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余昌荣、被告武汉安奕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8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程程,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璐,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名弟。
被告:余昌勇。
被告:唐炜。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红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安奕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临江府5号楼1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利,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胜,经理。
原告***与被告余昌荣、被告武汉安奕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余昌荣的诉讼,并依法通知余名弟、余昌勇、唐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程程、徐涛,被告余名弟、被告余昌勇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梅、被告唐炜、被告武汉安奕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安奕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宰俊(当庭未提交委托代理手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武汉安奕拆迁公司就本案所涉拆迁工地签订《旧房拆迁合同书》载明合同方载明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胜洪拆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程程、陈璐,被告余名弟、被告余昌勇、被告唐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红梅及被告唐炜,被告武汉胜洪拆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光胜,证人伍某(公民身份号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安奕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本人经工友伍玉平介绍,到武汉安奕拆迁公司承包的分包××余昌荣实际施工的工地工作,余昌荣安排其亲戚唐炜亲自接本人到拆迁项目工地,工作中听从余昌荣指挥,由余昌荣结算工资。2014年7月17日,本人由余昌荣安排在武昌区杨园街柴林头村才汇巷旧城改造拆迁项目工作时,因电线杆突然倒下砸伤左手,工友伍某见状迅速将本人左手从电线杆中取出并通知余昌荣,余昌荣和唐炜一起将本人送往医院就诊。本人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出院诊断:左手创伤性皮肤缺失,左手创面感染,左手示指截指术后,左手拇指远节骨折术后,左手第3指近节指指骨骨折术后。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本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因本人与余昌荣、武汉安奕拆迁公司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赔偿123,775元(医疗费用12,250元、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误工费3,976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伍某(公民身份号码××)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证言,载明:本人和***系唐炜所雇在武昌区杨园街联盟路的拆迁工地从事砸混凝土结构取钢筋工作,2014年7月17日早上6时左右,本人和***在敲砸倒地的的一根电线杆时,因该电线杆上方斜倒的另一根电线杆影响工作,***用手去搬动斜倒的电线杆时,该电线杆突然滑落将***左手压伤,本人将电线杆撬起将***左手拉出,由唐炜安排余昌勇开车将***送医院救治。
《武昌区来访人员登记表》(复印件)1份,载明:***之子黄静(公民身份号码××)因***2014年7月17日在武昌区杨园街柴林头城中村综合改造工地拆除电线杆受伤后未得到及时治疗、赔偿,向武昌区信访部门多次反映。
上述证据拟证明***于2014年7月17日在武昌区杨园街联盟路的拆迁工地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载明:2014年7月17日,***左手被砸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六一医院)门诊诊断,收入院。2014年8月11日,经第一六一医院门诊复查,建议行游离植皮术。
第一六一医院《数字化X线摄影检查诊断报告》1份,载明:2014年7月17日经检查诊断:***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断端分离;左手第2指近节指骨骨折,断端分离;左手第3指近节指骨骨折。
第一六一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载明:***2014年7月17日入院诊断:左拇指、示指毁损伤;左中指、环指、手掌开放性损伤。经门诊局麻手术后,于2014年7月22日在局麻下行左示指截指术。2014年7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医生意见):全休2月,加强营养,禁烟酒;定期换药,术后2周酌情拆线;观察手指、手背皮肤血运,如发白、发黑,及时就诊,必要时需再次手术;术后4周拆除石膏,开始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第一六一医院洗供中心《证明》1份,载明:***租用躺椅8晚。
第一六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载明:***于2014年8月6日、8月11日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71元、37.80元。
《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七四医院)《住院证》各1份,载明:2014年8月14日,***经第一七四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上肢皮肤坏死,收入院。
第一七四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载明:2014年8月14日,***经第一七四医院诊断:左手创伤性皮肤缺失、左手创面感染、左手示指截指术后、左手拇指远节骨折术后、左手第3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收入院治疗14天,于2014年8月19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上臂取皮+左手拇指、左手中指清创植皮术手术。2014年8月29日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祛疤硅酮凝胶2支,外用,3/日,待创面愈合后使用。2、××病人建议(出院宣教):出院后继续抬高患肢,加强营养支持,隔日门诊换药,术后12天予以拆除缝线,待创面痊愈后外用祛疤硅酮凝胶+助透液+疤贴宁+弹力套综合抗疤痕治疗,以尽量减少瘢痕增生,积极加强功能锻炼。3、复诊时间:隔日。支付住院治疗费12,078.55元。
上述证据拟证明***因提供劳务所受损伤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08.80元、住院医疗费用12,078.55元。
