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1民初7974号
原告:上海淳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松隐镇周栅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淳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洲公司)与被告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淳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口头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淳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2月1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创展公司)为第三人。2021年1月28日,本院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格进行鉴定,A公司于2021年11月出具鉴定意见书。2021年12月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淳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珠江创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淳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浚源公司向淳洲公司支付工程款770,759.52元;2.判令浚源公司向淳洲公司支付以770,75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浚源公司与淳洲公司签订《珠江国际商贸中心中区二酒店及办公楼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浚源公司将珠江国际商贸中心中区二酒店及办公楼工程项目整个弱电系统工程的安装分包给淳洲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公路XX号,合同总价款为1,917,559.27元,系统完成调试开通、经甲方及项目建设单位验收通过并签署验收单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60日内向淳洲公司支付至9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淳洲公司依约施工,并根据浚源公司要求,增加弱电安装项目,对应款项382,440.73元。此后,淳洲公司的施工与安装均经调试合格。2018年8月13日,浚源公司向淳洲公司出具《上海淳洲对账单》,确认尚拖欠淳洲公司工程款770,759.52元。淳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A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价格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浚源公司变更诉请,请求:1.判令浚源公司向淳洲公司支付工程款856,983.52元;2.判令浚源公司向淳洲公司支付以856,983.5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浚源公司辩称,不同意淳洲公司的诉请。珠江创展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浚源公司,浚源公司将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淳洲公司,相应材料由浚源公司自行采购,淳洲公司提供辅材。分包合同第4.2.1条、第4.2.2条约定了支付时间,浚源公司与珠江创展公司未完成验收结算,故不满足向淳洲公司付款的条件,浚源公司无需向原告付款。建设单位珠江创展公司的结算体系是有自己要求的,时间较长,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均需要几年甚至近十年进行结算,由于建设单位很强势,所以淳洲公司与浚源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即便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浚源公司还是向淳洲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即使淳洲公司可以向浚源公司主张工程款,也应当提供结算材料,但淳洲公司直至本案庭审都未提供相应材料。鉴于付款条件未成就,浚源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第三人珠江创展公司称,1.珠江创展公司并非案涉分包合同主体,浚源公司不支付价款与珠江创展公司无关。2.案涉项目的办公楼部分于2016年12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酒店部分于2017年12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珠江创展公司2018年、2019年曾要求浚源公司报告工作量,但浚源公司一直未报告,故珠江创展公司无法与浚源公司结算。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于证据及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根据淳洲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淳洲公司关于分包合同内容的陈述可予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浚源公司(甲方)与淳洲公司(乙方)2016年7月签署的分包合同相关内容如下:第2条“工程概况”工程范围,乙方向甲方提供上述工程项目整个弱电系统工程的安装,包括线槽支架及管材的供应、管槽安装、室内外穿线、接线、设备安装及保管、安装辅材供应、系统调试或配合、竣工验收、现场施工及管理、质量和进度的控制与管理等。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施工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具体内容详见附件《智能化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和施工图纸。合同文件组成合同条款、《珠江国际商贸中心中区二酒店及办公楼工程报价单》(以下简称《工程报价单》)、施工图纸。第3.1、3.2条,合同总价款1,917,559.27元包括,线槽支架及辅材的供应、管槽安装、室内外穿线及穿线前的室内外管道疏通工作、接线、设备安装及保管、安装辅材供应、系统调试或配合、竣工验收、服务和保修等费用。详细价格和计算方法见《工程报价单》。……第3.3条,本合同为单价闭口价,如因工程及材料变更需调整合同总价款,应依据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并经甲方加盖公章的有效签证单作为最终按实结算依据,其他形式的诸如现场工程师签字、部门盖章等书面材料甲方有权不予认可;变更部分的价格应按以下方式确定:1.合同或合同所附报价单中已有适用于所变更工程及材料的价格,以该价格为准;2.合同或合同所附报价单中没有适用变更工程及材料的价格,则由乙方事先提出适当合理的价格,经甲方及建设单位在签证单盖章确认后执行,原则上,乙方的签证单金额及数量应小于建设单位审核给甲方签证单的金额及数量。第4.2.1条,乙方应在每月编制本月工程完成量报表给甲方,经项目经理及工程部经理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作总量的80%支付该月工程款,直至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作量后,甲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剩余20%,双方按照合同4.2.2的约定执行。第4.2.2条,系统完成调试开通、经甲方及项目建设单位验收通过并签署验收单后进行结算,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结算完成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无遗留质量问题,甲方在期满6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第4.3条,双方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各期工程款,应以项目建设单位已向甲方同比例付款为前提,否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该工程款和提出索赔要求。第5.1条,甲方委派刘某1作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现场工程管理工作。第11.3条,若因建设方或甲方对系统功能的更改、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改变而导致本合同设备及工程量的增减,则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或依据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经甲方合约部审核并加盖公章的有效签证作为最终按实结算的依据,变更部分的价格应按以下方式确定:1.