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1民初7973号
原告:上海淳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应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明伦
(
无锡
)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雪洁,上海明伦
(
无锡
)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项剑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合创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宇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东,男。
原告上海淳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淳洲公司
)
与被告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浚源公司
)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4
月
1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0
年
5
月
12
日组织证据交换。后,本院口头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
2020
年
9
月
30
日依职权追加上海合创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合创公司
)
为第三人,于
2020
年
11
月
9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淳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第三人合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
2021
年
2
月
8
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淳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第三人合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东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淳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浚源公司向淳洲公司支付工程款
73,156.68
元;
2.
判令浚源公司向淳洲公司支付以
73,156.68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9
月
14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以
73,156.68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
2013
年
4
月
17
日,浚源公司与淳洲公司签订《金山新城区
E25
地块
(
一二期及会所
)
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
(
以下简称分包合同
)
,约定,浚源公司将金山新城区
E25
地块
(
一二期及会所
)
工程项目整个弱电系统工程的安装分包给淳洲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址位于金山新城区
E25
地块
(
一二期及会所
)
,合同总价款为
1,075,187.47
元,系统完成调试开通、经甲方及项目建设单位验收通过并签署验收单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
60
日内向淳洲公司支付至
95%
,其余
5%
作为工程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淳洲公司依约供货并完成设备施工与安装调试,已完成分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另外,在施工过程中,淳洲公司应浚源公司要求,增加弱电安装项目,对应款项为
74,812.53
元。分包合同所涉项目已于
2013
年投入使用,分包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但淳洲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
2018
年
8
月
13
日,浚源公司向淳洲公司出具《上海淳洲对账单》,确认尚拖欠淳洲公司工程款
147,969.21
元。淳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为减少争议,淳洲公司仅按分包合同主张权利,要求浚源公司支付未付款项
73,156.68
元。
被告浚源公司辩称,不同意淳洲公司的诉请。合创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浚源公司,浚源公司将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淳洲公司,相应材料由浚源公司自行采购。分包合同第
4.2.1
条、第
4.2.2
条约定了支付时间,浚源公司与合创公司未完成验收结算,故不满足向淳洲公司付款的条件,浚源公司无需向原告付款。案涉项目的甲方,也就是合创公司的结算体系有自己的要求,时间较长,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均需要几年甚至近十年进行结算,由于甲方很强势,所以淳洲公司与浚源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尽管根据相关约定尚无需支付款项,但浚源公司还是向淳洲公司支付了
1,002,030.79
元。即使淳洲公司可以向浚源公司主张工程款,由于淳洲公司未提供结算材料,浚源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且,浚源公司对淳洲公司的支付比例已经超过合创公司对浚源公司的支付比例。浚源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第三人合创公司称,
1.
合创公司并非案涉分包合同主体,浚源公司不支付价款与合创公司未结算无关。
2.
合创公司与浚源公司结算的差异较大,合创公司与浚源公司之间合同金额为
840
余万元,合创公司认为应支付
439
万元,但实际已支付
7,624,022.69
元。
原告淳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
分包合同。
2.
工程联系单。淳洲公司称,该组证据反映增加的安装项目对应的款项为
74,812.53
元,淳洲公司未在本案主张该款项。
3.
《上海淳洲对账单》,证明浚源公司拖欠淳洲公司工程款
147,969.21
元。淳洲公司解释称,淳洲公司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程应保的弟弟程应六于
2018
年
8
月
13
日至浚源公司与案涉项目总负责人刘会接进行对账,向其提供结算单,而后形成该对账单。
4.
建筑业统一发票。
被告浚源公司对证据
1
真实性无异议。浚源公司称,淳洲公司未依约向浚源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导致结算工作进行困难。淳洲公司以分包合同约定价格作为其诉请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双方预先设定的工程量,但淳洲公司未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亦未提供其与浚源公司就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证据,根据浚源公司与合创公司核算的情况,淳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少于合同约定。对证据
2
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中的
“
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
”
章
(
以下简称十二项目部章
)
前后不一致,浚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十二项目部章真实性不认可,签字人处
“
陈四平
”
签名与分包合同约定不一致,浚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姓名为陈仕平。对证据
3
不认可,该对账单加盖的十二项目部章与浚源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刘会接当时系浚源公司工作人员,其已于
2018
年
11
月
30
日离职,浚源公司不认可淳洲公司对于证据
3
形成过程的陈述。对证据
4
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合创公司对淳洲公司证据
1
真实性无异议,证据
2
、
3
、
4
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浚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
《隐蔽工程验收单》一组,浚源公司解释称,该组验收单系案涉项目隐蔽工程验收单,形成时间为隐蔽工程完工,该验收单由浚源公司、监理公司、合创公司盖章确认,证明浚源公司实际使用的十二项目部章与淳洲公司证据
2
、
3
中十二项目部章不一致,淳洲公司证据中的印章系虚假的。
2.
