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3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李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千垛镇私营经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美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江苏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学忠,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化市李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李中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中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戴学忠对案涉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错误。虽然李中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对应***的陈述,能够印证李中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案涉500万元通过戴学忠所借,借条也是打给戴学忠的,还款也是支付给戴学忠。由于***尚在服刑,无法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戴学忠作为出借人,按照现行民间借贷审理的相关规定,只要其提供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银行流水,再结合其在另案中主张的1500余万元的债权,就可以知晓戴学忠借款多少,其主张的1500余万元的实际借款中是否包含案涉500万元。又能从***实际还款中得出戴学忠所收到的还款中是否包含案涉500万元。一审对此未予审查不当。
戴学忠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对被上诉人戴学忠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戴学忠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和***之间的借款完全不知道,不仅没有介绍也没有直接向上诉人借款。请求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文第二项。
***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中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学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8日,兴化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兴化国土局)将兴化市兴临路西侧药沈西路北侧宗地编号为XH2007GC039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经竞拍,***于同日以55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次日,***以泰州市环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兴化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泰州市环海置业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且***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2008年10月29日,兴化国土局就***拖欠的土地出让金2800万元向泰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委员会遂作出【2008】泰裁调字第23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仅支付土地出让金230万元。经兴化国土局催促,***提出以鑫源公司名义,用公司其他股金全额垫缴,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为鑫源公司,并请求免缴滞纳金。2009年9月15日,兴化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会议明确,***应于同年9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其余土地出让金2570万元,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由兴化国土局核准,注册成立鑫源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公司,即允许***以鑫源公司受让上述土地使用权。为此,***与兴化国土局、鑫源公司于同年10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确认由鑫源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公司受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后鑫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孙美琴的名义缴纳了其余土地出让金2570万元。同年11月,经鑫源公司申请,兴化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鑫源公司名下。
2011年8月2日,***以兴化市人民政府将丹桂园项目建设用地即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鑫源公司名下为由,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兴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鑫源公司、编号为“兴国用【2009】第00570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复议机关主持调解,***与兴化市人民政府、鑫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鑫源公司替***偿还1816万元债务,***予以确认,所偿还款项抵***向兴化市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二、***已从鑫源公司领取984万元,冲抵***向兴化市人民政府缴纳的出让金。