合同或合同所附报价单中已有适用于所变更工程及材料的价格,则以该价格为准;2.合同或合同所附报价单中没有适用变更工程及材料的价格,则由乙方事先提出适当合理的价格,经甲方及建设单位在签证单盖章确认后执行。第13.1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参考,并由甲方审核部门根据合同及附件及“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分包质量及进度管理条例”规定扣除相应违约金(若有),并扣除税金等其他费用后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金额。第13.2条约定,合同外增减的部分,乙方需提供符合第3.3条要求的工程签证,方能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第13.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的最终结算以甲方或建设方审计部门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工程量,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的合同价款结算依据。乙方报送的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报、冒报。若乙方报送的结算总金额或结算单项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3%,则甲方有权直接在最终审定的实际结算金额中扣下审减金额的10%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违约金。第14.1条约定,乙方应按下列(2)方式进行免费质保,质保期自该工程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该条第(2)款内容为,由甲方主导维修保养乙方配合,对于经甲方检查发现由乙方原因造成的故障由乙方负责维修(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施工的管道、线路、设备安装固定等)。分包合同后附编制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的《合同清单汇总表》及编制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的《合同清单汇总表》。
编制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的《合同清单汇总表》载明:1.LOFT部分,主材591,202.68元,安装736,190.97元,小计1,327,393.65元(已按汇总价下浮10%)。2.酒店部分,主材412,682.33元,安装581,746.19元,小计994,428.52元(已按汇总价下浮10%)。3.合计2,321,822.17元。该表后附《工程项目投标价汇总表》包括LOFT部分及酒店部分。LOFT部分列明12大项单项工程名称,具体为:1.综合布线及设备、2.可视对讲系统、3.紧急报警、4.广播系统、5.视频监控系统、6.停车场管理、7.门禁系统、8.无线巡更、9.五方通话、10.人员采集系统、11.机房、线槽、12.户外管网。酒店部分列明17大项单项工程名称,具体为:1.电话交换系统、2.计算机网络系统、3.综合布线及设备、4.卫星及有线电视、5.信息发布、6.无线对讲、7.会议室、8.广播系统、9.五方通话、10.紧急报警、11.无线巡更、12.门禁系统、13.机房、线槽、14.BA系统、15.客控系统、16.视频监控系统、17.可视对讲系统。酒店部分第1项电话交换系统主材、安装价格均为0元,第2项计算机网络系统主材为0元。
编制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的《合同清单汇总表》所载第1至3项内容同2016年2月24日的《合同清单汇总表》第1至3项。第4项为“前期已施工部分(扣除部分)”,载明主材262,611.90元,安装141,651元,小计404,262.90元。第5项为“小计”,载明,前述1-4项合计1,917,559.27元。
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淳洲公司向浚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579,240.4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所载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珠江(中二)智能化安装工程或监控系统工程,备注部分载明案涉工程名称。
案件审理中,淳洲公司与浚源公司均确认,浚源公司针对案涉分包合同共向淳洲公司支付1,529,240.48元。
(二)根据珠江创展公司提供的《上海XX中心中二区项目酒店及办公楼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付款凭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珠江创展公司(发包方、雇主)与浚源公司(承包方、承包商)就浚源公司承建上海XX酒店及办公楼智能化工程及有关事项签署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办公楼智能化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电话、网络、有线电视各运营商配套费未包含部分)、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背景音乐系统、信息发布系统、门禁车辆一卡通管理系统、电梯五方通话系统、机房工程、管槽工程。2.酒店智能化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电话、网络、有线电视各运营商配套费未包含部分)、计算机网络系统、程控电话交换机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卫星及有线电视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背景音乐系统、LED信息发布系统、无线对讲覆盖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门禁车辆一卡通管理系统、建筑设备自控系统(BA)、客房控制系统、电梯五方通话系统、机房工程、管槽工程。合同工期为办公楼150日,酒店150日,开工日期以雇主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价款8,722,746.24元。承包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
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珠江创展公司共向浚源公司支付6,978,197元,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6年6月28日1,744,549.25元、2017年1月24日1,744,549.25元、2017年8月8日1,000,000元、2017年9月30日1,744,549.25元、2017年11月10日744,549.25元。
案件审理中,珠江创展公司及浚源公司确认,案涉项目的办公楼(LOFT)部分及酒店部分同时开工,办公楼(LOFT)部分于2016年12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酒店部分于2017年12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二、(一)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如下:
1.原告淳洲公司为证明双方结算情况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联系单》,证明增加安装项目的情况。证据2《珠江国际商贸中心酒店及办公楼工程汇总》(落款日期2018年7月30日)(以下简称《工程汇总》),证明双方对账之前淳洲公司自行计算的工程量。淳洲公司解释称,因浚源公司未提供竣工图纸,淳洲公司系根据分包合同后附《合同清单汇总表》计算的实际工程量。证据3《上海淳洲对账单》,证明浚源公司共拖欠淳洲公司工程款770,759.52元,该对账单反映出,增加的安装项目款项为382,440.73元。淳洲公司解释称,淳洲公司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的弟弟程某于2018年8月13日至浚源公司与案涉项目总负责人刘某1进行对账,向其提供结算单,而后形成该对账单。
被告浚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案涉项目系浚源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该项目相关材料均加盖第七项目部章,但该组证据加盖的为“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章(以下简称第六项目部章),且审核人处“刘某2”的签字是铅笔书写后水笔描摹的,对该签名不认可。对“刘某1”的签名不认可,该签名与刘某1的签名不一致,详见浚源公司证据。另,虽然浚源公司为工程部刻制印章,但无法确认该证据尾部“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章的真实性。对证据2不认可,淳洲公司在庭审前从未向浚源公司报送结算材料,淳洲公司应当有竣工图纸,有能力报送结算材料,而不是仅根据分包合同后附清单计算工程量。对证据3不认可,浚源公司不认可淳洲公司对于证据3形成过程的陈述。浚源公司对外结算的确认书应当由合约部出具,并加盖浚源公司公章,但该对账单同样加盖第六项目部章,而且刘某1当时系浚源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刘某1目前已离职,浚源公司在收到浚源公司上述证据后与刘某1核实,刘某1称未加盖上述第六项目部章。
