,是不是意味着原告与嘉泰公司的权利义务解决了康之源公司才与师范学院产生协议,希望由法律来裁定。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师范学院无关。
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师范学院无关。
对证据八,系康之源公司给嘉泰公司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师范学院无关。
对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师范学院无关。
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师范学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第一师范学习东方红校区后勤社会化建设管理经营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与康之源公司无关,师范学院诉讼主体不适格。
证据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化解高校社会化学生公寓和食堂运营困难工作方案>的通知》,拟证明:师范学院根据省政府《方案》要求开展有关工作,工作合法合规。
证据三、《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协议书》及其附属备忘录,拟证明: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师范学院诉讼主体不适格。
证据四、《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热水系统BT采购项目报名表》,拟证明:康之源公司递交了报名申请,后又放弃。
原告康之源公司对告师范学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的三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师范学院诉讼主体不适格,一是整体回购,康之源公司的项目不能剥离;二是《省政府方案》明确指出双方协商,对未到期经营权支付对价;三是由于三方委托评估,三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康之源公司是因为师范学院违反资产列入招标文件的约定,才被迫放弃投标。
被告嘉泰公司对告师范学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目是18年的合作建设和经营的合作协议,范围很广,双方有利害关系,嘉泰公司和师范学院作为本案被告都是适格的,双方共同对康之源公司的法律关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的确是因为政策改变导致《合作协议》的解除。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嘉泰公司与师范学院共同为原告设置了权利,也是康之源公司认可的,两次起诉都在主张该权利,因此该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三方合同关系,不是为第三方设立义务,是为第三方设立权利。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康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能证明嘉泰公司与康之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签
订《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的事实,《合作协议》对投资合作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能证明康之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嘉泰公司提交《关于将热水管网改到每间宿舍卫生间的报告(康之源公司向嘉泰公司报告》的事实,嘉泰公司相关人员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如回购成功,由康之源公司与师范学院变更合同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能证明嘉泰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康之源公司提交《关于提前终止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的函》的事实,嘉泰公司在该函件中载明:嘉泰公司与师范学院签订了《回购协议》,从2014年8月1日开始,嘉泰公司所经营管理的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学生公寓区由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全面接管经营管理权,并提出了对《合作协议》终止后的处理意见。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本应由原告与师范学院“变更合同”改为师范学院“重新招投标”的事实,以及嘉泰公司、师范学院没有通知康之源公司参加谈判属违约行为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因师范学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可直接认定。
证据五,能证明康之源公司、嘉泰公司、师范学院共同签章向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方、被评估单位(或产权持有单位)承诺函》的事实,三方均在该函件中承诺:1、资产评估所对应的经济行为符合国家规定;2、所提供的财务会计及其它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有关重大事项如实充分揭示;3、所提供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管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合理;4、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资产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不重复,不遗漏;5、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确,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6、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至评估报告提交日期间发生影响评估行为及结果的事项,对其披露及时、完整;7、所提供的资产评估情况公示资料真实、完整。单凭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师范学院处于代嘉泰公司向原告补偿的法律地位。
证据六,嘉泰公司、师范学院均提出没有参与评估过程故不认可此次评估结果的质证意见,但嘉泰公司、师范学院均在证据五中对评估相关事项进行了承诺,且康之源公司、嘉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需评估资产的范围,无法重新委托评估,故该评估报告可作为计算补偿金额的参考依据。
