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1680号
原告:上海结点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328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庄芝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52号39幢2楼J57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结点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点公司”)诉被告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后,因认为该案应由本院处理,遂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移送本院处理的民事裁定。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结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结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954元,及以55095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产品,后经多次增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供货并进行调试,被告亦予以了确认,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本案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浚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仅送了部分货物,且该部分货物虽经原告确认签收,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整体系统无法使用且原告拒绝完成调试义务,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606-HL-21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货,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见附件一。合同总价款为128.2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包税金、***、包供货、包调试、包运输、包合同清单中提供的**产品做IBMS系统集成所需开放协议等方式向被告提供产品。结算方法为实际数量以被告验收签证为准,单价按合同确定的价格执行。2.原告同时必须提供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产品质量鉴定书原件。3.原告保证在约定时间内按合同约定产品种类、品牌、数量、规格型号、质量及售后服务内容等向被告提供产品和服务。如产品应技术要求需要原告提供有效授权或使用序列号的,原告应无条件提供不受限制的产品授权或序列号以保证被告的正常使用。原告提供的货品质量保质期如国家规定终身保质或保修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规定的期限为两年,自各批产品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算,在保修(质)期内,如产品发生故障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原告必须在接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后的2天内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维修,维修不合格的应无条件更换(因不正当使用、意外、不可抗力、被告人为破坏除外)。若原告拖延,则被告可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更换,费用由原告负担(先从保修(质)金中扣除,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补交),保修(质)期满后维修服务只收工本费。同时原告应实行国家新“三包”政策,对产品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4.交货地点为本市XX路XX号(XX路XX路交叉口),收货人为**,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门禁系统4周内到货;BA系统8周内到货。运费已包含在产品单价中。5.验收标准和方法:(1)初验:原告按被告供货通知书上要求的时间将产品运到指定地点,货物运抵前24小时通知被告准备接收;货物到交货点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间隔(工作时间为4小时,非工作实际为8小时)内清点和检查验收;原告委派的送货人(须持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代表原告负责货物的交付、验收、结算工作,原告应同时提供产地证明、装箱单、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交被告确认,被告按合同约定对产品的外观、数量、型号进行初验,并予以签收确认。(2)系统验收:正式系统验收日期应为合同产品所对应的整体系统通过被告验收签字确认的日期或本系统正式启用运行日期。如原告通过第三方快递或货运的形式运抵被告指定地点的,原告应在货物交付第三方快递或承运方前,向被告书面提交加盖原告公章的送货明细清单,作为双方收货时的清点依据;第三方提供被告签收的单据不作为正式货物验收依据。被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时间收货当日,双方应共同对货物按送货清单进行清点。原告因故未能到场的,以被告单方清点数量为准。如果在验收中产生纠纷,由相关产品技术质量监督检查机关检验。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6.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现场,经被告清点、初验合格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经被告验收合格或系统正式启用后的1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0%。以上付款,被告将以转账支票或电汇的方式支付。以上款项的支付,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与发货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可顺延付款。7.违约责任:(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的,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产品总价款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除应支付前述违约金外,还应按合同产品总价款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质量等要求向被告供货的,原告应按被告要求更换直至通过验收。因此造成逾期交货的,原告应按前款承担违约责任。(3)若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因原告原因造成的被告经济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工期延误损失)或由此导致第三方向被告索赔的,该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承担。(4)被告接受原告的供货并不免除原告对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原告应承担瑕疵产品修、退、换的责任。(5)在被告场所,原告履行合同应当遵守被告对于场所的各项管理规定,造成被告或第三方损失的,由原告负责全额赔偿,被告可直接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6)被告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原告所有人员、产品必须在被告解除合同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离。被告没有保管该产品的义务和责任。(7)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被告有权在应付未付款中扣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被告损失的,被告可继续向原告追偿。
