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与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再125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三合村(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风模具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I-6地块。
法定代表人:杨立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伟,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佳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读书院******。
法定代表人:李树碧,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诉人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胜洪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平、***、东风模具冲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模具公司)、武汉佳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简称佳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1民终797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鄂民申204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胜洪公司的再审申请。胜洪公司仍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8)42000000249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鄂民抗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接受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委托,指派检察员乔如意、俞俊赟出庭。申诉人胜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申诉人**平、被申诉人模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伟、被申诉人佳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碧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97号民事判决认定佳艺公司将涉案厂房转卖给胜洪公司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查明:1.一审中,***、佳艺公司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胜洪公司公章均不一致,其中,胜洪公司出具给王正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为“武汉市胜洪拆迁责任公司”;佳艺公司与李万清签订的报废厂房销售合同、胜洪公司出具给李万清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虽均为“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但两枚印章形状明显不一致。上述印章与胜洪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亦不一致。2.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办公室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说明》,内容为“经核查,我厅未颁发过副本编号为(鄂)JZ安许证字[2010]002263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胜洪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首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鄂)JZ安许证字[2013]008947号,发证机关为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资质为爆破与拆除工程(限人工拆除)。原审法院依据报废厂房销售合同、胜洪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鄂)JZ安许证字[2010]002263号安全生产许可证,认定报废厂房销售合同的合同主体为胜洪公司,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厂房销售合同的乙方为李万清,合同上并无胜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虽然佳艺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胜洪公司出具的对李万清的全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未被采信,模具公司、佳艺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李万清具有胜洪公司的授权,故原审中并无证据证明李万清有权代表胜洪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李万清持“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胜洪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胜洪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鄂)JZ安许证字[2010]002263号安全生产许可证与佳艺公司签订厂房销售合同,其所持印章与胜洪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形状明显不一致,与胜洪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亦不一致;根据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经核查,我厅未颁发过副本编号为(鄂)JZ安许证字[2010]002263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说明,李万清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亦为伪造。李万清持真伪不明的授权书及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佳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李万清的授权及所持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李万清与佳艺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万清既不具有胜洪公司授权,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与佳艺公司签订报废厂房销售合同的后果不能由胜洪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9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建议人民法院对此案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申诉人胜洪公司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假、伪造的。1.模具公司和佳艺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即申诉人胜洪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是虚假、伪造的;2.模具公司提交的关于王正时为佳艺公司的安全监管人员,时为申诉人的代理人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王正与申诉人没有任何关系;3.模具公司和佳艺公司提交的申诉人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没有“有限”二字,明显系虚假的证据材料。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导致申诉人未能参加原一、二审庭审并发表意见,导致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高度危险责任作为法律依据来处理。故请求再审法院: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诉人胜洪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共同承担。
被申诉人**平辩称,***受伤的责任不应由我一个人承担,还应该由胜洪公司、模具公司与佳艺公司一起承担。
被申诉人模具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没有问题,模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佳艺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我方在该案中所做的各方面的事情都是按照正规程序走的,该办理的手续都办理了,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申诉人***未到庭答辩。