证据七,能证明嘉泰公司向康之源公司提交《再次函告〈关于一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已自行终止及请求尽快处理好善后事宜的函》的事实,嘉泰公司在该函件已明确《合作协议》已自行终止的事情,以及对《合作协议》终止后的处理提出了意见,双方对处理意见存在争议,嘉泰公司在《合作协议》终止后应承担的责任应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只有师范学院代嘉泰公司向原告补偿到位后,《合作协议》才自行终止的证明目的。
证据八,与本案事实不存在关联性。
证据九,能证明师范学院在《湖南第一师范学院项目招商招标文件》未将康之源公司资产纳入招标范围,也未提及对康之源公司进行补偿的事项,但师范学院是否应将康之源公司资产纳入招标范围和对康之源公司进行补偿的事项列入《湖南第一师范学院项目招商招标文件》中应由康之源公司举证证明。
证据十,与本案事实不存在关联性。
证据十一,与本案事实不存在关联性。
证据十二,与本案事实不存在关联性。
证据十三,因双方对《合作协议》已终止的事实,以及康
之源公司没有获得补偿的事实无异议,故该事实无需另行举证证明,但嘉泰公司、师范学院是否应向康之源公司补偿应当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证据十四,系单方的财务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证据十五,能证明《合作协议》终止后,双方对后续处理事项达不成意见,由其他机构进行了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被告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能证明康之源公司与嘉泰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因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化解高校社会化学生公寓和食堂运营困难工作方案)的通知》实施而终止的事实。
证据二,能达到嘉泰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因康之源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本次诉讼是依合同关系诉请要求嘉泰公司、师范学院承担违约责任,故嘉泰公司、师范学院是否存在侵权责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同时,康之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嘉泰公司没有履行协助义务,故要求嘉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四,能达到嘉泰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因《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协议书》以及《附属备忘录》均系嘉泰公司与师范学院之间形成的书面文件,康之源公司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故不能达到证明三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因康之源公司、嘉泰公司双方对《合作协议》已终止的事实无异议,故该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证据七,因康之源公司、嘉泰公司双方对《合作协议》已终止的事实无异议,故该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嘉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证据八,系康之源公司向师范学院出具的《关于妥善解决一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热水系统的报告》,该报告并未形成最终处理结果,不能证明师范学院应当对康之源公司承担《合作协议》终止后的法律责任。
证据九,与对康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九的认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与对康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十的认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一,能证明师范学院在《合作协议》终止后,与康之源公司与师范学院之间进行了沟通联系。
证据十二,能证明师范学院在《合作协议》终止后,与康之源公司与师范学院之间进行了沟通联系。
证据十三,能证明师范学院在康之源公司与师范学院之间进行了沟通联系。
证据十四,能证明《合作协议》终止后,双方对后续处理事项达不成意见,由其他机构进行了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十五,能证明康之源公司曾以师范学院、嘉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三、被告师范学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第一师范学习东方红校区后勤社会化建设管
理经营合作协议书》确系师范学院与嘉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康之源公司不是该协议中的当事人,如康之源公司认为师范学院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由康之源公司另行举证证明。
证据二,因康之源公司、嘉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康之源公司、嘉泰公司均提出师范学院应当按照该通知解决好康之源公司因《合作协议》终止后的善后事宜的质证意见,如康之源公司、嘉泰公司认为师范学院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由康之源公司、嘉泰公司另行举证证明。
证据三,因《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协议书》系师范学院与嘉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康之源公司不是该协议中的当事人,如康之源公司、嘉泰公司认为师范学院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由康之源公司、嘉泰公司另行举证证明。
证据四,能证明康之源公司没有参与竞标的事实,如康之源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竞标的原因是师范学院所造成的,应当由康之源公司另行举证证明。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12月23日,师范学院与嘉泰公司签订《湖南第一师范学校东方红校区后勤社会化建设管理经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项目名称,湖南省第一师范学校东方红校区后勤社会化合作项目,内容分为后勤社会化建设项目、后勤社会化管理经营项目;第三条合作项目期限,嘉泰公司参照《湖南省校外大学生公寓区规划设计导则》投资建设的本项目区域内所有设施,享有18年的管理权、经营权和收益权;本项目合作期限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