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网页截屏以及浚源公司与合创公司签署的《金山新城
E25
地块住宅项目一二期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
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
部分内容,证明浚源公司已对淳洲公司提起诉讼。
3.
浚源公司向合创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封面、合创公司回复浚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封面、合创公司制作的《结算编制说明》及工程量明细清单
(
光盘形式提供
)
,浚源公司解释称,浚源公司于
2015
年
7
月向合创公司发送结算材料,合创公司于
2019
年
9
月回复。该组证据显示,审定价格与实际工程价格存在一定偏差,浚源公司并非故意拒绝向淳洲公司支付款项。另外,浚源公司不可能在与合创公司尚未结算完毕时,与淳洲公司结算,故该组证据能证明淳洲公司证据
3
系虚假的。
4.
浚源公司工作人员王灏与合创公司工作人员胡凯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浚源公司持续与合创公司沟通,并未拖延结算。
5.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以下简称金山法院
)
受理通知书,证明浚源公司还曾于
2019
年以诉讼方式向合创公司主张权利。
6.
《弱电系统工程报价汇总表》,浚源公司称,该汇总表其系根据合创公司结算材料制作,证明淳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低于双方分包合同,并称,希望三方实地查看以确认工程量。
原告淳洲公司对浚源公司证据
2
至
5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
1
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
6
认为系浚源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淳洲公司称,其在工程竣工后即向浚源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系电子文档形式发送抑或当面提交,浚源公司向合创公司提交结算材料能够证明淳洲公司已向浚源公司提交结算材料。
第三人合创公司对浚源公司证据
1
至
5
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证据
3
中《工程结算书》《结算编制说明》均是合创公司在与浚源公司沟通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合创公司不认可内容的准确性。
2015
年至
2019
年,合创公司多次对工程量进行核对,但浚源公司未予接洽,合创公司最近一次回复浚源公司时间为
2019
年
9
月。对证据
6
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
2015
年后,合创公司实际支付的价款超过浚源公司工程量,合创公司多次要求浚源公司结算以确认浚源公司应退款的金额,浚源公司一直拒绝结算,目前,案涉工程已移交小业主超过
5
年,不具备现场查看的条件。
第三人合创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淳洲公司提供的证据
1
、
4
,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
1
与原件一致,且合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加盖的十二项目部章与淳洲公司证据
3
上海淳洲对账单加盖的十二项目部章肉眼可见不一致。证据
3
上海淳洲对账单加盖的十二项目部章虽与淳洲公司证据
2
中部分工程联系单加盖印章相近,但该部分工程联系单中
“
陈四平
”
与浚源公司工作人员陈仕平姓名不符。综上,本院对淳洲公司证据
2
、
3
真实性难以确认。另根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浚源公司证据
2
至
5
真实性可予确认。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
6
《弱电系统工程报价汇总表》实际系其拒绝向淳洲公司付款的抗辩理由,对该汇总表的认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根据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淳洲公司关于分包合同内容的陈述可予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
一
)
浚源公司与淳洲公司
2013
年
4
月
17
日分包合同相关内容如下,第
3.3
条约定,本合同为单价闭口价,如因工程及材料变更需调整合同总价款,应依据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并经甲方加盖公章的有效签证单作为最终按实结算依据
……
。第
4.2.1
条约定,乙方应在每月编制本月工程完成量报表给甲方,经项目经理及工程部经理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作总量的
80%
支付该月工程款,直至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作量后,甲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
80%
,剩余
20%
,双方按照合同
4.2.2
的约定执行。第
4.2.2
条约定,系统完成调试开通、经甲方及项目建设单位验收通过并签署验收单后进行结算,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结算完成后
60
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
95%
,其余
5%
作为工作质保金,质保期满无遗留质量问题,甲方在期满
60
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第
4.3
条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各期设备款,应以项目建设单位已向甲方同比例付款为前提,否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所要催讨该款和提出索赔要求。第
11.3
条约定,若因建设方或甲方对系统功能的更改、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改变而导致本合同设备及工程量的增减,则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或依据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经甲方合约部审核并加盖公章的有效签证作为最终按实结算的依据,变更部分的价格应按以下方式确定:
1.
