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与***、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191执7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执行人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胜。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2017年4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邮件接收。同年4月17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网络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同年8月29日、9月8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6867.66元,同年9月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9月22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黄陂区××经济开发区××大道××大名都××单元××室房产(房产证号:黄2015013256),查封期限叁年。同年10月12日,本院将上述款项扣除执行费人民币153元后全部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并对其制作调查笔录,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除上述已采取措施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或便于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本院处置查封的财产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锦中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