2011年5月3日,嘉泰公司与康之源公司签订《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嘉泰公司承诺向康之源公司提供宿舍区热水淋浴系统独家合作经营权,《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投资物名称为德能热水淋浴系统,数量及金额见合同附件1;第二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要求工程投入运行时间:双方同意,康之源公司在2011年6月1日前,在嘉泰公司女生公寓先期安装并试运营6栋楼,在双方认可,学生满意前提下,于2011年9月1日前,再进行其余8栋楼的设备安装运营;第三条投资合作经营期限,符合下述第1条第2条两条中的其中一条,本合同自行终止,嘉泰公司有义务协助康之源公司解决善后事宜:1、自合同签署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2、嘉泰公司与师范学院后勤社会化项目结束日止;第五条关于嘉泰公司权利义务第1款,嘉泰公司提供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宿舍区14栋学生公寓的公共洗手间热水淋浴系统唯一经营权;关于康之源公司权利义务第1款,康之源公司全额投资嘉泰公司系统,解决学生热水淋浴问题,并享有成为嘉泰公司宿舍区热水淋浴系统唯一经营者的权利;第6款,康之源公司承担经营风险;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第2款,…如康之源公司已进行设备采购,并经康之源公司催告后,嘉泰公司二个月不履行合同,则嘉泰公司应按合同载明系统工程实际采购设备总造价的50%向康之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第3款,在投资经营期间内,除国家政策变化、上级主管部门强制性规定,嘉泰公司经营期转让、回购等因素和不可抗力因素外,嘉泰公司不得随意将系统停用及要求康之源公司退场,否则按合同载明系统投资的折旧价赔偿康之源公司。
2013年12月9日,康之源公司向嘉泰公司出具《关于将热水管网改到每间宿舍卫生间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已运行了两年半时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因为学生不到公共卫生间洗澡,康之源公司拟将管道铺设到每间宿舍卫生间(楼顶设备不变)。嘉泰公司的主管领导在该《报告》签署同意的意见。
2014年7月10日,师范学院与嘉泰公司签订《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关于回购原则:包含一、以政策为依据,即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湘(2013)32号《湖南省化解高校社会化学生公寓和食堂运营困难工作方案》为依据;二、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基础;三、以双赢为目标;四、以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为基本目的;五、整体一次性回购;第三条对回购范围进行了约定,师范学院回购嘉泰公司对其投资兴建的14栋学生公寓、2栋学生食堂、1栋综合楼、1栋配电间、1栋锅炉房、所有门面以及全部相关配套建筑(共137953.48平方米)和属于嘉泰公司的所有附属设施设备(含不动产、动产、树木、花草及地上一切附着物(具体移交范围及内容以《项目经营(管理)权移交确认书》和《固定资产清册》为准)等的后勤项目及其剩余年限的经营(管理)权;第四条回购金额,师范学院与嘉泰公司双方共同确定师范学院回购嘉泰公司后勤社会化项目的总金额为壹亿贰仟捌佰零伍万零捌佰元整;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一)关于师范学院权利和义务,第6项约定,师范学院接管本合同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经营管理权时,嘉泰公司应终止所有其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劳动或者劳务合同以及其他与本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相关的合同,并负责处理因终止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清退出所有场地和人员,嘉泰公司因本次后勤社会化项目回购而终止其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时,不得将债务转移给师范学院。但考虑到后勤社会化项目交接的平稳过渡和师范学院校园秩序的稳定,涉及到与嘉泰公司签订的未到期门面、食堂、超市、网吧、公寓淋浴系统、中国移动、联通、电信基站及各类运营业务等合同,经双方商定,实施分类处理,并记载于《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协议书》附属备忘录中。
2014年7月10日,师范学院与嘉泰公司签订《(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协议书)附属备忘录》,该《备忘录》第二条对未到期的商业经营户(具体见〈未到期商业合同统计表〉)依据双方在谈判和磋商过程中所约定的处理方式进行分类处理,其中第3款约定,嘉泰公司与康之源公司签订的热水沐浴系统合作协议终止,由师范学院重新进行设计规划与布局,并向社会公开招标,康之源公司在本回购项目内所投资建设的设备资产合理作价列入师范学院招标文件,由中标方按价承接。若康之源公司参与投标,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租。
2014年8月21日,嘉泰公司向康之源公司出具《关于提前终止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有:为落实省政府湘政办发(2013)32号文件精神,师范学院于2014年7月10日对东方红校区后勤社会化项目经营管理权予以提前回购,并与嘉泰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从2014年8月1日开始原嘉泰公司所经营管理的师范学院学生公寓园区由师范学院全面接管经营管理权。康之源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园区内经营的热水淋浴系统属于回购项目范围内。回购后勤项目谈判时,嘉泰公司力争要求师范学院完全承接嘉泰公司与康之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责任,但因学校内所有的项目学校必须重新进行招投标,另外因康之源公司目前的水量、水价均不能达到师范学院所要求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故学校无法继续承接康之源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责任。…依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嘉泰公司与康之源公司双方投资合作经营期限已到期,合同自行终止,嘉泰公司有义务协助康之源公司解决善后事宜。经嘉泰公司多次与师范学院谈判力争,淋浴系统项目,师范学院接手进行招投标时,在同的条件下,康之源公司可以优先中标,请康之源公司积极做好招标准备工作。另外,如康之源公司未中标淋浴项目,对于协议叫停前康之源公司投入的设备可以合理作价让中标者承接,此乃嘉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协助康之源公司履行善后义务,请康之源公司积极面对处理。