2017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7056的《合同变更单》,就《购销合同》中所供产品的数量等内容进行变更,最终合同总价款1257052元。
2017年9月1日,**2在《调试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金融街海伦中心HoneywellWIN-PAK系列门禁系统调试完成。2021年4月7日的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对门禁系统调试通过没有异议,认为该门禁系统价款为525242元,并自认收到BA系统货物金额349986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是:2016年7月28日38.46万元、2016年12月20日分别10万元和7612元、2017年1月19日52325元、2017年7月10日5700元、2017年8月3日14512元、2017年8月18日8550元、2017年8月28日10万元、2017年9月11日8550元、2018年2月9日分别10万元和2万元。以上总计801849元。
被告自认其对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签收人**)、2016年9月14日(签收人**)、2016年11月25日(签收人**)、2016年12月23日(签收人**)、2016年12月28日(签收人**)、2017年2月17日(签收人**)、2017年2月22日(签收人**)、2017年3月26日(签收人**)、2017年7月16日(签收人**1)、2017年7月17日(签收人**1)的签收单,以及所载设备是CO2传感器由**签字(无签字日期)的签收单无争议,被告认可收到该些签收单上的产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附件《合同变更单》及附件《签收单》《调试确认单》,被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为证。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编号分别为1606-HL-21-1、2017013、2017100的《合同增补单》,欲证明双方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26日就《购销合同》中所供产品的数量等内容进行增补,该些增补单通过传真签订,增补价款分别为67814元、23144元、12520元,以上合计103478元。
被告因原告无法提供该些《合同增补单》的原件,故不认可其证据效力。
2.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25日(签收人**2)、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3月26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7月13日、所载设备是中央管理器和三个驱动由“**”签字(无签字日期)的《签收单》,欲证明原告依约将所有货物送达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
被告认为签收人员**1、**2、**、**3均非被告员工,故不认可收到该些货物,货物签收情况因历时已久已无法核实。此外,在本院主持的2021年2月22日的证据交换中,被告对2016年9月27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25日(签收人**2)、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7月13日、由**签字(无签字日期)的《签收单》予以认可,但在2021年7月6日的证据交换过程中以“**”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提出异议。
3.原告工作人员**2与被告工作人员**就双方开具发票事宜进行沟通的QQ聊天记录(2018年2月26日,**称:“我不看单价的,只要开出来的总价对就行”,并发送文件“结点对账20180226.xlsx”。2018年2月27日,**要求:“有问题的地方你在旁边标好”,**2回复:“有两个地方金额和数量不对”,并发送文件“结点对账金融街20…本.xlsx”文件。2018年3月9日,**表示:“一共付了801849,票到了647237,我还是要被财务追着的,下次付款前给我哦”),在现场演示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发送的“结点对账20180226.xlsx”文件因QQ邮箱保存期限限制现已无法打开,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系争货款已经双方对账并确认。
被告自认**曾系其工作人员且已于2018年离职,但表示该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双方就开具发票事宜进行沟通,并非对最终的价款进行确定。
4.2017年6月至9月期间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四张《零购订单》(内容分别为:2017年6月27日、2017年8月10日、2017年9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BACnet网关,总金额分别为5700元、8550元、8550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风管温湿度传感器、可编程控制器、I/O扩展模块,总金额14512元)、原告工作人员**2与被告工作人员**和***的QQ聊天记录、签收单。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中的37312元系《零购订单》中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已支付。
被告因原告无法提供《零购订单》的原件,故不认可其证据效力。
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些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对证据1和证据4的认证意见,证据2和证据3因原告提供了原件或原始载体,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亦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的《业主通知单》两份。2017年6月5日的《业主通知单》称物业公司多次反馈接用户投诉照明及空调无法控制,而且各种调试都需要物业派人力处理,特别是空调系统,故要求被告抓紧调试BA系统,并在6月20日前完成。2017年7月17日的《业主通知单》称接物业投诉于本月13、14日楼内地上部分灯光24小时常开,不能按正常时间表启动和停止灯控,导致物业浪费大量电能;物业表示空调BA系统至今未使用,均是由物业人员值班手动开关。