第三人珠江创展公司对淳洲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法确认。
2.被告浚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开工报告》《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施工方案审批表》,浚源公司解释称,该组证据系案涉项目开工时形成,其中,浚源公司加盖的均为“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章(以下简称第七项目部章),与淳洲公司证据2、3中第六项目部章不一致,其中“刘某1”签名与淳洲公司证据2中“刘某1”签名不一致。证据2《工程结算编制说明》《工程项目投标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浚源公司解释称,该组证据系珠江创展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8月25日通过微信向浚源公司发送。该组证据显示,部分淳洲公司所称已完成的工程,珠江创展公司经审核认为并未进行。淳洲公司并未向浚源公司提交结算材料,而且,浚源公司尚未与珠江创展公司结算完毕时,不可能在此情况下与淳洲公司结算,故该组证据能证明淳洲公司证据3系虚假的。
原告淳洲公司对浚源公司证据1认为,该组证据“刘某1”签名均系刘某2代签,另外,无论是第六项目部章还是第七项目部章,均是浚源公司刻制,均能代表浚源公司,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珠江创展公司对证据1确认珠江创展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材料签名,对淳洲公司用章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所发送材料系珠江创展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制作。
3.第三人珠江创展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浚源公司与珠江创展公司签署的《上海XX中心二区项目酒店及办公楼智能化工程(酒店部分)工作界面》(以下简称《工作界面》)。证据2珠江创展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合同及相应移交单5组。珠江创展公司解释称,证据2中的5组合同与《工作界面》所涉工程变更内容相对应,证据1、2证明针对案涉工程,珠江创展公司后续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公司供货,珠江创展公司无需向浚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原告淳洲公司对珠江创展公司的证据均无法确认。
被告浚源公司对珠江创展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分包合同无关。
4.案件审理中,本院调取(2020)沪0101民初7973号案件案卷材料,该案系淳洲公司基于其与浚源公司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金山新城区E25地块(一二期及会所)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浚源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为由至本院提起的诉讼。该案中,淳洲公司为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提供工程联系单及《上海淳洲对账单》,其关于《上海淳洲对账单》形成过程的陈述与本案一致。浚源公司对上述工程联系单及《上海淳洲对账单》均不认可。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本院认定,浚源公司使用的“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十二项目部章”与《上海淳洲对账单》加盖的“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十二项目部章”肉眼可见不一致,《上海淳洲对账单》加盖的“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十二项目部章”虽与淳洲公司提供的部分工程联系单加盖的印章相近,但该部分工程联系单中“***”签名与浚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姓名不符,故本院对淳洲公司在该案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及《上海淳洲对账单》真实性难以确认。该判决已生效。
(二)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淳洲公司证据1《工程联系单》的内容与珠江创展公司证据1《工作界面》的内容相符,时间吻合,两份证据中“刘某2”“刘某1”签名无明显差别,浚源公司确认刘某2、刘某1系其工作人员,但未对“刘某2”“刘某1”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前述两份证据互相印证。另外,对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开工报告》《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施工方案审批表》,尽管珠江创展公司认可其中珠江创展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但案涉工程由浚源公司第六项目部抑或第七项目部负责系其内部分工,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淳洲公司证据1。因此,本院对淳洲公司证据1、珠江创展公司证据1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淳洲公司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对于案涉工程的争议工程量,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书一并予以认定。淳洲公司证据3《上海淳洲对账单》并无刘某1签名,淳洲公司未对该对账单的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本院在(2020)沪0101民初7973号案件的认定,本院对该份证据难以确认。对于浚源公司证据2,结合珠江创展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珠江创展公司证据2,结合浚源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二)根据本院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7年7月26日,浚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2、刘某1与珠江创展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工作界面》,载明:一、视频监控系统、RCU客控系统、门禁系统的工作界面按原合同,涉及到变更及增补的,由浚源公司报预算变更及增补:(1)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设备由“浙江大华”供货,浚源公司负责设备的全部安装工作,系统调试由浚源公司主导负责,“浙江大华”负责技术支持,线缆、电源由浚源公司负责供货并安装,监控设备选用“浙江大华”产品,浚源公司负责二次技防评审,相关涉外办证、安保验收。(2)RCU客控系统。客控系统所有设备由“广州日顺”供货,浚源公司负责设备的全部安装工作,系统调试由“广州日顺”主导负责,浚源公司协助系统调试。(3)门禁系统。门禁系统设备由“深圳捷顺”供货,浚源公司负责设备的全部安装工作(其中按原合同磁力锁设备由浚源公司提供),系统调试由浚源公司主导负责,“深圳捷顺”负责技术支持。二、梯控、通道控制器系统。梯控、通道控制器系统变更后整体由珠江创展公司负责供货、安装及调试,其中,通道控制器布线由浚源公司完成,浚源公司完成通断测试及点位表移交给珠江创展公司。三、卫星及有线电视系统。卫星及有线电视系统由浚源公司负责从客房面板到弱电间的线缆敷设、通断测试及点位表移交,面板由“西蒙”供货,面板由浚源公司安装(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卫星及有线电视机房及各层弱电间所有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验收取证由珠江创展公司负责。四、内网、外网、无线AP综合布线系统。根据会议要求,从配线架(浚源公司提供)到前端面板之间的线缆由浚源公司负责供货并负责线缆敷设工作,浚源公司负责从配线架至用户前端面板模块的通断测试及点位表移交给珠江创展公司,各楼层弱电间及主机房从配线架到交换机包括跳线由珠江创展公司负责供货并负责安装调试。综合布线前端面板和模块由珠江创展公司负责供货,浚源公司负责安装到位。五、计算机网络系统(内网、外网、无线AP)。计算机网络系统(包括内网思科交换机、外网华为交换机)全部由珠江创展公司供货,已配线架为界面点,浚源公司负责从配线架至用户前端面板模块的线缆敷设、通断测试及点位表移交,各楼层弱电间及主机房从配线架到交换机,包括跳线由珠江创展公司供货商负责跳线安装,综合调试过程中,浚源公司与珠江创展公司供货商以其配合调试。无线AP的线缆敷设、通断测试及点位表移交由浚源公司负责,无线AP前端面板模块由珠江创展公司供货商负责安装,浚源公司负责线路点位按图纸敷设到位、通断测试及点位表移交,浚源公司需派技术人员跟随配合协助安装。六、其他系统。电话交换系统、信息发布系统、无线对讲系统、会议系统、广播系统、六方通话系统、紧急报警系统、无线巡更系统、可视对讲系统、BA系统,按原合同由浚源公司负责。