2014年10月,康之源公司针对嘉泰公司的《关于提前终止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的函》向嘉泰公司出具《关于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热水淋浴系统妥善解决的函》,复函的主要内容有:一、关于合同内容说明,…目前嘉泰公司与校方已签订宿舍回购协议,符合《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点,但也明确表述“嘉泰公司有义务协助康之源公司解决善后事宜”,希望嘉泰公司与校方沟通,将合同主体变更,确保康之源公司权益不受损失。康之源公司向师范学院出具《关于妥善解决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热水系统的报告》,康之源公司在该《报告》中提出如学校坚持通过招标方式解决热水项目,康之源公司也只有配合,但必须满足康之源公司的几点要求:1、通过合法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康之源公司2011年投资的热水工程及2013年底项目改造采购的设备、材料及施工费进行评估;2、对2014年初为配合学校回购宿舍,暂停项目改造所涉及一百多万的设备、材料及施工费支出所产生的融资成本列入评估范围;3、评估金额经认可后,中标方须一次性支付项目评估金额,方可移交热水项目。
2014年12月13日,康之源公司、师范学院、嘉泰公司三方共同向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方、被评估单位(或产权持有单位)承诺函》,委托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康之源公司投资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热水淋浴系统项目进行评估。三方在该《承诺函》中共同承诺:1、资产评估所对应的经济行为符合国家规定;2、所提供的财务会计及其它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有关重大事项如实充分揭示;3、所提供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管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合理;4、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资产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不重复,不遗漏;5、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确,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6、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至评估报告提交日期间发生影响评估行为及结果的事项,对其披露及时、完整;7、所提供的资产评估情况公示资料真实、完整。2015年1月12日,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委托人康之源公司出具(2015)第1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委估的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热水淋浴系统在项目持续经营的假设前提下的市场价值为5860500元,其中:1、2011热水系统材料及设备评估值2952805元、2、2013年热水系统改造材料824455元、3、2013年热水系统改造未安装设备1095500元、4、经营权987740元,以上四项共计5860500元。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未将《资产评估报告书》送达给嘉泰公司、师范学院。之后,师范学院举行的招投标中,康之源公司进行了报名登记,但在2015年9月10日没有到现场进行投标。师范学院未将康之源公司投入的设备纳入招标范围。康之源公司多次与嘉泰公司、师范学院协商处理,嘉泰公司、师范学院在协商过程中均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有异议,故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3月20日,康之源公司以侵权纠纷为由将师范学院、嘉泰公司起诉至本院,2018年9月21日,康之源公司撤回对师范学院、嘉泰公司的起诉。康之源公司再次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嘉泰公司、师范学院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嘉泰公司与师范学院签订《湖南省第一师范学校东方红校区后勤社会化管理经营合作协议书》后,嘉泰公司取得了师范学院红校区后勤社会化管理经营权。嘉泰公司与康之源公司签订《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系康之源公司、嘉泰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康之源公司取得了湖南省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宿舍区热水淋浴系统独家合作经营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师范学院对其与嘉泰公司之间后勤化社会管理项目进行了回购,导致康之源公司与嘉泰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终止履行,引起了纠纷。本院认为,处理本案存在如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师范学院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二、《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是否已解除的问题;三、康之源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师范学院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
虽然康之源公司向师范学院提出了《关于妥善解决一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热水系统的报告》,以及师范学院与康之源公司、嘉泰公司共同出具了《委托方、被评估单位承诺函》,但康之源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康之源公司与师范学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嘉泰公司与师范学院签署《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协议书》已约定“师范学院接管本合同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经营管理权时,嘉泰公司应终止所有其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劳动或者劳务合同以及其他与本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相关的合同,并负责处理因终止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清退出所有场地和人员,嘉泰公司因本次后勤社会化项目回购而终止其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时,不得将债务转移给师范学院”、《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协议书〈附属备忘录〉》亦约定“嘉泰公司与康之源公司签订的热水沐浴系统合作协议终止,由师范学院重新进行设计规划与布局,并向社会公开招标,康之源公司在本回购项目内所投资建设的设备资产合理作价列入师范学院招标文件,由中标方按价承接。若康之源公司参与投标,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租。”均表明嘉泰公司应对其与康之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终止后进行处理,故康之源公司提出的师范学院已取代嘉泰公司或应当与嘉泰公司共同对《合作协议》解除后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以及嘉泰公司提出的嘉泰公司已尽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协助义务,《合作协议》解除后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师范学院承担的抗辩意见,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师范学院提出的其不是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是否已解除的问题。