三、***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经上述一、二项冲抵后余款130万元,鑫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订时支付给***。四、鑫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700万元,鑫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订时支付给***。五、***不得再对本案争议地块主张任何权利,鑫源公司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该地块的开发利用与***无涉。据此,复议机关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泰行复第62号行政复议调解书(以下简称5月4日调解书)。为落实该调解书内容,经协商,***(甲方)与鑫源公司(乙方)于次日签订1份协议书(以下简称5月5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调解书第一、二项中所涉2800万元,乙方已通过直接向甲方支付或代甲方偿还债务等方式履行完毕,双方无异议。二、调解书第三、四条中所涉830万元,双方商定通过下列方式支付:1、甲方原向蔡建权借款110万元、向房春阳借款350万元,合计460万元,乙方承诺代甲方向债权人偿还,抵算乙方依调解书第三、四条约定应支付甲方款项中的460万元。2、甲方原向顾增洋借款100万元,因顾增洋欠刘向阳款项,刘向阳欠乙方购房款,甲方同意乙方在刘向阳欠乙方的购房款中扣除100万元,抵算乙方依调解书第三、四条约定应支付甲方款项中的100万元。3、乙方依调解书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余270万元,由乙方支付至甲方开立在农行、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4、乙方以代甲方偿还债务等方式向甲方付款部分,如甲方债务除约定的本金外,还存在未结利息或其他未结款项,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涉。三、……。四、……。双方就乙方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付等事项已全部结清,双方之间无其他未结往来或争议。……。
2018年8月27日,李中建筑公司就本案讼争的500万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李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四陈述,1、戴学忠是原兴化市教育局副局长,当时分管建筑,我搞工程,当时承建戴学忠分管的工程有上亿元。基于这种关系,2007年12月19日在戴学忠办公室,戴学忠向我提出借款500万元,只用几个月时间,说他朋友有个土地项目很赚钱,让我把钱汇到兴化市财政局专用账户上,账号为戴学忠提供,当时我还不认识***。2007年12月27日,我通过我妻子孙美琴任法定代表人的李中建筑公司账户将500万元汇入兴化市财政局专用账户,并注明***招标押金。我跟戴学忠口头约定月息1.5%,戴学忠跟***算月息5分。戴学忠跟我讲***打了借条给他,我就没有好意思让戴学忠写个条子给我。后因***迟迟不能还款,戴学忠就出面向大地蓝公司借款500万元,由我和韦琦担保,借款汇到我指定的中兴置业公司账上。2008年6月份左右,我将500万元还给了大地蓝公司,利息是戴学忠还的。2、戴学忠坐牢前交给我6张借条计898.2万元,说其中有我的50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鑫源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设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凭资质证书经营),注册资本30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顾锡生、***、孙美琴。同年10月,经股东会决议,顾锡生、***将各自所持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孙美琴、黄宇英。2012年5月,经股东会决议,黄宇英将其所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沈金四。前述股权转让均办理了变更登记,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美琴,沈金四任公司监事。沈金四与孙美琴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7年5月3日,戴学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金四、鑫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48.2万元及利息(其中:至2014年9月1日结欠利息计245.1052万元;自同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8日,***竞得兴化市兴临路西侧、药沈西路北侧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建设丹桂园小区。***因开发建设需要资金,于2008年1月8日、1月23日、3月26日、4月15日、4月22日、2009年1月2日、1月20日、1月20日、4月9日分别向戴学忠借款30万元、300万元、136万元、300万元、100万元、342万元、216万元、86.4万元、87.8万元,合计1598.2万元。后***因资金困难,无法再开发建设丹桂园小区。2009年5月,***与戴学忠、沈金四等人协商一致,约定由沈金四开发建设该小区,***向戴学忠所借款项由沈金四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结算,该日前不付利息。后该小区由沈金四成立的鑫源公司开发建设,沈金四及鑫源公司向戴学忠归还了上述借款的本金350万元及部分利息,并以戴学忠向鑫源公司购买丹桂园小区32号别墅(部分装修)的价款113.6万元及装潢款77.2万元折抵借款利息,归还的本金分别是2008年1月23日300万元借款(系戴学忠向王艳华所借)的本金200万元、同年4月15日300万元借款(含吴纲、韦琦的150万元)的本金15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248.2万元及利息。***主要辩称,其与戴学忠之间的账目已全部结清。