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某某、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上河沿。
法定代表人:冯志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人民汉川市法院(2019)鄂0984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2、改判***、元华公司从2015年10月8日至今形成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元华公司将造船劳务发包给姚德树。1.本案不涉及上诉人与姚德树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2.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足以推翻上诉人与姚德树形成劳务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元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1.元华公司的索赔申请书、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理赔单、上诉人工商银行流水等,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对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认定错误。3.汉川市政府文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元华公司辩称,一、***与雇主姚德树系雇佣关系。2017年9月之前,答辩人曾将船舶修造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姚德树,姚德树承包后再由其雇佣人员施工。***就是姚德树雇佣的人员,其劳务时间、报酬均由姚德树决定。姚德树还为雇员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其支付。因办理该保险时需要一个单位,姚德树借用答辩人名义为其雇员办理了保险。***在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自认:“元华公司将造船劳务发包给姚德树,姚德树雇请其担任油漆工,每月工资4500元”。以上事实说明,***与姚德树之间系雇佣关系。二、***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是答辩人招收的工人,也不服从答辩人管理,答辩人不向***发放工资,双方没有从属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与答辩人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元华公司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今形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25日12时许,***在给船舶打磨除锈的过程中被钢丝弹伤右眼,随即住院治疗。2018年9月12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德树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渝0102民初83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13日,***以元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汉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川劳人仲字(2018)第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2018)渝0102民初8377号案件中自认:“元华公司将造船劳务发包给姚德树,姚德树雇请其担任油漆工。”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元华公司将造船劳务发包给姚德树,不能足以证明***与元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与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月26日,元华公司向新华保险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参保人员***.男.身份证号:.於2017年12月25日在我厂上班.右侧眼球意外被细钢丝弹伤……。于2018年1月5日出院。特此证明。”并加盖元华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的相关证明、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元华公司向新华保险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认可***是其单位参保人员,于2017年12月25日到其单位参加工作。因此能够认定***与元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5日到元华公司工作,故***自2017年12月25日起与元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曾在起诉状中称:“***与姚德树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是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经生效的(2018)渝0102民初8377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姚德树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因此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已经自认其与姚德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
二、***自2017年12月25日起与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王 政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