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站

某某与福建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福建省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2377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福州市**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8800240-4。 法定代表人***,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站,,住所地:福州市**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8800649-9。 法定代表人***,中心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省交通科研所)、被告福建省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站(以下简称省公路检测中心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省交通科研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省公路检测中心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其应聘进入被告公路室担任驾驶员一职,双方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始终未交原告持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拒绝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原告自行缴纳。2014年6月7日,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拒绝为其缴纳上述费用,违反了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曾就双方争议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福州市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210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773.7元。 被告省交通科研所辩称:原告在诉称的工作期间内一直在被告省公路检测中心站工作,与其科研所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针对其科研所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省公路检测中心站辩称:2005年原告入职时提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在《辅助用工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由其中心站按月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故其中心站已按约将上述费用足额支付给原告。经其中心站查证,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已缴纳至2013年年底,因此不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且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因其自身身体原因提出辞职,其中心站亦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进入被告省公路检测中心站工作,从事驾驶员一职。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与被告省公路检测中心站签订《辅助用工劳务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以“因身体原因无法长时间开车、因在福州琐事繁多无法长时间出差、驻工地”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省公路检测中心站于2014年6月4日批准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在提出辞职申请后便未再前往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1日,原告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榕劳仲案[2015]1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工资为2422元。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辅助用工劳务协议书》、属原告所有的兴业银行对账单及《辞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其中被告省公路检测中心站提供的原告月工资汇总表中显示,原告的工资中已含“社保津贴”一项。诉讼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保,故其自行委托其他公司办理,社保费用亦由其自己承担;其进入被告二工作系经熟人介绍,因受人情关系影响,辞职时不便将实际原因写入辞职报告。被告省交通科研所陈述,其代被告省公路检测中心站发放的并非工资,而是补贴。被告省公路检测中心站对被告省交通科研所的陈述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省公路检测中心站所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辅助用工劳务协议书》以及原告提供的其所有的兴业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省公路检测中心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供的工作牌复印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省交通科研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省交通科研所亦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另从被告省公路检测中心站提供的原告书写的《辞职报告》内容看,本院认为,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理由系因身体原因难以胜任工作而非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现原告再提出当时以身体原因离职并非其本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自述其于提交报告次日起便未到被告处工作,其主动请辞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省公路检测中心站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问题,被告就此提出双方在用工协议中已约定将相关保险福利费用合计在工资中发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故被告省公路检测中心站将相关保险福利费用合计在工资中发放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现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受案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