2.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伦中心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海伦物业处”)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6日、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三份。2017年7月19日的《工作联系单》称海伦中心主楼BA系统无法使用,在7月12至18日期间连续一周,夜间大部分楼层灯光无法关闭,派人手动关灯。2017年8月6日的《工作联系单》称海伦中心主楼BA系统故障,导致地下室1、2、3层灯无法打开,地下停车的小业主投诉,被告从5月份开始一直调试BA,至今灯光部分都不能正常使用,要求被告尽快处理。2017年8月30日的《工作联系单》称海伦中心主楼BA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北区P4灯光部分晚11点都不能按预定时间关闭,南区30、28、27、26、18、19、20、12、15、10、9、8、6、5楼层都不能按预定时间关闭,监控中心BA软件控制不了,派人员手动关闭。
3.海伦物业处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的函件,要求被告就金融街海伦中心南区、北区地下车库灯光DDC控制故障在2018年10月23日前给予维修。
被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3欲证明项目地业主向被告提出BA系统无法使用,其中原因系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4.被告就门禁系统消防联动及楼宇自控系统调试进度事宜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发出的《工程联系单》,称项目除BA系统外其他所有系统均已验收移交,现要求原告按期完成:1.门禁系统,依据原始被告设计人员与原告技术确认的门禁系统在大楼发生灾情时所有门禁系统能够达到开门逃生,被告现场已多次要求原告整改至今尚未有整改迹象,现要求原告在2017年8月5日前通过软件或硬件方式达到当大楼发生灾情时所有门开门逃生功能。2.楼宇自控系统,系统自2017年2月原告调试至今已达6个月,期间被告依据原告要求进行线缆更换、增加设备、更换被告现场负责人、配备专人负责物业接洽等,为该系统能正式开通并移交物业被告组织该系统会议不少于10次,每次原告承诺的完成时间一再拖延,依据7月13日会议要求在7月30日前完成所有BA调试工作,至2017年8月8日(北楼P1P2因售甩项)该系统运行尚不稳定且暂无法移交物业,被告已经多次接到业主和物业投诉要求尽快完成,现要求原告在2017年8月14日开始系统移交物业。3.根据合同条款,原告应该随货送达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原厂证明文件,目前所有产品原厂证明文件原件缺失,要求原告在2017年8月14日前提供产品原厂证明原件。
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因原告未完全履约,被告曾要求原告完成BA系统的调试工作。
原告称其并未收悉该份《工程联系单》。
5.2017年8月30日的《会议纪要》,海伦XX中心弱电BA系统召开会议,参会人员包括***(**BA厂家)、**2、**,前述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议内容:8月30日对BA系统灯光、空调初验:经抽查,37层正常,35层有三组不能控制(灯带、别走廊通道、电梯厅筒灯),33层电梯灯无法控制,32层第五路灯控制延迟2分钟,31层第一路第六路软件显示关闭前端未关闭,19层24V电源坏未更换,26层过道灯3-5分钟内自动开关无法控制,鉴于以上情况,其他楼层不予查验,如复验出现问题,海伦物业处对BA系统不予接收。该会议提出的时间节点要求是:南北楼及室外BA灯控制(9月7日)、空调(9月15日)、南北楼设备全部在线恢复时间(9月5日)、要求BA软件直观看到所在楼层在线DDC情况、要求前端DDC在断线情况下能够保障前端之前设定的程序控制、为满足物业人员管理要求在物业电脑客户端控制系统、要求空调系统阀门对应相应主机独立控制、要求水阀根据设定温度自动调节、要求提供防冻开关工作原理以及联动关系、要求BA空调时间控制、要求DDC控制箱断线报警及信息报告。
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各工程方曾就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了会议讨论,原告亦派工作人员***参加。
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认可***是其工作人员。
6.被告就金融街海伦路项目楼宇自控项目系统调试、移交及售后问题于2018年11月2日向原告发的律师函,称原告所交产品在调试中不稳定、无法通过建设单位验收,被告于2017年8月7日要求原告尽快妥善完成调试、培训及验收工作,但原告仍未完成,造成被告无法完成验收移交及维保终结工作。故被告要求原告在2018年11月10日前完善上述系统,并办理验收、移交及培训工作,如原告在逾期时间内仍无法按期完成,被告将依据合同约定委托其他单位完成后续工作,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该函件收件人为**2,收件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
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该函所附快递凭证已无法查询妥投信息。
原告称其并未收悉该份《律师函》。
7.被告于2019年7月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就金融街海伦项目签订的《金融街海伦项目BA系统维护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范围为B公司向被告提供项目整个弱电系统的故障排查、维修、调试开通等,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和施工图纸,合同总价款3万元)、B公司2019年7月12日、2020年1月13日分别向被告开具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研发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被告向B公司共支付3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B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的《金融街BA整改工作内容》(缺陷检查结果为软件中的风机、照明、集水坑的各种功能检测切无法远程控制,DDC箱子中的模块工作均不正常,按照图纸位置只找到部分DDC箱,部分DDC箱子未找到,部分DDC为空箱子,部分箱子线缆未接,无法调试。处理说明中提及由于缺乏系统说明书及相关序列码,无法完全解决全部系统的调试工作)。
8.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与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就海伦路440号项目签订的合同(工程范围为监控维修、BA照明、集水坑、风机点位维修、机房桥架改造、机房线缆整理、具体详见附件《泰禾集团杭州院子项目***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和施工图纸,合同文件组成合同条款、《金融街项目维修点位》《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分包质量及进度管理条例》、施工图纸、合同总价款4.7万元)、C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开具4.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建筑服务工程款)、C公司出具的工作内容(整改项为监控系统、BA修复和机房电线电缆整理。其中BA系统整改措施包括线路整改、调整标签、如遇到被告设备有问题的,测试DDC箱子模块的输入输出端口是否能和软件控制联动直到调试正常。发现现场有模块损害的,因为无备件,所以无法更换。发现部分箱子为空箱子,无法维修)。
被告提交证据7、证据8欲证明其因原告未能完全履约导致寻找其他公司完成项目所产生的损失。
