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9民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关镇上河沿。
法定代表人:冯志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474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针对劳动争议事项,只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不能裁定驳回起诉。故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二、汉川市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错误。汉川市仲裁委以***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不予受理仲裁申请,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两次拒收邮件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失国家机关单位威信,也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在程序上***未完成仲裁前置程序。汉川市劳动争议人身争议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要求***备齐材料后申请仲裁。***不按通知的要求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二、在实体上***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既不是答辩人招收的工人,也不服从答辩人管理,答辩人也没有向***支付报酬,双方没有从属关系。且***曾经向人民法院称其受雇于他人。因此,***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三、***是与案外人陈士高修理旧船时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之间从2015年10月8日至今形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因此,***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在材料准备齐全后,再向该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按通知的要求提交材料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仲裁前置规定,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川劳人仲案字第﹝2018﹞第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了理由。申请人***就劳动争议事项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判。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以***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至于***与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则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范畴,本案不作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4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雪飞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王 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会容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