2017年8月,珠江创展公司与广州D有限公司签署《珠江国际商贸中心中区二凯悦嘉轩酒店内网交换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广州D有限公司按珠江创展公司确认的设计施工图承包计算机网络系统内网交换机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款26万元。
2017年8月29日,珠江创展公司与广州E有限公司签署《珠江国际商贸中心中区二凯悦嘉轩酒店外网交换机工程施工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广州E有限公司按珠江创展公司确认的设计施工图承包计算机网络系统外网交换机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款155万元。
2017年10月24日,珠江创展公司与上海F有限公司签署《方家窑Vincard梯控及电梯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上海F有限公司按珠江创展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进行施工,具体内容为:1.Vincard感应逐层梯控(XX层XX楼层)6套;2.Vincard通道控制器4套;……。合同价款1,028,336元。
2017年11月,珠江创展公司与上海G有限公司签署《珠江国际商贸中心中二区酒店有线电视系统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数量及范围为酒店有线电视系统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直到信号开通,包括系统所需用的室外管道预埋等,整个工程所需用的一切器材,工程价款864,000元。
2017年11月,珠江创展公司与上海G有限公司签署《珠江国际商贸中心中二区酒店卫星电视及有线电视信号清流混合调制系统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数量及范围为酒店卫星电视系统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直到信号开通,包括系统所需用的卫星天线、接收机解码器、标枪编码板卡、电缆及室外管道预埋等,整个工程所需用的一切器材,工程价款864,300元。
2.2017年9月28日,浚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2、刘某1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事由为,珠江国贸中心中二酒店增加施工量事宜,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2月签订《珠江国际商贸中心中二酒店及办公楼智能化》工程施工事宜,现因甲方要求及图纸变更,要求贵司依据甲方要求施工,变更内容如下:1.综合布线系统。13-20层增加无线AP点位,20层会议室变更为客房。2.门禁系统。4-20层每层增加门禁2套,门禁系统构建由模拟变为网络。3.客房控制系统。20层增加14套客房控制系统,原品牌由西安致远变更为日顺,系统构架变化。4.监控系统。因酒店涉外要求,增加NVR及硬盘。5.电信及有线机房。增加两个机房桥架及系统接地。请贵司根据甲方及图纸要求积极配合施工,以上施工内容:1.电气配线。实际增加量以采购为主。2.槽道光缆。实际增加量以采购为主。3.电气配管。按实结算。4.开槽还原。按实结算。5.光纤设备安装实际增加量以采购为主。该《工程联系单》尾部加盖浚源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加盖于“刘某2”签名之上)、浚源公司工程部印章(加盖于“刘某1”签名之上)。
3.2020年8月25日,珠江创展公司工作人员向浚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方家窑中二智能化结算书”rar文件。珠江创展公司工作人员称,“您先看着,有异议列出来咱们再沟通”。浚源公司工作人员称,“另外,方家窑之前有一部分伟立要求做,但后来没签合同的”。
前述“方家窑中二智能化结算书”rar文件包括《工程结算编制说明》及《工程项目汇总表》(包括LOFT部分及酒店部分)。《工程结算编制说明》“其他需要说明情况”载明,《综合验收设计管线竣工结算验收意见表》中明确,图纸版本为办公楼智能化按2016年5月版图纸、酒店智能化按2017年2月27日版图纸施工,但后台收到的纸版及电子版图纸办公楼智能化为2015年7月版、酒店智能化为2016年10月版,且蓝图无盖章。……本次单方编制按后台收到的图纸为计算依据编制,请明确图纸版本,并提供经盖章合格的竣工图。
三、案件审理中,淳洲公司申请对案涉珠江国际商贸中心中区二酒店及办公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分包项目工程量价格进行鉴定。2021年2月2日,本院委托A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淳洲公司及浚源公司均同意根据珠江创展公司提交的CAD电子版图纸(设计单位为浚源公司)进行鉴定。
(一)2021年11月,A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过程为:1.工程量的确定。依据珠江创展公司提交的CAD电子版图纸及现场踏勘测量记录的数据,进行工程量的计算。2.价格的确定。按照施工分包合同中单价及施工期市场价格。3.费率的确定。根据合同附件清单报价原则,测算总造价下浮10%取定。对争议问题的说明:(一)水晶头的结算方式问题。淳洲公司认为,属于合同外增项。浚源公司认为,应含在辅材内,另行计算无合同依据。A公司说明,水晶头施工现场查证属实,合同内无此内容,过程中未见业主增加指令单,按常规水晶头施工是要计费的,本次鉴定水晶头数量1,122只,综合单价2元/只,合计2,244元,根据合同附件清单报价原则,造价下浮10%,下浮后合计2,019.60元,列入争议费用,由法庭裁决。(二)PDU的结算方式问题。淳洲公司认为,属于合同外增项。浚源公司认为,合同内无该项,不认可另行计算。A公司说明,PDU施工现场查证属实,过程中未见业主增加指令单,按常规PDU施工是要计费的,本次鉴定PDU26个,综合单价15元/只,合计390元,根据合同附件清单报价原则,造价下浮10%,下浮后合计351元,列入争议费用,由法庭裁决。(三)非淳洲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问题。1.前期已由他人施工部分的工程量问题。浚源公司认为,扣除项目详见分包合同附件清单中“中二项目桥架管道变更清单”的内容:线槽200X100需扣除6,400米,电气配管SC25需扣除324米,电气配管SC50需扣除1,450米,砖窨井、检查井600X600X800需扣除14座,砖窨井、检查井1000X1000X1200需扣除1座,合计扣款金额为368,350.71元(已根据9%的下浮比例进行下浮)。该清单中的微机控制地下定向钻孔敷管、挖土方和土石方回填三项项目,因本次鉴定未进行计算,故无需再次扣减。A公司说明,本次工程量的鉴定依据珠江创展公司提交的CAD电子版图纸及现场踏勘测量记录的数据,目前根据淳洲公司及浚源公司提供的资料,无法判断珠江创展公司提交的CAD电子版图纸是否涵盖前期已由他人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根据以上浚源公司申诉的工程量合计金额为364,302.90元(已根据9%的下浮比例进行下浮),由法庭裁决。2.有线电视电缆SYWV75-5工程量问题。浚源公司认为,户内信息箱至客厅、户内信息箱至主卧的点位敷设实际是由有线电视配套单位另行施工,LOFT综合布线系统第18项(电气配线SYWV75-5)的工程量17,071.74米应予扣除。A公司说明,无法判断是否由有线电视配套单位另行施工(理由同上)。LOFT综合布线系统第18项争议金额为10,243.04元,根据合同附件清单报价原则,造价下浮10%,下浮后合计9,219元,列入争议费用,由法庭裁决。3.蓄电池是否是淳洲公司安装的问题。浚源公司提出:LOFT视频监控系统第33、34项蓄电池不需要淳洲公司安装,由第三方***公司负责安装,故此两项工程量应予扣除。A公司说明,无法判断是否由***公司另行施工(理由同上)。本次鉴定LOFT视频监控系统第33、34项蓄电池合计73个,综合单价15元/个,合计金额为1,095元,根据合同附件清单报价原则,造价下浮10%,下浮后合计金额为985.50元,由法庭裁决。4.门禁系统控制器是否是淳洲公司安装的问题。浚源公司认为,LOFT门禁系统第8项控制器、第10项分体式门禁已明确约定不需要淳洲公司安装,应予扣除。A公司说明,目前无法判断哪方安装(理由同上),合计金额为1,440元,根据合同附件清单报价原则,造价下浮10%,下浮后合计金额为1,296元,列入争议费用,由法庭裁决。5.