《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符合下述第1条第2条两条中的其中一条,本合同自行终止,嘉泰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解决善后事宜:1、自合同签署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2、嘉泰公司与师范学院后勤社会化项目结束日止。”嘉泰公司与师范学院签署《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回购后勤社会化项目协议书》后,嘉泰公司向康之源公司送达了《关于提前终止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的函》,康之源公司向嘉泰公司送达《关于提前终止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的函》,康之源公司在该函中已载明“符合《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点,但也明确表述“嘉泰公司有义务协助康之源公司解决善后事宜”,庭审中,康之源公司与嘉泰公司均明确《合作协议》已解除,只是对解除时间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所涉《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应于嘉泰公司向康之源公司送达了《关于提前终止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的函》时即2014年8月21日已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康之源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康之源公司在与嘉泰公司签订《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东方红校区学生公寓宿舍热水淋浴系统合作协议》后投入了资金,按照《合作协议》安装了学生公寓热水淋浴系统设备,因政策原因《合作协议》已解除。原告提出要求赔偿项目损失、经营权违约损失的诉请,本院支持由嘉泰公司向康之源公司进行适当补偿。
关于补偿款计算的问题。因《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系政策原因,康之源公司与嘉泰公司对《合作协议》的解除均没有履约过错。《合作协议》没有关于因政策原因导致《合作协议》解除时如何计算补偿款的约定,但《合作协议》在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对违约金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第2款“…如康之源公司已进行设备采购,并经康之源公司催告后,嘉泰公司二个月不履行合同,则嘉泰公司应按合同载明系统工程实际采购设备总造价的50%向康之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第3款“在投资经营期间内,除国家政策变化、上级主管部门强制性规定,嘉泰公司经营期转让、回购等因素和不可抗力因素外,嘉泰公司不得随意将系统停用及要求康之源公司退场,否则按合同载明系统投资的折旧价赔偿康之源公司。”故,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参照《资产评估报告》及比照《合作协议》中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计算补偿款。
1、《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2011热水系统材料及设备”,因该设备已安装使用过,已产生安装费等费用,本院认为,由嘉泰公司按评估价值2952805元的20%向康之源公司支付补偿款590561元,较为公平。关于“2011热水系统材料及设备”如何处理,因康之源公司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应由康之源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
2、《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2013热水系统改造材料、热水系统改造未安装设备”,因未实际安装使用,且从购买至《合作协议》中止履行的时间不长,本院认为,由嘉泰公司按评估价值(824455+1095500=1919955)元的5%向康之源公司支付补偿款95997.75元,较为公平。关于“2013热水系统改造材料、热水系统改造未安装设备”如何处理,因康之源公司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应由康之源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
3、经营权损失,《合作协议》没有对因政策原告导致《合作协议》解除时应由嘉泰公司向康之源公司支付经营权损失的约定,故康之源公司提出的该项损失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4、利息损失,原告诉请项目赔偿金利息,本院认为,以补偿款686558.75元(590561元+95997.7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较为公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嘉泰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康之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686558.75元及利息(利息以686558.7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康之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嘉泰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16元,由原告湖南康之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550元,由被告湖南嘉泰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兵
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
人民陪审员 谭芳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程凯
书记员曹京琼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