沈金四、鑫源公司主要辩称:5月4日调解书及5月5日协议书形成后,鑫源公司已实际以1180万元代偿了6份借条中的借款本金898.2万元(分别为2008年1月8日借条30万元、3月26日借条136万元、2009年1月2日借条342万元、1月20日借条216万元、1月20日借条86.4万元、4月9日借条87.8万元),多余为利息,分别为,2010年12月7日偿还戴学忠120万元、2011年4月15日还款40万元、2012年5月7日还款20万元、2013年4月2日还款60万元、10月23日还款225万元、11月1日还款75万元、2014年1月26日还款40万元、7月9日还款100万元,另2007年底戴学忠向大地蓝公司借款500万元,由沈金四、韦琦担保,此款由沈金四于2008年6月份左右代戴学忠偿还大地蓝公司。诉讼过程中,戴学忠向一审法院递交1份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因本人帮助***所借上述款项1598.2万元多是向亲戚、朋友所借,2009年9月13日本人被纪委带走调查前听到风声,即要求亲戚、朋友将借条送给我,匆忙之间,我将2008年1月8日、3月26日、2009年1月2日、1月20日、1月20日、4月9日的6份借条交给沈金四,并告知其还有2008年1月23日、4月15日、4月22日的3份借条送给沈金四,委托沈金四在受让***土地时予以代扣,但次日本人即被纪委带走调查,此后本人身陷囹圄,未能将另3份借条送给沈金四。2013年10月,本人刑满释放回来,***已被羁押。本人刑满释放回来后即找沈金四要求还款,沈金四归还了部分款项,并将6份借条的复印件在加盖鑫源公司章印后交给我,借条中均备注有“此借据鑫源公司已替***偿还”,同时,鑫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向我出具1份借款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丹桂园地块2007年12月底由***拍下,当时周的资金不足,他请戴学忠帮他借了几个朋友的钱,原以为能够帮他把这块地搞活,想以这块地跟银行借贷款来进行开发,最后贷款没有批下来,导至该项目一拖再拖,直至政府要来仲裁这块地。2009年5月份戴学忠看形势不妙,担心自己经手的钱有风险,便和***及几个朋友商定,请沈金四将这块地接手盘活,来进行这个项目的开发。经几个朋友商定2009年10月1日前的借据以本金结算,概不付息,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朋友借款经***认可的,由沈金四按月息1.5%结算。”经审理,一审法院对戴学忠所称9份借条(除2008年元月23日、4月15日、4月22日的借条外,其余借条上***均备注有“此借据鑫源公司已替***偿还,此借据不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事实及鑫源公司所称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4年7月9日已先后8次偿还戴学忠借款6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接手***继续开发丹桂园小区的为鑫源公司,5月4日调解书第一条也明确约定由鑫源公司替***偿还1816万元债务,该1816万元中包含了***向戴学忠的借款898.2万元,故鑫源公司应当对该898.2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沈金四不应对该898.2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余3份借条中无鑫源公司、沈金四的盖章或签名,且该3份借条所涉借款700万元亦未包括在上述调解书所列债务之中,故该3笔债务应认定为***的个人债务,戴学忠自认已收到借款本金350万元,故***尚应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苏1281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偿还戴学忠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元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1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鑫源公司偿还戴学忠借款本金898.2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扣除已还利息680万元)。三、驳回戴学忠对沈金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戴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692元,***负担28516元,鑫源公司负担73176元。戴学忠、鑫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5月4日调解书第四条的约定,鑫源公司与***就2012年5月4日前***的利息损失达成结算,由此可以推断鑫源公司无需向戴学忠支付2012年5月4日前的利息,否则属于重复计算。2012年5月4日前,鑫源公司共还款160万元,尚欠本金738.2万元。据此,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苏12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上述判决第一、三、四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鑫源公司偿还戴学忠借款738.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偿还的52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692元,戴学忠负担58015元,鑫源公司负担38677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我与沈金四之间哪怕是50万元都有借条,500万元的数额怎么会没有借条,我与戴学忠之间有借条,与沈金四之间也应该有借条,我们之间结算利息至少3分,所以不可能没有凭证,否则不好计算利息。如果现在没有500万元的借条,要么就是还掉了,或者就是化为小的数额了。
一审法院再查明,戴学忠,原系兴化市教育局副局长,曾任兴化市委党校常务副校长、泰州电大兴化分校校长。2010年4月6日,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戴学忠犯受贿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戴学忠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沈金四等人的贿赂款计88000元。同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泰兴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戴学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等。