双门磁力锁工程量的问题。浚源公司认为,酒店普通门禁系统中的“双门磁力锁”在工程清单中并没有,浚源公司未要求淳洲公司施工,故应予扣除,并需要进行现场核对。A公司说明,本次工程量的鉴定依据第三方上海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CAD电子版图纸及现场踏勘测量记录的数据,过程中未见业主增加指令单,图纸上标明是磁力锁,根据常规双开门的,配置双门磁力锁,数量65个,综合单价60元/个,合计金额为3,900元,根据合同附件清单报价原则,造价下浮10%,下浮后合计金额为3,510元,列入争议费用,由法庭裁决。6.单门磁力锁工程量的问题。浚源公司认为,酒店普通门禁系统中的包含有单门磁力锁,因此“电插锁、玻璃门夹、L型支架和锁电源”已含在单门磁力锁的工程量中,且上述几项在图纸中也未体现,不应再单独计取,应予扣除。A公司说明,门禁锁共124个,其中双门磁力锁65个,单门磁力锁57个,电插锁2个。电插锁综合单价30元/个,电插锁小计金额为60元;锁电源共124个,锁电源综合单价15元/个,小计金额为1,860元;玻璃门夹2个,玻璃门夹综合单价20元/个,小计金额为40元;L型支架8个,L型支架综合单价20元/个,小计金额为160元,合计金额2,120元,根据合同附件清单报价原则,造价下浮10%,下浮后合计金额为1,908元,列入争议费用,由法庭裁决。7.鉴定工程量远高于淳洲公司上报的工程量的问题。浚源公司认为,珠江创展公司提供的图纸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工程量,应当以淳洲公司上报的工程量为准。A公司说明,本次工程量的鉴定依据珠江创展公司提交的CAD电子版图纸及现场踏勘测量记录的数据,不是竣工图纸,跟实际施工工程量会存在差异,鉴定过程中淳洲公司及浚源公司同意以珠江创展公司提交的CAD电子版图纸作为鉴定的依据,对于缺少的图纸部分以实际勘测的工程量为准。(四)单价问题。浚源公司认为,酒店监控系统1080半球及电梯半球属于吸顶安装,安装单价应为50元。A公司说明,图纸上无法判别摄像机是吸顶安装还是室内固定(带支架),1080半球摄像机263台,电梯半球10台,共273台,鉴定综合单价60元/个,与浚源公司提出综合单价相差10元/个,合计相差金额为2,730元,根据合同附件清单报价原则,造价下浮10%,下浮后合计金额为2,457元,列入争议费用,由法庭裁决。A公司的鉴定意见为:鉴定造价为2,000,175元(不含工程量存在争议问题的造价为21,746.10元,不包含浚源公司认为前期已由他人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的造价364,302.90元)。其中,酒店部分鉴定造价759,932元,LOFT部分鉴定造价1,462,485元,合计2,222,416元,下浮10%后合计2,000,175元。案件审理中,A公司解释称,前述“不包含浚源公司认为前期已由他人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的造价364,302.90元”是指鉴定造价未扣除浚源公司认为前期已由他人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的造价364,302.90元。
淳洲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坚持其在鉴定过程中对争议问题的意见。
浚源公司坚持其在鉴定过程中对争议项问题的意见,针对“鉴定工程量远高于淳洲公司上报的工程量的问题”,浚源公司称,A公司在明知淳洲公司上报工程量低于图纸的情况下,仍按图纸进行鉴定不合理。此外,浚源公司还对酒店部分第4项“卫星及有线电视”、第12项“门禁系统”、第14项“BA系统”、第16项“视频监控系统”部分小项提出异议,认为A公司的鉴定工程量与图纸存在较大差异。
珠江创展公司认为淳洲公司的工程量不应高于浚源公司向珠江创展公司上报的工程量。
针对浚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A公司说明如下:1.关于淳洲公司上报工程量与图纸不一致的问题。(1)鉴定是根据珠江创展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经现场勘查,该图纸有缺漏,并非竣工图。竣工图通常是由施工单位制作,工程监理单位把关。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浚源公司,但浚源公司未提供施工图。(2)鉴定过程中,经过现场勘查,现场反映的工程量有的多于珠江创展公司提供的图纸,有的少于图纸。但考虑到弱电工程很多隐蔽工程,现场勘查难以确定全部工程量,A公司均根据图纸审定工程量。(3)实践中,对于弱电工程,除了根据图纸确定工程量,亦可根据施工所使用材料确定,但浚源公司作为提供弱电项目主材的施工单位,其并未向A公司提交相应交接单。2.关于浚源公司所称鉴定工程量高于图纸实际量的问题,A公司称,其均依据珠江创展公司提供的图纸计算工程量。其中“门禁系统”第17、18、19小项,均有相应的线缆。对于第17小项,浚源公司将单价0.60元/米错误的报为0.054元/米(0.06元/米X90%),A公司亦根据浚源公司上报单价计算工程量。“BA系统”第34、35小项均对应的图纸,分别位于地下1层、地下2层、1层、4层、4层夹层及屋顶。其、地下******则无法确定线缆等规格。3.关于双门磁力锁工程量的问题,A公司根据图纸显示的双门数量确定双门磁力锁的数量。4.关于1080半球及电梯半球安装费用问题,A公司系根据图纸确定设备为“1080半球”及“电梯半球”,至于安装方式为支架抑或吸顶,A公司根据图纸无法确认。
案件审理中,淳洲公司与浚源公司就以下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水晶头2,019.60元、PDU安装费351元、玻璃门夹安装费36元、L型支架安装费144元,合计2,550.60元,淳洲公司与浚源公司各半承担,即各承担1,275.30元。
(二)针对上述鉴定争议问题,浚源公司补充提交其与案外人签署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发票、记账凭证及银行电子回单两组,珠江创展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签署的《珠江国际商贸中心(中区二3A3B5B及地下室)数字电视及信息接入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鉴定意见书》所反映的争议项目,本院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再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他人施工量问题
(1)2016年7月,浚源公司与上海H有限公司签署《珠江国际商贸中心中区二酒店及办公楼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JY2016.07.FB-03.GMZX-JDLOF-ZXXX,约定价款为173,475元。后附《中二项目桥架管道变更清单》载明2项设备(工程),具体设备(工程)及数量如下:①线槽200X100、3,300米;②微机控制地下定向钻孔敷管100X100、162处。最终价为173,475元。
2016年1月29日、2016年9月27日,浚源公司先后向上海H有限公司支付8万元、41,432.50元,附言均为“工程款”。
2016年1月28日,浚源公司向上海H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万元、工程项目为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2016年9月6日,浚源公司向上海H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41,432.50元、劳务、服务名称为工程款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
(2)2016年7月,浚源公司与上海I有限公司签署《珠江国际商贸中心中区二酒店及办公楼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JY2016.07.FB-02.GMZX-JDLOF-ZXXX,约定价款为207,742.41元。后附《中二项目桥架管道变更清单》载明9项设备(工程),具体设备(工程)及数量如下:①线槽200X100、3,100米;②微机控制地下定向钻孔敷管100X100、162处;③电气配管SC25、180米;④电气配管SC50、150米;⑤电气配管PE50、1,300米;⑥砖窨井、检查井600X600X800、19座;⑦砖窨井、检查井1,000X1,000X1,200、1座;⑧挖土方、300立方米;⑨土(石)方回填,300立方米。最终价合计207,742.41元。
2016年1月29日、2016年10月10日,浚源公司先后向上海I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10万元、15,419.69元,附言均为“工程款”。
2016年9月6日,浚源公司向上海I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45,419.69元、劳务、服务名称为安装服务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
(3)案涉分包合同的合同编号为JY2016.07.FB-01.GMZX-JDLOF-ZXXX。分包合同后附编制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的《合同清单汇总表》后附《中二项目桥架管道变更清单》载明8项设备(工程)前期已施工部分的数量、主材费及安装费,具体设备(工程)及数量如下:①线槽200X100、6,400米;②微机控制地下定向钻孔敷管100X100、324处;③电气配管SC25、180米;④电气配管SC50、1,450米;⑤砖窨井、检查井600X600X800、14座;⑥砖窨井、检查井1,000X1,000X1,200、1座;⑦挖土方、300立方米;⑧土(石)方回填,300立方米。金额小计449,181元,最终价参考合同优惠折扣率10%,优惠后价格为404,262.90元。
