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汉川市水利和湖泊局、孝感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923行初32号
原告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上河沿。
法定代表人冯志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奎,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汉川市。
被告汉川市水利和湖泊局。住所地:汉川市西湖大道长兴街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123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丽,孝感市司法局副县级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孝感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汉川市山后三路。
法定代表人汪爱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该局公务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华公司)诉被告汉川市水利和湖泊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孝感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水利行政处理一案,向汉川市人民法院起诉。汉川市人民法院报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间向被告水利局、孝感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交通局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宜、吴元奎,被告水利局副局长胡圣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丽、王辉,第三人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20日,被告水利局以原告元华公司擅自在汉江干堤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汉左桩号:68+500米处)外滩修建建筑物,其建筑面积约2300平方米,该行为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元华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文12号),决定:1、限你公司在2018年7月8日之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2、逾期不履行,我局将依法实施代履行,并处以罚款。
原告元华公司诉称,2018年7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原汉川市水利局于当年6月20日制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川水停(2018)17号和《行政处理决定书》(文12号)。通知书的内容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决定书的决定为:1、限你公司在2018年7月8日之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2、逾期不履行,我局将依法实施代履行,并处以罚款。原告因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19日,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水利局不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或行政命令行为无效。其理由如下:一、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1、未履行告知义务。2、未进行听证程序。3、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4、未听取当事人陈述与申辩,未制作由当事人签名的现场笔录。二、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的建筑物系受让于原汉川造船厂,系合法建筑物。被告水利局将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物是错误的。2、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将原告建筑物认定“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没有专业机构或专家认定,属证据不足。综上,被告水利局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应当予以撤销。孝感市人民政府认为涉案建筑物一直处于持续违法状态是错误的,其作出的维持决定也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交通局按照汉川市人民政府的指示督促原告关闭、拆除了部分建筑物,应继续做好善后安置补偿工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水利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文12号);2、停止执行行政处理决定;3、撤销孝政复(2018)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诉讼费由被告水利局承担。
原告元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湖北省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企业合法经营。
证据二: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水利局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三: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
证据四:汉川市造船厂资产转让合同书(1999年12月3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建筑物受让于汉川市造船厂,系合法建筑物。
证据五:王青华、曾圣新的证人证言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现存建筑物原为汉川市造船厂所有。
证据六:孝感市港航管理局证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汉川市造船厂经企业改制后变更为原告公司,原告有240米岸线使用权。
证据七: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2014年12月8日)复印件。拟证明原汉川市水利局下属的汉川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长期收取原告的堤防管理费,原告的建筑物系合法建筑物。
证据八:汉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对原告元华公司限期关闭的通知(2017年9月1日)复印件。拟证明汉川市人民政府因环境保护的需要而限期原告关闭、拆除,应当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证据九:关于汉川元华船厂搬迁整改工作情况汇报(2018年9月3日)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交通局督促汉川元华船厂于2017年9月底关闭,拆除了部分建筑物,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证据十: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拆除货币补偿工作方案(讨论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部分建筑物被拆除后,汉川市人民政府拟定的货币补偿工作方案。
被告水利局辩称,其一原告元华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所作之具体行政行为是为了环保整改大局;且其合法性已被孝感市人民政府以孝政复(2018)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肯定,原告元华公司要求撤销不能成立。其二原告元华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样不能成立,被告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文12)之前,原告元华公司已经配合环保整改自行关停,并拆除了相关建筑,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未实际执行,也不具有继续执行的内容,故原告元华公司要求停止执行的诉求不能成立。其三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元华公司的补偿责任,尽管原告元华公司重审放弃了补偿诉求,但被告仍然就此强调不应承担对原告元华公司的补偿责任。其理由是原告元华公司配合环保整改自行关停的时间是2017年9月,此后拆除卫生间、洗澡间的时间是2018年5月,被告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文12)的时间是2018年7月2日,且未实际执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行终30号行政裁定已经明确表明“补偿问题行政处理先行,法院直接作出判决不当”。
被告水利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水利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水利局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元华公司在案涉河滩所建建筑物的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元华公司在案涉河滩内建筑物的现状。
证据三:汉川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做好汉江汉川二水厂至孝感三水厂水源保护段面岸堤环境问题整改工作的紧急通知》及对原告元华公司实施现场检查勘测图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水利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理是为了环保整改大局。
证据四:被告水利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水利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五:被告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水利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六:被告水利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内部执法文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水利局执行程序合法。