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9.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伦物管中心于2021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金融街海伦中心BA问题的说明》,称其就BA系统遗留问题多次发文给被告,并组织被告及BA设备供货单位开会,被告直至2019年9月方才处理BA系统中存在的问题,经过修复后仍存在诸多问题无法完成修复。
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项目因原告未完全履约导致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10.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8月19日就海伦中心BA系统问题出具的说明,称所有DDC箱体均系贴牌产品而非**韦尔产品、DCC板子和箱子分开、南楼部分楼层和室外园林灯控无法正常运行、DCC无法运转、BA系统更换线缆等。
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项目因原告未完全履约导致海伦中心BA系统存在大量问题。
原告认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并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根据双方约定,DDC箱体本身就应由原告自行组装而非**韦尔出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该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9因被告能提供相应原件且涉及BA系统,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0因**未出庭作证,故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变更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产品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签收单,《购销合同》虽明确了收货人为**,但根据被告自行统计的收货情况来看,被告收到的货物存在**、被告员工和非被告员工签收三种情形。被告认为原告未完全按照《合同变更单》所载数量送货,但又表示因历时已久无法核实具体送货情况,多次表述均有矛盾之处,且与其自行统计的收货情况不符,其认可的签收单所载货物数量远不及其自行统计的已收货物数量。此外,双方都明确原告所送货物系由第三方安装。故综合考虑双方签收习惯、《合同增补单》及签收单所载货物数量对比情况、被告自行统计的收货情况、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货物数量异议等因素,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其系按签收单上所载货物送货并由被告签收的主张,予以采纳。
第二、关于三份《合同增补单》,原告认为因金额较小故双方采用传真方式签订增补合同,被告则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其原件故不认可收到所载货物。但本院注意到:1.被告自述其对于门禁系统予以了验收通过,并认定门禁系统价款为525242元,超过《合同变更单》中对于门禁系统款项的约定,被告的表述存在不合理之处。2.被告认可的签收单中出现了《合同变更单》中未约定而仅在《合同增补单》中出现的读卡器(型号为JT-MCR45-32)、楼控主控制器、楼控读卡器模块、电梯联动模块等货物,亦与其自行统计的收货情况不符。故本院综合双方交易习惯、《合同变更单》中所载内容与《购销合同》所载送货地点、送货人均相同、被告自行统计的收货情况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就《购销合同》另增签了三份《合同增补单》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关于四份《零购订单》,被告认为其已支付的金额中包含这四份《零购订单》中所载货物。但本院注意到,该四份订单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10日和2017年9月4日,金额分别为5700元、14152元、8550元和8550元,被告在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18日和2017年9月11日亦依上述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外,2017年8月10日和2017年9月4日三份订单均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网关,但在《购销合同》《合同变更单》和三份《合同增补单》中,双方均未就网关进行过约定。2017年7月14日的《零购订单》中的可编程控制器虽在前述的合同中有过约定,但与《签收单》中同型号的货物的签收日期相差过远,该《零购订单》中的湿度传感器和扩展模块在2017年7月11日和7月17日的《签收单》中予以体现,和原告所述能够印证。另,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亦能反映被告工作人员下单的情况。故对于原告关于四份《零购订单》已另行和被告结算,被告就本案系争货物仅支付76453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并未将该《零购订单》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若认为原告在履行《零购订单》过程中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
第四,《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包税金、***、包供货、包调试、包运输、包合同清单中提供的**产品做IBMS系统集成所需开放协议等方式向被告提供产品;原告同时必须提供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产品质量鉴定书原件;原告保证在约定时间内按合同约定产品种类、品牌、数量、规格型号、质量及售后服务内容等向被告提供产品和服务,如产品应技术要求需要原告提供有效授权或使用序列号的,原告应无条件提供不受限制的产品授权或序列号以保障被告的正常使用。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系争货物由原告送至项目所在地后交至被告给第三方安装,安装完毕后再由原告至项目所在地加载软件并运营、调试系统,被告现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出双方工作人员就该系统出现的故障进行过多次沟通并反复调试,但无法证明该故障系因原告履约不当造成,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完全履行调试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利息,《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付款方式为:经被告验收合格或系统正式启用后的120个工作日内,被告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0%。以上付款,被告将以转账支票或电汇的方式支付。以上款项的支付,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与发货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可顺延付款。现系统实际启用至今已远超双方所约定期限,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结点楼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954元,及以55095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被告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叶 虹
书 记 员 叶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