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4民初2789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1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湖北天成景观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联合国际大厦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16565026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告:***,男,生于1964年7月31日,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天成景观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成景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天成景观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我与被告方南漳******项目经理***签订《南漳望月山***工程施工合同》,本工程于2014年7月经双方验收施工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3月,***项目经理***签署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表示工程造价共计34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29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又支付我20000元,尚欠我劳务费30000元。后经我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天成景观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湖北三特古山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特公司”)与湖北天成景观公司签订《南漳望月山***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湖北三特公司将南漳望月山***项目工程发包给湖北天成景观公司,合同第3.2条载明“***为湖北天成景观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湖北天成景观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2013年10月24日,***代表湖北天成景观公司与***签订《南漳望月山***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天成景观公司将南漳望月山***工程的***及配套建筑的木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不含油漆、屋面瓦及材料转运费)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3月,被告***代表湖北天成景观公司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造价(人工费)共计34万元,已支付工程款29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2019年2月3日,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就剩余的30000元工程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拖欠至今,遂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湖北三特公司与湖北天成景观公司签订的《南漳望月山***工程施工合同》、***代表湖北天成景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南漳望月山***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湖北天成景观公司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北天成景观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湖北天成景观公司理应支付所欠款项。因湖北三特公司与湖北天成景观公司签订的《南漳望月山***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在项目中的职责,故***代表湖北天成景观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湖北天成景观公司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利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成景观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将应付执行款项支付到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收款人:非执行款民事案件涉案款项,账号:1743********)
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湖北天成景观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月