证据三、《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天佑法(2014)临鉴字第670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各1份,载明:2014年9月12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九级,××予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180日,伤后护理60日。***支付法医司法鉴定费用1,560元。
上述证据拟证明***因伤所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
证据四、户主姓名分别为***、黄培光的《居民户口簿》各1份,黄培光的《居民身份证》、《××人证》各1份,云阳县桑坪镇兴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载明:***、黄培光均为城镇户籍,父母已去世,***之兄黄培光,出生于1954年1月12日,智力壹级××,为五保人员,其生活由***负责。
上述证据拟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赔偿金及计算黄培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余名弟辩称:本人是唐炜的亲属,系唐炜所雇在拆迁工地协助管理的。2014年7月17日早晨5时左右,本人值班时发现工地上有人,前往查看是***和其亲属伍某,不久,伍某找到本人说电线杆倒下砸伤***,本人通知唐炜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本人亦是提供劳务的,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余昌勇辩称:本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受伤后,唐炜请本人帮忙驾车将***送往医院治疗并协助处理,本人与本案并无法律关系。***系盗挖建筑钢筋,其作为成年人应注意到危险,其诉请过高且证据不足。
被告唐炜辩称:***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盗挖钢筋,本人出于人道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已垫付医疗费,愿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应为赔偿责任,是补偿责任。
被告余名弟、余昌勇、唐炜就其抗辩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六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载明:2014年7月17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38.70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3,607.68元。
上述证据拟证明唐炜垫付***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33,746.38元。
被告武汉安奕拆迁公司辩称:***、余昌勇等与本公司并无关系,本公司将本案所涉的拆迁工程全部转包武汉胜洪拆迁公司,并对施工安全、安监等问题签订有安全责任书,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武汉安奕拆迁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2年4月13日,武汉安奕拆迁公司与余斌以武汉胜洪拆迁公司名义签订的《旧房拆迁合同书》、《安奕拆迁公司2012年安全责任书(联盟路)》各1份,载明:武汉安奕拆迁公司将武昌区柴林头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联盟路地点拆迁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122,700平方米、以22元/平方米的金额交由武汉胜洪拆迁公司拆迁,并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安全责任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武昌区柴林头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联盟路地点拆迁已由武汉胜洪拆迁公司承接。
被告武汉胜洪拆迁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武汉安奕拆迁公司未签订过合同,亦未转包本公司任何工程,武汉安奕拆迁公司所提交合同的公章与本公司公章不一致,亦可司法鉴定。本公司与武汉安奕拆迁公司无任何联系或经济往来,本案***、余昌勇等与本公司亦无任何联系。
被告武汉胜洪拆迁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武汉胜洪拆迁公司公章印鉴1份。拟证明武汉安奕拆迁公司提交的旧房拆迁合同中所加盖的武汉胜洪拆迁公司公章与本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明显不符。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余名弟、被告余昌勇、被告唐炜、被告武汉胜洪拆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余名弟、被告余昌勇、被告唐炜认为原告***系盗取钢筋时受伤;原告***、被告武汉胜洪拆迁公司对被告余名弟、被告余昌勇、被告唐炜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被告余名弟、被告余昌勇、被告唐炜对被告武汉胜洪拆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武汉安奕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就其提交的旧房拆迁合同书按本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向本院举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余名弟、被告余昌勇、被告唐炜认为原告***系盗取钢筋致伤的抗辩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7日6时许,***与工友伍某在位于本市武昌区杨园街柴林头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联盟路地点拆迁工地为唐炜提供劳务,在砸取一根倒地电线杆中钢筋时,因其上方斜向的一根电线杆妨碍***工作,***在用手挪动该电线杆时,电线杆突然落下压伤其左手,经其工友伍某施救,将其被压住的左手从电线杆下移出,并通知唐炜,由唐炜安排余昌勇将***送往第一六一医院就诊,经该院门诊诊断:***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断端分离;左手第2指近节指骨骨折,断端分离;左手第3指近节指骨骨折。收入院治疗13天,于2014年7月22日在局麻下行左示指截指术。2014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医生意见):全休2月,加强营养,禁烟酒;定期换药,术后2周酌情拆线;观察手指、手背皮肤血运,如发白、发黑,及时就诊,必要时需再次手术;术后4周拆除石膏,开始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唐炜垫付门诊、住院医疗费用33,746.38元(138.70元+33,607.68元)。***于2014年8月6日、8月11日在该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08.80元(71元+37.80元)。2014年8月14日,***经第一七四医院门诊检查诊断:左手创伤性皮肤缺失、左手创面感染、左手示指截指术后、左手拇指远节骨折术后、左手第3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收入院治疗14天,于2014年8月19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上臂取皮+左手拇指、左手中指清创植皮术手术。2014年8月29日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祛疤硅酮凝胶2支,外用,3/日,待创面愈合后使用。2、××病人建议(出院宣教):出院后继续抬高患肢,加强营养支持,隔日门诊换药,术后12天予以拆除缝线,待创面痊愈后外用祛疤硅酮凝胶+助透液+疤贴宁+弹力套综合抗疤痕治疗,以尽量减少瘢痕增生,积极加强功能锻炼。3、复诊时间:隔日。