案件审理中,浚源公司解释称,浚源公司将弱电工程安装部分发包与淳洲公司后,为赶工期,另行将部分工作发包与上海H有限公司、上海I有限公司。上海H有限公司、上海I有限公司完成相应工作后,浚源公司与上海H有限公司、上海I有限公司、淳洲公司同时签署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连续),与上海H有限公司、上海I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确认两公司的工作量及应付款金额,与淳洲公司的分包合同则确认减少相应的工作量及金额。
(4)分包合同2016年2月24日的《合同清单汇总表》后附《工程项目投标价汇总表》中与《中二项目桥架管道变更清单》相关的项目体现在LOFT部分第11项“机房、线槽”及第12项“户外网管”,相关项目及预算工程量具体如下:①线槽200X100、9,748米;②微机控制地下定向钻孔敷管100X100、378处;③电气配管SC25、392米;④电气配管SC50、1,508米;⑤砖窨井、检查井600X600X800、14座;⑥砖窨井、检查井1,000X1,000X1,200、1座;⑦挖土方、300立方米;⑧土(石)方回填,300立方米。
(5)《鉴定意见书》附件一《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及明细》LOFT部分针对第11项“消控中心机房、综合线槽”、第12项“户外网管”中上述小项所载鉴定工程量具体如下:①线槽200X100、10,051米;②微机控制地下定向钻孔敷管、0处;③电气配管SC25、536米;④电气配管SC50、1,652米;⑤砖窨井、检查井600X600X800、14座;⑥砖窨井、检查井1,000X1,000X1,200、1座;⑦挖土方、0立方米;⑧土(石)方回填,0立方米。LOFT部分第13项“消控中心机房、综合线槽”中相关小项为微机控制地下定向钻孔敷管100X100、0处。
2.关于LOFT部分第1项“综合布线”第18小项电气配线问题
(1)2016年,珠江创展公司与上海J有限公司签署《珠江国际商贸中心(中区二3A3B5B及地下室)数字电视及信息接入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数量及范围为按实际施工图纸内容为准包含:珠江国际商贸中心中区二3A#、3B#、5B#及地下车库有限电视配套工程,含有线电视工程的工程费及机顶盒费用,工程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
案件审理中,珠江创展公司称,其认可浚源公司针对本争议问题的意见,由案外人施工的部分不应在淳洲公司、浚源公司结算部分。
(2)分包合同后附《工程项目投标价汇总表》LOFT部分第1项“综合布线”第18小项电气配线(SYWV75-5)载明,预算工程量16,279米,安装单价0.60元/米,小计9,767.19元,备注载明“其中两个点位由有线电视单(此后内容打印后未显示)”。浚源公司称,完整内容应为“由有线电视配套单位另行施工”。
淳洲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汇总》LOFT部分第1项“综合布线”第18小项电气配线(SYWV75-5)“实际工程量”一栏载明,现场台账6,900米,商务采购量6,900米。
(3)珠江创展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8月25日向浚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方家窑中二智能化结算书”文件中《工程项目汇总表》LOFT部分第1项“综合布线”第18小项电气配线(SYWV75-5)载明,工程量(合同约定)16,278.65米,一审工程量15,707米。
(4)《鉴定意见书》中,审计单位确认该部分鉴定工程量为17,071.74米,按0.60元/米计算、并下浮10%后的造价金额为9,219元(列入争议金额)。
3.关于LOFT部分第5项“视频监控系统”第33、34小项蓄电池问题
(1)分包合同后附《工程项目投标价汇总表》LOFT部分第5项“视频监控系统”第33小项蓄电池(AC24V/10A)、第34小项蓄电池(DC12V/10A)数量分别为53个、20个,两项均载明安装小计0元,备注载明“不需要,***提供”。
(2)《鉴定意见书》中,审计单位确认该部分第33小项蓄电池(AC24V/10A)、第34小项蓄电池(DC12V/10A)鉴定工作量分别为53个、20个,按每个15元计算、并下浮10%后的造价金额为985.50元(列入争议金额)。
4.关于LOFT部分第7项“门禁系统”第8小项控制器、第10小项分体式门禁问题。
(1)分包合同后附《工程项目投标价汇总表》LOFT部分第7项“门禁系统”第8小项门禁控制器载明,预算工程量24台,安装单价30元/台,小计720元。第10小项分体式门禁,估预算工程量24台,安装单价30元/台,小计720元。上述两项“项目特征描述”载明,“主材甲供(甲定乙供),只报安装”,备注部分均载明“不需要”“主材甲供,分包安装,分包调试”。
淳洲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汇总》LOFT部分第7项“门禁系统”第8小项门禁控制器实际工程量一栏载明,现场台账24台,“甲供,我司安装”,安装单价30元/台,小计720元。第10小项分体式门禁内容同前。
(2)珠江创展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8月25日向浚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方家窑中二智能化结算书”文件中《工程项目汇总表》LOFT部分第7项“门禁系统”第8小项门禁控制器载明,工程量(合同约定)24台,一审工程量24台。第10小项分体式门禁载明,工程量(合同约定)24台,一审工程量24台。上述两项“项目特征描述”均载明,“主材甲供(甲定乙供),只报安装费”,安装单价均为31.50元。
(3)《鉴定意见书》中,审计单位确认该部分第8小项门禁控制器鉴定工作量为24台,第10小项分体式门禁鉴定工作量为24台,按每台30元计算、并下浮10%后的造价金额为1,296元(列入争议金额)。
5.关于酒店部分第12项“门禁系统”中磁力锁等问题
(1)分包合同后附《工程项目投标价汇总表》酒店部分第12项“门禁系统”中“酒店普通门禁系统”第8小项磁力锁载明,预算工程量45台,安装单价30元/台,小计1,350元,备注部分载明,“JS3012(单门)”,“主材甲供,分包安装,分包调试”。“酒店普通门禁系统”部分无其他门锁或锁电源项目。
淳洲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汇总》酒店部分第12项“门禁系统”中“酒店普通门禁系统”相应项目实际工程量(现场台账)具体如下:单门磁力锁130台,双门磁力锁18台,电插锁10台,玻璃门夹10台,L支架8台,锁电源133个。
(2)珠江创展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8月25日向浚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方家窑中二智能化结算书”文件中《工程项目汇总表》酒店部分第12项“门禁系统”中“酒店普通门禁系统”第8小项磁力锁载明,工程量(合同约定)45台,一审工程量45台,主材单价220.50元,安装单价42元。“酒店普通门禁系统”部分无其他门锁或锁电源项目。
(3)《鉴定意见书》中,审计单位确认该部分相关项目鉴定工程量如下:单门磁力锁57个(安装单价30元/个)、双门磁力锁65个(安装单价60元/个)、电插锁2个(安装单价30元/个)、锁电源124个(安装单价15元/个),下浮10%后的造价金额分别为:1,539元、3,510元、54元、1,674元,后三项列入争议金额。
6.关于酒店部分第16项“视频监控系统”中1080半球及电梯半球安装费问题
(1)分包合同后附《工程项目投标价汇总表》酒店部分第16项“视频监控系统”中第17小项录像、记录设备,“项目特征描述”载明,“彩色摄(带支架),主材甲供(甲定乙供),只报安装费”,预算工程量2台,安装单价60元/台,小计120元,备注载明“型号ST-NT622-EBD-DS”。第18小项录像、记录设备,“项目特征描述”载明,“彩色摄像机(室内固定)(带支架),主材甲供(甲定乙供),只报安装”,预算工程量22台,安装单价60元/台,小计1,320元,备注载明“型号ST-NT622-YBD-PS”。第19小项录像、记录设备,“项目特征描述”载明,“彩色摄像机(室内固定)(吸顶),主材甲供(甲定乙供),只报安装”,预算工程量199台,安装单价50元/台,小计9,950元,备注载明“型号ST-NT422-YBD-PS”。
淳洲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汇总》酒店部分第16项“视频监控系统”相应项目的实际工程量(现场台账)为:1080P枪机(室内)27台,1080半球233台,电梯半球10台。
(2)珠江创展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8月25日向浚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方家窑中二智能化结算书”文件中《工程项目汇总表》酒店部分第16项“视频监控系统”中第17小项录像、记录设备(彩色摄带支架)载明,工程量(合同约定)2台,一审工程量2台,安装单价63元/台。第18小项录像、记录设备,“彩色摄像机(室内固定)(带支架)”,工程量(合同约定)22台,一审工程量22台,安装单价63元/台。第19小项录像、记录设备,“彩色摄像机(吸顶)”,工程量(合同约定)199台,一审工程量199台,安装单价52.50元/台。