另一审庭审中,李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刚陈述,1、因讼争借款500万元是应戴学忠要求而出借,而当时戴学忠与沈金四关系又特别好,故没有要求***或戴学忠出具借条。财政专户的账号是戴学忠提供给沈金四的。2、沈金四在戴学忠提出要求借款500万元时,戴学忠答应此款项先由我方借出,等我方用钱时,再由其向他人借款,从而出现了该款项出借后,由于我方需要用钱,由戴学忠向大地蓝公司借款500万元(沈金四、韦琦提供担保)给我方使用的情况。后在大地蓝公司要款时,沈金四又通过其他方式偿还了大地蓝公司的借款。另案中,由于我方理解错误,将该500万元算成还款,现予以更正。3、6份借条(总额为898.2万元)是***结息后重新出具给戴学忠,其中讼争500万元包含在342万元及216万元的借条中。4、讼争500万元借款发生后,戴学忠曾经通过第三方汇给沈金四100万元,该100万元中含有利息26万元,现实际尚欠借款本金426万元,但由于戴学忠否认该100万元,故我方诉讼请求不变。5、5月4日调解书第一条所涉1816万元由6份借条898.2万元及出借人为瞿祥的100万元、韦琦的150万元(借条为200万元,实际为150万元)、王有兰和王根红的668万元(韦琦、吴刚的妻子)所组成。6、戴学玲系大地蓝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庆寿为该公司股东,戴学玲与成庆寿系夫妻关系。
戴学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山陈述,1、李中建筑公司称财政专户的账号是戴学忠提供,与事实不符,因为沈金四在2007年12月份承揽兴化市职业高级中学的基建时曾向财政专户汇入保证金,知道财政专户的账号。2、理解错误不能作为李中建筑公司推翻自身陈述的理由,也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而且最关键的是,其所称的讼争500万元包含在342万元及216万元借条中,显然与本案不符,因为按照其所述,该500万元是一次性汇的,不可能分成2张借条,况且该2份借条的形成时间也不一致。另外,李中建筑公司陈述的100万元汇款也与沈金四在另案中的陈述不一致,沈金四说是戴学忠替其偿还了其他人的借款100多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1、讼争500万元是否为***通过戴学忠出面向李中建筑公司所借。2、如是,则该500万元是否包含在5月4日调解书所涉债务之中。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李中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李中建筑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在江苏兴化农村合作银行昭阳支行楚水分理处办理转账支票业务,票面信息如下:出票日期2007年12月27日;收款人兴化市财政专户;出票金额500万元;用途押金。另因楚水支行所有业务已迁移至板桥支行,且楚水支行原业务公章已被总行封存处理。2、江苏兴化农村合作银行电子汇兑贷方补充凭证照片1张(系拍摄自兴化市财政局账册中的凭证),该凭证显示,汇出行、汇入行机构名称为江苏兴化农村合作银行楚水分理处,付款人为李中建筑公司,收款人名称为兴化市财政局财政专户,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招标押金,打印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证据1、2的证明内容,讼争500万元是***通过戴学忠出面向其所借,并应戴学忠的要求于2007年12月27日转账至***竞拍土地的财政专户,借款人为戴学忠、***,实际使用人为***。3、大地蓝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学玲的手机短信照片2张,该短信显示,2008年1月23日、1月24日、1月30日分别借给兴化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106万元、60万元、200万元(均从大地蓝建行账户转出),2008年2月2日借给中兴置业公司30万元(从大地蓝中行账户转出),2008年2月3日借给中兴置业公司40万元。4、大地蓝公司负责人成庆寿于2017年9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在2007年底,戴学忠向本人借款500万元,并由韦琦、沈金四提供担保,在2008年6月份左右,由沈金四代替其偿还了该笔借款,具体数额及还款时间,由相关部门查证为准。5、2019年1月11日,兴化市人民法院在江宁监狱对***的谈话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⑴问:2007年李中建筑公司汇款500万元至你国土局专用账户中,李中建筑公司陈述是你所借,现向你了解该情况?答:这个钱我是跟戴学忠借的,是谁打过去的,当时我不知道。⑵问:你是什么时候知道是沈金四或李中建筑公司的?答:后来土地拍卖完了。这个钱不是李中建筑公司的,是戴学忠借的大地蓝的,通过李中建筑公司打到我账户上的。当时戴学忠跟我讲是由韦琦担保的。⑶问:这个500万元出借之前与沈金四是否熟悉?答:基本不接触。⑷问:当时有无打借条给戴学忠?答:500万元借条是在缴纳国土局土地出让金时补打给戴学忠的,但我已经还给戴学忠了,由戴学忠还给大地蓝了。当时是7、8个人一起去的,我给了戴学忠300万元,至于戴学忠与大地蓝之间怎么结账的我不清楚,因为他们之间还有利息等其他账目。⑸问:其余款项是如何还的?答:是中间断断续续还给戴学忠的。⑹问:你出具的借条是否收回?答:早就收回了,其中300万元几个月就还了,尾款可能有一年左右,其中有部分是戴学忠借的新账还的旧账。⑺问:上次戴学忠起诉你们1000多万元,法院判你还300多万元,判决书是否收到?答:这个实际上是戴学忠与沈金四没有结清。我与戴学忠之间的账目在转让房产时已全部结清,我与沈金四也一次性结清,沈金四最后还拿了880万元现金给我,如果有李中建筑公司的500万元,那么沈金四应该扣除,也不可能不说。⑻问:你是否清楚沈金四与李中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答:知道,该公司包括鑫源公司实际就是沈金四在搞,其妻子孙美琴仅仅是挂了个名。丹桂园房产项目原来准备是我与戴学忠合伙开发建设,由沈金四负责建筑的,后因戴学忠出事就转让给沈金四了。当时总共出资3000多万元,我只出了1000多万元,其余的钱是戴学忠的。证据3-5的证明内容,***认可讼争500万元是其向戴学忠所借,并已全部偿还,但其所述该款项是由戴学忠向大地蓝公司所借,然后通过李中建筑公司账户转至财政专用账户,与事实不符,应为***记忆错误所致,因为证据3、4证实戴学忠向大地蓝公司的借款500万元与本案讼争500万元借款无关,且借款的时间是从2008年1月21日开始。