***支付住院治疗费12,078.55元。2014年9月12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九级,××予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180日,伤后护理60日。***支付法医司法鉴定费用1,560元。因***就赔偿协商及信访未果,依其诉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就赔偿金额存在分歧调解未达成一致。但就本案所涉拆迁工程唐炜自认从余斌(音)处承接,余名弟、余昌勇系唐炜所雇在本案所涉拆迁工程从事相关工作。武汉安奕拆迁公司陈述余斌(音)以武汉胜洪拆迁公司名义与其公司签订旧房拆迁合同承接本案所涉拆迁工程。但经本院释明,且向武汉安奕拆迁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提交的旧房拆迁合同的予以举证,但唐炜、武汉安奕拆迁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具体转、分包事实均未举证证明,亦未提供余斌的相关身份信息,且唐炜自愿就本案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明,黄培光、***均为城镇居民,父母已去世,黄培光、***姐姐黄培秀、黄培香均年事已高,且无经济来源,***之兄黄培光为智力壹级××,属五保人员,月领取补助450元,黄培光的日常生活扶养仅由***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余名弟、余昌勇受唐炜所雇在本案所涉拆迁工地从事相关工作,***并未证明余名弟、余昌勇对其所受损害存在过错,故余名弟、余昌勇在本案不应对***所受损伤承担民事责任。
武汉安奕拆迁公司提交的旧房拆迁合同上加盖的武汉胜洪拆迁公司公章与本案应诉的武汉胜洪拆迁公司使用的公章明显不同,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间提交相应证据就该合同的相关事实予以证明。同时,唐炜、武汉安奕拆迁公司均未提供以武汉胜洪拆迁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余斌的相关身份信息。故本院对武汉安奕拆迁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拆迁工程已转包武汉胜洪拆迁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武汉胜洪拆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唐炜雇请***在本案所涉拆迁工地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与唐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本案所涉拆迁工地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属实,但与***在提供劳务中未注意安全、采取措施不当有一定关系,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的损失应由唐炜承担主要责任(70%),***自行承担次要责任(30%)。
武汉安奕拆迁公司提交的旧房拆迁合同上加盖的武汉胜洪拆迁公司公章与本案应诉的武汉胜洪拆迁公司使用的公章明显不同,其即未依法出庭应诉又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本案所涉拆迁工程合法转包武汉胜洪拆迁公司,故武汉安奕拆迁公司应与唐炜对本案***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诉请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法认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认定***门诊、住院医疗费用45,933.73元(138.70元+33,607.68元+71元+37.80元+12,078.55元),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其中唐炜垫付33,746.38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所受损伤已构伤残,虽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但误工造成损失属实,故本院对其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主张的误工费3,976元予以认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伤后需护理60天,故对其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护理费4,26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虽未举证交通费用支出票据,但其检查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用1,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5元(15元/天×27天)。
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因伤致残,且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500元。
××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为城镇居民,故其××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20年×20%)。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虽有姐姐黄培秀、黄培香,但均年事已高且无经济来源,其兄黄培光为智力壹级××,属五保人员,虽每月政府补助其450元,但黄培光的日常生活的扶养义务仅由***承担,故本院据实扣除黄培光领取的补助费用计算其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330元[(15,750元/年-450元×12月)×19年×0.2],故本案××赔偿金为130,954元(91,624元+39,33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及伤者自身因素,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法医司法鉴定费据实认定1,560元。
综上,对***的损失:医疗费45,933.7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976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500元、××赔偿金130,954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共计191,588.73元,由唐炜赔偿134,112.11元(191,588.73元×70%),现唐炜已垫付33,746.38元,还需赔偿100,365.73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武汉安奕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57,476.62元由***自行承担。
武汉安奕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炜赔偿原告***100,365.73元;
二、被告唐炜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武汉安奕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9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减半收取459.50元,由被告唐炜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唐炜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祝 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司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