(3)《鉴定意见书》附件一《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及明细》酒店部分针对第16项“视频监控系统”针对上述项目鉴定工程量具体如下:1080P枪机(室内)13台,1080半球263台,电梯半球10台,第一项按60元/台计算造价,后两项均按50元/台计算造价,争议部分未计入。
7.关于浚源公司主张的鉴定工程量远高于淳洲公司上报的工程量或高于图纸工程量的问题
案涉工程酒店部分的第4项“卫星及有线电视”、第12项“门禁系统”、第14项“BA系统”、第16项“视频监控系统”均包含“电气配管”“电气配线”等小项。对前述小项,分包合同后附《工程项目投标价汇总表》及《工程汇总》均存在将相近项目合并统计的情况。
本院认为,浚源公司系在与珠江创展公司签署承包合同后,与淳洲公司签署分包合同,由淳洲公司完成承包合同项下弱电系统工程的安装,包括部分线槽支架及辅材的供应。案涉分包合同系淳洲公司与浚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无效情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集中于:一、浚源公司向淳洲公司支付分包合同项下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若付款条件成就,浚源公司所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以及浚源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浚源公司称,淳洲公司未向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浚源公司与珠江创展公司未完成验收结算,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浚源公司向淳洲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浚源公司无需向淳洲公司付款。淳洲公司则称,其在工程竣工后即向浚源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系以电子文档形式发送抑或当面提交。
本院认为,尽管本院认定,仅凭加盖浚源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不足以认定《上海淳洲对账单》对浚源公司具有约束力,但根据该对账单上的浚源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可以认定淳洲公司曾向浚源公司提出结算要求,结合淳洲公司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的《工程汇总》,本院对淳洲公司关于其已向浚源公司提交结算材料的陈述,可予采信。
分包合同第4.3条约定,浚源公司向淳洲公司支付款项应以建设单位(珠江创展公司)已向浚源公司同比例支付为前提,否则淳洲公司不得催讨或提出索赔要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珠江创展公司提供的证据,浚源公司在案涉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后,并未及时与珠江创展公司对账,浚源公司在本案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珠江创展公司存在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形。其次,即便珠江创展公司尚未向浚源公司支付承包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根据分包合同签署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分包合同第4.3条的约定应解释为系针对珠江创展公司依其与浚源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者珠江创展公司在理性商主体所能够预见的合理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所作出的约定。换言之,分包合同对于建设单位,即珠江创展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或支付款项时间远超过理性商主体所能够预见的合理付款时间,且淳洲公司未进行催讨的情形下浚源公司的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根据珠江创展公司所述,案涉工程LOFT部分已于2016年年底竣工并投入使用,酒店部分已于2017年年底竣工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若珠江创展公司未全额付款,其付款时间显然已超过理性商主体所能够预见的合理时间,而浚源公司则迄今未积极与珠江创展公司进行结算,故本案情形不属于分包合同第4.3条所约定的情形,浚源公司引用该条拒绝付款缺乏依据。
综上,鉴于案涉分包合同项下安装工程已完成,且分包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届满,在双方当事人就付款时间未另行达成约定,浚源公司亦未举证双方存在交易习惯的情形下,浚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分包合同项下剩余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二。针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争议项目,淳洲公司与浚源公司确认,水晶头2,019.60元、PDU安装费351元、玻璃门夹安装费36元、L型支架安装费144元,合计2,550.60元,双方各方承担,故浚源公司针对上述项目应向淳洲公司支付1,275.30元。
对其他争议项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他人施工量。对比分包合同后附编制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的《合同清单汇总表》后附《工程项目投标价汇总表》与编制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的《合同清单汇总表》后附《中二项目桥架管道变更清单》,结合浚源公司于2016年7月与上海上海H有限公司、上海I有限公司签署的《珠江国际商贸中心中区二酒店及办公楼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可以认定,2016年7月18日,淳洲公司与浚源公司确认案涉项目LOFT部分第11项机房、线槽及第12项户外网管中的8个小项相应工程已由案外人完成。再对比《鉴定意见书》附件一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及明细,LOFT部分针对第11项机房、线槽及第12项户外网管中的“砖窨井、检查井600X600X800”及“砖窨井、检查井1,000X1,000X1,200”的数量与上述汇总表及变更清单一致,“线槽200X100”“电气配管SC25”“电气配管SC50”鉴定工程量略高于上述汇总表及变更清单,上述内容可与浚源公司主张相印证。在淳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实际工程量,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相关项目在案外人已完成后又增加了相应数量工程的情况下,本院对浚源公司的主张可予采纳,本院难以认定案涉工程上述项目系由淳洲公司完成,相应价款368,350.71元应从鉴定意见的鉴定造价中扣除。
2.关于LOFT部分第1项“综合布线”第18小项电气配线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分包合同后附《工程项目投标价汇总表》所载内容,该部分预算工程量16,279米应为扣除其他单位施工后的工程量。审计单位确认该部分鉴定工程量为17,071.74米,该工程量与浚源公司向珠江创展公司上报的工程量16,279米、珠江创展公司自行核算的工程量15,707米相近。尽管淳洲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汇总》所载明的该项目实际工程量6,900米,但淳洲公司在案件审理中解释称,因部分材料遗失,该《工程汇总》数据并不准确。鉴于浚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分包合同签署后工程的变更情况,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单位施工情况,本院认为,浚源公司应按A公司所鉴定的工程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9,219元。
3.关于LOFT部分第5项“视频监控系统”第33、34小项蓄电池安装费用。本院认为,分包合同后附《工程项目投标价汇总表》针对上述项目均载明实际工程量0个,安装费小计0元,备注载明“不需要,***提供”。根据前述内容可认定,淳洲公司与浚源公司确认无需淳洲公司安装该项目蓄电池,淳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蓄电池安装,本院对其要求浚源公司支付相应安装费用的主张难予支持。
