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1民初15977号
原告:***清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技园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II区(6期)A-3幢6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骏达舒适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路108号***园S-1幢B**22层3号。
法定代表人:陈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清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骏达舒适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清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清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清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偲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