合同或合同所附报价单中已有适用于所变更工程及材料的价格,则以该价格为准;
2.
合同或合同所附报价单中没有适用变更工程及材料的价格,则由乙方事先提出适当合理的价格,经甲方及建设单位在签证单盖章确认后执行。第
13.1
条约定,在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审定并加盖甲方公章后的书面结算报告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有效依据。第
13.2
条约定,合同外增减的部分,乙方需提供符合第
3.3
条要求的工程签证,方能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第
13.3
条约定,本合同价款的最终结算以甲方或建设方审计部门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工程量,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的合同价款结算依据。乙方报送的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报、冒报。若乙方报送的结算总金额或结算单项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
3%
,则甲方有权直接在最终审定的实际结算金额中扣下审减金额的
10%
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违约金。第
14.1
条约定,乙方应按下列
(2)
方式进行免费质保,质保期自该工程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该条第
(2)
款内容为,由甲方主导维修保养乙方配合,对于经甲方检查发现由乙方原因造成的故障由乙方负责维修
(
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施工的管道、线路、设备安装固定等
)
。
2013
年
6
月
20
日,淳洲公司向浚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
40
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8
张。
2013
年
12
月
23
日,淳洲公司向浚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
35
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7
张。
2016
年
1
月
21
日,淳洲公司向浚源公司开具金额为
137,030.79
元的发票
1
张。上述发票金额共计
887,030.79
元。
案件审理中,淳洲公司与浚源公司确认,浚源公司针对案涉分包合同共向淳洲公司支付
1,002,030.79
元。
(
二
)2012
年
8
月
20
日,浚源公司与合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金山新城
E25
地块住宅项目一、二期
(
包括会所内
)
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暂定价款
8,471,136.32
元,工程总工期为
2011
年
10
月
15
日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
2013
年
2
月
20
日至
2015
年
7
月
29
日,合创公司向浚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
7,624,022.69
元。
案件审理中,合创公司确认,金山新城
E25
地块住宅项目一、二期项目于
2015
年
8
月
5
日竣工。
(
三
)
本案立案后,本院于
2020
年
10
月
23
日电话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于
2020
年
11
月
9
日开庭审理。
2020
年
10
月
26
日,本院邮寄开庭传票。
2020
年
10
月
28
日,浚源公司以合创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该案于当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案号
(2020)
沪
0116
民诉前调
2577
号。浚源公司诉请为:
1.
判令合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811,421.75
元;
2.
判令合创公司支付以
811,421.75
元为基数、自
2015
年
8
月
31
日起暂计至
2019
年
1
月
22
日止、按年利率
6%
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浚源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为,
2012
年
8
月
20
日,浚源公司与合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款
8,471,136.32
元。施工合同签订后,浚源公司依约按时按质完成了所有的施工工作,工程顺利完工。
2015
年
7
月,浚源公司、合创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对工程进行了验收。
2015
年
7
月,浚源公司向合创公司提交了全部竣工结算材料,总工程款为
8,435,444.44
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全部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合创公司最晚应于
2015
年
8
月
30
日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目前合创公司尚欠
811,421.75
元,浚源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浚源公司曾于
2019
年
5
月
8
日以合创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案号
(2019)
沪
0116
民初
6273
号。浚源公司称,该案中,因浚源公司与合创公司欲私下和解,浚源公司撤诉。因双方对应付工程款价格产生分歧,故浚源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28
日再次起诉。浚源公司还称,其与合创公司原关系较好,故未催促付款,但目前浚源公司一直在催促付款。
浚源公司提供的浚源公司工作人员张灏与合创公司工作人员胡凯茜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20
年
4
月
21
日,浚源公司工作人员向胡凯茜发送
“
核对单价
”
文件。
2020
年
9
月
11
日,张灏要求胡凯茜提供综合验收扣减的原始资料。
本院认为,浚源公司系在与合创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后,与淳洲公司签署分包合同,由淳洲公司完成施工合同项下弱电系统工程的安装,浚源公司则负责提供施工合同项下弱电设备。案涉分包合同系淳洲公司与浚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淳洲公司称,其在工程竣工后即向浚源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因时间久远,难以核实提交方式。浚源公司则称,淳洲公司从未提交结算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浚源公司在
(2020)
沪
0116
民诉前调
2577
