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与***、东风模具冲压技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静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模具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I-6地块。
法定代表人:邱现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佳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读书院3号二楼一栋。
法定代表人:李树碧。
委托代理人:韩道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胜。
原告***诉被告***、被告东风模具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被告武汉佳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公司)、被告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礼华、人民陪审员谭忠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怡、周家龙,被告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被告佳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模具冲压技术有限公司做活时,因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防范保护措施,造成原告***从房屋顶上坠落地下受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解放军161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右跟骨骨折,右舟状骨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模具公司与被告佳艺公司签订合同,将报废厂房销售给被告佳艺公司,并由被告佳艺公司自行拆除。被告佳艺公司安排被告胜洪公司开展旧房拆除施工时,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模具公司、被告佳艺公司、被告胜洪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人民币129,224元(其中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1,624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4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其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病历和住院病档,证明原告***住院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
证据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做活时坠落地下受伤的事实;
证据四:东西湖区分局将军路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一直居住在武汉市将军路;
证据五: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及家人因其受伤后坐车治疗看病;
证据六: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当庭证言;
证据七: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取出内固定装置第二次住院。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且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对原告***进厂是不知情的,被告模具公司作为大型国企,对进入该厂的人员应该进行过相关核查和管理。据被告***所知,是一个叫XX的人让被告***收被告模具公司屋顶上的废品,同时拆除屋顶上的相关部件,于是被告***就找了郭某甲,郭某甲雇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的损失赔偿方面,被告***已经承担了被告***应该承担的部分。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门诊发票5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
证据二:陪护协议书1份、收据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用人民币1,800元(未让护工出具收条);
证据三: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
证据四:收据3份,证明除了医疗费以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4,000元;
证据五:照片一张,证明涉案工程的情况。
被告模具公司辩称:被告模具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模具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情不知情,原告***至今从未向被告模具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和要求。从原告***受伤之日起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模具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模具公司的所有诉请,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模具公司承担。
被告模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报废厂房销售合同、佳艺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书,证明被告佳艺公司负责拆除报废厂房,拆除作业时,如果发生人员伤害事故,被告模具公司不承担责任;
证据二:安全环境管理协议,被告佳艺公司在被告模具公司厂区作业时,应当对作业者进行必要培训,并且告知违章操作的危害后果,向作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要求登高作业者正确使用个人防坠落设备,发生事故自行负责处理;
证据三:胜洪公司营业执照、胜洪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模具公司要求施工单位须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佳艺公司委托被告胜洪公司开展旧房拆除施工活动;
证据四:胜洪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冲焊工厂拆迁库房工作进度表,证明旧房拆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胜洪公司具体实施。
被告佳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构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摔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模具公司的车间于2013年元月卖给了被告佳艺公司,十日后被告佳艺公司按原样卖给了被告胜洪公司,原告***摔伤时间是2013年元月20日,摔伤事故发生在被告佳艺公司售出4天后,此事与被告佳艺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佳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佳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厂房销售合同,证明被告胜洪公司购买报废厂房并负责自行拆除,拆除作业时出现人身伤害事故,被告佳艺公司不承担责任;
证据二:被告胜洪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佳艺公司要求被告胜洪公司有相应资质,报废厂房由被告佳艺公司转售被告胜洪公司,被告胜洪公司自行负责拆除报废厂房;
证据三:被告胜洪公司出具的全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胜洪公司指派经理李万清全权负责购买报废厂房,并安全拆除。
被告胜洪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四,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所印证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模具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因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反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证据六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原告***予以认可且其他当事人未提交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模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与被告佳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艺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未取得高空作业及房屋拆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模具公司厂房从事旧房拆除工作。2013年1月20日,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屋顶拆除时因未佩戴安全防护装备,从五米至六米的高空不慎摔下受伤,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3月25日,原告***因取出内固定装置,又住院治疗6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9,689.1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支付。除医疗费用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3月31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湖北天佑法(2014)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2013年1月20日的主要人体意外损伤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3,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46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120日,伤后护理60日。原告***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04年起一直在武汉市居住及务工。
还查明:2013年1月,被告模具公司与被告佳艺公司签订《报废厂房销售合同》。当月,被告佳艺公司又与被告胜洪公司签订《报废厂房销售合同》,将涉案厂房转卖给被告胜洪公司。原告***的损伤发生在被告胜洪公司购买厂房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高空作业及房屋拆迁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亦未佩戴安全防护设备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时摔伤,其对自身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自身损伤承担20%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胜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根据原告***法医鉴定天数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天数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湖北省建筑行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天数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诉前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模具公司、被告佳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向原告***赔偿人民币80,534.79元(此款已扣减被告***诉前垫付费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元,由被告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904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国坤
一、赔偿费用清单(二〇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统计数据为依据。单位:人民币元)
1.医疗费69,689.10
2.后期治疗费23,500
3.误工费38,766÷365×120=12,745
4.护理费26,008÷365×60=4,275
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
6.营养费270
7.交通费300
8.残疾赔偿金22,906×20×0.2=91,624
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
10.法医鉴定费1,460
合计:208,133.10元
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
1、医疗费69,689.10
2、护理费26,008÷365×18=1,282.59
3、现金15,000
合计:85,971.69元
三、被告***、被告胜洪公司应承担的费用
208,133.10×80%-85,971.69=80,53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