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500万元是当时戴学忠替其出面向李中建筑公司所借。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清楚。其在证据5的陈述是听他人所述而进行的转述,具体戴学忠与沈金四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但有一个事实是,该500万元是其通戴学忠向沈金四所借,后来戴学忠出事后,沈金四拿着其出具给戴学忠及沈金四的借条过来,其把账全部结清了,结账以后,沈金四还给了其800多万元。戴学忠认为:1、证据1不能证明李中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首先,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该500万元是***用于缴纳投标土地的押金,李中建筑公司还应当提供兴化市国土局财政专户出具的说明,以证明***所缴纳的土地押金500万元是由李中建筑公司所缴纳。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是李中建筑公司替***缴纳了土地押金500万元,该500万元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为由该证据根本看不出李中建筑公司所称的500万元是***通过其出面向李中建筑公司所借。最后,李中建筑公司在另案中称讼争500万元是其向大地蓝公司所借,由沈金四和韦琦提供担保,后沈金四代戴学忠向大地蓝公司偿还了该借款,并要求将此款抵算所欠戴学忠的款项,现又称讼争500万元是戴学忠向其所借,前后矛盾,且事实上,戴学忠也不存在上述2笔借款。2、证据2的真实性及来源均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与其无关,因为***在原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与沈金四、鑫源公司之间的所有债务已全部结清。3、因李中建筑公司认为大地蓝公司的5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故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另该证据所涉内容本身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如先是陈述借款500万元,其后又称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等。4、李中建筑公司认为***在证据5谈话笔录中所述不符合事实,说明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否认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此与其在原一审庭审中的观点完全相反。
一审法院认为,李中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证明上盖有经办银行的业务公章,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2有证据1予以佐证,真实性予以确认。***、戴学忠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的出具人成庆寿已接受本院调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为一审法院制作形成,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将另行作出评析。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李中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系一审法院依据李中建筑公司申请而调取自【2011】泰行复第62号一案卷宗}:6、泰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统一受理审批表1份。7、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8、行政复议调解书1份。9、关于***和沈金四款项的计算1份,该计算显示:⑴相关时间、事情。①国土局缴款时间、金额。2007年12月22日500万元,12月28日600万元、1600万元,2009年1月24日170万元,4月22日60万元,合计2930万元。②截止2009年7月3日,沈金四归还戴学忠(含沈金四)等人借款本息计1596.2万元,分别为,2008年1月1日100万元、1月8日30万元、3月26日136万元、2009年1月2日342万元、1月20日216万元、1月20日86.4万元、4月9日87.8万元、7月3日598万元。③沈金四归还借款(含沈金四)合计948万元,分别为,2009年7月20日150万元、10月19日668万元、2010年3月18日130万元。⑵本息计算。……。10、江苏省事业单位结算凭证(13A)2份,该2份凭证显示,***于2007年12月22日、12月28日分别向国土局缴款500万元、600万元。11、***借款明细1份及其所附借条13份,该组证据显示,截止2012年5月3日,***的借款计13笔,总额为2894.2万元,该2894.2万元中含有戴学忠在另案中起诉的6笔借款,分别为2008年1月8日30万元、3月26日136万元、2009年1月2日342万元、1月20日216万元、1月20日86.4万元、4月9日87.8万元,合计898.2万元。证据6-11的证明内容,讼争500万元包含在证据8行政复议调解书所涉债务之中,此再结合***所述该500万元是通过戴学忠所借,借条也是出具给戴学忠,该款项也是其偿还给戴学忠,讼争500万元理应由戴学忠、***共同偿还。
经质证,戴学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6-11发生在***与鑫源置业、沈金四之间,对其真假无法核实,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即便具有真实性,对其也无约束力。2、由上述证据可知,***和沈金四及其所开办的各公司之间的往来已全部结清,否则沈金四不可能与***达成调解协议,其也不可能只扣还自己的部分款项,还有部分款项不予结算,甚至都不提出来,更不可能在***和沈金四进行结算时,沈金四替***归还其他人的款项,而不扣下欠自己的款项,这说明***已不欠沈金四款项,沈金四起诉***偿还欠款没有任何依据。3、***与沈金四之间的往来与其及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沈金四应当提供其与戴学忠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给付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证据11借款明细中有一笔7月3日沈金四出借给***的598万元,该598万元显然是本息的合计,且在结算时已经结清,不可能还存在500万元不结清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李中建筑公司所举证据6-11,系一审法院依据李中建筑公司申请而调取,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体关联。