4.关于LOFT部分第7项“门禁系统”第8小项控制器、第10小项分体式门禁安装费用。本院注意到,尽管分包合同后附《工程项目投标价汇总表》针对上述项目备注部分均载明“不需要”,但项目特征描述部分则载明“主材甲供,只报安装”,安装费小计均载明720元。另,综合《工程项目投标价汇总表》所列全部内容,部分项目不需要淳洲公司提供材料,部分项目不需要淳洲公司安装,鉴于此,难以认定上述争议项目备注部分“不需要”的含义为不需要淳洲公司安装。又鉴于浚源公司未举证证据证明系他人完成门禁系统控制器、分体式门禁的安装,本院认为,浚源公司应按A公司所鉴定的工程量支付该项目安装费用1,296元。
5.关于酒店部分第12项“门禁系统”中磁力锁等安装费用。尽管分包合同后附《工程项目投标价汇总表》酒店部分第12项“门禁系统”中“酒店普通门禁系统”仅在第8小项约定了磁力锁,预算数量为45台,但本院注意到,根据浚源公司工作人员与珠江创展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26日签署的《工作界面》,由浚源公司负责设备全部安装工作的门禁系统涉及变更及增补,又结合加盖浚源公司工程部印章的《工程联系单》,可认定,案涉项目酒店部门“门禁系统”存在工作量增加的情形。浚源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项目系他人安装完成,根据A公司鉴定的工程量,本院认定,淳洲公司针对酒店部分“门禁系统”完成124个门禁锁的安装,包括双门磁力锁65个,单门磁力锁57个,电插锁2个,此外,淳洲公司还完成124个锁电源的安装。除了鉴定意见鉴定造价已经包含的57个单门磁力锁安装费用,浚源公司还应向淳洲公司支付65个双门磁力锁的安装费用3,510元(60元/个X65个X90%)、2个电插锁的安装费用54元(30元/个X2个X90%)。
关于锁电源的安装费用,分包合同后附《工程项目投标价汇总表》仅约定磁力锁的安装单价为30元,未列明锁电源相关内容,但本院注意到,浚源公司与珠江创展公司承包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所约定的工程安装价格均略高于分包合同后附《工程项目投标价汇总表》所约定的安装价格(高于10%左右),而浚源公司与珠江创展公司针对磁力锁约定的安装单价为42元,较分包合同约定差距较大。此外,A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称,通常情况下,磁力锁与锁电源安装费用分别收取。综上,本院认为,浚源公司应另行支付锁电源安装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安装单价15元/个,浚源公司还应向淳洲公司支付124个锁电源的安装费用1,674元(15元/个X124个X90%)。
6.关于酒店部分第16项“视频监控系统”1080半球及电梯半球安装费用标准。根据分包合同后附《工程项目投标价汇总表》酒店部分第16项“视频监控系统”第17、18、19小项的约定,预算工程量分别为:24台彩色摄像机(带支架)(第17小项、第18小项),安装单价为60元/台,199台彩色摄像机(吸顶),安装单价50元/台。另,根据浚源公司工作人员与珠江创展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26日签署的《工作界面》,由浚源公司负责设备全部安装工作的视频监控系统涉及变更及增补,可以认定,案涉项目酒店部门“视频监控系统”的工作内容发生变化。浚源公司针对A公司鉴定的彩色摄像机安装工程量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数量予以确认,即1080P枪机(室内)13台,1080半球263台,电梯半球10台,共计286台。鉴于浚源公司未举证证明“视频监控系统”工作内容发生变化后的设备类型,本院酌情认定,浚源公司仍应按分包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量、按60元/台的安装单价向淳洲公司支付24台彩色摄像机(带支架)的安装费用,剩余262台彩色摄像机则按照50元/台的安装单价支付安装费用。故,除了鉴定意见鉴定造价已经包含的彩色摄像机安装费用,浚源公司还应支付安装费用99元(10元/台X**台X**%)。
7.关于浚源公司主张的鉴定工程量远高于淳洲公司上报工程量或高于图纸工程量的问题。首先,淳洲公司在《工程汇总》所列工程量绝大部分高于司法鉴定工程量。本院还注意到,无论分包合同后附《工程项目投标价汇总表》抑或《工程汇总》,均存在将相近项目合并统计的情况,部分《工程汇总》所列工程量低于司法鉴定工程量不排除系上述原因所致,鉴于此,可以认定,A公司根据图纸鉴定的工程量可以公允的反映施工情况。其次,本院注意到,浚源公司对A公司鉴定工程量提出异议的项目均集中于浚源公司工作人员与珠江创展公司工作人员针对案涉工程酒店部门所签署的《工作界面》所涉项目以及加盖浚源公司工程部印章的《工程联系单》所涉变更项目,浚源公司提出异议的“电气配线”“电气配管”“槽道”等小项亦与《工程联系单》所载因工程变更而可能增加的施工内容相符。争议项目在分包合同签订后发生变更,浚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作为施工单位未举证证明变更后的工程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浚源公司应根据A公司鉴定的工程量支付相应费用。
综上,对于A公司的鉴定造价2,000,175元,扣除368,350.71元,再增加浚源公司应另行支付的1,275.30元、9,219元、1,296元、3,510元、54元、1,674元、99元,浚源公司共应向淳洲公司支付1,648,951.59元。扣除浚源公司已支付的1,529,240.48元,浚源公司还应支付119,711.11元。
案件审理中,浚源公司认为,淳洲公司主张的金额高于浚源公司应付金额,淳洲公司应依据分包合同第13.3条关于超三罚十约定支付违约金。分包合同第13条系关于竣工结算的条款,根据该条款内容,第13.3条的目的系避免因淳洲公司虚报、冒报造成双方耗费时间、精力对账结算,就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应适用于双方自行结算的情形。考虑到,其一,本案中,浚源公司认为付款条件不具备,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前,浚源公司曾与淳洲公司就结算进行沟通;其二,淳洲公司已针对浚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申请司法鉴定,即便在鉴定过程中,浚源公司仍未提供适宜结算的竣工图纸及其他相关材料;其三,对于因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以及案件受理费,法院将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确定,若淳洲公司提出的费用虚高,其将承担相应的司法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第13.3条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浚源公司基于该条款认为淳洲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淳洲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分包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淳洲公司在签署分包合同时对于付款时间可能因浚源公司与珠江创展公司的结算进程而有所拖延有充分预期。又鉴于淳洲公司未提供充分的结算材料,综合本案所涉项目的竣工时间、分包合同关于质保期以及质保金支付时间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浚源公司应自案涉项目较后竣工的酒店部分质保期届满后六十日次日(2020年3月1日)支付工程费用,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从该日起算,故浚源公司应向淳洲公司支付以119,711.1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2020年3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淳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711.11元;
二、被告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淳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119,711.1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2020年3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淳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8元,由原告上海淳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04元,被告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94元。保全费4,370元,由原告上海淳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1元,被告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9元。鉴定费55,941元,由原告上海淳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709元,被告上海浚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