一审原告***向原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平、被告模具公司、被告佳艺公司、被告胜洪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129224元(其中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期治疗费235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扣除被告**平已经支付的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未取得高空作业及房屋拆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受被告**平雇请,在被告模具公司厂房从事旧房拆除工作。2013年1月20日,***在该工地上从事屋顶拆除时因未佩戴安全防护装备,从五米至六米的高空不慎摔下受伤,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平支付。2014年3月25日,***因取出内固定装置,又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69689.10元,该费用均由**平支付。除医疗费用外,**平还向***支付现金15000元。2014年3月31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湖北天佑法[2014]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2013年1月20日的主要人体意外损伤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35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46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120日,伤后护理60日。***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04年起一直在武汉市居住及务工。还查明:2013年1月,被告模具公司与被告佳艺公司签订《报废厂房销售合同》。当月,佳艺公司又与胜洪公司签订《报废厂房销售合同》,将涉案厂房转卖给胜洪公司。***的损伤发生在胜洪公司购买厂房后。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被告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向原告***赔偿80534.79元(此款已扣减被告**平诉前垫付费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元,由被告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承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将其应付款项904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胜洪公司将涉案厂房的旧房拆除工程分包给**平,**平雇请***在模具公司厂房从事旧房拆除工作,***在该工地上从事屋顶拆除作业时未佩戴安全保护装备而导致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平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故原一审判决由**平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胜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即**平,应当对**平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平上诉认为模具公司、佳艺公司、胜洪公司存在违法发包、分包,且遗漏了案外人王正,其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本案经一审法院核查,2013年1月,模具公司与佳艺公司签订《报废厂房销售合同》。当月,佳艺公司又与胜洪公司签订《报废厂房销售合同》,将涉案厂房转卖给胜洪公司。***的损伤发生在胜洪公司购买厂房后。可见,模具公司、佳艺公司与本次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一审不予支持**平要求模具公司、佳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平认为胜洪公司将拆除工程先行发包给了案外人王正,其也是受王正雇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胜洪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正,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系王正雇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一审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判决划分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平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公告费560元,由**平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胜洪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如下:胜洪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一份,其上记载:我公司的营业场所于2013年2月7日由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169号变更为武昌区青菱乡烽火村1110号,又于2014年8月20日变更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2017年11月20日又变更为现住址即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三合村(村委会办公楼二楼)。拟证明原一、二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当。
被申诉人**平称自己看不懂上述证据。
被申诉人模具公司对申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清楚申诉人住所地的变更时间是否是在原一审诉讼期间。
被申诉人佳艺公司对申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住所地经常变动很正常,不能说明问题。
因各方当事人对申诉人胜洪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原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该院于2014年8月7日向胜洪公司原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后被退回;2014年8月28日又通过地址“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平安别墅1110号”向胜洪公司邮寄送达诉讼材料,邮单上显示“家中无人”而被退回(根据工作记录显示,原,原一审法院工作人员通过查询了解到胜洪公司住所地变更的情况现场查找时得知青菱乡烽火村已集中还建至青菱乡平安别墅,但平安别墅1110号一直无人开门);2014年9月16日,原一审法院再次通过地址“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平安别墅1110号”向胜洪公司邮寄送达诉讼材料,邮单上显示“询问房主,此公司已迁移两年”而被退回。2014年10月18日,原一审法院依法向胜洪公司公告送达开庭相关诉讼材料。原一审判决作出后,原一审法院又依法向胜洪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副本。本院二审过程中,于,于2016年2月23日向胜洪公司原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后进行了公告送达。另查明,李万清于2013年3月22日即成为胜洪公司占30%股权的股东。本院再审庭审中,佳艺公司称,因模具公司限期拆除的条件很严格且在与模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发现案涉厂房材料无法使用而随即将其转卖给了胜洪公司。直接雇请***的雇主**平亦表示是一家拆迁公司介绍他去案涉工地进行拆除工作。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的送达程序是否正当?二、胜洪公司是否应对***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焦点一,原一审,原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注意到胜洪公司第一次住所地变更的情况向该地址送达无果后才进行了公告送达。胜洪公。胜洪公司由于自身原因频繁变更住所地,原一审法院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二。本院二审时向胜洪公司的原住所地送达诉讼材料虽存在瑕疵再审适用二审程序审理,且在审理过程中已给予胜洪公司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该送达的瑕疵亦足以得以弥补。
关于焦点二,根据原一审中模具公司及佳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模具公司已将案涉报废厂房卖给了佳艺公司并要求对方限期拆除,佳艺公司随即又将该厂房转卖给了胜洪公司。胜洪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并未授权李万清购买案涉厂房,但从佳艺公司的角度看,李万清持胜洪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胜洪公司无法证明该营业执照系虚假)、胜洪公司对李万清的委托书(其上加盖了胜洪公司合同专用章,胜洪公司亦无法证明该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及(鄂)JZ安许证字[2010]002263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名称为“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公司”,与胜洪公司全称高度相似,普通人难以辨识)代表胜洪公司与佳艺公司签订了《报废厂房销售合同》,该合同上亦加盖了胜洪公司合同专用章。李万清持有的相关材料足以让相对方佳艺公司相信其代表的是胜洪公司。且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而李万清于2013年3月22日即成为了胜洪公司的股东,李万清与胜洪公司是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从**平的陈述可知,其是受一家拆迁公司的介绍来案涉工地进行拆除工作的,也更进一步印证案涉厂房已由胜洪公司购买的事实。因受雇人***在胜洪公司购买的案涉厂房进行拆除时发生了人身损害,故直接雇请***的**平应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胜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即**平,应当对**平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检察机关的抗诉及申诉人胜洪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鄂01民终79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婷
审判员 何学年
审判员 杨元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楠
书记员李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