对前述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也将另行作出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于2007年12月27日缴纳的土地招标押金500万元是否系来源自李中建筑公司的问题。虽然***在另案中称该500万元系戴学忠向大地蓝公司所借,然后借用李中建筑公司的账户转至财政专用账户,但***在本案中已明确陈述该500万元系戴学忠向沈金四所借,且李中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2、9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500万元系由李中建筑公司转入,故确认***于2007年12月27日缴纳至财政专用账户的土地招标押金500万元系来源自李中建筑公司。2、关于讼争500万元有无纳入5月4日调解书所涉土地出让金之中的问题。由李中建筑公司所举证据8-11可知,***在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鑫源公司前已向兴化市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2930万元(含招标押金500万元转为土地出让金500万元),在鑫源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后,由鑫源公司采用替***偿还戴学忠等人的借款计1816万元及***所欠沈金四的借款计984万元的方式抵算其应付给***的2930万元,不足部分的130万元,由鑫源公司付给***,由此可见,鑫源公司所应付给***的293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包含了本案讼争的500万元,且李中建筑公司及***均一致确认,鑫源公司已履行完毕5月4日调解书及5月5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3、关于讼争500万元是否包含在5月4日调解书所涉鑫源公司代偿的2笔债务计558万元之中的问题。李中建筑公司虽称鑫源公司代为***向戴学忠偿还的2009年1月2日借款342万元及同年1月20日借款216万元中含有本案讼争的500万元,但李中建筑公司对此仅有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李中建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4、关于李中建筑公司与戴学忠、***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⑴关于戴学忠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中建筑公司要求戴学忠对讼争50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首先,李中建筑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戴学忠具有向其借贷500万元的意思表示,李中建筑公司也陈述,该500万元系***通过戴学忠出面向其所借。其次,该500万元系转入***缴纳土地招标押金的财政专用账户,戴学忠未取得该500万元。再次,李中建筑公司虽称戴学忠此后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也称其就该500万元向戴学忠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形成后不久即陆续向戴学忠清偿了该笔借款,但戴学忠对此不予认可,***也未能举证证明。最后,如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鑫源公司在5月4日调解书中代***偿还的898.2万元债务含有李中建筑公司主张的该500万元。⑵关于***的责任。鉴于***在本案中认可讼争500万元为其通过戴学忠所借,李中建筑公司也已将该500万元实际支付给***,李中建筑公司与***之间已就该500万元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戴学忠虽辩称,5月4日调解书及5月5日协议书形成后,鑫源公司还另行支付***270万元,由此可见,***与沈金四及其所经办公司之间的账目已全部结清,且后者协议书第四条也明确载明双方账目已全部结清,双方之间无其他未结往来或争议,否则沈金四或其所经办公司当时应当提出或用于抵扣,但由该第四条约定内容可知,该条仅就鑫源公司应当付给***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已全部结清进行了约定,且事实上,***在上述调解书及协议书中不仅未将其用于缴纳土地招标押金的500万元用于抵算鑫源公司应付的土地出让金2930万元,相反,鑫源公司应付给***的293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还包括本案讼争的500万元,故对***、戴学忠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至于沈金四或鑫源公司当时未提出以该500万元抵扣鑫源公司应付给***的土地出让金,应为其对借款人认识有误或其他原因所致,但由此并不影响李中建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认可其与沈金四、戴学忠之间的借款利息至少3分,现李中建筑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中建筑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李中建筑公司对戴学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中建筑公司与戴学忠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中建筑公司主张戴学忠应作为借款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交能够证明与戴学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所举汇款凭证也只能证明案涉款项直接汇入财政专用账户,未有戴学忠经手的痕迹。同时李中建筑公司主张戴学忠持有的六张借条合计898.2万元中包含案涉500万元,但对此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中建筑公司要求戴学忠作为借款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中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兴化市李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东
审判员 程 岚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