号案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浚源公司依约按时按质完成了施工合同项下施工工作,浚源公司、合创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于
2015
年
7
月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浚源公司于同月提交结算材料。浚源公司与合创公司施工合同项下弱电安装工程系淳洲公司完成,若淳洲公司未提交结算材料,浚源公司显然难以向合创公司提交相应结算材料。故本院对淳洲公司关于其已向浚源公司提交结算材料的陈述,可予采信。
淳洲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履行分包合同项下全部安装工程,浚源公司则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分包协议第
3.3
条约定,如因工程及材料变更需调整合同总价款,应依据浚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后并经浚源公司加盖公章的有效签证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第
11.3
条、第
13.3
条均约定,若工程量的增减,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或依据符合第
3.3
条要求的工程签证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根据上述约定,浚源公司若认为淳洲公司实际实施的安装工程少于分包合同约定,应当提供符合分包协议约定的补充协议或工程签证单,但浚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还注意到,浚源公司与合创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
8,471,136.32
元,浚源公司在
(2020)
沪
0116
民诉前调
2577
号案件称,其已向合创公司提交结算材料,根据其结算,合创公司应支付的价款为
8,435,444.44
元。浚源公司向合创公司主张的款项金额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相近,该节与淳洲公司关于其已完成分包合同项下义务的陈述相印证。另外,案件审理中,浚源公司根据合创公司提供的结算材料制作《弱电系统工程报价汇总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浚源公司不认可合创公司结算材料,而又根据合创公司结算材料制作该汇总表,其主张前后矛盾,本院浚源公司所制作汇总表的内容难以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便合创公司结算材料所载明的内容属实,案涉项目已完工逾
5
年,合创公司的结算材料内容不足以反映淳洲公司
2015
年完成工作的情况。根据上述分析,在浚源公司未提供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淳洲公司关于其已完成分包合同项下全部安装工程的主张可予采纳。
浚源公司称,分包合同第
4.3
条约定,浚源公司向淳洲公司支付款项应以建设单位
(
合创公司
)
已向浚源公司同比例支付为前提,否则淳洲公司不得催讨或提出索赔要求的约定分包合同,目前,合创公司未向浚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根据上述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浚源公司无需向淳洲公司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署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上述条款应解释为系针对合创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或者在理性商主体所能够预见的合理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所作出的约定。换言之,对于合创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或支付款项时间远超过理性商主体所能够预见的合理时间情形下浚源公司的付款时间,分包合同未作约定。根据浚源公司在
(2020)
沪
0116
民诉前调
2577
号案件中的陈述,浚源公司与合创公司于
2015
年
7
月即对案涉工程完成验收,另,合创公司在本案中称,金山新城
E25
地块住宅项目一、二期项目于
2015
年
8
月
5
日竣工。无论案涉工程抑或所涉项目,竣工时间迄今已逾
5
年,根据本院上述分析,合创公司的付款时间显然已超过理性商主体所能够预见的合理时间,故本案不属于分包合同第
4.3
条所约定的情形,浚源公司引用该约定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淳洲公司已完成案涉分包合同项下安装工程,且浚源公司确认质保期自
2015
年
8
月
5
日起算,并两年后期满,在双方当事人就付款时间未达成约定,浚源公司亦未举证双方存在交易习惯的情形下,浚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分包协议项下剩余款项
73,156.68
元。
对于淳洲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浚源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以及浚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质保期于
2017
年
8
月
4
日期满。淳洲公司关于自
2018
年
9
月
14
日起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与法无悖,本院可予支持。浚源公司应向淳洲公司支付以
73,156.68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9
月
14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2019
年
8
月
19
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19
年
8
月
20
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201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199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淳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73,156.68
元;
二、被告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淳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
73,156.68
元为基数,支付自
2018
年
9
月
14
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2019
年
8
月
19
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2019
年
8
月
20
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769
元,由被告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宁宁
审 判 员
岑 祺
人民陪审员
孙屏霞
书 记 员
周念琪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