证据七:案涉执法人员周志雄、张国兵执法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述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实体合法。(一)复议被申请人即被告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等均为河道管理范围。本案中,原告元华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大量建筑物、构筑物在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上述规定。虽然原告元华公司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原汉川县造船厂在1996年以前所建,但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以来,该建筑物、构筑物即违反了该法的规定并一直处于持续违法状态,该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追究。复议被申请人即被告水利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限其自行拆除相关建筑物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告元华公司的相关主张和理由不成立,第一,复议被申请人即被告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责令原告元华公司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属于具有惩罚性质的行政处罚,原告元华公司不自行拆除,被申请人即被告水利局可以进行罚款才属于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即被告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存在标题不对的问题,不是必需要履行事先告知和听证程序。被申请人即被告水利局同时向原告元华公司作出和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均是要求原告元华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原告元华公司称其建设相关建筑经过相关部门许可、是合法建筑,没有提供任何批准文件和产权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在河道管理范围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对行洪产生影响即属于妨碍河道行洪的违法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对河道内每栋建筑物是否危害河道堤防安全进行鉴定。二、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8日对原告元华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即被告水利局依法答复和提交证据材料,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具体承办案件,于9月21日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办案过程中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于10月9日经审批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10月22日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办案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即被告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元华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元华公司提出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证据二:营业执照、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指派函、律师资格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元华公司复议资格。
证据三:行政处理决定书(文12号)复印件、举证目录。拟证明原告元华公司申请复议提交的相关材料。
证据四:被告水利局答复书以及案卷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水利局作出行政处理提交的相关材料。
证据五: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其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复议机关办案审理程序合法。
证据六: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复议决定审批程序合法。
证据七:行政复议决定书[孝政复(2018)73-5号]。拟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八: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复议机关文书送达程序合法。
依据的法律法规: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依据。拟证明复议机关相对集中复议权合法。
第三人交通局辩称,一、原告元华公司起诉第三人交通局错误。第三人交通局不是该行政处理、行政决定行为的主体,第三人交通局没有向原告元华公司下达任何行政处理、行政决定文书,也没有拆除原告元华公司的任何设施和房屋,因此第三人交通局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元华公司起诉第三人交通局错误。二、原告元华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三、第三人交通局不应承担对原告元华公司的补偿责任。虽然这次原告元华公司放弃了补偿诉求,但第三人交通局仍强调不应承担对原告元华公司的补偿责任,因为第三人交通局既没有向原告元华公司下达任何行政处理、决定、处罚等行为,也没有拆除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补偿责任。
第三人交通局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水利局对原告元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元华公司的建筑物系合法建筑证据不足。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岸线临时使用许可证截止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其后原告元华公司是没有使用权的。证据七证明目的有异议,收费收据不能证实系合法建筑物。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有异议,因未加盖第三人交通局公章。证据十同样只是一个讨论稿。
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元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在中院复议时未提交,不予认可。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至十在申请复议时均未提交,不予认可。第三人交通局对原告元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质证意见同被告水利局。证据九认为只是一个草稿,没有正式文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其补偿范围也只是对合法的建筑物进行补偿。
原告元华公司对被告水利局提交的所有证据认为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应视为无证据。即使质证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至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汉川市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文件是因为保护水源地而要求整改,被告水利局处理文件是因为河堤安全而要求拆除。且被告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
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交通局对被告水利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元华公司对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水利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事实认定错误,孝感市人民政府根据错误的事实认定,维持被告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其行政复议决定亦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水利局及第三人交通局对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水利局提交证据的期限问题,因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指定管辖案件,被告水利局在原一审中已提交过证据,此次重审虽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仍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应视为已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元华公司的前身为原汉川县航运公司下属的汉川造船厂,始建于1958年,1999年12月企业改制。1999年12月3日,汉川航运公司与冯志高签订了《湖北省汉川市造船厂资产转让合同书》,汉川市航运公司将其下设全资二级单位汉川市造船厂部分资产作价转让给冯志高。其转让的主要资产:“湖北省汉川市造船厂”及其技术力量和厂办公室一栋、木工车间、原样板车间东半间、锻工车间、旧办公室四间、绞船机厂房、厂地及水域、供电变压器(在劳保局厂区内)及线路、厂内所属设备物质及造船配套的机械设备等。2000年4月6日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原告元华公司。2018年6月29日,被告水利局同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于同年7月2日同时送达给原告元华公司。行政处理决定限原告元华公司于2018年7月8日之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将实施代履行,并处以罚款。原告元华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并提起行政复议,经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复议后,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孝政复(2018)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元华公司仍然不服,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以及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等违法情形。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水利局所作行政处理决定具有强制执行的内容,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故被告水利局在作出该处理决定书之前,应书面催告原告元华公司自觉履行义务。且原告元华公司在收到催告书后,有陈述、申辩权。被告水利局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形式代替催告书,且与处理决定同日作出,同日送达,剥夺了原告元华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属程序违法。
因原告元华公司已配合环保整改自行关停了公司的运转,且拆除了相关建筑。故不需要停止执行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交通局与原告元华公司之间只是一种行业主管关系,其与被告行政行为无关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川市水利和湖泊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文12号);
二、撤销孝感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孝政复(2018)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汉川市元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川市水利和湖泊局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雄
人民陪审员  曾庆野
人民陪审员  陈建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景艳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㈠主要证据不足的;
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㈢违反法定程序的;
㈣超越职权的;
㈤滥用职权的;
㈥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